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 四、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電信事業。 六、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作業所需費用。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一、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 十二、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三、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第三條 電信普及服務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四條 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二章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第五條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包括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 第六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提出之實施計畫。 第七條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容。 第一項之實施計畫,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製,應依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辦理。 第八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扣除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第九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第十條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 偏遠地區,每半徑二百公尺補助二具。 二、 非偏遠地區,每二平方公里補助一具。 不經濟公用電話設置於政府機關(構)、國中小學校、醫院、監獄、軍營、車站、機場、議會、山區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補助具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章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第十一條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包括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服務及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服務。 第十二條 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以經濟有效之技術提供服務。 前項經濟有效之技術,指可達不經濟地區以外區域最多用戶使用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速率之技術。 第十三條 既有經營者及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第十四條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業務者,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時,得不提報實施計畫。 前項中小學校指由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立圖書館。 第十五條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時,得自行選擇合法之經營者,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前項優惠補助之項目,以市內數據電路之月租費為限。 第四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要,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前指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九十八年度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指定,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先提報其預定實施方式、內容及預估成本等資料。 第三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其經核准公告之實施計畫,應於九十八年底完成建設後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補助。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準用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其實施計畫已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 第十八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地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除經核准之資費外,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十九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該實施年度之補助。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各地區語音通信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率時,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或數據通信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之第一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准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一項之補助申請書,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製,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辦理。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訂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但僅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修正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組織、業務及營運等事項有重大變更而須修正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時,應予修正之,並於修正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應記載並說明執行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之具體方法及步驟。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審查並核准後,公告其結果。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第二十一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 第二十二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第二十三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 第二十四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呆帳準備金: 一、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個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視為第二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方式分攤之。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繳交。 前項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主管機關並得依呆帳經驗值調整之: 一、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大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於該呆帳比例。 二、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小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為百分之一。 前項呆帳比例,指每一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占該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繳交之呆帳準備金累積超過上限值之次年起,暫停繳交;停止繳交後之呆帳準備金減少至低於下限值之次年起,重新開始繳交。 前項上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下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但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調整上下限。 某實施年度之呆帳準備金不足支付時,不足之金額視為下一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分攤之。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款項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查。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查。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第二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調派主管機關委員,並遴聘其他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附件一: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可避免成本包括偏遠地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為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營運時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資產及可避免營運資金之資金成本 (一)可避免固定資產 1.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淨重置成本,但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與前述電信設備有關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 (二)可避免營運資金 營運資金 = 現金費用 + 備用材料費用 現金費用 = 【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營業外費用 - (折舊 + 兌換損失 +其他非現金費用)】/ 365 × 營運資金周轉日數 營運資金周轉日數 = 應收帳款日數 + 服務供裝時程 - 應付帳款日數 備用材料費用 = (全年度使用材料費 / 12) × 材料平均購儲期間(月) (三)可避免資金成本 =【(期初固定資產淨額+期末固定資產淨額) / 2 +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為維持前述電信設備財產之正常運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成本 1.營運中固定資產所需之折舊費用(不含土地)。 2.為維持交換機房之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能正常運轉所需之維護費用。 3.裝移機、線路查測、用戶設備維修、障礙臺等之用人費用及相關設備之維修費用。 (二)網路支援成本 1.話務或訊務品管費用、材料採購及存控管理費用之分攤。 2.規劃及設計普及服務人員及相關設備之費用。 (三)業務及帳務處理費用 1.辦理申裝、移、異業務之費用。 2.帳務處理與收帳之費用。 附件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公用電話之可避免成本得以單一公用電話之實際可避免成本,或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內全部公用電話之平均可避免成本計之。 可避免成本包括公用電話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 可避免資金成本 =【 (期初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 + 期末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 /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成本包括公用電話機、電話亭(或壁亭) 及裝置成本。 可避免營運資金之定義,同附件一。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可避免營運成本包括: 1.公用電話終端設備之折舊費用。 2.公用電話交換及傳輸線路之維護費用。 3.公用電話維護費用。 4.電話卡印製與銷售費用。 5.收箱及數幣成本。 6.公用電話帳務處理費用。 註: (一)附件一、二計算公式中適用於電信普及服務之資金成本率應等於當時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其餘參數,如營運資金周轉日數及材料平均購儲期間等,應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若未有規定者,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自行提出,由主管機關審查之。 (二)附件一、二可避免資金成本之計算公式中,固定資產淨額係以期初及期末固定資產淨額之平均計算。但若該實施年度各月份之固定資產淨額變動很大,則應以當年度十二個月之固定資產淨額加權平均計算之。
廢棄物清理法 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名 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 條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第 4 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 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 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 第 6 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7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 9 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款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 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 產品之成分、配方或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 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三章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 第 10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及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染有病原菌者。 三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 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 攙偽、假冒者。 六 逾保存期限者。 七 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第四章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第 13 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 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 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 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 核准之功效。 七 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 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 營養成分及含量。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第 15 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第 16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第 17 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 18 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 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 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 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 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 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 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 19 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 20 條 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第六章罰則 第 21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3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 二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4 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日連續處罰。 第 26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27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 第 29 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