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名稱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時間
1996年08月05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7年04月25日
上稿時間
2007年05月29日

  稱: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6 04 25 修正)

 

      總則

   1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通關網路:指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經
    依本辦法許可之加值網路。
二、連線機關: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簽審、檢疫、檢驗、通關、外匯或其
    他貿易管理,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行政機關或受各該行政機關委
    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
    集散站、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3   

通關網路之營運、管理、業務、安全及備援等事項,應受財政部之監管。

      經營許可

   4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二、須依法向交通部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5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章程影本。
三、交通部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事業計畫書。
五、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
    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
    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
    設備明細表。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預定之收費基準。
七、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 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 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 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系統備援計畫。

   6   

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許可,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
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
    網路需要。
二、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
      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除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外已
      公告之所有訊息;並應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網相連,以相互支援
      達到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
      效處理一年至少二百萬份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
      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
      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
      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
      援措施,遇重大災害時應於三小時內於異地提供服務。
(四)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
      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應符合申
      請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建置資通安全管理中心且通過國家
      資通安全防護管理中心資安事件資料交換連通測試驗證。
(六)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
      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八)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各種連線作業規範
      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
(九)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如經審查認有妨礙海關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
者,得不准其籌設。
第一項網網相連之項目,由財政部定之。

   7   

前條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申請人如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財政
部之測試驗證,應於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財政部申請展期六個月,
未在期限內通過測試驗證者,註銷其籌設同意書。
前項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8   

申請人於通關網路設備裝妥並自行測試後,應以書面申請財政部派員進行
測試驗證;其測試驗證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
前項申請人自行測試項目、財政部派員測試驗證項目及測試驗證之合格標
準,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經測試驗證合格者,由財政部發
給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

   9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自財政部核准時起五年。於期限屆滿前六
個月,經營者應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繼續經營。
換發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之申請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

   9- 1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照審理結果,財政部應於原通關
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如經
書面審查及通關網路設備測試驗證合格者,並同時換發通關網路經營許可
執照。
前項申請換照之審理結果,財政部如未及於原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前,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得核發臨時執照,斟酌情況給予三
個月內之有效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10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財政部許可及換發執照

      管理

  11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如下:
一、提供與海關、連線業者、其他通關網路業者事業間電子資料傳輸之轉
    接。
二、通關電子文件格式之設計與轉換。
三、電子資料存證服務。
四、建立公共資料庫並提供查詢。
五、提供海關資料庫查詢轉接服務。
六、通關資訊或電腦應用系統之開發或提供。
七、資訊處理服務。
八、接受連線機關之委託辦理通關有關事項。
九、其他與通關網路有關事項。

  12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相互之間,或對連線業者為通關作業需要所提連線之要
求,除有不繳服務費情事者外,不得拒絕。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網網相連後,未經財政部同意不得自行斷線。

  13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開始營業日期、對外營業時間及營運項目,應報經
財政部同意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14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提供連線業者通關網路業務服務之收費基準,應先行
檢附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申請財政部同意。變更時,亦同。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網網相連服務,其收費基準應先
自行協商;如未能達成協議,得檢送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由財政
部訂定合理收費基準。

  15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應以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負責正確之傳輸、交換或處理,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
其他不正確傳輸、交換或處理情事者,並應負責改正及補救。
前項傳輸、交換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之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從
其與連線用戶之約定。

  16   

通關網路之作業規範,應符合海關為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所公告之連線及
資訊處理等作業規範。

  17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於每年年終向財政部提出年度營運報告及其他營運
有關文件,財政部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
拒絕。
財政部檢視前項文件及實地檢查結果,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通
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

  18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維持其通關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
速排除並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正常運作,必要時,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
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儘速通知其連線用戶
與關稅總局或連線地區關稅局。

  19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預防勞資糾紛、罷工、怠工及倒閉、歇業、停業等
情事之發生,因其發生而影響網路系統之生存及正常運作之虞者,應妥速
解決及消除,並及時通知財政部及連線用戶。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前項情事之消弭、解決,必要時,得請求財政部等
相關機關協助。

  20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經
財政部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21   

財政部得設危機處理小組,以因應通關網路之營運發生重大事故或危機,
以避免影響通關自動化之作業與安全。

      安全

  22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其傳輸、交換或處理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負責保密與安全。

  23   

為落實保密與安全,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就其保密及安全有關之維護措
施與計畫,定期檢討與改進,並送請財政部查核。

  24   

通關網路之系統安全,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實施檢查、測驗,其有缺失,
應予限期改善,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拒絕。

      罰則

  25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仍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違反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通知其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
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26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者,財政部得
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
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26- 1

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之事項,業
者不依限辦理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辦理,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附則

  27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繳納審查費、測試驗證費,申請核發、換發經營
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測試驗證費及證照費金額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循預算程
序辦理。

  28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2279&no=83&tp=2 (最後瀏覽日: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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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126及128至164),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一。但下列物質,不在此限: (一)添加膠著劑,呈膠結、膠狀、乳懸狀製品所含列管鉻化物。 (二)製造醫藥之靈丹。 (三)日光燈、螢光燈、電器開關、溫度計、壓力計、液體比重計及其他製成品所含汞。 (四)電視顯像管、鎘蒸氣燈之電極、鎘電池之極板、整流器、半導體及其他製成品所含鎘。 (五)以毒性化學物質作為可塑劑,業經固化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造成危害之製成品。 (六)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飼料管理法所稱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藥事法所稱藥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管制藥品、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妝品、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菸害防制法所稱菸品、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所稱放射性物質、蒙特婁議定書所列管化學物質、環境用藥管理法所稱環境用藥、及經登記備查或核可廢棄之物質。 二、公告含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037-04、047、052、054、055-03、056-02、057至059、063至065、103、148及158)達附表一所列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如附表二。 三、運作附表一所列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禁止運作外,限制使用於附表三所列之用途。 四、含多氯聯苯之電容器或變壓器,停止使用者應立即廢棄。其運作人毋需定期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免依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規定標示運作場所及設施。 五、石綿之貯存場所須為密閉場所,貯存時應採用足以防止飛散及流失之容器盛裝,相關作業規範如下: (一)石綿袋收集作業應於防止石綿飛揚逸散之設施內為之。 (二)應使用可密封之堅固容器盛裝石綿袋,並內襯紙襯袋或其他適當襯裡。 (三)石綿袋盛裝容器除收集、裝填石綿等作業必要開啟外,平時應保持密封狀態。 (四)石綿袋盛裝容器在收集及運送期間,應標示石綿毒性圖示、內容物名稱、危害物質成份、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及供應(收集)廠商名稱、地址與電話。 (五)石綿袋盛裝容器運送前應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分向起運地及迄運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報,其所有人、運送人及受貨人,應妥善保存運送聯單一年,以備查核。 六、製造、使用、貯存、輸送含氯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50公斤以上者,應備有緊急止漏簡易工具;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100公斤以上者,應備有水霧噴灑設施;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達2公噸以上者,應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二次阻絕系統)。 七、製造、使用、貯存、輸送含光氣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5公斤以上者,應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二次阻絕系統)及二道以上反應除毒或吸收設施。 八、環氧乙烷於醫療院所作為醫療器材消毒用途者或甲醛於醫療院所作為固定防腐、消毒用途者,得貯存於運作場所內,並依衛生、勞工安全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使用含4,4'-亞甲雙(2-氯苯胺) (列管編號067)1 ﹪w/w以上毒性化學物質供防水及舖面施工用之運作場所,應於運送該毒性化學物質至施工場所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第五聯送交或傳真當地主管機關或完成運送聯單網路申報後,該場所始得施工。免取得使用與貯存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並免設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施工場所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備查號碼統一定為067-00-00001。 九、多氯聯苯、光氣、異氰酸甲酯、氯、1,3-丁二烯、氰化氫、氯乙烷、溴乙烯、氟及磷化氫等毒性化學物質,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得貯存。 十、製造、使用、貯存達諾殺、苯胺、三氧化鉻、鄰苯二甲酐、硫酸二甲酯、氧化三丁錫等毒性化學物質,因無適當之偵測及警報設備,得免設置之。 十一、運作附表一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如附表四。 (一)運作列管編號001至019及022至066者,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之改善規定。 (二)於88年12月24日前已運作列管編號067至077-01、078至126、128至146者,及於89年3月15日前已運作列管編號077-02、147至164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及附表四所列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運作人需使用達諾殺替代苯乙烯蒸餾聚合抑制劑或運作人需輸入、販賣達諾殺與上述用途者,於本修正公告後得運作達諾殺替代,並於本修正公告日起12個月內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完成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之標示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備緊急應變工具及設備;於本修正公告日12個月起依規定作成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並定期申報及依規定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於本修正公告日起18個月內提報釋放量減量計畫;依規定取得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販賣許可證、使用登記備查文件、貯存登記備查文件或運作核可;實施危害預防及應變事項;依規定公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供民眾查閱;完成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 十二、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82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79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83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67號公告及89年3月15日(89)環署毒字第0013779號公告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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