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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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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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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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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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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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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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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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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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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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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投標與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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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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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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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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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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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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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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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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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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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競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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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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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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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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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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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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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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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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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籌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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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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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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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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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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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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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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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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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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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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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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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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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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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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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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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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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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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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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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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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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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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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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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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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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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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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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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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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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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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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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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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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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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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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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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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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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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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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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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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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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業務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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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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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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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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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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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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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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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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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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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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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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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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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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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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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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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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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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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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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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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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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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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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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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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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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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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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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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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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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126及128至164),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一。但下列物質,不在此限: (一)添加膠著劑,呈膠結、膠狀、乳懸狀製品所含列管鉻化物。 (二)製造醫藥之靈丹。 (三)日光燈、螢光燈、電器開關、溫度計、壓力計、液體比重計及其他製成品所含汞。 (四)電視顯像管、鎘蒸氣燈之電極、鎘電池之極板、整流器、半導體及其他製成品所含鎘。 (五)以毒性化學物質作為可塑劑,業經固化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造成危害之製成品。 (六)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飼料管理法所稱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藥事法所稱藥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管制藥品、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妝品、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菸害防制法所稱菸品、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所稱放射性物質、蒙特婁議定書所列管化學物質、環境用藥管理法所稱環境用藥、及經登記備查或核可廢棄之物質。 二、公告含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037-04、047、052、054、055-03、056-02、057至059、063至065、103、148及158)達附表一所列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如附表二。 三、運作附表一所列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禁止運作外,限制使用於附表三所列之用途。 四、含多氯聯苯之電容器或變壓器,停止使用者應立即廢棄。其運作人毋需定期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免依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規定標示運作場所及設施。 五、石綿之貯存場所須為密閉場所,貯存時應採用足以防止飛散及流失之容器盛裝,相關作業規範如下: (一)石綿袋收集作業應於防止石綿飛揚逸散之設施內為之。 (二)應使用可密封之堅固容器盛裝石綿袋,並內襯紙襯袋或其他適當襯裡。 (三)石綿袋盛裝容器除收集、裝填石綿等作業必要開啟外,平時應保持密封狀態。 (四)石綿袋盛裝容器在收集及運送期間,應標示石綿毒性圖示、內容物名稱、危害物質成份、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及供應(收集)廠商名稱、地址與電話。 (五)石綿袋盛裝容器運送前應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分向起運地及迄運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報,其所有人、運送人及受貨人,應妥善保存運送聯單一年,以備查核。 六、製造、使用、貯存、輸送含氯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50公斤以上者,應備有緊急止漏簡易工具;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100公斤以上者,應備有水霧噴灑設施;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達2公噸以上者,應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二次阻絕系統)。 七、製造、使用、貯存、輸送含光氣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5公斤以上者,應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二次阻絕系統)及二道以上反應除毒或吸收設施。 八、環氧乙烷於醫療院所作為醫療器材消毒用途者或甲醛於醫療院所作為固定防腐、消毒用途者,得貯存於運作場所內,並依衛生、勞工安全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使用含4,4'-亞甲雙(2-氯苯胺) (列管編號067)1 ﹪w/w以上毒性化學物質供防水及舖面施工用之運作場所,應於運送該毒性化學物質至施工場所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第五聯送交或傳真當地主管機關或完成運送聯單網路申報後,該場所始得施工。免取得使用與貯存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並免設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施工場所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備查號碼統一定為067-00-00001。 九、多氯聯苯、光氣、異氰酸甲酯、氯、1,3-丁二烯、氰化氫、氯乙烷、溴乙烯、氟及磷化氫等毒性化學物質,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得貯存。 十、製造、使用、貯存達諾殺、苯胺、三氧化鉻、鄰苯二甲酐、硫酸二甲酯、氧化三丁錫等毒性化學物質,因無適當之偵測及警報設備,得免設置之。 十一、運作附表一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如附表四。 (一)運作列管編號001至019及022至066者,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之改善規定。 (二)於88年12月24日前已運作列管編號067至077-01、078至126、128至146者,及於89年3月15日前已運作列管編號077-02、147至164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及附表四所列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運作人需使用達諾殺替代苯乙烯蒸餾聚合抑制劑或運作人需輸入、販賣達諾殺與上述用途者,於本修正公告後得運作達諾殺替代,並於本修正公告日起12個月內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完成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之標示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備緊急應變工具及設備;於本修正公告日12個月起依規定作成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並定期申報及依規定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於本修正公告日起18個月內提報釋放量減量計畫;依規定取得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販賣許可證、使用登記備查文件、貯存登記備查文件或運作核可;實施危害預防及應變事項;依規定公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供民眾查閱;完成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 十二、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82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79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83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67號公告及89年3月15日(89)環署毒字第0013779號公告停止適用。
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 國家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