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 Too醫療器材上市前許可指引


  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Th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簡稱FDA)於2014年7月更新並公布了醫療器材上市前許可(premarket notification)的指引(guidance)(該指引名稱為510(k) Program: Evaluating Substantial Equivalence in Premarket Notification 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taff,以下簡稱510(k)指引),針對醫療器材業者將其生產製造的醫療儀器申請上市的過程做了新的調整及規範。此指引主要是讓業界及FDA人員了解FDA在評估醫療器材申請過程中所評估的因素及要點,並藉由FDA在審查醫療器材的實務規範及審查標準來當作標準並訂定510(k)修正,以提高510(k)評估的可預測性、一致性及透明度,讓業界有一定的遵循標準。雖然FDA的指令文件並不受法律強制規範,但可供醫材業者更清楚FDA所重視的審查程序及內容。

  歐盟對醫療器材上市前之審查亦有相關指令,分別為一般醫療器材指令(Medical Device Directive,簡稱MDD)、活體植入醫材指令(Active Implantable Medical Devices Directive,簡稱AIMDD)及。歐盟規定醫療器材在上市前,必須符合上市前所規定之內容以正當在歐盟、歐洲經濟地區(European Economic Area)及瑞士市場販售使用。然而特別的是,不同於美國上市前的醫療器材由主管機關FDA進行審查,歐洲藥物管理局(The 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 of the EU)並不參與醫療器材的審核程序,而是交由歐盟會員國的私人認證機構對醫療器材做評估。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 Me Too醫療器材上市前許可指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7&tp=1&d=7312 (最後瀏覽日:2026/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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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開放網路守則」

   英國2011年3月由寬頻政策顧問小組(Broadband Stakeholder Group, BSG)公布促進流量管理政策透明化守則,2012年並依該流量管理政策守則公布「開放網路守則」,此即英國之網路中立性規範,ISP業者必須遵守流量管理規定且不得阻礙服務競爭。2016年6月,BSG公布新修訂之開放網路守則(Open Internet Code of Practice),支持業者以開放網路做為原則,網路使用者得於網路上取得合法內容,並確保ISP業者依據網路中立性原則提供管理或其他服務。在對於流量管理的分配調整方面,ISP業者必須依據開放網路原則提供相關服務,而不得因商業競爭的考量影響使用者權益與服務品質。在使用者權益保障方面,流量管理資訊必須透明化,ISP業者同意依合理方式提供清楚正確之流量管理原則,且該原則必須具有適當性且不得歧視。此外,透過定期公布關鍵事實指標(Key Facts Indicator, KFI),ISP業者應讓消費者瞭解流量使用與管理情形。在我國,目前僅於電信法第21條訂有網路中立性之宣示性規範。通訊傳播委員將提出之新匯流五法中的電信法與數位通訊傳播法當中,不論是否訂有網路中立性之具體規範,在此之前亦得參考英國之自律管理模式,以建構平等開放之網路環境。

國際組織個資保護之資料流通政策與法制趨勢-以數位貿易為例

國際組織個資保護之資料流通政策與法制趨勢-以數位貿易為例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9年11月15日   多數國際組織基於促進商業貿易發展之立場,通常對於資料在地化政策持保留態度,反而鼓勵有條件地允許跨境傳輸個人資料,希望能透過資料大量流通來讓國際商貿之運作更加順暢。反之,如中國、俄羅斯、越南、印度等國為維護國民個資安全以及其他政策考量,而採取嚴格的資料在地化政策,其立場與多數國際組織基於促進貿易的立場有所不同。 壹、事件摘要   諸如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等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機制,皆對資料自由流通與個資安全維護之相關措施與規範多有著墨。此肇因於網際網路互聯使用與科技日漸發展之下,各國在數位貿易過程中,相關資料的使用與存取,將會更加頻繁,並且成為無可或缺的貿易途徑,同時也讓數位貿易的議題備受關注。此外,資料跨境流通,對於國與國間、區域與區域間的經濟發展來說至關重要,更是全球數位貿易價值鏈之核心。由此可知,個資保護與資料流通政策與法制趨勢將與全球貿易的未來息息相關,也會是各國積極看待的議題。   就2019年1月25日舉辦的「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WEF)而言,在其會議期間,逾七十名WTO會員發表聯合聲明,同意針對電子商務相關議題進行WTO談判。而各國可基於既有WTO協定與架構,建立高標準談判,從而鼓勵所有WTO會員國積極參與談判,以強化電子商務對消費者、企業,甚而對全球經濟所帶來的利益。因此,未來若在WTO電子商務談判(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中能取得電商共識,對於線上購物與電信業(telecommunications),將會定義新興的全球規則,從而直接影響消費者,並且改變參與國在WTO現有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及「服務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有關開放市場的方式。鑑此,攸關世界貿易組織協商與未來新定義之趨勢,各國對電子商務的議題進行相關討論並提出建議,茲分述如下: 一、電子商務協商建議-歐洲消費者聯盟   在WTO電子商務協商會議中,歐盟提出新的電子商務建議(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 BEUC Recommendations[1]),闡述電子商務有關資料保護與隱私之風險問題[2]。現今已有越來越多的國家與企業頻頻呼籲以貿易為基礎,促使資料能夠在全球範圍自由流通,避免不合理的資料在地化措施[3]。對於歐盟各國而言,個資保護為國民的基本權利,在WTO電子商務討論將資料跨境傳輸相關條款納入時,個資與隱私之保護不能與資料傳輸產生脫節。因此,歐洲消費者聯盟針對WTO電子商務協商提出建議,針對國際資料傳輸部分,提案認為資料跨境傳輸不應受阻,亦不應強制要求將電腦設備或網路,設置在特定區域進行資料處理與資料存取、禁止在特定區域儲存或處理資料、任何國際資料傳輸都必須使用特定區域的計算設施或網路,或要求資料在地化。而在資料隱私部分,歐洲消費者聯盟亦建議各國應了解個資保護與隱私基本權利,並建立促進信任與貿易發展的標準,以及各國可以採取其認為適當的保護措施以保護個資與隱私,並實施國際資料傳輸的規則。 二、電子商務協商建議-美國國際商務理事會   美國國際商務理事會(United States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USCIB)針對WTO電子商務協商提出建議(USCIB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認為WTO是全球貿易體系規則之基石,對於WTO更新現下經濟規則而言,電子商務協商是個重要的機會。因為數位貿易與電子商務正以各種過去所無法想像的形式,在不同國家展現不同的商業模式。據此,未來訂定高標準的電子商務協議時,應鼓勵協商者將重心專注於貿易服務便利化(Trade Facilitation)、反歧視(Non-Discrimination)、存取與使用(Access and Use)、跨境資料流動(Cross-Border Data Flows)、數位貿易(Digital Trade)、透明度及信任度(Transparency and Trust)、隱私保護(Privacy Protections)[4]等項目。而全球聯網使用的增加是數位貿易發展的直接結果,因此各國應使資料的使用與儲存更加密切。   再者,資料跨境流通對於經濟發展來說至關重要,其為全球價值鏈之核心,更是大多數製造與服務活動的必要組成部分,WTO貿易協議應確保並落實安全的跨境傳輸,並明確規定當外國投資者以電子方式從事必要的商業活動時,除基於公共政策目的外,任何國家都不應禁止或限制資料跨境傳輸。從而各國政府應促進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使包含個人資料在內的資料跨境傳輸標準透明,並達到反歧視且具最低度的貿易阻礙[5]。 三、電子商務協商建議-日本自由資料流通理念   於2019年1月舉辦的世界經濟論壇年度會議(World Economic Forum Annual Meeting),由日本首相安倍晉三(あべ しんぞう)提出「受信任的資料自由流通」(Data Free Flow with Trust:DFFT)概念,旨在確保公眾對隱私與安全保護信任的同時,重視貿易與數位經濟間的重要性。其主張透過國內與國際法律框架,鼓勵不同框架的資料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進一步的促進資料自由流通,並增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信任,以實現資料自由流通。這樣的概念被納入G20大阪高峰會領導人宣言[6]中。相關內容也在貿易與投資(Trade and Investment)議題之第8項論述[7],以及創新-數位化與受信任的資料自由流通(Innovation: Digitalization, Data Free Flow with Trust)議題之第11項論述[8]中體現。其後,日本於2019年6月28日及29日,首次擔任G20大阪高峰會之主席,此高峰會議也確認了多國自由貿易體系的基本原則,例如關於貿易和投資的自由、公平與反歧視的問題,其中也包含對WTO改革的承諾。而對於國際電子商務規則之制訂以及資料流通的部分,日本提出「大阪框架」(Osaka Track)數位規則與先前所提出之「受信任之資料自由流通」概念,獲得許多參與國的認可。 貳、重點說明   各國對於電子商務協商之建議,歐洲消費者聯盟認為資料跨境傳輸不應受阻;而美國國際商務理事會之立場認為,任何國家都不應禁止或限制資料跨境傳輸,且應落實反歧視性措施;日本亦提出「大阪框架」數位規則與「受信任之資料自由流通」之概念,認為應重視貿易與數位經濟間的關聯性與重要性,同時確保公眾對隱私與安全保護信任,亦即如何在保障個人權利與促進資料自由流通兩個議題下取得平衡,可謂至關重要。 參、事件評析   綜整歐盟、美國與日本對於WTO貿易協定之建議,可觀察出國際資料傳輸是一個相當重要的議題,並主張任何國家都不應在無正當理由下,禁止或限制資料跨境傳輸,或跨境傳輸不應受到阻礙等建議。因此,鼓勵資料促進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使資料跨境傳輸標準透明,反歧視並具備最低度貿易阻礙,同時確保公眾對隱私與安全保護信任,以增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信任,實現資料自由流通,讓世界各國能在數位貿易的潮流下,皆能獲得其效益。    [1] BEUC,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 https://www.beuc.eu/publications/beuc-x-2019-014_wto_e-commerce_negotiations_-_beuc_recommendations.pdf(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2] Cynthia O’Donoghue and John O'Brien, EU sets out its eCommerce and privacy stall in WTO negotiations(2019),REEDSMITH, May. 27, 2019 , https://www.technologylawdispatch.com/2019/05/regulatory/eu-sets-out-its-ecommerce-and-privacy-stall-in-wto-negotiations/(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3]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Blog, https://edps.europa.eu/press-publications/press-news/blog/less-sometimes-more_en.(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4] UNITED STATES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USCIB], USCIB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2019), https://www.uscib.org/uscib-content/uploads/2019/06/USCIB-WTO-E-Commerce-Recommendations.pdf(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5] UNITED STATES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USCIB], USCIB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2019), https://www.uscib.org/uscib-content/uploads/2019/06/USCIB-WTO-E-Commerce-Recommendations.pdf(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6]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G20 Osaka Leaders’ Declaration,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en/press/press-releases/2019/06/29/g20-osaka-leaders-declaration/(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7]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G20 Osaka Leaders’ Declaration,「8. We welcome the G20 Ministerial Statement on Trade and Digital Economy in Tsukuba. We strive to realize a free, fair, non-discriminatory, transparent, predictable and stable trade and investment environment, and to keep our markets ope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vestment are important engines of growth, productivity, innovation, job creation and development. We reaffirm our support for the necessary reform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to improve its functions. We will work constructively with other WTO members, including in the lead up to the 12th WTO Ministerial Conference. We agree that action is necessary regarding the functioning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consistent with the rules as negotiated by WTO members. Furthermore, we recognize the complementary roles of bilateral and regional free trade agreements that are WTO-consistent. We will work to ensure a level playing field to foster an enabling business environment.」,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media/40124/final_g20_osaka_leaders_declaration.pdf (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8]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G20 Osaka Leaders’ Declaration,「11. Cross-border flow of data, information, ideas and knowledge generates higher productivity, greater innovation, and improve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hile raising challenges related to privacy, data protec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ecurity. By continuing to address these challenges, we can further facilitate data free flow and strengthen consumer and business trust. In this respect, it is necessary that legal frameworks,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should be respected. Such data free flow with trust will harness the opportunities of the digital economy. We will cooperate to encourage the interoperability of different frameworks, and we affirm the role of data for development. We also reaffirm the importance of interface between trade and digital economy, and note the ongoing discussion under the Joint Statement Initia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reaffirm the importance of the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t the WTO.」,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media/40124/final_g20_osaka_leaders_declaration.pdf (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何謂「循環經濟」?

  循環經濟(Circular Economy)不僅是資源回收或廢棄物利用,循環經濟強調的核心概念是創造資源利用的最大效益,有別於傳統經濟模式在資源利用上「開採、製造、使用、丟棄」的線性歷程,循環經濟加入了減少廢棄物產生、資源重覆與有效利用的概念,讓資源利用與產品的生成不再是有去無回的單向線性歷程。   循環經濟的概念能夠套用到所有產品的生命歷程當中,自產品設計、生產、物流、銷售、使用、回收,到投入新的產品生命歷程,以環型的資源利用歷程,加入各種資源再利用的方式,並盡可能減少真正廢棄物的生成。與此相關聯的包含新興科技如大數據、物聯網之應用,到創新商業模式的生成,都可以是循環經濟的一部分。   循環經濟所揭示的概念,是讓產業發展與環境保護能攜手同行,創造資源利用的最大效益。在歐盟「展望2020計畫」(Horizon 2020)當中,也同樣把循環經濟列為計畫的重要領域之一,循環經濟時代來臨所揭櫫的不僅僅是在資源回收、或是幾種廢棄物再利用的技術,而是對經濟體系當中資源運用歷程的重新形塑,與新興科技及商業模式創新均密不可分。

中國大陸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管制規範

中國大陸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管制規範 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尤騰毅 101年06月08日   中國大陸針對內、外資企業(含台資企業)的市場開放資格、條件,有不同程度的管制規範。臺灣業者在中國大陸外資管制規範下,亦被定位為外資,故若能透過類似ECFA等貿易協定的談判,爭取較為有利的市場開放措施,將可協助我國相關文創事業進入中國大陸市場。以下就中國大陸針對影視、出版、演出等行業的管制規範,予以整理,以供後續與中國大陸官方協商議題之參酌。 一、中國大陸電影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主體經營資格 1.外商僅能透過合作攝製(無法獨資)進行電影拍攝 (1) 電影未開放獨資(境外組織)拍攝,僅能與中國大陸方合作拍攝(電影管理條例第18條) (2) 合作攝製分為三種聯合攝製、協作攝製、委託攝製(中外合作攝製電影片管理規定第5條)。聯合攝製聘用的境外主創人員需要經過廣電總局批准,且外方主要演員比例不得超過主要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中外合作攝製電影片管理規定第13條)。而協作攝製、委託攝製的影片因為不在中國大陸上映,所以無此問題。 2.電影製片單位限於中外合營(合作、合資) (1) 外商無法獨資成立電影製片單位,僅能透過合作、合資的方式進行,並由中方廣電總局提出申請,成立後享有與其國有電影製片單位相同權利與義務。此外,外資投資合作、合資之電影製片單位資本額不得少於500萬元人民幣,且比例不得超過49%。(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第6條) 3.電影技術公司,改造電影製片、放映基礎設施和技術設備等相關產業限於中外合營(合作、合資) (1) 電影技術公司,改造電影製片、放映基礎設施和技術設備等相關產業,外商也僅能採取合作、合資的方式投資,且限定資本額不得少於500萬元人民幣,且比例不得超過49%。(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第9條) 4.外商不得獨資成立電影院,僅限中外合營(合作、合資) (1) 臺灣業者在大陸投資電影放映業務視同外資。(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10條) (2) 外資不得獨資成立電影院,僅限於合作、合資(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2條)。資本額不得少於600萬元人民幣,且中方投資比例不得低於51%,但針對試點城市中方比例不得低於25%。(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4條) 5.外商無法從事電影發行、放映業務 (1) 關於電影的發行、放映業務僅限其國內企業可以經營,外資無法投資(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 二、中國大陸電視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主體經營資格 1.電視劇無法獨資進行拍攝活動,僅能與中國大陸方合作攝製 (1) 禁止外資設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公司(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僅能與中方企業合作攝製動畫片。(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2) 與台灣地區的法人與自然人,合作製作電視劇,也是適用中外合拍劇的規定。(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21條) (3) 中國大陸對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含電視動畫)節目實行許可制度,也就是說,未經廣電總局批准同意者,不得與境外方合作製作電視動畫片。(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4條) (二)內容製作與題材審查 1.合拍劇的題材規劃,須提出立項審查 (1) 合拍劇的題材規劃,須經審查批准。(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3條) (2) 有關中外合作製作的電視動畫片,須提出題材規劃立項申請。(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6條) (3) 自2008年2月14日起,與臺灣地區及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合作製作電視劇立項的分集梗概,每集不少於1500字;與臺灣地區及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合作製作電視劇的其他規定,仍參照「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執行。(廣電總局關於調整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及有境外演職員參與制作的國產電視劇審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4) 大陸國產合拍劇(含動畫片)只須申請備案。(電視劇內容管理定第8條) (三)播映時段與比例 1.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可視為國產電視劇播出和發行 (1) 自2008年1月1日起,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的完成片經廣電總局審查同意後,可視為國產電視劇播出和發行。(廣電總局關於調整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及有境外演職員參與制作的國產電視劇審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四)進口限制 1.進口電視動畫片播放限制 (1) 目前大陸規定動畫頻道、少兒頻道、青少頻道、兒童頻道和其它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對象的頻道,要嚴格執行每天國產動畫片與引進動畫片播出比例不得低於7:3的規定。(大陸廣電總局「關於加強電視動畫片播出管理的通知」) (2) 自2008年5月1日起,各動畫頻道在每天的黃金時段(17:00-21:00)必須播出國產動畫片。中外合拍動畫片若希望在黃金時段播出的話,須先報國家廣電總局批准同意。(廣電總局關於加強電視動畫片播出管理的通知) (3) 各少兒頻道、青少頻道、兒童頻道和其他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對象的頻道,在黃金時段必須播出國產動畫片或自製的少兒節目,不得播出境內外影視劇。(廣電總局關於加強電視動畫片播出管理的通知) (五)限娛令、限廣令 1.管制電視頻道娛樂性節目數量(限娛令) 中國大陸廣電總局針對娛樂性節目(婚戀交友類、才藝競秀類、情感故事類、遊戲競技類、綜藝娛樂類、訪談脫口秀、真人秀)進行管制,每天19:30-22:00的全國播出該類節目總數控制在9檔,每個綜合頻道每周播出上述類型節目總數不超過2檔,播出時間不得超過90分鐘。(廣電總局下發加強電視上星綜合頻道節目管理意見) 2.電視劇廣告限制(限廣令) 目前中國大陸播出電視劇,不得於在每集(以45分鐘計)中間插播任何形式的廣告。(〈廣播電視廣告播出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 三、中國大陸出版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出版業之出版行為禁止外商投資   圖書、報紙、期刊的出版業務,以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製作業務等,係禁止外商投資之標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二)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之印刷經營活動   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1年修訂)之規定,屬於投資限制類的產業,必須由中方控股(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而出版物的印刷經營活動,依印刷物的不同,區分不同的市場開放條件:(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1.出版物印刷: (1) 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曆、畫冊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印刷業管理條例) (2) 允許設立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且必須由中方投資者擔任控股或主導地位,而董事長須由中方擔任,董事會也必須中方多於外商。(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2.其他印刷品印刷: (1) 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資料、圖表、票證、證件、名片等。(印刷業管理條例) (2) 允許設立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且必須由中方投資者擔任控股或主導地位,而董事長須由中方擔任,董事會也必須中方多於外商 。(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 (1) 所謂包裝裝潢印刷品係指「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及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紙、金屬、塑料等的印刷品」。(印刷業管理條例) (2) 允許設立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外資(獨資)印刷企業。(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三)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 1.外商得以合資、合作、獨資的方式,於中國大陸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的發行活動 (1) 外商得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外資企業的型態,在中國大陸從事有關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的發行業務。(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2) 惟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業務,若連鎖門店超過30家者,禁止外資控股,外國投資者不得以變相參股方式違反上述有關30家連鎖門店的限制。(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四)音像製品之發行 1.外資得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從事與音像製品有關的發行業務 (1) 外資得與中方企業以合作經營的方式,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版、制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之業務。(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2) 所稱音像製品係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五)國有書報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股份制改造 1.外資可以合資、合作方式,參與國有書辦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股份制改造 (1) 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意見規定,外資可以參與國有書辦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股份制改造,但中方仍必須控股51%以上,或是佔有主導地位。(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 (2) 此種方式與一般合資、合作之投資模式有些許不同。國有企業係屬於特殊之經濟組織,而透過外資參與的股份制改造,即將國有企業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並上市發行股票。 (六)光碟複製與生產 1.外商可以獨資、合資、合作方式投資可錄類光碟(即空白光碟)生產 (1) 根據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外商可以獨資、合資、合作方式投資可錄類光碟(即空白光碟)生產。(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以及複製管理辦法) 2.禁止設立外商獨資唯讀類光碟和磁帶磁片複製單位;惟允許合資、合作為之 (1) 唯讀類光碟(我國稱唯讀光碟,即不可複寫且具有內容光碟,例如一些影音光碟)和磁帶磁片複製單位,禁止外商獨資,但允許中外合資、合作的方式為之,惟中方必須控股或占主導地位。(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以及複製管理辦法) 四、中國大陸演出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1.投資比例及經營權受到限制 (1) 台資僅得以合資、合作經營方式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或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 大陸地區合營者須保有經營主導權及51%投資比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設立審查程序較為繁瑣與嚴格 (1) 台資投資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時,適用外資設立之規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 設立須透過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依據省級主管部門出具之審查意見,決定是否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再依照外商投資相關規定辦理。(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3.舉辦演出或從事經紀業務須由演出經紀人執行 (1) 演出經紀機構從事演出經紀活動時,須由取得資格證的專職演出經紀人負責執行業務。(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2) 演出經紀機構設立時,須登記專職演出經紀人身份。(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二)演出經紀人 (1)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而申請從事演出經紀活動的港澳臺地區人員,須依中國演出家協會「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進行培訓、考試,取得演出經紀人資格證。(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2) 未取得資格證者不得從事經紀活動。(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三)個體演員、文藝表演團體 1.演出管道仍受限 (1) 台資不得在中國大陸設立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 台灣個體演員、文藝表演團體僅得透過中國大陸本地演出經紀機構舉辦演出;或參加中國大陸本地文藝表演團體之自辦演出。(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3) 大陸演出團體要承接台灣個體演員、文藝表演團體,具嚴格條件限制。(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演出之內容審查較為嚴格 (1) 台灣個體演員及文藝表演團體所參加之營業性演出,須經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事前審查,審查內容較一般中國大陸人民嚴格。(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 台灣個體演員及文藝表演團體參與之演出,在表演中須受到實地檢查。(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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