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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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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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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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網際網路位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
指為供辨識網際網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協定 TCP/IP (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 所規劃用以分配予主機之位址。
網域名稱 (Domain Name) :
指用以與網際網路位址相對映,便於網際網路使用者記憶 TCP/IP 主機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數字組合。
網域名稱系統 (Domain Name System,簡稱 DNS) :
指採樹狀階層式架構,自上而下授權管理,能夠作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資料對映及轉換之系統。
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
指具有管理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機構 (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 ,簡稱 NIR) 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資料,並提供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Reverse Domain Name System)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指具有管理 .tw 頂級網域名稱 (TopLevel Domain,簡稱 TLD) 或其他用以表徵我國之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註冊管理機構 (Registry) :
指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組織。
受理註冊機構 (Registrar) :
指取得註冊管理機構之授權,從事受理註冊業務之法人組織。
註冊人 (Registrant) :
指與註冊管理機構訂定契約,使用該註冊管理機構指定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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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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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與輔導從事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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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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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國際組織認可具有取得及分配網際網路位址之權利者,不得從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未取得國際組織認可具有其所申請註冊管理業務範圍之 .tw 頂級網域名稱或其他足以表徵我國網域名稱之權利者,不得從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前項之國際組織,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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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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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管理機構應於提供服務前一個月檢具業務計畫書及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之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申請人之名稱、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相關證照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獲第四條國際組織認可之文件。
前項業務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業務類別及說明。
系統及網路設備概況 (含各地點建設之系統及網路設備架構圖及其設備明細表) ,應載明下列系統之安全及備援措施:
註冊管理業務系統。
網域名稱系統或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WHOIS 資料庫系統。
可提供全球網際網路互連運作之說明。
註冊管理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備查。
第一項備查文件於備查後如有變更者,註冊管理機構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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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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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違反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
危害網際網路之互連或運作。
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未能確保通信秘密或提供公平服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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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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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業務規章。
並應於提供服務前十四日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業務規章應備置於網站及業務場所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註冊管理機構變更之。
第一項業務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提供服務內容。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
註冊人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
其他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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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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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管理機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服務收費標準,應以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
註冊管理機構應邀請專家、學者等組成費率委員會決定服務費率,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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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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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管理機構對於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業務,得委託受理註冊機構執行。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委託生效次日起十日內,將受理註冊機構名單公告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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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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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第三人對網域名稱使用或歸屬之爭議,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域名稱爭議事項,訂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並應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註冊管理機構應委由專業機構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事項。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決定,不影響註冊人或第三人之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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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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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管理機構為維持服務之持續性、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穩定性及正常運作,應訂定作業規範,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實施。
註冊管理機構應將每季業務執行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註冊管理機構所建置之相關設備及其業務運作相關文件,必要時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註冊管理機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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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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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管理機構預定終止其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六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應於預定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註冊人。
註冊管理機構終止其業務時,應保持註冊資料之正確及完整,並無償移轉相關註冊資料予新註冊管理機構,以維持服務提供之持續性;必要時,電信總局得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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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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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屬性、教育屬性或國防屬性之屬性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由註冊管理機構與相關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但不得有礙全球網際網路之互連運作。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協商完成後十五日內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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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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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總局得輔導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從事下列事項: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政策、技術之研究。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運作安全與效能提升之促進。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之人才培訓。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發展及業務規劃與推廣。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相關國際會議及活動之規劃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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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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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註冊管理機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於三個月內將第七條所定業務規章及第十條所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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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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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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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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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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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總說明 世界各國廢棄物管理發展趨勢,已由廢棄物處理轉為著重源頭管理。我國為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利用社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制定公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落實此一目標。 為帶動環境保護產品市場之發展,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其中,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經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其要點如下: 一、鑑於目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再生資源及相關再生產品項目有限,故第一批應優先採購項目以環境保護產品為對象。 二、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以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之產品項目為基礎,並增列「堆肥」一項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後續將視再生資源公告項目、再生產品技術及市場供需機能等因素調整公告項目。 三、為有效執行政府應優先採購、平衡採購公告項目,並兼顧實際可供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之品項與產品數量,特參酌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指定項目之分類方式,將指定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依據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屬性整併為四大類十五項產品;整併後各單項產品之年度採購金額比例應至少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明定工程採購之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亦比照財務採購之優先採購方式(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條 文 說 明 主旨: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明定本公告主旨。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明定本公告法源依據。 公告事項: 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計四大類十五項產品,其應取得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規格項目及年度採購金額比例,詳如附件。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如為附件所列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應依附件年度採購金額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明定第一批應優先採購對象為環境保護產品,訂定應優先採購產品項目、分類及各項目採購金額比例。茲考量實際執行優先採購之可行性、平衡採購項目並兼顧產品供應量,第一批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係參酌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指定項目定之,除增列策略性鼓勵採購之「堆肥」,另暫不納入資源回收再利用成效尚未釐清之「原生碳粉匣」;經篩選後依據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屬性整併為四大類十五項產品。 明定工程採購之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為公告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亦應比照財務採購之優先採購方式(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明定本公告實施日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發文字號:環署廢字第0940060342號 附件: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主旨: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計四大類十五項產品,其應取得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規格項目及年度採購金額比例,詳如附件。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如為附件所列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應依附件年度採購金額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三、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