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法規名稱
【法令】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時間
1996年05月01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16年03月02日
上稿時間
201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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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名  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 條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第 4 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 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 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 第 6 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7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 9 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款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 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 產品之成分、配方或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 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三章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 第 10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及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染有病原菌者。 三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 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 攙偽、假冒者。 六 逾保存期限者。 七 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第四章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第 13 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 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 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 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 核准之功效。 七 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 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 營養成分及含量。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第 15 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第 16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第 17 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 18 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 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 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 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 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 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 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 19 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 20 條 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第六章罰則 第 21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3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 二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4 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日連續處罰。 第 26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27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 第 29 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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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第 1 條 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 二、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 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預錄式光碟。 三、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 四、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 五、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 識別碼。 六、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 其他個人或團體。 七、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 八、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第 6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字號。 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製造場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 第 7 條 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 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8 條 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 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第 9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 9-1 條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 造許可。 第 10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 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製造機具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 ,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 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 14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 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 、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 、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 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 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第 16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令 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應再 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 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 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 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 沒入或沒收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 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 造許可。 第 18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未申請補辦 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 申請補辦;屆期仍未申請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申請補辦, 至其申請補辦為止。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 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 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 19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保存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 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 2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 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 標示者。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 ,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 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登 記;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 辦理。 第 25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應限期三個月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 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視為未申報。 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 發來源識別碼。 第 2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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