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入同意文件審核要點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2005 年 1 月 26 日 農牧字第 0940040111 號令訂定 )
一、 |
為執行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核發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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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指供自行飼養繁殖或試驗研究之用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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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0101.10.00.10-4 馬,純種繁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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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0102.10.00.00-5 牛,純種繁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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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0103.10.00.00-4 豬,純種繁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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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0104.20.00.10-9 山羊,純種繁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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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0105.11.10.00-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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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0105.12.10.00-8 火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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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0105.19.10.00-1 鴨、鵝、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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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0105.92.10.00-1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以上, 2000 公克及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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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0105.99.10.00-4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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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0105.93.10.00-0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2000 公克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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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0106.19.10.21-5 鹿,純種繁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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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0106.39.00.24-0 鴕鳥,純種繁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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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0511.10.00.00-0 牛精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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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0511.99.91.20-0 種畜禽精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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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0511.99.92.20-9 種畜禽胚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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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要點申請人以從事種畜禽飼養繁殖或試驗研究之機構及種畜禽業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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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機構須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種畜禽業者須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種畜禽畜牧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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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輸入申請程序及檢具文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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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程序:申請人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核後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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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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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書 1 份(格式詳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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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1 份(機構檢附登記書件,種畜禽業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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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輸入貨品在輸出國政府認可之機構內所完成之相關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原文及中譯資料各 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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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轉殖基因之序列、表現位置、表現量及其他足資鑑定之資料各 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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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輸出國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含中譯本)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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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輸入貨品具體利用之用途、飼養或保存地點及管理方式之說明資料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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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
五、 |
輸出申請程序及檢具文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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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程序:申請人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核後核發輸出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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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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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書 1 份(格式詳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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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1 份(機構檢附登記書件,種畜禽業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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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會核發之審核通過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證明文件影本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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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
六、 |
申請案件採逐案方式由本會設置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審議小組審議,並經本會審查同意後,始核發輸出或輸入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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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發證日次日起六個月,逾期應重新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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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輸入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之檢疫等事項另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等有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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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逐批完成輸入檢疫程序放行後,須逕送至本會許可之田間試驗場所依「基因轉殖種畜禽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評估,經完成評估通過後,方得領回及推廣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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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評估未通過之種畜禽及種源,應予退運或以符合人道方式進行安樂死與銷毀,其相關費用及損失由申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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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評估,本會得無償取樣檢測或寄存輸入之種畜禽或種源或基因樣本,以作為後續比對及管理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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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試驗研究機構輸入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作為試驗研究用途並經本會同意者,得免經第九點之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之程序。惟應標示並隔離飼養及保存於申請之地點,不得擅自移動及推廣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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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本會得無償取樣檢測或寄存輸入之種畜禽或種源或基因樣本,以作為後續比對及管理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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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曾經本會審核通過生物安全性評估及田間試驗可推廣利用,且評估屬低風險並經本會同意者,得免經第九點之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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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如涉及供食用者,須另依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有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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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輸出與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影響產業發展或有國內科技及品種外流之虞時,本會得停止核發同意文件。 |
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總說明 世界各國廢棄物管理發展趨勢,已由廢棄物處理轉為著重源頭管理。我國為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利用社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制定公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落實此一目標。 為帶動環境保護產品市場之發展,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其中,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經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其要點如下: 一、鑑於目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再生資源及相關再生產品項目有限,故第一批應優先採購項目以環境保護產品為對象。 二、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以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之產品項目為基礎,並增列「堆肥」一項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後續將視再生資源公告項目、再生產品技術及市場供需機能等因素調整公告項目。 三、為有效執行政府應優先採購、平衡採購公告項目,並兼顧實際可供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之品項與產品數量,特參酌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指定項目之分類方式,將指定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依據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屬性整併為四大類十五項產品;整併後各單項產品之年度採購金額比例應至少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明定工程採購之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亦比照財務採購之優先採購方式(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條 文 說 明 主旨: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明定本公告主旨。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明定本公告法源依據。 公告事項: 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計四大類十五項產品,其應取得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規格項目及年度採購金額比例,詳如附件。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如為附件所列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應依附件年度採購金額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明定第一批應優先採購對象為環境保護產品,訂定應優先採購產品項目、分類及各項目採購金額比例。茲考量實際執行優先採購之可行性、平衡採購項目並兼顧產品供應量,第一批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係參酌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指定項目定之,除增列策略性鼓勵採購之「堆肥」,另暫不納入資源回收再利用成效尚未釐清之「原生碳粉匣」;經篩選後依據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屬性整併為四大類十五項產品。 明定工程採購之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為公告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亦應比照財務採購之優先採購方式(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明定本公告實施日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發文字號:環署廢字第0940060342號 附件: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主旨: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計四大類十五項產品,其應取得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規格項目及年度採購金額比例,詳如附件。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如為附件所列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應依附件年度採購金額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三、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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