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修正「著作權法」

法規名稱
總統令修正「著作權法」
最新修正時間
2007年07月11日
上稿時間
2007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0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7-1 條條文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
           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
               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第 97-1 條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
           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
           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
           ,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

相關連結
※ 總統令修正「著作權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2314&no=65&tp=2 (最後瀏覽日:2026/09/22)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宣導】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各公務機關注意參考事項

經濟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0147265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以下簡稱新藥試驗),指以發現或證明藥品在臨床、藥理或其他藥學上之作用為目的,而進行之試驗。 第 3 條 新藥試驗之分類及其試驗項目如下: 一、動物用一般藥品新藥試驗:指藥物殘留試驗;其試驗規範如附件一。 二、動物用生物藥品新藥試驗:包括特性試驗、無菌試驗、防腐劑含有量試驗、真空度試驗、微生物含有量試驗、力價試驗、純潔試驗等安全試驗及效能試驗;其試驗規範如附件二。 三、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新藥試驗:包括前款試驗及具隔離試驗措施與管制生物體毒力有關之安全性與風險評估試驗;其試驗規範如附件三。 第 4 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業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驗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業者檢附之資料及該藥品之特性、用法、製造程序,進行初審;初審結果認有必要進行新藥試驗者,應確定其進行之試驗項目,並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或委託經認可之機關(構)進行試驗。 第 5 條 受委託之機關(構)於進行第三條各款試驗前,應先擬具試驗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試驗計畫名稱。 二、試驗目的及依據。 三、申請檢驗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四、受委託試驗機關(構)。 五、試驗樣品。 六、試驗日期與地點。 七、試驗項目及方法,包括實驗室及田間試驗。 八、試驗經費。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受委託之機關(構)依前條試驗計畫完成試驗後,應自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報告內容,並決定是否進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檢驗登記程序。 前項試驗報告,應以統計分析方法評估試驗結果,並以文字或圖表方式呈現,提供適當結論。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審議新藥試驗之有關事宜。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