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140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人體研究之研究對象權益,特制定本法。
人體研究實施相關事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2 條 人體研究應尊重研究對象之自主權,確保研究進行之風險與利益相平衡,
對研究對象侵害最小,並兼顧研究負擔與成果之公平分配,以保障研究對
象之權益。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人體研究之監督、查核、管理、處分及研究對象權益保障等事項,由主持
人體研究者(以下簡稱研究主持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以下簡稱研究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體研究(以下簡稱研究):指從事取得、調查、分析、運用人體檢
體或個人之生物行為、生理、心理、遺傳、醫學等有關資訊之研究。
二、人體檢體:指人體(包括胎兒及屍體)之器官、組織、細胞、體液或
經實驗操作產生之衍生物質。
三、去連結:指將研究對象之人體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
資訊(以下簡稱研究材料)編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後,使其與可供辨
識研究對象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不能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
業。
第 二 章 研究計畫之審查
第 5 條 研究主持人實施研究前,應擬定計畫,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
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但研究計畫屬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審查之研究案
件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審查,應以研究機構設立之審查會為之。但其未設審查會者,得委託
其他審查會為之。
研究計畫內容變更時,應經原審查通過之審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
第 6 條 前條研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主持人及研究機構。
二、計畫摘要、研究對象及實施方法。
三、計畫預定進度。
四、研究對象權益之保障、同意之方式及內容。
五、研究人力及相關設備需求。
六、研究經費需求及其來源。
七、預期成果及主要效益。
八、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
九、研究人員利益衝突事項之揭露。
第 7 條 審查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研究機構
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開會時,得邀請研究計畫相關領域專家,或研究對象所屬特定群體
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審查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研究計畫之審查,依其風險程度,分為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
前項得以簡易程序審查之研究案件範圍,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第 9 條 研究人員未隸屬研究機構或未與研究機構合作所為之研究計畫,應經任一
研究機構之審查會或非屬研究機構之獨立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實施。
第 10 條 研究於二個以上研究機構實施時,得由各研究機構共同約定之審查會,負
審查、監督及查核之責。
第 11 條 審查會應獨立審查。
研究機構應確保審查會之審查不受所屬研究機構、研究主持人、委託人之
不當影響。
第 三 章 研究對象權益之保障
第 12 條 研究對象除胎兒或屍體外,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研究顯有益於
特定人口群或無法以其他研究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
研究計畫應依審查會審查通過之同意方式及內容,取得前項研究對象之同
意。但屬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取得同意之研究案件範圍者,不在此限。
研究對象為胎兒時,第一項同意應由其母親為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為第一項
但書之成年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取得其關係人之同意: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依前項關係人所為之書面同意,其書面同意,得以一人行之;關係人意思
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 13 條 以屍體為研究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經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以書面同意者。但不得違反死者生前所明示
之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有提供研究之意思表示,且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
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 14 條 研究主持人取得第十二條之同意前,應以研究對象或其關係人、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輔助人可理解之方式告知下列事項:
一、研究機構名稱及經費來源。
二、研究目的及方法。
三、研究主持人之姓名、職稱及職責。
四、研究計畫聯絡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五、研究對象之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機制。
六、研究對象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及撤回之方式。
七、可預見之風險及造成損害時之救濟措施。
八、研究材料之保存期限及運用規劃。
九、研究可能衍生之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之約定。
研究主持人取得同意,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 15 條 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諮詢、
取得各該原住民族之同意;其研究結果之發表,亦同。
前項諮詢、同意與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之約定等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研究計畫之管理
第 16 條 研究機構對審查通過之研究計畫施行期間,應為必要之監督;於發現重大
違失時,應令其中止或終止研究。
第 17 條 審查會對其審查通過之研究計畫,於計畫執行期間,每年至少應查核一次
。
審查會發現研究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令其中止並限期改善,或終止
其研究,並應通報研究機構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未依規定經審查會通過,自行變更研究計畫內容。
二、顯有影響研究對象權益或安全之事實。
三、不良事件之發生頻率或嚴重程度顯有異常。
四、有事實足認研究計畫已無必要。
五、發生其他影響研究風險與利益評估之情事。
研究計畫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進行調查,並通報研究機
構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嚴重晚發性不良事件。
二、有違反法規或計畫內容之情事。
三、嚴重影響研究對象權益之情事。
第 18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審查會,並公布其結果。
前項之查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審查會未經查核通過者,不得審查研究計畫。
第 19 條 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
即銷毀。但經當事人同意,或已去連結者,不在此限。
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逾越原應以書面同意使用範圍時,應再依第五
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完成告知、取得同意之程序。
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提供國外特定研究使用時,除應告知研究對象及取得
其書面同意外,並應由國外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
研究材料使用範圍之擔保書,報請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經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為之。
第 20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研究計畫之實施,認有侵害研究對象權益之虞,
得隨時查核或調閱資料;研究機構與相關人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21 條 研究主持人及研究有關人員,不得洩露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或與研究對象有
關之資訊。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2 條 研究機構所屬之研究主持人或其他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執行應經審查會
審查而未審查通過之研究。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研究結束或保存期限屆至後,銷毀未
去連結之研究材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逾越原始同意
範圍時,未再辦理審查、告知及取得同意之程序。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研究材料提供國外使用未取得研究對象之
書面同意。
有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終止研究
,並得公布研究機構名稱。
第 23 條 研究機構審查會或獨立審查會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或獨立審查會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正者,得命其解散審查會;情節重大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審查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審查會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
、管理或其他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對經審查通過之研究監督及查核。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 24 條 研究機構或其所屬之研究主持人、其他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中止或終止研究:
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以可理解方式告知各該事項,或以強制、利誘
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同意。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審查通過之研究未為必要之監督。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研究材料提供國外
使用。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或提供資料。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洩露因業務知悉研究對象之秘密或與研究對象
有關之資訊。
第 25 條 研究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處罰者,併處該研究主持人或所屬成
員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受處分人於處分確定後,一年內
不得申請政府機關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研究經費補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原則 壹、前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施行。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基因轉殖植物之田間試驗應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遺傳特性調查,遺傳特性調查之申請,應於完成實驗室試驗後或自國外引進前為之;第二階段為生物安全評估,原則上應於遺傳特性調查完成,並經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 上開遺傳特性調查項目及生物安全評估項目,已分別明定於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惟因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甚為多樣化,其表現常因植物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為符實際,得依基因轉殖植物種類及外源基因之特性,視個案決定所需調查及評估之項目。如相關調查評估項目業經申請人提供足資信賴之科學證據時,亦得省略該部分試驗。為使各界明瞭上述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兩階段應行調查及評估之內容,爰訂定本「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原則」。 貳、遺傳特性調查 植物之繁殖特性(有性或無性繁殖)、授粉方式(自交或異交作物)、花粉傳播途徑(蟲媒或風媒)等特性甚為多樣化;外源基因之特性與花粉稔性、交配親合性、種子之活力、萌芽率、壽命等,因植物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基因產物可能存在之毒性亦因而有所不同。因此,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之調查,實有其必要。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繁殖特性及一般性狀表現 (一) 繁殖特性:依植物學之繁殖特性區分如下: 1、有性繁殖植物:調查項目包括基因轉殖植物之開花期、花朵數目、花粉量、 花粉萌芽力、花粉壽命、種子數目、種子成熟期、種子壽命、種子休眠性與 種子萌芽力等特性;調查重點在於繁殖特性是否因轉殖基因之過程或所轉殖 之基因而改變其在自然狀態下之繁殖與生存能力。 2、無性繁殖植物:基因轉殖後改變其繁殖特性者,依有性繁殖植物之調查項目 及重點調查;如基因轉殖後未改變其繁殖方式者,本項調查得予省略。 (二) 一般特性 調查項目包括基因轉殖植物之株高、鮮重、乾重、葉數、產量等一般農園藝性狀。調查重點在於基因轉殖植物之性狀是否有所改變。 二、基因轉殖植物與近緣植物、野生種或同種雜交之可能性 近緣植物、野生種係指作物種原利用所稱「初級基因庫」之植物,其界定範圍為與基因轉殖植物同屬之近緣植物、野生種。同種係指與基因轉殖植物同種之植物。雜交之定義係指作物於正常生育條件下所發生之「天然雜交」。 基因轉殖植物與近緣植物、野生種雜交可能性之調查,須先蒐集相關資料,說明基因轉殖植物之近緣植物、野生種存在狀況及其繁殖方式,包括花器構造、開花期間、授粉方式等之異同。若可證實無雜交之可能,則不需進行調查;若無法證實無雜交之可能,則需在適當的隔離設施內進行雜交可能性之調查。調查原則如下: (一) 在試驗期程上至少需有兩個期作之重複試驗,其中一個期作需有一個適合 開花、授粉及產生雜交種子之條件。若有必要,可進行人工或輔助授粉。 (二) 雜交可能性之調查方法,應選取適量之近緣植物、野生種進行雜交試驗, 收穫之種子得調查後裔種子外觀性狀、外源基因或其產物。 三、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植株之表現部位及其穩定性 (一) 外源基因的特性:提供外源基因之構築、基因套數及已達同質結合品系之 證明,如為無性繁殖植物則無需提供同質結合品系證明。 (二) 外源基因的表現:調查外源基因之表現部位及表現時期。 (三) 外源基因的穩定性:基因轉殖品系繁殖二至三代後,調查外源基因之穩定 性及其性狀表現。 四、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植株之基因產物毒性分析 (一) 外源基因產物與已知毒性、抗抗生素或過敏原物質DNA序列,及其相對 應胺基酸序列之比對分析。 (二) 外源基因產物的含量分析。 (三) 外源基因產物消化水解特性分析。 五、其他必要項目 依個案而定。 參、生物安全評估 基因轉殖植物對環境安全之影響,因轉殖之外源基因的種類和受體植物之遺傳特性而有所差異,故而應就基因轉殖植物之雜草化、基因之流佈及對目標及非目標生物之毒性及影響等加以評估及探討。 一、基因轉殖植物演變成雜草之可能性及其影響 在不同環境下,比較基因轉殖植物與原受體植物之生長及繁殖能力之差異。由實際測試及文獻取得相關資料,進行下列之雜草化潛力評估。 (一) 環境適應性評估:主要評估項目包括株高、葉數、乾重、種子數目、種子 休眠力、花粉量及開花期等特性。 (二) 競爭及野化能力評估:主要評估項目包括種子數目、種子萌芽力、生長速 率、乾重、花粉量等特性。 (三) 植株及繁殖體長存性評估:主要評估項目包括種子數目、種子壽命、種子 休眠性、營養生長期、開花期、老化期及越冬性等特性。 二、基因轉殖植物對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一) 除不具抗蟲基因之轉殖植物免進行本試驗外,基因轉殖植物與目標害蟲之 關係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基因轉殖植物對目標害蟲之危害測定。 2、目標害蟲抗性調查。 3、目標害蟲族群變動調查。 4、對目標害蟲之天敵的生物及生態影響測試。 (二) 除不具抗病基因之轉殖植物免進行本試驗外,基因轉殖植物與病害之關係 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病害:病害發生種類、傳播、發病生態、發病時期、基因轉殖植物與受體植 物之罹病率比較及新病害發生觀察。 2、病原性:抗病性基因轉殖植物或其罹病率高於受體植物時,其病原性強弱比 較及引發強病原性菌株之可能性評估。 3、抗病性:抗病基因轉殖植物,其抗病性之表現及抗病性之穩定性。 4、抗藥性:田間管理達需藥劑防治狀態下,其藥效(防治率)比較及有效防治 藥劑比較。 三、基因轉殖植物對非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一) 基因轉殖植物與非目標昆蟲之關係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害蟲與天敵種類及其族群變動調查。 2、對土壤昆蟲或類之影響評估。 3、授粉昆蟲:基因轉殖植物對授粉昆蟲可能之毒害、田間訪花昆蟲種類調查 及訪花行為觀察。 4、保育昆蟲:依基因轉殖植物與政府法定保育類昆蟲之寄主植物的類緣關係 及分布棲地等,決定是否進行室內試驗或提出文獻說明以審查其風險。 (二) 基因轉殖植物與非目標病害之關係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病害:病害發生種類、傳播、發病生態、發病時期、基因轉殖植物與受體 植物之罹病率比較及新病害發生觀察。 2、病原性:抗病性基因轉殖植物或其罹病率高於受體植物時,其病原性強弱 比較及引發強病原性菌株之可能性評估。 (三) 基因轉殖植物對土壤微生物相之影響,為調查土壤微生物族群結構的變 異,評估項目如下: 1、總細菌數、總真菌數之調查。 2、土壤細菌群落之調查:萃取土壤微生物DNA,進行聚合聯鎖反應,與變 性梯度凝膠電泳分析。 3、指標性微生物族群數之調查:含尿素氧化菌、游離性固氮菌、溶磷菌、蛋白 分解菌、纖維素分解真菌、土壤病原菌(真菌、細菌與放線菌)。 (四) 基因轉殖植物對動物之影響,經調查基因轉殖植物成份中含殺蟲、抗抗生 素蛋白質或過敏性物質,且具野生動物可食用部份者,其評估項目如下: 1、動物過敏性試驗或抗抗生素蛋白質對胃腸內菌相改變之試驗。 2、動物口服急毒性試驗。 3、鳥禽類二十八天餵食亞急毒性試驗(當上述2、之資料無法確認其安全性時 始需進行)。 4、鳥禽類生殖毒性試驗(當上述3、之資料無法確認其安全性時始需進行)。 5、其他必要之試驗。 四、基因轉殖植物所含外源基因流入其他動植物、病原生物之可能性及其影響 (一) 外源基因在土壤微生物間之水平移轉,其評估項目如下: 1、外源基因在土壤微生物間水平移轉頻率。 2、土壤中特定微生物含外源基因之比例。 (二) 外源基因流入其他生物之風險評估係依個案而定。 五、基因轉殖植物發生基因外流時,對國內生態環境及原生種可能之影響係依個案而定。 六、其他必要之評估事項係依個案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