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
|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
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
|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
|
(刪除) |
|
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
|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
第 一 節 投標與審查 |
|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 |
|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
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 |
|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
|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
|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
|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
|
第 二 節 競標 |
|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
|
開標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 |
|
開標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
|
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
|
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
|
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主管 |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
|
第 三 節 籌設 |
|
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
|
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
|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
|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
|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
|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
|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
|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
|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
|
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 |
|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
|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
|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
|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
|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
|
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
|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 |
|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
|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 |
|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
|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
|
(刪除)。 |
|
(刪除)。 |
|
(刪除)。 |
|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
|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
|
(刪除)。 |
|
(刪除)。 |
|
(刪除)。 |
|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
|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 |
|
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
|
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
|
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
|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
|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
|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
|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
|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
|
第 二 節 業務管理 |
|
(刪除)。 |
|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
|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
|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
|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
|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
|
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
|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
|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
|
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 |
|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
|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
|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
|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
|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
|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 |
|
第 四 章 規費 |
|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 |
|
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
|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
|
第 五 章 附則 |
|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
|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 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 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5 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 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 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9 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 15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健康食品管理法名 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 條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第 4 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 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 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 第 6 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7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 9 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款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 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 產品之成分、配方或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 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三章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 第 10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及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染有病原菌者。 三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 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 攙偽、假冒者。 六 逾保存期限者。 七 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第四章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第 13 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 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 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 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 核准之功效。 七 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 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 營養成分及含量。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第 15 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第 16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第 17 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 18 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 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 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 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 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 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 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 19 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 20 條 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第六章罰則 第 21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3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 二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4 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日連續處罰。 第 26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27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 第 29 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