基因改造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

法規名稱
基因改造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
公(發)布時間
2000年11月07日
上稿時間
2008年05月20日

  「基因改造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

89.11.0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一、 依據
第一章 二、 目的
第一章 三、 定義
第一章 四、 適用範圍

第二章 「基因改造食品」製程之安全性評估
第一章 一、「基因改造生物」之製造方法
第一章 二、「基因改造生物」以外之製造原料及製造所用器材、設備
第一章 三、 產品之精製

第三章「基因改造食品」之安全性評估
第一章 一、「基因改造生物」不直接食用時之安全性評估
第一章 二、「基因改造生物」直接食用時之安全性評估

第一章 ‧ 附件一 、「基因改造生物」不直接食用時的安全性評估資料
第一章 ‧ 附件二 、「基因改造生物」直接食用時的安全性評估資料
第一章 ‧ 附件三 、有關抗生素抗性標識基因的安全性評估資料
第一章 ‧ 附件四 、關於過敏誘發性的安全性評估資料

*第一章  總則

一、 依據
本評估方法係為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4 條查驗登記規定而訂定。

二、 目的
本評估方法針對利用「基因改造技術」生產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以下統稱「基因改造食品」),訂定其安全性評估所要考量之基本要件,以供欲製造或輸入「基因改造食品」之業者及衛生主管機關確認該產品及製程之安全性。

三、 定義

1. 「基因改造技術」 (Gene Modification Techniques)
本評估方法所指「基因改造技術」係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改造現象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2. 「基因改造食品」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
經前述「基因改造技術」處理所製造生產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3. 「基因改造生物」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GMOS)
「基因改造生物」指生物體基因之改變,係經前述「基因改造技術」所造成,而非由於天然之交配或天然的重組所產生。

4. 「宿主」 (Host)
在「基因改造技術」上,被轉移(或轉殖)入基因(或 DNA 片段)的活細胞或生物體。

5. 「載體」 (Vector)
在「基因改造技術」上,為了將標的基因(或 DNA 片段)轉移(或轉殖)入宿主,使其增殖、表現所使用的載體 DNA 。

6. 「轉移(或轉殖)入基因(或 DNA 片段)」 (Transferred or introduced or inserted gene (or DNA fragment)) 轉移(或轉殖)入「載體」之外源基因(或 DNA 片段)。

7. 「基因產物」 (Gene products)
由「轉移(或轉殖)入基因(或 DNA 片段)」衍生之任何物質。

8. 「基因(或 DNA 片段)提供者」 (Gene or DNA fragment) donor)
在「基因改造技術」上,提供標的基因(或 DNA 片段)之生物。

四、 適用範圍
本評估方法適用於與既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等同或類似之「基因改造食品」,並依下列 1 - 4 的資料判定產品是否可視為與既存產品等同或類似。

1. 有關遺傳物質的資料

2. 人類食用經驗的有關資料

3. 食品成份的相關資料

4. 新品種與已知品種在使用上差異的有關資料

*第二章  「基因改造食品」製程之安全性評估

在不直接食用「基因改造生物」時,為確保「基因改造食品」的安全性,對於製造「基因改造生物」的方法、製造原料及製造所用器材、設備等進行安全性評估。

一、「基因改造生物」之製造方法
「基因改造生物」的製備方法依國科會頒定之『基因重組實驗守則』、農委會頒定之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與『基因轉殖種畜禽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管理辦法』 ,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辦理。有關「基因改造生物」等安全性評估項目的資料,依附件一或附件二所列資料進行安全性評估。

二、 基因改造生物」以外之製造原料及製造所用器材、設備依下列資料進行安全性評估:

1. 用來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原料或設備,其以往使用歷史之有關資料。

2. 用來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原料或設備,其安全性之有關資料,或依下列的實驗結果評估產品之安全性。

(1) 急性毒性之有關資料

(2) 亞急性毒性之有關資料

(3) 慢性毒性之有關資料

(4) 對生殖系統的影響之有關試驗

(5) 致突變性之有關試驗

(6) 誘癌性之有關試驗

(7) 其他必要之試驗(腸道毒性試驗等)

試驗必須是在符合良好實驗室作業規範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GLP) 設施中,依 GLP 規範所進行者。若有合理的理由,可省略部分試驗。

三、 產品之精製
依產品的精製方法及其效果進行評估。

*第三章  「基因改造食品」之安全性評估

「基因改造食品」之安全性評估是針對經「基因改造技術」處理後,所有的改變因子進行評估。評估項目依「基因改造生物」的直接食用與否而有所不同。

一、「基因改造生物」不直接食用時之安全性評估

1. 「基因改造生物」不直接食用時,依下列 (1) - (5) 的資料,進行安全性評估。

(1) 「基因改造生物」之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一。

(2) 證明產品中不含「基因改造生物」的資料。

(3) 使用本技術所衍生的其它物質,其安全性之有關資料。

(4) 有關產品精製之資料。

(5) 因組成份含量變化而產生可能有害性影響之有關資料。

2. 若依上述資料仍無法判定產品的安全性時,則須依下列的實驗結果評估產品之安全性。

(1) 急性毒性之有關資料

(2) 亞急性毒性之有關資料

(3) 慢性毒性之有關資料

(4) 對生殖系統的影響之有關試驗

(5) 致突變性之有關試驗

(6) 誘癌性之有關試驗

(7) 其他必要之試驗(腸道毒性試驗等)

試驗必須是在符合良好實驗室作業規範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GLP) 設施中,依 GLP 規範所進行者。若有合理的理由,可省略部分試驗。

二、「基因改造生物」直接食用時之安全性評估

1. 「基因改造生物」直接食用時,依下列 (1) - (6) 的資料,進行安全性評估。

(1) 「基因改造生物」之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二。

(2) 證明被食用之「基因改造生物」不含抗生素抗性標識基因 (marker gene) 的資料。若含有抗生素抗性標識基因,則依附件三所列資料進行評估。

(3) 關於過敏誘發性之安全性,依附件四所列資料進行評估。

(4) 使用本技術所衍生的其它物質,其安全性之有關資料。

(5) 有關產品精製之資料。

(6) 因組成份含量變化而產生可能有害性影響之有關資料。

2. 若依上述資料仍無法判定產品的安全性時,則須依下列的實驗結果評估產品之安全性,必要時進行營養試驗。

(1) 急性毒性之有關資料

(2) 亞急性毒性之有關資料

(3) 慢性毒性之有關資料

(4) 對生殖系統的影響之有關試驗

(5) 致突變性之有關試驗

(6) 誘癌性之有關試驗

(7) 其他必要之試驗(腸道毒性試驗等)

試驗必須是在符合良好實驗室作業規範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GLP) 設施中,依 GLP 規範所進行者。若有合理的理由,可省略部分試驗。

*附件一 、「基因改造生物」不直接食用時的安全性評估資料

一、 必備資料

1. 「基因改造生物」之製備目的及使用方法

2. 「宿主」
a. 分類學上定位(學名、菌株名稱等)之有關資料
b. 病原性及產生有害生理活性物質之有關資料,以證明其非病原性
c. 寄生性、定著性之有關資料
d. 外來因子(病毒等)之有關資料,以證明其未被病原性外來因子所污染
e. 模擬自然環境的試驗條件下,其生存、增殖能力之有關資料
f. 有性或無性生殖周期與雜交性之有關資料
g. 當作食品歷史之有關資料
h. 抑制生存、增殖能力條件之有關資料
i. 「宿主」類緣菌株的病原性,及產生有害生理活性物質之有關資料

3. 「載體」
a. 名稱
b. 來源之有關資料
c. 性質之有關資料
1) DNA 分子量
2) 限制 ( 酵素 ) 剪切圖譜 (restriction enzyme map)
3) 是否存在已知為有毒物質所對應之鹼基序列,以證明其不含已知的有害鹼基序列
d. 抗藥性之有關資料
e. 傳導轉移能力 (transmissionality) 之有關資料
f. 「宿主」依存性之有關資料
g. 表現「載體」開發方法之有關資料
h. 表現「載體」轉移(或轉殖)入「宿主」的方法及位置之有關資料

4. 「轉移(或轉殖)入基因(或 DNA 片段)」
(1) 「基因(或 DNA 片段)提供者」
a. 名稱、分類之有關資料

(2) 「轉移(或轉殖)入基因(或 DNA 片段)」
a. 構造之有關資料
1) 是否存在已知為有毒物質所對應之鹼基序列,以證明其不含已知的有害鹼基序列
b. 性質之有關資料
1) 「轉移(或轉殖)入基因(或 DNA 片段)」功能之有關資料
2) 限制 ( 酵素 ) 剪切圖譜 (restriction enzyme map)
3) 分子量

5. 「基因改造生物」
a. 因「基因改造技術」所得新性質之有關資料,以證明其非病原性
b. 於外在環境生存、增殖性之有關資料
c. 限制「基因改造生物」生存、增殖能力之有關資料
d. 使「基因改造生物」不活化方法之有關資料
e. 「基因改造生物」與「宿主」比較之有關資料,以證明其非病原性及不產生有害生理活性物質

*1: 在工業利用上,「基因改造生物」必須與「宿主」有同等程度的安全性,於外在環境中只顯示有限的增殖能力,且對環境沒有不良的影響。

二、 參考資料

1. 在各國所認可及食用等之有關資料
2. 其他足以證明其安全性之相關資料

*附件二 、「基因改造生物」被食用時的安全性評估資料

一、 必備資料

1. 「基因改造生物」之製備目的及使用方法

2. 「宿主」
a. 分類學上定位(學名、品種、系統名等)之有關資料
b. 遺傳親緣之有關資料
c. 產生有害生理活性物質之有關資料
d. 過敏誘發性之有關資料
e. 寄生性、定著性之有關資料
f. 外來因子(病毒等)之有關資料,以證明其未被病原性外來因子所污染
g. 模擬自然環境的試驗條件下,其生存、增殖能力之有關資料
h. 有性或無性生殖周期與雜交性之有關資料
i. 當做食品之歷史之有關資料
j. 攝食安全性之有關資料
k. 抑制生存、增殖能力條件之有關資料
l. 「宿主」類緣種產生有害生理活性物質之有關資料

3. 「載體」
a. 名稱
b. 來源之有關資料
c. 性質之有關資料
1) DNA 分子量
2) 限制 ( 酵素 ) 剪切圖譜 (restriction enzyme map)
3) 是否存在已知為有毒物質所對應之鹼基序列,以證明其不含已知的有害鹼基序列
d. 抗藥性之有關資料
e. 傳導轉移能力 (transmissionality) 之有關資料
f. 「宿主」依存性之有關資料
g. 表現「載體」開發方法之有關資料
h. 表現「載體」轉移(或轉殖)入「宿主」的方法及位置之有關資料

4. 「轉移(或轉殖)入基因(或 DNA 片段)」
(1) 「基因(或 DNA 片段)提供者」
a. 名稱、來源、分類之有關資料
b. 攝食安全性之有關資料
(2) 「轉移(或轉殖)入基因(或 DNA 片段)」
a. 構造之有關資料
1) 啟動子 (promoter)
2) 終止子 (terminator)
3) 開放讀碼區 (open reading frame)
4) 是否存在已知為有毒物質所對應之鹼基序列,以證明其不含已知的有害鹼基序列
5) 其它已知可影響基因表現的鹼基序列
b. 性質的資料
1) 功能之有關資料
2) 限制 ( 酵素 ) 剪切圖譜 (restriction enzyme map)
3) 分子量
c. 純度之有關資料
d. 穩定性之有關資料
e. 複製數 (copy number) 之有關資料
f. 表現位置、表現時間、表現量之有關資料
g. 抗生素抗性標識基因 (marker gene) 安全性之有關資料
h. 開放讀碼區 (open reading frame) 之轉錄、表現及其可能性產物之有關資料

5. 「基因改造生物」
a. 因「基因改造技術」所得新性質之有關資料
b. 「基因產物」過敏誘發性之有關資料
c. 「基因產物」毒性影響之有關資料
d. 「基因產物」對代謝路徑影響之有關資料
e. 營養成份及抗營養物質之有關資料,及因組成份含量變化而產生有害性影響之有關資料 。
f. 於外在環境生存、增殖性之有關資料
g. 限制「基因改造生物」生存、增殖能力之有關資料
h. 使「基因改造生物」不活化方法之有關資料
i. 製備、育種、栽培方法之有關資料
j. 種子的生產及管理之有關資料

*1: 並考慮發生在「基因改造生物」內的任何變化等。
*2: 準備關於「基因產物」與既存種中的基質發生反應可能性之有關資料。

二、 參考資料

1. 在各國所認可及食用等之有關資料
2. 其他足以證明其安全性之相關資料

*附件三 、有關抗生素抗性標識基因的安全性評估資料

1. 抗生素抗性標識基因及「基因產物」特性之有關資料

(1) 構造及功能
(2) 抗性表現之機制、使用方法及相關代謝產物
(3) 鑑定及定量方法
(4) 調理或加工所引起的變化
(5) 在消化道環境中的變化

2. 抗生素抗性標識基因及其「基因產物」攝取之有關資料

(1) 預估攝取量
(2) 作為抗性對象的抗生素之使用狀況
(3) 與一般存在的抗生素耐性菌株比較
(4) 經口服後抗生素不活化的預估量,及其可能產生的問題

*附件四 、關於過敏誘發性的安全性評估資料

1. 基因來源生物體的食用歷史之有關資料

2. 「基因產物」是否為已知過敏原之有關資料

3. 「基因產物」對物理化學處理的敏感性之有關資料 *1

4. 「基因產物」之攝取量是否造成攝食者有明顯的變化

5. 「基因產物」與已知食物過敏原的構造相似性之有關資料

6. 每日總蛋白質攝取量中「基因產物」所佔有的比例

註:
(1) 若有合理的理由,可以省略一部分
(2) 依 1 ~ 6 仍不能確認其安全性時,則須提出下列二項資料:
a. 患者對具有構造相似性之過敏原的 IgE 抗體,與「基因產物」結合的能力之有關資料 *2
b. 患者對主要過敏原之 IgE 抗體,與「基因產物」結合的能力之有關資料 *2*3

*1 對於以人工胃液、人工腸液處理和加熱處理之敏感性,並以蛋白質電泳法和西方墨點法 (Western blot) 分析。
*2 以西方墨點法和 ELISA 法評估過敏患者的 IgE 抗體與「基因產物」的結合能力。
*3 利用蛋、奶、大豆、米、小麥或蕎麥之過敏患者血清,加以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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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 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 6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 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第 8 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0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 12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 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 15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 16 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第二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18 條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 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 20 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 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 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第 23 條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 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25 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33 條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35 條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四章即時強制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 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附則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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