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
6.1.1.1 系爭網域名稱「electrolux.tw」之主要部分「electrolux」,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Electrolux」完全相同,而該商標已由申訴人在世界多數國家登記註冊作為商標並用於網域名稱中(參閱申訴書附件2, 附件2b及附件5)。
6.1.1.2 多出之部分「.tw」屬於國家代碼或通用頂級域名。在評判商標及網域名稱混淆性相似爭議問題中,此多出之部分被普遍認為是無關緊要的(參閱AB Electrolux v. Jeff Bradshaw案,WIPO Case No. D2011-1595)。在AB Electrolux (PUBL) v. 福州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域名爭議解決中心裁決書,案號:CND-2008000106)中,依據中國域名爭端解決程序,專家小組裁定「electrolux.com.cn」和「electroluxservice.com.cn」,這兩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Electrolux」相似,已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歸原告所有(參閱申訴書附件6:案例AB Electrolux (PUBL) v. 福州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CND-2008000106)。
6.1.1.3 多出之頂級域名「.tw」不會對系爭網域名稱通體觀察之整體印象產生任何影響,因此與判定該商標混淆性相似問題不相關。在fossil.tw案例(參閱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I2011-004)中,專家小組認定,頂級域名「.tw」並未對系爭網域名稱留給大眾之整體印象有任何影響。同樣之認定,應適用於本案。
6.1.1.4 任何人看到系爭網域名稱必定會誤認為系爭網域名稱與原告之間有關聯關係。這種混淆可能包含了與申訴人商標之顯著關聯。鑑於商標「Electrolux」之顯赫聲名,申訴人要承受相當大風險被相關公眾誤認為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是申訴人所擁有網域名稱之一,或者註冊人與申訴人之間有某種商業聯繫。註冊人將「Electrolux」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這種行為利用了該商標之良好信譽和形象,淡化或侵犯了原告之商標。
6.1.1.5 綜上所述,申訴人已經在世界範圍內廣泛註冊了商標「Electrolux」,並擁有該商標之專用權。註冊人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與原告之商標相同。將國家代碼「.tw」加到商品或服務標誌中從法律上是無關緊要的,並不會阻止混淆性相似之發生。
6.1.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1 申訴人發現註冊人無任何與系爭網域名稱相應之註冊商標或事業名稱。另一明確事實是,申訴人並未授權註冊人使用申訴人商標。註冊人並非申訴人產品之授權經銷商,與申訴人無任何貿易關聯。在Dr. Ing. H. c. F. Porsche AG v. Ron Anderson案例(WIPO Case No. D2004-0312)中,專家小組將將這一點作為事實論證並作出註冊人無權享有正當利益之決定。
6.1.2.2 註冊人於2011年6月11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純粹只是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並不能給予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享有系爭網域名稱之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3 申訴人發現註冊人無任何與系爭網域名稱相應之註冊商標或事業名稱,在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k Ltd. And Chinatrust Bank (U.S.A.) v. China Holding Company案例(WIPO Case No. D2001-0826)中,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並未通過事業名稱經營業務與主要網域名稱產生任何關聯,因此註冊人無權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合法權益。
6.1.2.4 註冊人正在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但並未提供任何誠信善意之商品或服務。目前系爭網域名稱被用於一個點擊付費模式網站,該網站引導用戶訪問各種與商標「Electrolux」有顯著關聯之第三方網站或連結(參閱申訴書附件7:”該域名”當前鏈接網站)。註冊人此種作法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進入商業類網站,亦因此損害了「Electrolux」商標之聲名。被駐留之點擊付費網站以此獲得相當可觀之盈利,然而,根據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之一致意見,只有當網域名稱本身具有通用性質或其真實可靠地與系爭網域名稱之通用意義相聯繫,並且商標本身沒有資本價值時,駐留和登錄頁面或點擊付費鏈接才能就其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相反,若是基於商標之連結,UDRP委員會傾向於認為此種作法誤導用戶,屬於對商標之不正當使用(參閱WIPO案例:D2010-1364, D2010-1437, D2010-1404)。在Owens Corning v. NA案例(WIPO Case No. D2007-1143)中,這種「點擊盈利」由網域名稱駐留服務供應商及網域名稱註冊人按比例享有。因此,同樣的認定,應適用於本案例。該網站屬性自註冊日起未改變,且一直保持現狀,在收到停止和終止函之前和之後依然如此。
6.1.2.5 在WIPO Case No. D2010-2031案例中,專家小組認為,事實上,使用與申訴人商標相同之網域名稱,不可避免地對部分網路使用者和消費者在搜索申訴人相關資訊及其產品時造成混淆,其後果是嚴重損害申訴人通過多年之廣告宣傳和商業使用對其商標「Electrolux」所累積之極具價值之聲譽。鑑於充分事實證據,專家小組裁定註冊人沒有任何權利或法律理由進行這種使用。同樣之結論亦應用於本案。
6.1.2.6 鑑於上述,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沒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1.3.1 申訴人商標「Electrolux」是在世界被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之著名商標。過去幾年中,將商標與其他文字組合並申請註冊為網域名稱之數量快速增長(參閱WIPO案例:D2011-0776, D2011-0752, D2011-0729, D2011-0403, D2011-0388, D2010-1277, D2010-1205, D2010-1203, D2010-0836, D2010-0633, D2010-0336, D2010-0305, D2010-0135, D2010-0134, D2009-1472等)。在本案中,正因申訴人商標「Electrolux」極具價值並擁有極高聲譽,才致使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6.1.3.2 申訴人於2011年10月7日首次試圖根據Whois記錄之電子郵件地址聯絡註冊人,並發出停止和終止函(參閱申訴書附件8及附件8.1)。申訴人通知註冊人未經授權在系爭網域名稱中使用商標Electrolux侵犯了申訴人對該商標之專用權。申訴人要求註冊人無償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賠償申請和移轉費用。
6.1.3.3 註冊人回覆願意以超出註冊費用之價格,即5,000歐元(相當於新台幣149,626元)出售系爭網域名稱。申訴人回覆告知將不會以超出註冊費用之價格取得系爭網域名稱。申訴人繼而分別於2011年11月11日及12月8日兩次發送電子郵件提醒註冊人。其後,遂提起本案申訴。
6.1.3.4 系爭網域名稱可連結到一個提供諸如www.abcservice.se, www.reservex.se等第三方連結之點擊付費網站,用以促銷除Electrolux以外,申訴人之直接競爭者品牌,諸如Philips, Samasung, Husqvarna (參閱申訴書附件7)。由此可見,註冊人為牟取商業利益,通過對網站在來源、主辦關係、從屬關係或批准關係,製造令人混淆之可能性,故意將消費者引導至系爭網域名稱之下的網站。再者,鑑於台灣Electrolux公司對網站www.electrolux.com.tw之廣泛使用,註冊人不可能不知道商標「Electrolux」之存在及其被使用狀態(參閱申訴書附件9)。此外,申訴人在台灣還擁有以Electrolux作為商標名稱之其他商標(註冊/審定號:00142872, 00157068, 00146686, 00148555, 00148556, 00148557, 00148558)。
6.1.3.5 申訴人發現,註冊人有一個龐大的網域名稱投資組合,其中甚至包括眾所周知的Walmart.tw。此外,註冊人還涉入以下WIPO訴訟中:D2011-1913, D2011-1768, D2011-1608及D2011-1503。這些案例中之網域名稱最終均被裁定移轉給申訴人。註冊人之行為已經構成「模式化域名搶註」。更甚之,註冊人還將系爭網域名稱放在拍賣網站www.sedo.com以8,000美元之價格起價拍賣(參閱申訴書附件10:拍賣網站www.sedo.com待售域名名單)。顯而易見,被告利用一個眾所週知之商標註冊網域名稱是為了伺機牟利。
6.1.3.6 綜上所述,毫無疑問註冊人在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完全清楚申訴人對商標「Electrolux」之專用權,以及該商標之知名度和價值。申訴人與註冊人無任何形式之關聯。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並非無商業牟利意圖之合法使用,而是誤導消費者以謀取私利。鑑於以上論述,註冊人是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2 註冊人未提出答辯。
7.1 本案處理原則
7.1.1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當資訊(參閱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7.2 申訴之要件
7.2.1 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是否成立,係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三款情事應全部成立,專家小組始可認定申訴成立,進而作出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決定(參閱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7.2;該見解已為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所通採)。
7.2.3認定註冊人是否就其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主要是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2.4認定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主要是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1項第3款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2.5「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各款,「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據以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或『註冊人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參閱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STLC2001-003,7.2(4))。
7.3. 系爭網域名稱有效期限雖已屆滿,本案爭議處理程序仍有進行必要,合先敘明。
7.3.1 依上開4.4及4.8所示,系爭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已於2012年6月21日屆滿,且註冊人尚未繳費。有疑問者,係本案是否尚有繼續進行爭議處理程序之必要。
7.3.2 依「實施要點」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專家小組於決定前,認為有不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處理程序之情事者,得終止處理程序」。
7.3.3 按究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16條後段規定,若註冊人於屆滿日後三十天(預計為2012年7月21日)仍未繳費者,TWNIC始將取消其網域名稱;亦即,目前系爭網域名稱仍未被取消。此外,依上開3.9所示,本案預定作出決定日期為2012年7月19日;即便至該日註冊人仍未繳費,因未至7月21日,系爭網域名稱還不會被取消。
7.3.4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本案爭議處理程序實仍有進行必要。
7.4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4.1 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electrolux.tw」之主要部分「electrolux」,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Electrolux」完全相同,而該商標已由申訴人在世界多數國家登記註冊作為商標並用於網域名稱中(參閱申訴書附件2, 附件2b及附件5)。此外,申訴人主張多出之頂級域名「.tw」不會對系爭網域名稱通體觀察之整體印象產生任何影響,與判定該商標混淆性相似問題不相關,並援引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I2011-004案(該案系爭網域名稱為fossil.tw)。
7.4.2 依前述4.3專家小組所查詢事證所示,申訴人確擁有「Electrolux」註冊商標專用權。依整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註冊人所有系爭網域名稱「electrolux.tw」之主要部分「electrolux」,與申訴人商標確實完全相同。
7.4.3 按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要件是否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或事業名稱為機械性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參閱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7.3(2))。
7.4.4 另究,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非屬申訴成立要件,然於判斷是否有產生混淆時,申訴人商標或事業名稱之知名度,誠為重要考量因素。「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參閱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8,7.3(3))。
7.4.5 本案註冊人所有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Electrolux」,與申訴人之商標完全相同,且其已由申訴人在世界多數國家登記註冊作為商標並用於網域名稱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凡此,對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更可能無從對其主體性加以分辨,而會造成混淆。
7.4.6 參酌申訴人所提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electrolux.tw」與申訴人之「Electrolux」商標相同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5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1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並未擁有與系爭網域名稱「electrolux.tw」,相同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申訴人未授權其使用其商標,且註冊人亦非申訴人產品之授權經銷商,因此,註冊人應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2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以點擊付費模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訪問各種與「Electrolux」商標有顯著關聯之第三方網站或連結(參閱申訴書附件7),損害申訴人商標(申訴人援引之數個WIPO案例,請參見6.1.2.4及6.1.2.5),並因而獲取利益。
7.5.3參酌申訴人所提出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未見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或其他足以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情事,據此,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electrolux.tw」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6 註冊人是否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6.1 申訴人主張,自系爭網域名稱「electrolux.tw」網頁可連結至如www.abcservice.se、www.reservex.se等點擊付費網站,而該等網站除促銷申訴人產品外,尚包括申訴人直接競爭對手之產品品牌(參閱申訴書附件7)。亦即,註冊人係為牟取商業利益,以此種方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使網路使用者與申訴人商標產生混淆,故意將其引導至系爭網域名稱下之網站。
7.6.2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實際上從事多起搶註網域名稱行為,並已有數件由WIPO專家小組裁決將其所搶註網域名稱移轉案例(申訴人援引之數個WIPO案例,請參見6.1.3.5)。申訴人於2011年10月7日首次聯絡註冊人後,註冊人即回覆願以5,000歐元出售系爭網域名稱給申訴人,此外註冊人還將系爭網域名稱放在拍賣網站www.sedo.com以8,000美元拍賣;亦即,註冊人顯係為牟利目的而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7.6.3 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3項規定,所謂「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參閱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4))。所謂「不正當之目的」,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專家小組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得參酌「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然,「不以該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參閱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
7.6.4依上開7.4.6,專家小組已認定系爭網域名稱「electrolux.tw」與申訴人商標相同而產生混淆。另依上開7.6.1申訴人主張及所提事證,已足認定註冊人所為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規定情事。
7.6.5 專家小組認定,依上開4.6及7.6.2所示,可見註冊人註冊或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並非為供己使用,而係為出售以取得遠超過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費用之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規定情事。
7.6.6 參酌申訴人所提出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為惡意註冊及使用「electrolux.tw」網域名稱。
7.7 綜上分析,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情事,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三款要件,是以申訴人所提關於系爭網域名稱「electrolux.tw」之申訴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