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數位、文化、媒體暨體育部(Department for Digital, Culture Media & Sport, DCMS)於2018年3月公布5G測試平台及試驗計畫(5G Testbeds and Trials Programme)中之都市聯網計畫(Urban Connected Communities Project)政策文件,將於英國大規模推展5G試驗。同年9月4日,數位部部長宣佈其5G試驗團隊正與西密德蘭郡聯合管理局(the West Midlands Combined Authority, WMCA)及相關產業夥伴合作準備正式商業案例,預計將於2019年推行第一個計畫項目。
本項目內容側重於醫療及汽車業,包含:
1. 透過流暢的視訊方式進行遠距醫療諮詢(Outpatient appointment)或緊急醫療情況之諮詢,而該視頻之內容除可回放外,與家人及看護間並可進行共享查看,以提升醫療照護之效率與品質。
2. 「聯網救護車」:醫療輔助人員得於事故現場即時獲得專家建議,例如與顧問或臨床專家進行視訊。並於救護車內即能傳送患者之即時資訊至醫院,使患者抵達醫院時能進行快速且妥適處理。
3. 即時傳輸公共巴士上之閉路電視(CCTV)畫面,以便立即採取行動制止反社會行為(anti-social behaviour)。
計畫將可獲得高達5000萬英鎊之資金,並於柏明罕、考文垂以及伍爾弗漢普頓(Birmingham, Coventry and Wolverhampton)設立試驗中心執行相關計畫。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論複數決標之廠商競爭關係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108年5月3日 壹、事件摘要 甲機關為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的訂約機關,負責辦理某財物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招標事宜。考量廠商供貨能力不同,甲機關將供貨區域區分「全國各公部門」及「特定縣市公部門」,由廠商依其供貨能力擇一型式投標,並在同一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分為兩個期程辦理。該採購案投標須知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期程: 本期程先由供貨予「全國各公部門」的廠商投標,廠商如選擇投標本期程,則不得參與第二期程。由於本採購案採最低標及複數決標,由最低價廠商得標,其餘廠商可選擇是否跟進該最低標併列得標,惟本期程可跟進之廠商有家數限制,依廠商報價由低到高排列,取前80%。 二、第二期程: 本期程待第一期程決標後,再由有意願供貨予「特定縣市公部門」的廠商參與,廠商至多可選擇五個縣市供貨。第一期程之決標品項及該品項的決標金額,為本期程的採購品項及決標金額,故參與本期程之廠商無庸提出報價,選擇欲跟進併列得標之品項即可。廠商如選擇參與本期程,則不得參與第一期程。本期程可跟進之廠商無家數限制。 A廠商及B廠商分別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期程、第二期程之投標,甲機關審查彼等遞交之投標文件時,發現其上所載聯絡人、傳真、電話號碼相同,投標區域與品項亦有重複,似為同一廠商備標,遂請兩家廠商說明。A廠商及B廠商均表示,兩家廠商為多年合作夥伴,B廠商因廠址遷移致人手不足,而委請A廠商作為聯繫窗口,故記載相同的聯絡資訊。甲機關認為A、B廠商之說明,無法澄清為同一廠商備標疑慮,爰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本案投標須知規定,不決標予A、B廠商,且不予發還押標金。 A、B廠商不服,提起異議及申訴。是本案應探究者為,於同一採購案參與不同期程投標的相異廠商,彼等投標文件所載之聯絡人、傳真、電話號碼相同,甲機關是否可認定屬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又,因本案係同一採購案區分兩期程投標,且投標須知規定(1)廠商僅得選擇一個期程投標;(2)第二期程的決標金額係依第一期程決標之結果;(3)未限制第二期程可跟進之廠商家數,則本案廠商無法釐清非屬同一廠商備標時,甲機關之處理是否會有不同? 貳、重點說明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民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1]曾就前述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異常關聯」,說明「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故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倘有聯絡資訊相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即構成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本案A、B廠商之投標文件有聯絡人、傳真、電話號碼記載相同情形,且該等廠商未能合理說明其緣由,似已符合「重大異常關聯」要件。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指出本案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其理由為: 一、投標廠商間未有競爭情形存在時,無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餘。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該條款係91年2月6日增訂,依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會通過送院會二讀之條文對照表說明欄記載「第1項增訂第5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筆跡相同、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掛號信連號、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之情形……」,復參工程會96年6月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96年函)揭示「關於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為防止假性競爭之情形。依來函所述個案採分項決標,且地址、傳真、電話相同之二家廠商各投不同項目,尚非彼此互相競爭,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2],是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假性競爭之行為,倘投標廠商間無須有競爭情形存在時,即無條款之適用。 二、本案第一期程與第二期程之廠商間,以及第二期程之廠商間無須競爭,故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適用。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指出,本採購案採二期程招標方式辦理,投標須知規定:「第二期程之招標於第一期程採購決標後再公告」、「曾參加第一期程投標之廠商,不論是否合格或得標或併列得標,均不得參加第二期程之投標」、「第一期程決標品項即為第二期程之採購項目。第一期程採購各項之決標金額即為第二期程採購之決標金額,廠商僅得就招標機關……公告第一期程決標金額及對應之品項中選擇適合者投標(跟進),不得報列公告之決標金額以外之價格及非屬第一期程所公告之決標品項」、「第一期程決標項目之決標價格及合格品項,俟決標後本局將另行於第二期程之招標文件公告」、「本案競標機制,……以投標廠商最低價者得標並採複數決標,得跟進最低價併列得標之廠商家數依第一期程全區廠商依報價由低至高排列取前80%為上限,第二期程單區廠商不設上限」。 是以,A廠商係參加本案第一期程投標之廠商,不論其是否合格或得標或併列最低標得標,均不得參加第二期程之投標,而參與第二期程之B廠商,係按甲機關公告之第一期程決標品項及金額跟進,且第二期程得標廠商之家數並無限制,故參與第二期程與參與第一期程之廠商彼此間,以及參與第二期程之廠商彼此間,均無須競爭,爰本案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參、事件評析 就本案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之理由及所為之結論,筆者以為有下述二點得再為細部討論: 一、本案第二期程雖可跟進最低標併列得標廠商之家數未設上限,惟廠商於履約階段與相同供貨區域之其他得標廠商仍具有競爭關係,自有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必要。 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以及工程會96年函內容,認為廠商間有競爭情形始得適用該條款,此見解固屬正確,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B廠商不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因第二期程之廠商彼此間無須競爭,實有討論空間。蓋本案爭議應為參與不同期程之廠商間,如彼等投標文件有聯絡資訊記載相同情形,甲機關得否以採購法第50條為處理。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本案B廠商不適用上開法條所提理由,似未解決本案爭執之點。 次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以及工程會96年函文,似認為僅在投標階段始禁止廠商彼此間假性競爭,而本案投標須知既然未限制第二期程之得標廠商家數,第二期程之廠商彼此間自無競爭問題。惟本案第二期程之廠商間,是否確無競爭關係,以及是否僅需於投標階段討論競爭關係,筆者均認有待商榷。 觀諸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援引之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及工程會96年函文,並未排除履約階段之適用。甚且,由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以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可知,政府採購各程序均應維持公平、公正之秩序,故無論於投標、開標、決標乃至履約階段,自應防止廠商間有假性競爭可能,廠商不得利用人頭在同一採購案分別投標,以維護各個投標廠商及得標廠商間之平等,始為恰當。 經查,因本案第二期程可跟進最低標併列得標廠商之家數未設上限,當同一採購項目之得標廠商愈多,各廠商於該項目獲得訂單之機會將被稀釋。則某一廠商為了使其有更多適用機關之訂單,而利用多數人頭參與第二期程投標,且均跟進成為得標廠商,自難謂未牴觸政府採購要求之公平及公正。而此競爭關係存在於履約階段,如將之排除於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即可能成為法規漏洞而導致廠商有投機行為,自非採購法所允許。 準此,尚不得以本案可跟進最低標併列得標廠商之家數未設上限,即可逕認第二期程投標廠商間無須競爭,蓋本案第二期程廠商之競爭關係存在於履約階段,為確保採購程序公平、公正秩序,本案第二期程仍應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參與本案第一期程及第二期程投標廠商間有競爭關係,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案雖區分二種投標型式,然均屬同一採購案;無論是第一期程之「全國各公部門」或第二期程之「特定縣市公部門」,皆允許有二家以上之得標廠商;參與第一期程「全國各公部門」之得標廠商可供貨至全國各縣市,自會與第二期程「特定縣市公部門」之供貨區域重疊,是若第一期程之廠商與第二期程之廠商於本案之投標品項重複時,於彼此相同供貨區域即屬相互競爭關係。 再者,本案針對第一期程「全國各公部門」設有跟進廠商家數上限,復規定參與第一期程投標之廠商不得參與第二期程,是參與第一期程之廠商如為避免無法跟進,或為增加取得適用機關訂單之機會,自有可能與第二期程廠商透過共謀投標文件而營造假性競爭之可能,確保其能進入本採購案。 準此,本案第一期程之A廠商與第二期程之B廠商因供貨區域及投標品項有重複情形,故A、B廠商於履約階段具有競爭關係,倘彼等無正當理由釐清投標文件何以所載聯絡人、傳真、電話號碼相同,投標區域均相同,甲機關自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末查,前述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以投一標為限,依此法理,自須禁止參與第一期程廠商以人頭方式再參與第二期程投標,以迂迴手法規避上揭規定而於同一採購案投標二次,併此敘明。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 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八二○號〉,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673(最後瀏覽日:2019/04/11)。 [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 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號〉,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2516(最後瀏覽日:2019/04/11)。
新加坡資料共享法制環境建構簡介新加坡資料共享法制環境建構簡介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9年12月31日 壹、事件摘要 如何有效運用資料創造最大效益為數位經濟(Digital Economy)重點,其中資料共享(data sharing)是有效方法之一。新加坡自2018年以來推動「資料共享安排」機制(Data Sharing Arrangements, 下稱DSAs)與「可信任資料共享框架」(Trusted Data Sharing Framework),建構資料共享環境,帶動國內組織[1]資料經濟發展與競爭力。 貳、重點說明 自從2014年新加坡政府推行「2025智慧國家(Smart Nation)」以來,即積極鋪設國家數位經濟建設,大數據資料分析等數位科技發展為其重點,預估2022年60%國內生產總值將與數位經濟有關[2] 。其中,希望透過資料共享促進組織、政府、個人三方間資料無障礙流通,降低蒐集、處理與利用成本,創造更多合作機會進行創新應用,因此從法制面、環境面與技術應用層面打造完善的資料共享生態系統(data sharing ecosystem)[3]。 然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下稱個資法)第14條以下規定,組織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資料應取得當事人同意,除非符合第17條研究目的等例外情形。由於資料共享強調可將資料進行多節點快速傳遞近用,使資料利用價值最大化,因此若依據個資法規定每次共享皆須事前獲得當事人同意,將使近用成本增高並間接造成資料流通產生障礙。因此為因應國家政策與產業需求,新加坡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 下稱個資委員會)依據個資法第62條所賦予的豁免權(exemption),個人或組織可在遵循個資委員會訂定的規則下,依照個案給予組織免除個資法部分規範[4] ,而DSAs機制即是一種[5]。 DSAs是由個資委員會於2018年設立的沙盒(sandbox)計畫,如組織所進行的共享模式是在特定群體並範圍具體明確,同時不會造成個人有負面影響等情事,可在不須經個人同意下進行資料共享[6]。並且,為進一步提升組織與消費者間信任,2019年6月個資委員會與資訊通信媒體發展局(Info-Communication Media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下稱資通發展局)共同推出「可信任資料共享框架」指南建議,由政府擔任監管角色,組織只要符合指南建議方向,如遵循法律、達到一定資料技術應用品質與實施資安與個資保護措施下,可以進行個人與商業資料之共享,DSAs機制是共享方法之一。以下簡述新加坡個資法規範、指南建議與DSAs機制運作方式。 圖1:資料共享環境建構 資料來源:新加坡資通發展局 一、新加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在沒有個資法第17條所列之例外情形下,依據第14條以下規定,組織如近用個人資料應獲得個人同意,同時應符合目的使用及通知義務,尤其應給予個人可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7]。 同時組織應根據個人要求,提供近用個人資料之方法、範圍與內容,以及更正錯誤資料權利[8]。並且組織必須任命資料保護官(Data Protection Officer, DPO)隨時向大眾提供通暢的個資聯絡管道,來確保個資透明性與完整性[9]。 在資料保護措施上應有合理安全的資安防護技術,以保障資料不被未經授權近用的風險。當使用目的不在時,需妥善保留或予以去識別化,同時如須境外轉移資料時,境外之資料保護措施應至少與新加坡個資法規範標準相同[10]。 二、免除同意之DSAs機制 DSAs機制是由個資委員會於2018年設立的沙盒(sandbox)計畫,也就是組織可透過申請免除資料共享前必須獲得個人同意之規範。然而如組織擬向個資委員會申請DSAs機制,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1]: 共享範圍需在特定群體、期間與組織內:即只限定在具體特定的應用情境內,若超出申請範圍,例如分享至其他非申請範圍的組織,則須再經過個資委員會批准[12]。 近用目的需具體明確:即資料共享必須應用於特定且明確目的,如以「社會研究目的」作為申請則範圍過大不夠明確[13]。 近用資料對於個人不會有不利影響,或公共利益大於個人利益:例如共享目的不是直接用於銷售或存在合法利益,或是共享本身具備公共利益且明顯大於個人可預見的(foreseeable)不利影響,此時個資委員會可考慮同意組織申請免除[14]。 三、建立以信任為基礎之資料共享模式 雖然取得DSAs機制免除同意可以使資料近用方式更為簡便,然而在進行資料共享前,仍應有完善的技術品質與資安保護措施,因此在「可信任資料共享框架」指南建議中,組織應透過法律遵循、導入AI或區塊鏈等新興技術,並具備相應資安保護措施來建構可信任的資料共享環境,實際步驟可分為以下四階段[15]: 圖2:可信任資料框架 資料來源:新加坡資通發展局 第一階段為「資料共享建構」[16],由組織自行評估存有的商業或個人資料是否具共享價值與潛在利益,並要如何進行共享,例如資料共享方式屬於雙邊(bilateral)、多邊(multilateral)或是分散式(decentralized,又稱「去中心化」)。以及資料種類有哪些,如主資料(master data)、交易資料、元資料(metadata)、非結構化資料(unstructured data)等。組織可將資料共享方式、種類依據無形資產(intangible asset)評價方式,即市場法(market approach)、成本法(cost approach)與收入法(income approach)三種評價方法進行評價,來衡量共享之價值性。除資料價值判斷外,組織必須自行評估自身組織與將來之合作夥伴是否有足夠能力管控共享之資料,包括是否具備一定技術能力的資安與資料保護措施等。 第二階段為「法律規範考量」[17],即決定哪些資料可以進行共享,從規範面檢視個資法、競爭法與銀行法等是否有例外不得共享規定,例如信用卡號碼或個人生物識別資訊不得共享。若資料共享類型不會對個人造成不利影響或具備公共利益,並有通知(notification)個人給予選擇退出(opt-out)的機會,組織可依個案申請DSAs機制之豁免。同時另外鼓勵組織向IMDA申請資料保護信任標章(Data Protection Trustmark, DPTM)認證,透過認證機制使消費者更能信任組織運用其個人資料[18]。 第三階段為「技術組織考量」[19],包含組織是否有能力建立資安風險管理與個資侵害之因應措施,是否有即時將資料安全備份技術,並針對不同傳輸技術如有線/無線網路、遠端存取(VPN)、應用程式介面(API)、區塊鏈等區分不同資安防護與風險管理能力。 最後一階段為「資料共享操作」,當已準備進行資料共享時,需再次檢視是否已符合前三個階段,包含透明性、責任義務、法律遵循、近用資料方式與取得目的外利用同意等[20]。 參、事件評析 個人資料視為21世紀驅動創新的重要價值,我國部會亦開始討論「個資資產化」的可能[21]。面對數位經濟時代來臨,有效運用數位科技將潛藏個人資料的大數據進行加值利用,不僅有利組織與創新發展,更可回饋消費者享有更好的產品與服務。 新加坡政府以資料共享作為數位經濟發展重點方向之一,在具備一定程度技術能力、資安保護措施與組織控管之條件下,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除個人同意之規範。透過一定法規鬆綁讓資料利用最大化以創造產業創新價值,同時依據主管機關要求的保護措施,使消費者信賴個人資料不會遭受不當利用或侵害。DSAs機制與「可信任資料共享框架」指南之建立,適時調適個人資料保護規範與資料應用間的衝突,並提供組織進行資料共享之依循建議,作為推動該國數位經濟發展方針之一。 [1]組織(organisation)依據新加坡個人資料保護法(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第2條泛指個人、公司、協會、法人或團體。 [2]INFOCOMM MEDIA DEVELOPMENT AUTHORITY 【IMDA】, Trusted data sharing framework (2019), at 7, https://www.imda.gov.sg/-/media/Imda/Files/Programme/AI-Data-Innovation/Trusted-Data-Sharing-Framework.pdf (last visited Sep. 11, 2019). [3]id. [4]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 (No. 26 of 2012) §62, “The Commission may,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Minister, by order published in the Gazette, exempt any person or organisation or any class of persons or organisations from all or any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subject to such terms or conditions as may be specified in the order.” [5]Data Sharing Arrangements, PDPC, https://www.pdpc.gov.sg/Overview-of-PDPA/The-Legislation/Exemption-Requests/Data-Sharing-Arrangements (last visited Dec. 1, 2019). [6]id. [7]IMDA, supra note 2, at 31;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 (No. 26 of 2012) §14, 16, 20. [8]i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 (No. 26 of 2012) §21. [9]IMDA, supra note 2, at 31. [10]id. at 32.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 (No. 26 of 2012) §24-26. [11]id. [12]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PDPC】, Guide to Data Sharing (2018), at 14, https://www.pdpc.gov.sg/-/media/Files/PDPC/PDF-Files/Other-Guides/Guide-to-Data-Sharing-revised-26-Feb-2018.pdf (last revised Oct. 3, 2019). [13]id. [14]id. [15]PDPC, supra note 4. at 28. [16]id. at 21, 23-25. [17]id. at 35 [18]id. at 30. Data Protection Trustmark Certification, IMDA, https://www.imda.gov.sg/programme-listing/data-protection-trustmark-certification (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19]id. at 41-47. [20]id. at 50-51. [21]林于蘅,〈自己的個資自己賣!國發會擬推「個資資產化」〉,聯合新聞網,2019/06/17,https://udn.com/news/story/7238/3877400 (最後瀏覽日:2019/10/1)。
車聯網「V2V」簡介V2V(Vehicle-to-vehicle)通訊使用短程無線通訊技術(dedicated short-range radio communication, DSRC)交換周邊車輛速度與位置等相關訊息,並協助採取相對應措施,如警告駕駛前方車輛正在剎車,或於駕駛視線死角處有其他車輛正高速接近。因此,使用V2V通訊技術可有效避免車輛間相互碰撞、紓解交通壅塞之問題,對環保方面亦有所助益,然而,此技術於多數車輛間得以相互通訊時,方能最大化其效益。 V2V通訊技術可以每秒約10次之頻率,使車輛間相互廣播並接收全面之訊息,從而在一定距離範圍內360度「感知」其他車輛並與其他車輛進行「對話」。若將搭載V2V通訊技術之車輛配備適當的軟體或安全設備,車輛間即可利用接收到的有效訊息來避免潛在的事故威脅。V2V通訊技術可偵測出超過300公尺範圍之交通情況,包括因交通、地形或天氣影響而受人類駕駛忽略之危險,較傳統使用雷達系統或攝影鏡頭進行偵測之方式更為精準。 無論是機車、汽車、卡車及公車皆可使用V2V通訊技術以提升車輛安全系統的性能,車輛間之連接技術將成為協助駕駛發現潛在交通危機的輔助工具,有助於顯著減少每年因交通事故喪生之人數。
由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觀察國際數位內容智慧財產權保障趨勢由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觀察國際數位內容智慧財產權保障趨勢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許椀婷 法律研究員 2019年1月17日 壹、背景說明 考量互聯網跨境傳輸,以及各國間著作權制度差異所帶來的影響,歐盟早於2015年即提出立法草案,討論至今預定於今年(2019)1月進行最終表決的「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草案(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COD)」,其中第13條規定:「線上內容共享服務提供商和權利人應真誠合作,以確保排除未經授權的受保護作品或其他主題服務。」[1],對線上內容共享服務提供商在提供權利人的權利保障上義務進行規範,引發許多有大量轉載用戶的大型數位內容平台(如google)的抗議。 以我國現況而言,著作權法敘明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並在第90-4條規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等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並在告知累計三次侵權情事下,終止其提供的全部或部分服務。上述保護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2]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更於2017年提出「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3]」,賦予數位通訊平台業者(如:Facebook)概念相同之避風港條款:若平台提供者接獲有人檢舉平台內容侵權,業者將侵權內容下架就能免責,相對歐盟的立法方向,是以提供誘因以協助保障智慧財產權為核心作法。本文將對COD第13條所引發的爭議進行討論,做為我國後續相關修法之借鏡。 貳、侵權行為的刪除 COD第13條爭議之一,為該條款賦予線上內容共享服務提供商應刪除侵權內容之義務,但各界對應如何識別和刪除尚未達成共識。該指令過往版本中的「內容識別技術(content recognition technologies)」,普遍被解讀為要求平台使用自動化過濾器來掃描每一段上傳內容,阻止任何可能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該識別技術讓人聯想到YouTube行之有年的Content ID[4],其對影片和音訊進行侵權比對,標記平台內重複的內容,權利人經系統通知可透過下述方式維護權利,包括封鎖內容或追蹤、獲取觀看者資訊,作為行銷分析之用;或直接於影片中插入廣告增加收入。此外,權利人還能在Content ID無法檢測到重覆內容下進行手動聲明。Content ID在實務運作上飽受抨擊,原因包括配合「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的通知與刪除制度,增加平台業者封鎖或復原影片的負擔;Content ID的比對更有因自動化產生錯誤、資料庫既存錯誤、或惡意舉報等風險。[5]Youtube雖已在技術開發上耗費6,000萬美元[6],且尚需負擔Content ID每日檢查大量數位內容的傳輸成本,結果仍然不是人人滿意,可見為何大眾會對內容識別技術的要求如此擔憂。由Content ID的案例可觀察出,辨識原始內容就遭遇如此多的困難,更不用說要準確辨識現在時下流行的二次創作,如對擷取新聞、電影畫面進行評論,或將圖片進行創意、詼諧嘲諷的改作等影片利用是否合法了。未來COD草案該條款的施行,恐對二次創作的流通產生一定程度的限制。 回顧我國目前著作權、及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等法規,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7]、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8]避風港,對業者的歸責較COD相對輕。而在業者需提供的技術上,經濟部智慧局已對著作權法第90條內提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提出解釋,用以辨識(identify)或保護(protect)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相關措施,如過濾網路侵權資訊、監測網路流量之技術等,均屬之,且強調該條款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發展該等技術措施之義務,智慧局將徵詢網路服務提供者、權利人及相關技術專家意見,並考量負擔成本等因素[9]。 參、結論與建議 在COD的進展上,目前COD的最新修訂草案已移除了內容識別技術的用詞,並補充例外應特別考慮基本權利,以例外和限制確保中小企業的負擔仍然適當,並避免自動封鎖內容[10]。回應大眾對於無法負擔技術成本的抗議,避免一些小規模網站可能無法負擔聘用人員監管成本的問題。此外,歐盟更釋出新聞稿說明指令草案並未具體說明需要以哪些工具來實踐目標,故自動化過濾器僅為一種可能的解決方案之一。[11] COD草案若通過,歐盟各成員國將被要求於2年內修改國內法規,以符合該指令之規定。若屆時該指令所產生的成本負擔,在業者評估下仍過於沉重,許多平台可能選擇避開歐盟市場,造成歐盟成員國民眾可獲取的內容驟減。 在內容創作者越來越重視自身權益的年代,針對數位平台與創作者間的權利與義務不斷被拿出來討論,不管是著作權法或是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都有可能被要求配合國際趨勢和科技發展進行調整。未來若考量進一步導入如歐盟COD的審核機制,提供數位內容平台通知下架以外的義務,以促進著作權的合法授權及合理分配,應同理審慎評估我國實際可執行的技術能力範疇為何,估計產業可能需負擔的成本,降低對產業產生的衝擊,並檢視實施此類機制所能帶來的效益程度,作為增添此義務之佐證依據。 [1] European Parliament,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2018), http://www.europarl.europa.eu/sides/getDoc.do?pubRef=-//EP//NONSGML+TA+P8-TA-2018-0337+0+DOC+PDF+V0//EN (last visited Jan. 15, 2019 [2]《著作權法》第90-4條:「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3] 行政院,《數位通訊傳播草案》(2017) [4] Youtube,Content ID 的運作方式(2019),https://support.google.com/youtube/answer/2797370?hl=zh-Hant [5] PlagiarismToday,(2019), YouTube’s Copyright Insanityhttps://www.plagiarismtoday.com/2019/01/10/youtubes-copyright-insanity/ (last visited Jan. 15, 2019) [6] Google,How Google Fights Piracy 2016(2016),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0BwxyRPFduTN2cl91LXJ0YjlYSjA/view (last visited Jan. 15, 2019) [7] 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8] 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之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民事免責事由Q&A(2013),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34&ctNode=7193&mp=1 [10] Special account shall be taken of fundamental rights, the use of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as well as ensuring that the burden on SMEs remains appropriate and that automated blocking of content is avoided. [11] European Parliament, Q and A on the draft digital copyright directive(2019), http://www.europarl.europa.eu/news/en/press-room/20190111IPR23225/q-and-a-on-the-draft-digital-copyright-directive (last visited Jan. 1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