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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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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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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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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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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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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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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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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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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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投標與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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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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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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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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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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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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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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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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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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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競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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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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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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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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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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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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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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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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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籌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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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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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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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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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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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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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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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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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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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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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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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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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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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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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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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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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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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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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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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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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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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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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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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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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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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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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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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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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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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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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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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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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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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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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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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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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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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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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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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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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業務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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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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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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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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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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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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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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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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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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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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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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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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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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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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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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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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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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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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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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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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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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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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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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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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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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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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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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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名 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 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 消費者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第 3 條 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二 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 (居) 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四 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 五 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第 4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 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者。 二 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者。 三 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者。 四 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者。 五 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者。 第 5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 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 二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者。 三 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者。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五 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者。 六 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 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八 無相對人者。 九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一○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者。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雙方當事人之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 (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雙方當事人之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得向下列調解委員會擇一申請調解: 一 消費者住 (居) 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二 企業經營者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三 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調解委員會。 四 其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所定之調解委員會。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 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 第 8 條 調解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授權調解委員會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第 9 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委員會得邀請公正或專業人士列席,擔任協同調解人。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經當事人聲請者,亦應行迴避。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消費 者保護官代行之。 第 12 條 同一消費爭議事件之調解申請人數超過五人以上,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一人至三人出席調解委員會。 未選定當事人,而調解委員會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請其選定。 第 13 條 雙方當事人各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委員會。 第 14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 15 條 調解程序,於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16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解決方案之內容。 二 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三 提出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但親自至調解委員會以言詞提出異議者,應在調解委員會作成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四 異議之提出,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五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17 條 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應將方案作成調解書,並敘明理由後併同原卷逕送法院核定。 第 18 條 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敘明理由,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1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除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所定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外,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20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當事人一方請求或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1 條 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2 條 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者,調解委員應另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自接受異議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另定調解之期日。 二 另定調解期日之理由及異議內容要旨。 三 提出異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之意旨。 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3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雙方當事人爭議之所在。 調解委員會依本辦法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24 條 調解除勘驗費及鑑定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 26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 二 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視為成立調解者,其調解書無需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應記載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 第 27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 2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 29 條 調解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30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 31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第 32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