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公(發)布時間
1999年07月07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9年04月03日
上稿時間
2009年04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
、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
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
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
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
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
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受理申請經營之特許執照之張數,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
件。
二、第二階段: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者(以下簡稱競標者),依規定參加
競標,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一階段之審查作業
;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二階段之競標作業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一、A頻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B1頻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B2頻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C頻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頻段,各僅限一家經營者使用。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
頻段擇一提出申請;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頻段擇一提出申請。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一 節 投標與審查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
審查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第    9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密封之報價單。
四、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其他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者,除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
審查費。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於開標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或籌備處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

第   10    條

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系統網路建設計畫及時程、基地
臺預定設置分布之地區及數量。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傳輸網路規劃。
(五)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六)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七)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八)空中介面規範。
(九)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十)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一)系統服務品質。
(十二)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十三)對國內電信產業貢獻之說明。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應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財務計畫敏感度分析及因應策略計畫。
(六)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
、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與國內產業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
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簿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
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擬聘任之經理
人名簿及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審查作業要點所定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之章目與細項,於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第   11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
(臺中市、臺中縣)、大高雄地區(高雄市、高雄縣)。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
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
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2- 1 條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
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
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本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
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
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時,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未檢具報價單、或報價單未密封或報價單信封密封處未依規定蓋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所繳押標金金額不足者。
五、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收資本額低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實收
最低資本額者。
六、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登載二個(含)以上頻段或申請書與事業計畫書
所載申請頻段不同者。
七、事業計畫書所登載採用非為 DECT(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
lecommunications)、PACS(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
stem)、PHS(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或國際電信聯合會所
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者。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 二 節 競標

第   1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得參加競標外,按競標者報價單之報價數值,依第十九條規定方式決定得
標者。
前項報價數值,指競標者承諾每年按本業務營業額計算繳納特許費千分比
例之數值。
第一項之報價數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底價。

第   16    條

開標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
到場。
每一競標者得派三人(含)以下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其未派員到場
者,如遇應當場抽籤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代為抽籤。

第   17    條

開標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示報價。

第   18    條

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報價單及其信封未使用主管機關所掣發之表格。
三、申請人檢具二份(含)以上報價單或提出二個(含)以上不同之報價

四、報價單所載報價數值有塗改、空白或非為整數或非以國字大寫書寫。
五、報價單之報價低於公告底價。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   19    條

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一、依競標者報價單高於公告底價之報價數值,由高至低排列得標順位;
其報價數值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其高低順位。
二、以得標順位之前二順位競標者為得標者。但第一順位之得標者選用B
1頻段時,其餘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均不得為得標者,並依序由其
他非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遞補。

第   20    條

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主管
機關公告開標結果之次日起,無息發還。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無息發還押標金。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在開標結果公告前撤回申請案或報價單。
三、得標後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四、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 三 節 籌設

第   22    條

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
其得標失其效力。

第   23    條

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
展延。

第   24    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一、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
設備竣工時,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
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二分之一,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
金二分之一之保證責任。
二、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及系統交換機設置數量之百分之百,並經主管機關審驗
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其
餘保證責任。

第   25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
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
其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6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
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
二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
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
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
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
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
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7- 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
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
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
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7- 2 條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
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第   2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
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
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其所需之頻率
,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   29    條

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
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網路建設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實收資本總額。
五、營業區域。
六、使用頻段。
七、有效期間。
八、發照日期。

第   31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
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3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
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
特許者,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
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33    條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
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第   34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
含)以下。
前項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應以發射機之最大輸出功率之峰值、傳輸損失
和天線增益等之最大可能組合計算之。

第   35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用。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
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
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僅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
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37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37- 1 條

(刪除)。

第   37- 2 條

(刪除)。

第   37- 3 條

(刪除)。

第   37- 4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37- 5 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37- 6 條

(刪除)。

第   37- 7 條

(刪除)。

第   37- 8 條

(刪除)。

第   38    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
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
備,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40    條

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免鄰頻干擾。

第   41    條

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天線高度,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第   42    條

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第   43    條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前項基地臺無線電波發生相互干擾時,經營者應互相協商解決之;其無法
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4    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情況時,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既設無線電臺發生干擾時,應與既設無線電臺
使用者洽商頻道之調整,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
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5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
項規定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
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7    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 二 節 業務管理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50    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1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
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52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53    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54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本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   54- 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55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56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7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業之通信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
關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8    條

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
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58- 1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58- 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國民身分
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59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60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   61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第   62    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
率。

   第 四 章 規費

第   6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
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64    條

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前項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二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報價數值之較低者。
二、一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之報價數值。
得標者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視為未得標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特許之經營者應繳納之特許費標準,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但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無人得標時,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65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6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6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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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 四、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電信事業。 六、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作業所需費用。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一、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 十二、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三、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第三條 電信普及服務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四條 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二章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第五條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包括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 第六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提出之實施計畫。 第七條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容。 第一項之實施計畫,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製,應依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辦理。 第八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扣除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第九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第十條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 偏遠地區,每半徑二百公尺補助二具。 二、 非偏遠地區,每二平方公里補助一具。 不經濟公用電話設置於政府機關(構)、國中小學校、醫院、監獄、軍營、車站、機場、議會、山區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補助具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章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第十一條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包括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服務及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服務。 第十二條 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以經濟有效之技術提供服務。 前項經濟有效之技術,指可達不經濟地區以外區域最多用戶使用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速率之技術。 第十三條 既有經營者及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第十四條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業務者,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時,得不提報實施計畫。 前項中小學校指由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立圖書館。 第十五條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時,得自行選擇合法之經營者,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前項優惠補助之項目,以市內數據電路之月租費為限。 第四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要,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前指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九十八年度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指定,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先提報其預定實施方式、內容及預估成本等資料。 第三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其經核准公告之實施計畫,應於九十八年底完成建設後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補助。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準用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其實施計畫已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 第十八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地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除經核准之資費外,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十九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該實施年度之補助。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各地區語音通信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率時,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或數據通信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之第一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准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一項之補助申請書,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製,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辦理。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訂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但僅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修正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組織、業務及營運等事項有重大變更而須修正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時,應予修正之,並於修正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應記載並說明執行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之具體方法及步驟。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審查並核准後,公告其結果。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第二十一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 第二十二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第二十三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 第二十四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呆帳準備金: 一、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個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視為第二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方式分攤之。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繳交。 前項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主管機關並得依呆帳經驗值調整之: 一、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大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於該呆帳比例。 二、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小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為百分之一。 前項呆帳比例,指每一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占該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繳交之呆帳準備金累積超過上限值之次年起,暫停繳交;停止繳交後之呆帳準備金減少至低於下限值之次年起,重新開始繳交。 前項上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下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但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調整上下限。 某實施年度之呆帳準備金不足支付時,不足之金額視為下一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分攤之。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款項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查。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查。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第二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調派主管機關委員,並遴聘其他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附件一: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可避免成本包括偏遠地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為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營運時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資產及可避免營運資金之資金成本 (一)可避免固定資產 1.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淨重置成本,但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與前述電信設備有關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 (二)可避免營運資金 營運資金 = 現金費用 + 備用材料費用 現金費用 = 【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營業外費用 - (折舊 + 兌換損失 +其他非現金費用)】/ 365 × 營運資金周轉日數 營運資金周轉日數 = 應收帳款日數 + 服務供裝時程 - 應付帳款日數 備用材料費用 = (全年度使用材料費 / 12) × 材料平均購儲期間(月) (三)可避免資金成本 =【(期初固定資產淨額+期末固定資產淨額) / 2 +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為維持前述電信設備財產之正常運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成本 1.營運中固定資產所需之折舊費用(不含土地)。 2.為維持交換機房之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能正常運轉所需之維護費用。 3.裝移機、線路查測、用戶設備維修、障礙臺等之用人費用及相關設備之維修費用。 (二)網路支援成本 1.話務或訊務品管費用、材料採購及存控管理費用之分攤。 2.規劃及設計普及服務人員及相關設備之費用。 (三)業務及帳務處理費用 1.辦理申裝、移、異業務之費用。 2.帳務處理與收帳之費用。 附件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公用電話之可避免成本得以單一公用電話之實際可避免成本,或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內全部公用電話之平均可避免成本計之。 可避免成本包括公用電話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 可避免資金成本 =【 (期初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 + 期末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 /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成本包括公用電話機、電話亭(或壁亭) 及裝置成本。 可避免營運資金之定義,同附件一。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可避免營運成本包括: 1.公用電話終端設備之折舊費用。 2.公用電話交換及傳輸線路之維護費用。 3.公用電話維護費用。 4.電話卡印製與銷售費用。 5.收箱及數幣成本。 6.公用電話帳務處理費用。 註: (一)附件一、二計算公式中適用於電信普及服務之資金成本率應等於當時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其餘參數,如營運資金周轉日數及材料平均購儲期間等,應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若未有規定者,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自行提出,由主管機關審查之。 (二)附件一、二可避免資金成本之計算公式中,固定資產淨額係以期初及期末固定資產淨額之平均計算。但若該實施年度各月份之固定資產淨額變動很大,則應以當年度十二個月之固定資產淨額加權平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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