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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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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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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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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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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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
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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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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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
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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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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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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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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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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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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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
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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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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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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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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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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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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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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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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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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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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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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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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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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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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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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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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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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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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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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