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名稱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時間
1996年08月05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7年04月25日
上稿時間
2007年05月29日

  稱: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6 04 25 修正)

 

      總則

   1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通關網路:指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經
    依本辦法許可之加值網路。
二、連線機關: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簽審、檢疫、檢驗、通關、外匯或其
    他貿易管理,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行政機關或受各該行政機關委
    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
    集散站、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3   

通關網路之營運、管理、業務、安全及備援等事項,應受財政部之監管。

      經營許可

   4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二、須依法向交通部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5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章程影本。
三、交通部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事業計畫書。
五、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
    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
    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
    設備明細表。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預定之收費基準。
七、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 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 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 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系統備援計畫。

   6   

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許可,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
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
    網路需要。
二、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
      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除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外已
      公告之所有訊息;並應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網相連,以相互支援
      達到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
      效處理一年至少二百萬份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
      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
      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
      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
      援措施,遇重大災害時應於三小時內於異地提供服務。
(四)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
      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應符合申
      請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建置資通安全管理中心且通過國家
      資通安全防護管理中心資安事件資料交換連通測試驗證。
(六)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
      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八)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各種連線作業規範
      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
(九)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如經審查認有妨礙海關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
者,得不准其籌設。
第一項網網相連之項目,由財政部定之。

   7   

前條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申請人如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財政
部之測試驗證,應於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財政部申請展期六個月,
未在期限內通過測試驗證者,註銷其籌設同意書。
前項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8   

申請人於通關網路設備裝妥並自行測試後,應以書面申請財政部派員進行
測試驗證;其測試驗證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
前項申請人自行測試項目、財政部派員測試驗證項目及測試驗證之合格標
準,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經測試驗證合格者,由財政部發
給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

   9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自財政部核准時起五年。於期限屆滿前六
個月,經營者應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繼續經營。
換發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之申請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

   9- 1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照審理結果,財政部應於原通關
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如經
書面審查及通關網路設備測試驗證合格者,並同時換發通關網路經營許可
執照。
前項申請換照之審理結果,財政部如未及於原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前,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得核發臨時執照,斟酌情況給予三
個月內之有效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10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財政部許可及換發執照

      管理

  11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如下:
一、提供與海關、連線業者、其他通關網路業者事業間電子資料傳輸之轉
    接。
二、通關電子文件格式之設計與轉換。
三、電子資料存證服務。
四、建立公共資料庫並提供查詢。
五、提供海關資料庫查詢轉接服務。
六、通關資訊或電腦應用系統之開發或提供。
七、資訊處理服務。
八、接受連線機關之委託辦理通關有關事項。
九、其他與通關網路有關事項。

  12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相互之間,或對連線業者為通關作業需要所提連線之要
求,除有不繳服務費情事者外,不得拒絕。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網網相連後,未經財政部同意不得自行斷線。

  13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開始營業日期、對外營業時間及營運項目,應報經
財政部同意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14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提供連線業者通關網路業務服務之收費基準,應先行
檢附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申請財政部同意。變更時,亦同。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網網相連服務,其收費基準應先
自行協商;如未能達成協議,得檢送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由財政
部訂定合理收費基準。

  15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應以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負責正確之傳輸、交換或處理,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
其他不正確傳輸、交換或處理情事者,並應負責改正及補救。
前項傳輸、交換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之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從
其與連線用戶之約定。

  16   

通關網路之作業規範,應符合海關為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所公告之連線及
資訊處理等作業規範。

  17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於每年年終向財政部提出年度營運報告及其他營運
有關文件,財政部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
拒絕。
財政部檢視前項文件及實地檢查結果,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通
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

  18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維持其通關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
速排除並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正常運作,必要時,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
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儘速通知其連線用戶
與關稅總局或連線地區關稅局。

  19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預防勞資糾紛、罷工、怠工及倒閉、歇業、停業等
情事之發生,因其發生而影響網路系統之生存及正常運作之虞者,應妥速
解決及消除,並及時通知財政部及連線用戶。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前項情事之消弭、解決,必要時,得請求財政部等
相關機關協助。

  20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經
財政部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21   

財政部得設危機處理小組,以因應通關網路之營運發生重大事故或危機,
以避免影響通關自動化之作業與安全。

      安全

  22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其傳輸、交換或處理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負責保密與安全。

  23   

為落實保密與安全,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就其保密及安全有關之維護措
施與計畫,定期檢討與改進,並送請財政部查核。

  24   

通關網路之系統安全,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實施檢查、測驗,其有缺失,
應予限期改善,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拒絕。

      罰則

  25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仍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違反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通知其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
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26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者,財政部得
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
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26- 1

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之事項,業
者不依限辦理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辦理,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附則

  27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繳納審查費、測試驗證費,申請核發、換發經營
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測試驗證費及證照費金額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循預算程
序辦理。

  28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2279&no=64&tp=2 (最後瀏覽日: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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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法條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同業公會。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 5-1 條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 6 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與他事業合併者。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 1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第 12 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 13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三章不公平競爭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 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 23-1 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 23-2 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 23-3 條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 23-4 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四章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 26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27-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 29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損害賠償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2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 33 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六章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8 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9 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0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 42-1 條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43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 44 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刑法

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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