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施行細則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時間
1930年12月30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24年05月01日
上稿時間
2024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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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施行細則,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2782&no=65&tp=2 (最後瀏覽日: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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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名  稱: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通關網路:指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經 依本辦法許可之加值網路。 二、連線機關: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簽審、檢疫、檢驗、通關、外匯或其 他貿易管理,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行政機關或受各該行政機關委 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 集散站、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第 3 條 通關網路之營運、管理、業務、安全及備援等事項,應受財政部之監管。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 4 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 二、須依法向交通部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 第 5 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章程影本。 三、交通部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事業計畫書。 五、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 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 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 設備明細表。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預定之收費基準。 七、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 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三) 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系統備援計畫。 第 6 條 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許可,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 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 網路需要。 二、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 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除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外已 公告之所有訊息;並應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網相連,以相互支援 達到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 效處理一年至少二百萬份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 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 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 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 援措施,遇重大災害時應於三小時內於異地提供服務。 (四)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 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應符合申 請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建置資通安全管理中心且通過國家 資通安全防護管理中心資安事件資料交換連通測試驗證。 (六)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 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八)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各種連線作業規範 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 (九)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如經審查認有妨礙海關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 者,得不准其籌設。 第一項網網相連之項目,由財政部定之。 第 7 條 前條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申請人如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財政 部之測試驗證,應於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財政部申請展期六個月, 未在期限內通過測試驗證者,註銷其籌設同意書。 前項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申請人於通關網路設備裝妥並自行測試後,應以書面申請財政部派員進行 測試驗證;其測試驗證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 前項申請人自行測試項目、財政部派員測試驗證項目及測試驗證之合格標 準,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經測試驗證合格者,由財政部發 給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 第 9 條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自財政部核准時起五年。於期限屆滿前六 個月,經營者應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繼續經營。 換發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之申請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 9-1 條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照審理結果,財政部應於原通關 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如經 書面審查及通關網路設備測試驗證合格者,並同時換發通關網路經營許可 執照。 前項申請換照之審理結果,財政部如未及於原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前,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得核發臨時執照,斟酌情況給予三 個月內之有效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財政部許可及換發執照 。 第三章管理 第 11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如下: 一、提供與海關、連線業者、其他通關網路業者事業間電子資料傳輸之轉 接。 二、通關電子文件格式之設計與轉換。 三、電子資料存證服務。 四、建立公共資料庫並提供查詢。 五、提供海關資料庫查詢轉接服務。 六、通關資訊或電腦應用系統之開發或提供。 七、資訊處理服務。 八、接受連線機關之委託辦理通關有關事項。 九、其他與通關網路有關事項。 第 12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相互之間,或對連線業者為通關作業需要所提連線之要 求,除有不繳服務費情事者外,不得拒絕。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網網相連後,未經財政部同意不得自行斷線。 第 13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開始營業日期、對外營業時間及營運項目,應報經 財政部同意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14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提供連線業者通關網路業務服務之收費基準,應先行 檢附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申請財政部同意。變更時,亦同。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網網相連服務,其收費基準應先 自行協商;如未能達成協議,得檢送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由財政 部訂定合理收費基準。 第 15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應以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負責正確之傳輸、交換或處理,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 其他不正確傳輸、交換或處理情事者,並應負責改正及補救。 前項傳輸、交換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之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從 其與連線用戶之約定。 第 16 條 通關網路之作業規範,應符合海關為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所公告之連線及 資訊處理等作業規範。 第 17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於每年年終向財政部提出年度營運報告及其他營運 有關文件,財政部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 拒絕。 財政部檢視前項文件及實地檢查結果,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通 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 第 18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維持其通關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 速排除並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正常運作,必要時,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 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儘速通知其連線用戶 與關稅總局或連線地區關稅局。 第 19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預防勞資糾紛、罷工、怠工及倒閉、歇業、停業等 情事之發生,因其發生而影響網路系統之生存及正常運作之虞者,應妥速 解決及消除,並及時通知財政部及連線用戶。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前項情事之消弭、解決,必要時,得請求財政部等 相關機關協助。 第 20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經 財政部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第 21 條 財政部得設危機處理小組,以因應通關網路之營運發生重大事故或危機, 以避免影響通關自動化之作業與安全。 第四章安全 第 22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其傳輸、交換或處理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負責保密與安全。 第 23 條 為落實保密與安全,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就其保密及安全有關之維護措 施與計畫,定期檢討與改進,並送請財政部查核。 第 24 條 通關網路之系統安全,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實施檢查、測驗,其有缺失, 應予限期改善,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拒絕。 第五章罰則 第 25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仍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違反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通知其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 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 26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者,財政部得 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 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 26-1 條 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之事項,業 者不依限辦理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辦理,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六章附則 第 27 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繳納審查費、測試驗證費,申請核發、換發經營 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測試驗證費及證照費金額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循預算程 序辦理。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原則

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原則 壹、前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施行。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基因轉殖植物之田間試驗應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遺傳特性調查,遺傳特性調查之申請,應於完成實驗室試驗後或自國外引進前為之;第二階段為生物安全評估,原則上應於遺傳特性調查完成,並經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 上開遺傳特性調查項目及生物安全評估項目,已分別明定於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惟因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甚為多樣化,其表現常因植物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為符實際,得依基因轉殖植物種類及外源基因之特性,視個案決定所需調查及評估之項目。如相關調查評估項目業經申請人提供足資信賴之科學證據時,亦得省略該部分試驗。為使各界明瞭上述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兩階段應行調查及評估之內容,爰訂定本「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原則」。 貳、遺傳特性調查 植物之繁殖特性(有性或無性繁殖)、授粉方式(自交或異交作物)、花粉傳播途徑(蟲媒或風媒)等特性甚為多樣化;外源基因之特性與花粉稔性、交配親合性、種子之活力、萌芽率、壽命等,因植物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基因產物可能存在之毒性亦因而有所不同。因此,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之調查,實有其必要。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繁殖特性及一般性狀表現 (一) 繁殖特性:依植物學之繁殖特性區分如下: 1、有性繁殖植物:調查項目包括基因轉殖植物之開花期、花朵數目、花粉量、 花粉萌芽力、花粉壽命、種子數目、種子成熟期、種子壽命、種子休眠性與 種子萌芽力等特性;調查重點在於繁殖特性是否因轉殖基因之過程或所轉殖 之基因而改變其在自然狀態下之繁殖與生存能力。 2、無性繁殖植物:基因轉殖後改變其繁殖特性者,依有性繁殖植物之調查項目 及重點調查;如基因轉殖後未改變其繁殖方式者,本項調查得予省略。 (二) 一般特性 調查項目包括基因轉殖植物之株高、鮮重、乾重、葉數、產量等一般農園藝性狀。調查重點在於基因轉殖植物之性狀是否有所改變。 二、基因轉殖植物與近緣植物、野生種或同種雜交之可能性 近緣植物、野生種係指作物種原利用所稱「初級基因庫」之植物,其界定範圍為與基因轉殖植物同屬之近緣植物、野生種。同種係指與基因轉殖植物同種之植物。雜交之定義係指作物於正常生育條件下所發生之「天然雜交」。 基因轉殖植物與近緣植物、野生種雜交可能性之調查,須先蒐集相關資料,說明基因轉殖植物之近緣植物、野生種存在狀況及其繁殖方式,包括花器構造、開花期間、授粉方式等之異同。若可證實無雜交之可能,則不需進行調查;若無法證實無雜交之可能,則需在適當的隔離設施內進行雜交可能性之調查。調查原則如下: (一) 在試驗期程上至少需有兩個期作之重複試驗,其中一個期作需有一個適合 開花、授粉及產生雜交種子之條件。若有必要,可進行人工或輔助授粉。 (二) 雜交可能性之調查方法,應選取適量之近緣植物、野生種進行雜交試驗, 收穫之種子得調查後裔種子外觀性狀、外源基因或其產物。 三、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植株之表現部位及其穩定性 (一) 外源基因的特性:提供外源基因之構築、基因套數及已達同質結合品系之 證明,如為無性繁殖植物則無需提供同質結合品系證明。 (二) 外源基因的表現:調查外源基因之表現部位及表現時期。 (三) 外源基因的穩定性:基因轉殖品系繁殖二至三代後,調查外源基因之穩定 性及其性狀表現。 四、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植株之基因產物毒性分析 (一) 外源基因產物與已知毒性、抗抗生素或過敏原物質DNA序列,及其相對 應胺基酸序列之比對分析。 (二) 外源基因產物的含量分析。 (三) 外源基因產物消化水解特性分析。 五、其他必要項目 依個案而定。 參、生物安全評估 基因轉殖植物對環境安全之影響,因轉殖之外源基因的種類和受體植物之遺傳特性而有所差異,故而應就基因轉殖植物之雜草化、基因之流佈及對目標及非目標生物之毒性及影響等加以評估及探討。 一、基因轉殖植物演變成雜草之可能性及其影響 在不同環境下,比較基因轉殖植物與原受體植物之生長及繁殖能力之差異。由實際測試及文獻取得相關資料,進行下列之雜草化潛力評估。 (一) 環境適應性評估:主要評估項目包括株高、葉數、乾重、種子數目、種子 休眠力、花粉量及開花期等特性。 (二) 競爭及野化能力評估:主要評估項目包括種子數目、種子萌芽力、生長速 率、乾重、花粉量等特性。 (三) 植株及繁殖體長存性評估:主要評估項目包括種子數目、種子壽命、種子 休眠性、營養生長期、開花期、老化期及越冬性等特性。 二、基因轉殖植物對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一) 除不具抗蟲基因之轉殖植物免進行本試驗外,基因轉殖植物與目標害蟲之 關係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基因轉殖植物對目標害蟲之危害測定。 2、目標害蟲抗性調查。 3、目標害蟲族群變動調查。 4、對目標害蟲之天敵的生物及生態影響測試。 (二) 除不具抗病基因之轉殖植物免進行本試驗外,基因轉殖植物與病害之關係 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病害:病害發生種類、傳播、發病生態、發病時期、基因轉殖植物與受體植 物之罹病率比較及新病害發生觀察。 2、病原性:抗病性基因轉殖植物或其罹病率高於受體植物時,其病原性強弱比 較及引發強病原性菌株之可能性評估。 3、抗病性:抗病基因轉殖植物,其抗病性之表現及抗病性之穩定性。 4、抗藥性:田間管理達需藥劑防治狀態下,其藥效(防治率)比較及有效防治 藥劑比較。 三、基因轉殖植物對非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一) 基因轉殖植物與非目標昆蟲之關係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害蟲與天敵種類及其族群變動調查。 2、對土壤昆蟲或類之影響評估。 3、授粉昆蟲:基因轉殖植物對授粉昆蟲可能之毒害、田間訪花昆蟲種類調查 及訪花行為觀察。 4、保育昆蟲:依基因轉殖植物與政府法定保育類昆蟲之寄主植物的類緣關係 及分布棲地等,決定是否進行室內試驗或提出文獻說明以審查其風險。 (二) 基因轉殖植物與非目標病害之關係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病害:病害發生種類、傳播、發病生態、發病時期、基因轉殖植物與受體 植物之罹病率比較及新病害發生觀察。 2、病原性:抗病性基因轉殖植物或其罹病率高於受體植物時,其病原性強弱 比較及引發強病原性菌株之可能性評估。 (三) 基因轉殖植物對土壤微生物相之影響,為調查土壤微生物族群結構的變 異,評估項目如下: 1、總細菌數、總真菌數之調查。 2、土壤細菌群落之調查:萃取土壤微生物DNA,進行聚合聯鎖反應,與變 性梯度凝膠電泳分析。 3、指標性微生物族群數之調查:含尿素氧化菌、游離性固氮菌、溶磷菌、蛋白 分解菌、纖維素分解真菌、土壤病原菌(真菌、細菌與放線菌)。 (四) 基因轉殖植物對動物之影響,經調查基因轉殖植物成份中含殺蟲、抗抗生 素蛋白質或過敏性物質,且具野生動物可食用部份者,其評估項目如下: 1、動物過敏性試驗或抗抗生素蛋白質對胃腸內菌相改變之試驗。 2、動物口服急毒性試驗。 3、鳥禽類二十八天餵食亞急毒性試驗(當上述2、之資料無法確認其安全性時 始需進行)。 4、鳥禽類生殖毒性試驗(當上述3、之資料無法確認其安全性時始需進行)。 5、其他必要之試驗。 四、基因轉殖植物所含外源基因流入其他動植物、病原生物之可能性及其影響 (一) 外源基因在土壤微生物間之水平移轉,其評估項目如下: 1、外源基因在土壤微生物間水平移轉頻率。 2、土壤中特定微生物含外源基因之比例。 (二) 外源基因流入其他生物之風險評估係依個案而定。 五、基因轉殖植物發生基因外流時,對國內生態環境及原生種可能之影響係依個案而定。 六、其他必要之評估事項係依個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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