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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公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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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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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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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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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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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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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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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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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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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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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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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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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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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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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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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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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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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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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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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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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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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檢查者,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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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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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0147265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以下簡稱新藥試驗),指以發現或證明藥品在臨床、藥理或其他藥學上之作用為目的,而進行之試驗。 第 3 條 新藥試驗之分類及其試驗項目如下: 一、動物用一般藥品新藥試驗:指藥物殘留試驗;其試驗規範如附件一。 二、動物用生物藥品新藥試驗:包括特性試驗、無菌試驗、防腐劑含有量試驗、真空度試驗、微生物含有量試驗、力價試驗、純潔試驗等安全試驗及效能試驗;其試驗規範如附件二。 三、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新藥試驗:包括前款試驗及具隔離試驗措施與管制生物體毒力有關之安全性與風險評估試驗;其試驗規範如附件三。 第 4 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業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驗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業者檢附之資料及該藥品之特性、用法、製造程序,進行初審;初審結果認有必要進行新藥試驗者,應確定其進行之試驗項目,並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或委託經認可之機關(構)進行試驗。 第 5 條 受委託之機關(構)於進行第三條各款試驗前,應先擬具試驗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試驗計畫名稱。 二、試驗目的及依據。 三、申請檢驗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四、受委託試驗機關(構)。 五、試驗樣品。 六、試驗日期與地點。 七、試驗項目及方法,包括實驗室及田間試驗。 八、試驗經費。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受委託之機關(構)依前條試驗計畫完成試驗後,應自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報告內容,並決定是否進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檢驗登記程序。 前項試驗報告,應以統計分析方法評估試驗結果,並以文字或圖表方式呈現,提供適當結論。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審議新藥試驗之有關事宜。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營業秘密法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 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 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5 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 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 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9 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 15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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