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時間
2008年04月21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12年05月22日
上稿時間
201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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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第 1 條 為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以下稱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保障 生物資料庫參與者之權益,促進醫學發展,增進人民健康福祉,特制定本 條例。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物檢體:指自人體採集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經實驗操作所 產生,足以辨識參與者生物特徵之衍生物質。 二、參與者:指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 料庫之自然人。 三、生物醫學研究:指與基因等生物基本特徵有關之醫學研究。 四、生物資料庫:指為生物醫學研究之目的,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 ,內容包括參與者之生物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 ;且其生物檢體、衍生物或相關資料、資訊為後續運用之需要,以非 去連結方式保存之資料庫。 五、編碼:指以代碼取代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等可 供辨識之個人資訊,使達到難以辨識個人身分之作業方式。 六、加密:指將足以辨識參與者個人身分之資料、訊息,轉化為無可辨識 之過程。 七、去連結:指於生物檢體、資料、資訊編碼後,使其與可供辨識參與者 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無法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業。 八、設置者:指設置、管理生物資料庫者。 九、移轉:指設置者將生物資料庫及其與參與者間之權利義務讓予第三人 。第 4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法人( 以下統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核、 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 、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 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四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 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第 6 條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 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參與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 之參與者,不受此限。 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 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 備查。第 7 條 前條應告知之事項如下: 一、生物資料庫設置之法令依據及其內容。 二、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 三、實施採集者之身分及其所服務單位。 四、被選為參與者之原因。 五、參與者依本條例所享有之權利及其得享有之直接利益。 六、採集目的及其使用之範圍、使用之期間、採集之方法、種類、數量及 採集部位。 七、採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八、自生物檢體所得之基因資料,對參與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之影 響。 九、對參與者可預期產生之合理風險或不便。 十、本條例排除之權利。 十一、保障參與者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之機制。 十二、設置者之組織及運作原則。 十三、將來預期連結之參與者特定種類之健康資料。 十四、生物資料庫運用有關之規定。 十五、預期衍生之商業運用。 十六、參與者得選擇於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 、資訊是否繼續儲存及使用。 十七、其他與生物資料庫相關之重要事項。第 8 條 參與者得要求停止提供生物檢體、退出參與或變更同意使用範圍,設置者 不得拒絕。 參與者退出時,設置者應銷毀該參與者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 訊;其已提供第三人者,第三人應依照設置者之通知予以銷毀。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參與者書面同意繼續使用之部分。 二、已去連結之部分。 三、為查核必要而須保留之同意書等文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第 9 條 參與者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除另有約定者外,生物資料庫仍得依原同 意範圍繼續儲存,並使用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第 10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生物檢體或資料、資訊之蒐集、處理,參與者不得請求資 料、資訊之閱覽、複製、補充或更正。但屬可辨識參與者個人之資料者, 不在此限。第 11 條 生物檢體或相關資料、資訊遭竊取、洩漏、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時,設 置者應即查明及通報主管機關,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相關參與者。 設置者應訂定前項情事發生時之救濟措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定。第 12 條 採集、處理、儲存或使用生物檢體之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第 13 條 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物資料庫資訊安全規範,訂定其資訊安全管 理規定,並公開之。 前項管理規定應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 14 條 設置者不得將生物資料庫之一部或全部移轉與他人,但經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參與者之權益。 二、設置者與受移轉機構之性質。 三、受移轉機構保護參與者權益之能力。 四、參與者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生物資料庫有停止營運之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 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第 15 條 生物資料庫中之生物檢體除其衍生物外,不得輸出至境外。 生物資料庫中資料之國際傳輸及前項衍生物之輸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生物資料庫提供第三人使用時,應於其使用合約中載明前二項規定。第 16 條 生物醫學研究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者,其材料不得取自未經許可設 置之生物資料庫。 設置者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應於參與者同 意之範圍、期間、方法內為之。第 17 條 以公益為目的或政府捐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於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 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時,應符合公平原則。第 18 條 設置者就其所有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為儲存、運用、揭露時,應 以編碼、加密、去連結或其他無法辨識參與者身分之方式為之。 設置者就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可辨識個人之 資料,應予加密並單獨管理;於與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相互比對 運用時,應建立審核與控管程序,並應於為必要之運用後立即回復原狀。 設置者為不同來源之資料、資訊互為比對時,應依第一項規定為之,並應 於比對後,立即回復原狀。 參與者同意書、終止參與研究聲明書等無法與可辨識參與者之資料分離之 文件,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設置者應採取其他必要之保密措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對、運用,適用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 19 條 設置者之成員及其利害關係人於有利益衝突之事項,應行迴避。第 20 條 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資訊,不得作為生物醫學研 究以外之用途。但經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通過之醫學研究,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設置者及生物資料庫之商業運用產生之利益,應回饋參與者所屬之人口群 或特定群體。 前項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2 條 設置者應定期公布使用生物資料庫之研究及其成果。第 23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生物資料庫者,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 存之資料、資訊,應予銷毀。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設置資格及 條件而可補正相關程序者,得先限期令其補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生物資料庫之停止營 運未於限期內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核准計畫書 之內容為之,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已輸出境外之生物檢體及相 關資訊、資料,應立即銷毀。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 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第 24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倫理委員會,或生物資料庫 管理及運用事項未受倫理委員會之審查及監督,或未經主管機關審查 通過;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倫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違反同條第六 項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生物檢體之採集;或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同意書未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 人資料、資訊。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或公開資訊安全規定,或生物檢體 及相關資料、資訊之管理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經倫 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或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生物檢體及相關資訊、資料未以無法 識別參與者身分之方式;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無法與可辨識 參與者資料分離之文件,未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或違反同條第五項 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就參與者個人基本資料加密並單獨管理 、於相互比對運用時未建立審核及控管程序、於運用後未立即回復原 狀;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比對時未以無法識別參與者身分之方 式為之,未於比對後立即回復原狀。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將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 資訊作為生物醫學研究以外之用途。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廢止設置許可。第 25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者相關要求;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未銷毀或通知第三人銷毀參與者退出時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 資料、資訊。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參與者同意之範圍、期間、方法以外, 為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之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辦法。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定期公布研究及其成果。 非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而為 生物檢體之採集及使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設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同意書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生物檢體或相關資訊、資料受侵害情 事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即查明並以適當方式通知參與者;或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 四、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 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 究材料,未取自經許可設置之生物資料庫。第 27 條 設置者經依前四條規定處罰者,其實際為行為之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之人如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並依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 之。第 28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設置條 件及管理規定者,除本條例另有處罰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正, 必要時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第 29 條 非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其生物檢體之採集及使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第 3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施行後一年內補正相關程序;屆 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 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 檢體採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理委員會 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第 3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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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 、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 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 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 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 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 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受理申請經營之特許執照之張數,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 件。 二、第二階段: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者(以下簡稱競標者),依規定參加 競標,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一階段之審查作業 ;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二階段之競標作業 。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一、A頻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B1頻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B2頻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C頻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頻段,各僅限一家經營者使用。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 頻段擇一提出申請;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頻段擇一提出申請。 第二章經營特許 第一節投標與審查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 審查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 第 9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密封之報價單。 四、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其他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者,除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 審查費。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於開標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或籌備處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 第 10 條 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系統網路建設計畫及時程、基地 臺預定設置分布之地區及數量。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傳輸網路規劃。 (五)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六)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七)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八)空中介面規範。 (九)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十)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一)系統服務品質。 (十二)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十三)對國內電信產業貢獻之說明。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應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財務計畫敏感度分析及因應策略計畫。 (六)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 、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與國內產業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 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簿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 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擬聘任之經理 人名簿及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審查作業要點所定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之章目與細項,於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第 11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 (臺中市、臺中縣)、大高雄地區(高雄市、高雄縣)。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 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 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2-1 條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 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 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本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 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 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時,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未檢具報價單、或報價單未密封或報價單信封密封處未依規定蓋章者 。 四、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所繳押標金金額不足者。 五、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收資本額低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實收 最低資本額者。 六、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登載二個(含)以上頻段或申請書與事業計畫書 所載申請頻段不同者。 七、事業計畫書所登載採用非為 DECT(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 lecommunications)、PACS(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 stem)、PHS(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或國際電信聯合會所 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者。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二節競標 第 1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得參加競標外,按競標者報價單之報價數值,依第十九條規定方式決定得 標者。 前項報價數值,指競標者承諾每年按本業務營業額計算繳納特許費千分比 例之數值。 第一項之報價數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底價。 第 16 條 開標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 到場。 每一競標者得派三人(含)以下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其未派員到場 者,如遇應當場抽籤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代為抽籤。 第 17 條 開標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示報價。 第 18 條 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報價單及其信封未使用主管機關所掣發之表格。 三、申請人檢具二份(含)以上報價單或提出二個(含)以上不同之報價 。 四、報價單所載報價數值有塗改、空白或非為整數或非以國字大寫書寫。 五、報價單之報價低於公告底價。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 19 條 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一、依競標者報價單高於公告底價之報價數值,由高至低排列得標順位; 其報價數值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其高低順位。 二、以得標順位之前二順位競標者為得標者。但第一順位之得標者選用B 1頻段時,其餘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均不得為得標者,並依序由其 他非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遞補。 第 20 條 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主管 機關公告開標結果之次日起,無息發還。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無息發還押標金。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在開標結果公告前撤回申請案或報價單。 三、得標後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四、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三節籌設 第 22 條 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 其得標失其效力。 第 23 條 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 展延。 第 24 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一、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 設備竣工時,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 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二分之一,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 金二分之一之保證責任。 二、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及系統交換機設置數量之百分之百,並經主管機關審驗 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其 餘保證責任。 第 25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 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 其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6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 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 二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 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 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 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 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 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7-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 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 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 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7-2 條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 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第 2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 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 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其所需之頻率 ,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 29 條 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 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網路建設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實收資本總額。 五、營業區域。 六、使用頻段。 七、有效期間。 八、發照日期。 第 31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 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3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 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 特許者,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 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33 條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 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一節技術監理 第 34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 含)以下。 前項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應以發射機之最大輸出功率之峰值、傳輸損失 和天線增益等之最大可能組合計算之。 第 35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用。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 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 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僅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 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37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37-1 條 (刪除)。 第 37-2 條 (刪除)。 第 37-3 條 (刪除)。 第 37-4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37-5 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37-6 條 (刪除)。 第 37-7 條 (刪除)。 第 37-8 條 (刪除)。 第 38 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 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 備,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40 條 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免鄰頻干擾。 第 41 條 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天線高度,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第 42 條 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第 43 條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前項基地臺無線電波發生相互干擾時,經營者應互相協商解決之;其無法 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4 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情況時,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既設無線電臺發生干擾時,應與既設無線電臺 使用者洽商頻道之調整,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 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5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 項規定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 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7 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二節業務管理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50 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1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 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52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53 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54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本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 54-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55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56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7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業之通信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 關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8 條 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 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58-1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58-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國民身分 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59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60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 61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第 62 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 率。 第四章規費 第 6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 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64 條 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前項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二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報價數值之較低者。 二、一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之報價數值。 得標者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視為未得標 。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特許之經營者應繳納之特許費標準,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但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無人得標時,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 第 65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第五章附則 第 6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6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6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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