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見STLC2001-001 <m-ms.com.tw>案)。
7.2.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 4(a)規定,前述三款情事必須同時成就,申訴案才成立(參見STLC2011-001 <104人力銀行.tw>案)。
7.2.2 「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五條第六項已有明文。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若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參見STLI2011-016<omron.tw>案)。本件專家小組採同一立場。
7.3.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使用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又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參見STLC2001-004 <cesar.com.tw>案;STLC2011-006 <muzee.com.tw>案)。
(2) 依申訴人所提出之在台灣的註冊商標清單各該商標註冊證等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妨礙申訴人使用converse商標作為網域名稱。
7.3.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未具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請參見STLC2002-007〈manulife.com.tw〉案)。
(3) 本件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依據7.3.2(2)規定,難以證明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任何明顯之關連可言;且無法證明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任一款之情形,從而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可言。
7.3.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訴之成立,註冊人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得參酌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包括下列情形(「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參照):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上述各款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見STLC2001-001〈m-ms.com.tw〉案)
(2)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 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a.按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主要係指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並非「自行利用」,而是希望透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取得不相當的利益。
b.申訴人並未主張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情形,且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迄今尚未開站使用,前已言之,故專家小組就「註冊人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之點,無從加以審酌。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是否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a.判斷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妨礙申訴人以註冊商標為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之結果。亦即,註冊人主觀上係阻止申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客觀上亦妨礙申訴人行使合法權利。
b.本件註冊人註冊登錄之converse.com.tw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取得商標權之converse商標,其英文讀音完全相同,不因英文字母之大寫、小寫而有差別,堪認註冊人主觀上有阻止申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即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之情事。
c.從而,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之規定,而有「惡意註冊網域名稱」之情事。
(4)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迄今尚未使用,加以申訴人並未具體主張、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專家小組就此無從斟酌,從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之點,係屬無法證明。
(5) 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a.判斷申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誤導網路使用者瀏灠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STLC2001-001案)。
b.承上論證,系爭網域名稱已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其在客觀上即足以產生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效果。此一效果,雖因為註冊人之迄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未實際發生,但註冊人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依其熟悉網路行銷者之專業能力應可預見「一旦開始使用,將產生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效果,且該預見效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與利益。據此,除非註冊人就無此動機之事實情況提出具體證據,否則即足堪認定其主觀上有此意圖。
c.專家小組依上述論證與申訴人所提證據及一切資料,認定註冊人有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之意圖,進而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
(6) 綜上所述,雖申訴人未主張且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然而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之行為,符合第五條第三項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