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公(發)布時間
1999年02月03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6年05月17日
上稿時間
2012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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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康食品管理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4&no=83&tp=2 (最後瀏覽日:202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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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第 1 條 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 二、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 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預錄式光碟。 三、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 四、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 五、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 識別碼。 六、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 其他個人或團體。 七、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 八、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第 6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字號。 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製造場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 第 7 條 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 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8 條 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 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第 9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 9-1 條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 造許可。 第 10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 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製造機具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 ,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 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 14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 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 、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 、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 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 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第 16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令 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應再 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 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 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 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 沒入或沒收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 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 造許可。 第 18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未申請補辦 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 申請補辦;屆期仍未申請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申請補辦, 至其申請補辦為止。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 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 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 19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保存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 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 2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 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 標示者。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 ,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 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登 記;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 辦理。 第 25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應限期三個月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 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視為未申報。 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 發來源識別碼。 第 2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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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名  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 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 消費者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第 3 條 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二 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 (居) 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四 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 五 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第 4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 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者。 二 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者。 三 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者。 四 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者。 五 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者。 第 5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 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 二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者。 三 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者。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五 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者。 六 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 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八 無相對人者。 九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一○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者。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雙方當事人之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 (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雙方當事人之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得向下列調解委員會擇一申請調解: 一 消費者住 (居) 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二 企業經營者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三 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調解委員會。 四 其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所定之調解委員會。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 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 第 8 條 調解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授權調解委員會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第 9 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委員會得邀請公正或專業人士列席,擔任協同調解人。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經當事人聲請者,亦應行迴避。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消費 者保護官代行之。 第 12 條 同一消費爭議事件之調解申請人數超過五人以上,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一人至三人出席調解委員會。 未選定當事人,而調解委員會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請其選定。 第 13 條 雙方當事人各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委員會。 第 14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 15 條 調解程序,於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16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解決方案之內容。 二 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三 提出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但親自至調解委員會以言詞提出異議者,應在調解委員會作成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四 異議之提出,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五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17 條 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應將方案作成調解書,並敘明理由後併同原卷逕送法院核定。 第 18 條 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敘明理由,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1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除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所定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外,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20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當事人一方請求或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1 條 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2 條 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者,調解委員應另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自接受異議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另定調解之期日。 二 另定調解期日之理由及異議內容要旨。 三 提出異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之意旨。 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3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雙方當事人爭議之所在。 調解委員會依本辦法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24 條 調解除勘驗費及鑑定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 26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 二 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視為成立調解者,其調解書無需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應記載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 第 27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 2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 29 條 調解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30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 31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第 32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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