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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
90.03.29 通過
91.01.15 修訂
94.01.17 修訂第四條、第六條
100.01.01 因應科技法律中心改制為科技法律研究所,本附則重新公告
第一條 目的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所(以下簡稱註冊管理機構)認可,依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符合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與實施要點之意旨下,制訂本附則。
本附則未規定事項,悉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其實施要點定之。
本附則未規定事項,悉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其實施要點定之。
第二條 寄送方法
本所以下列方式之一,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者,視為已送達:
- 一、以郵寄與傳真將申訴書寄送給登記於註冊管理機構資料庫中之註冊人地址及傳真號碼。
- 二、以電子郵件將申訴書寄至註冊管理機構資料庫中之註冊人電子郵件信箱及postmaster@註冊人之網域名稱。
- 三、 將申訴書寄至註冊人通知本所寄送之地址,及申訴人依據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款之規定,向本所提示之註冊人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
第三條 其他事項之聯絡方式
除前條規定外,本所一切對於申訴人或註冊人之聯絡,依各當事人於申訴書或答辯書內,選擇以電子郵件傳送或以一般郵件寄送之聯絡方式。各當事人並應載明相關之聯絡人、方式、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如各當事人未選擇寄送方式時,本所將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如各當事人未選擇寄送方式時,本所將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 一、利用具傳送記錄之傳真機傳送。
- 二、利用郵寄或其他寄件業者之服務。
- 三、經由網際網路傳送。
當事人與本所或專家小組之聯絡,應以具傳送記錄之傳真機傳送,或利用郵寄或其他寄件業者之服務。
所有聯絡內容應以繁體中文為之。電子郵件應以純文字之格式為之。當事人得通知本所與註冊管理機構更新其聯絡方式。
依據本附則所為之聯絡,視為於下列日期送達:
所有聯絡內容應以繁體中文為之。電子郵件應以純文字之格式為之。當事人得通知本所與註冊管理機構更新其聯絡方式。
依據本附則所為之聯絡,視為於下列日期送達:
- 一、利用具傳送紀錄之傳真機傳送時,傳送記錄表上記載之日期。
- 二、利用郵寄或其他寄送業者之服務時,送達收據上記載之日期。
- 三、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時,傳送記錄上所顯示之日期,但以該傳送日期能證明者為限。
除本附則另有規定外,期日或期間之計算,自前項所定之日期中最早送達者起算。任何聯絡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專家小組對任一方當事人之聯絡,應將副本送交他方當事人及本所。
- 二、本所對任一方當事人之聯絡,應將副本送交他方當事人。
- 三、任一方當事人聯絡他方當事人、專家小組或本所時,應依其情形,提出副本予他方當事人、專家小組及本所。
寄送者為供相關當事人檢查或報告之用,應保管傳送記錄文件。一方收到無法送達之通知時,應儘速通知專家小組,並等待專家小組進一步之指示。專家小組尚未選定時,應通知本所。
第四條 申訴書
申訴人向本所提出申訴時,應提出申訴書。申訴書之內容與格式依本所規定之格式範本(如附件一),並應同時提出紙本一式四份及電子檔。惟附件無電子檔者,得免提出之。申訴人提出補充說明文件時,亦同。
第五條 申訴書之寄送
本所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與實施要點之規定後,於收到申訴人繳交費用三日內,依第二條規定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
本所發現申訴書不符合規定時,應將不符合之情事通知申訴人。若申訴人未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者,視為撤回申訴。申訴人仍得重新提出申訴。
處理程序開始日為爭議處理機構依第二條規定,將申訴書送達註冊人之日。
本所應將處理程序開始日,依據第三條規定通知申訴人、註冊人、受理註冊機構及註冊管理機構。
本所發現申訴書不符合規定時,應將不符合之情事通知申訴人。若申訴人未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者,視為撤回申訴。申訴人仍得重新提出申訴。
處理程序開始日為爭議處理機構依第二條規定,將申訴書送達註冊人之日。
本所應將處理程序開始日,依據第三條規定通知申訴人、註冊人、受理註冊機構及註冊管理機構。
第六條 答辯書
註冊人應於處理程序開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所提出答辯書。答辯書之內容與格式依本所規定之範本格式(如附件二),並應同時提出紙本一式四份及電子檔。惟附件無電子檔者,得免提出之。註冊人提出補充說明文件時,亦同。 如註冊人依據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者,應於向本所提出答辯書時,依第十四條規定繳交費用。未繳交者,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進行爭議之處理。本所於收到答辯書後,三日內寄送予申訴人。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做成決定。
第七條 專家小組之選定及決定做成期限
雙方當事人未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本所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或答辯書提出期限屆滿日起五日內,由專家名單中選定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任一當事人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本所將依本條下列規定選定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註冊人於答辯書中選擇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申訴人應於本所將答辯書送達申訴人後五日內,由本所所提供之專家名單中,提出三名專家,並由本所自該三名專家中選定一名。
任一當事人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本所將由當事人所提出之專家名單中,各選定一名。於通常情形下無法於五日內由雙方當事人所提之專家名單中各選擇一名專家者,本所將由所公佈之專家名單中選定之。
本所應提出五名專家名單,並於平衡當事人間意見後,選定第三名專家。當事人於接獲本所所提出之上述專家名單後五日內,得向本所表示其意見。
除特殊情形外,本所於專家小組完成選定後,就其所選定之專家小組及其所預定做出決定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註冊管理機構。
任一當事人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本所將依本條下列規定選定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註冊人於答辯書中選擇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申訴人應於本所將答辯書送達申訴人後五日內,由本所所提供之專家名單中,提出三名專家,並由本所自該三名專家中選定一名。
任一當事人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本所將由當事人所提出之專家名單中,各選定一名。於通常情形下無法於五日內由雙方當事人所提之專家名單中各選擇一名專家者,本所將由所公佈之專家名單中選定之。
本所應提出五名專家名單,並於平衡當事人間意見後,選定第三名專家。當事人於接獲本所所提出之上述專家名單後五日內,得向本所表示其意見。
除特殊情形外,本所於專家小組完成選定後,就其所選定之專家小組及其所預定做出決定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註冊管理機構。
第八條 公平性與獨立性的維持
專家於接受選定前或處理程序進行中,如有可能影響其公平性與獨立性之事由,應立即向本所說明之。本所將指定替代人選續行程序。
第九條 當事人與專家小組之聯絡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自行與專家小組聯絡。當事人與專家小組或本所間之聯絡,應透過本所指定之人員為之。
第十條 將文件移送專家小組
本所於專家選定完成後,立即將相關文件送交專家小組。專家小組如由三名專家組成時,將於最後一名專家選定完成後為之。
第十一條 專家小組之權限與審理方式
專家小組之權限與審理方式,依據實施要點第十、十二、十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專家小組的決定
專家小組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陳述與文件,依照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及本附則之規定決定之。專家小組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第七條所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決定結果通知本所。
專家小組由三名專家組成時,應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
專家小組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決定之主文、理由、決定日期及專家姓名,並由專家簽名之。
專家小組之決定及專家之反對意見,應依本所所規定如附件之格式為之。
所有反對意見應附記於專家小組之決定。
專家小組判定爭議內容非屬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或申訴之提出係濫用爭議處理程序時,應於決定內容中載明其意旨。
專家小組由三名專家組成時,應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
專家小組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決定之主文、理由、決定日期及專家姓名,並由專家簽名之。
專家小組之決定及專家之反對意見,應依本所所規定如附件之格式為之。
所有反對意見應附記於專家小組之決定。
專家小組判定爭議內容非屬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或申訴之提出係濫用爭議處理程序時,應於決定內容中載明其意旨。
第十三條 決定結果之通知
專家小組之決定為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者,本所於收到專家小組之決定後三日內,將決定之全文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註冊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費用
申訴人應於提出申訴書後之三天內,向本所繳納全部費用。
申訴人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而註冊人依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註冊人應向本所繳交所需費用之一半。
除前項情形外,由申訴人負擔全額爭議處理費用。
本所於專家小組組成後,如有第二項之情形,應向申訴人返還或追加部分費用。
申訴人如未繳交第一項費用者,本所不進行爭議處理程序。
申訴人未於本所收到申訴書後十日內,向本所繳交費用者,視為撤回申訴,申訴程序終止。
如專家小組認有必要進行言詞審理或其他程序時,於取得當事人同意後,收取所生之費用。
本所之收費標準依註冊管理機構網域名稱委員會之決議訂之,收費標準如下:
1. 一位專家:一至五個網域名稱爭議收費標準為新台幣四萬元;六個以上網域名稱爭議收費標準為新台幣五萬元。
2. 三位專家:一至五個網域名稱爭議收費新台幣八萬元。
申訴人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而註冊人依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註冊人應向本所繳交所需費用之一半。
除前項情形外,由申訴人負擔全額爭議處理費用。
本所於專家小組組成後,如有第二項之情形,應向申訴人返還或追加部分費用。
申訴人如未繳交第一項費用者,本所不進行爭議處理程序。
申訴人未於本所收到申訴書後十日內,向本所繳交費用者,視為撤回申訴,申訴程序終止。
如專家小組認有必要進行言詞審理或其他程序時,於取得當事人同意後,收取所生之費用。
本所之收費標準依註冊管理機構網域名稱委員會之決議訂之,收費標準如下:
1. 一位專家:一至五個網域名稱爭議收費標準為新台幣四萬元;六個以上網域名稱爭議收費標準為新台幣五萬元。
2. 三位專家:一至五個網域名稱爭議收費新台幣八萬元。
第十四條之一 退費規定
於專家小組組成前,如系爭網域名稱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返還所收取費用之一半:
1. 依據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回申訴者。
2. 雙方當事人已和解,申訴人向本所提出和解證明文件,並撤回申訴者。
1. 依據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回申訴者。
2. 雙方當事人已和解,申訴人向本所提出和解證明文件,並撤回申訴者。
第十五條 免責
除故意之不法行為外,本所及專家小組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本附則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對雙方當事人均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六條 修訂
本所得隨時修訂本附則,但應於生效日前三十日,公佈於本所之網站。爭議處理程序進行中,本附則如有修訂,仍應適用修訂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