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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公布 ) |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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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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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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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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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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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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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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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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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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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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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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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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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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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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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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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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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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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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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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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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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檢查者,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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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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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入同意文件審核要點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2005 年 1 月 26 日 農牧字第 0940040111 號令訂定 ) 一、 為執行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核發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指供自行飼養繁殖或試驗研究之用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 一 ) 0101.10.00.10-4 馬,純種繁殖用。 ( 二 ) 0102.10.00.00-5 牛,純種繁殖用。 ( 三 ) 0103.10.00.00-4 豬,純種繁殖用。 ( 四 ) 0104.20.00.10-9 山羊,純種繁殖用。 ( 五 ) 0105.11.10.00-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六 ) 0105.12.10.00-8 火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七 ) 0105.19.10.00-1 鴨、鵝、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八 ) 0105.92.10.00-1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以上, 2000 公克及以下者。 ( 九 ) 0105.99.10.00-4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以上者。 ( 十 ) 0105.93.10.00-0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2000 公克以上者。 ( 十一 ) 0106.19.10.21-5 鹿,純種繁殖用。 ( 十二 ) 0106.39.00.24-0 鴕鳥,純種繁殖用。 ( 十三 ) 0511.10.00.00-0 牛精液。 ( 十四 ) 0511.99.91.20-0 種畜禽精液。 ( 十五 ) 0511.99.92.20-9 種畜禽胚胎。 三、 本要點申請人以從事種畜禽飼養繁殖或試驗研究之機構及種畜禽業者為限。 前項機構須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種畜禽業者須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種畜禽畜牧場。 四、 輸入申請程序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申請人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核後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二)檢具文件: 1. 申請書 1 份(格式詳如附件)。 2. 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1 份(機構檢附登記書件,種畜禽業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 3. 輸入貨品在輸出國政府認可之機構內所完成之相關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原文及中譯資料各 2 份。 4. 轉殖基因之序列、表現位置、表現量及其他足資鑑定之資料各 2 份。 5. 輸出國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含中譯本) 1 份。 6. 輸入貨品具體利用之用途、飼養或保存地點及管理方式之說明資料 1 份。 7.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五、 輸出申請程序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申請人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核後核發輸出同意文件。 (二)檢具文件: 1. 申請書 1 份(格式詳如附件)。 2. 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1 份(機構檢附登記書件,種畜禽業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 3. 本會核發之審核通過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證明文件影本 1 份。 4.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六、 申請案件採逐案方式由本會設置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審議小組審議,並經本會審查同意後,始核發輸出或輸入同意文件。 七、 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發證日次日起六個月,逾期應重新申請。 八、 輸入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之檢疫等事項另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等有關法令辦理。 九、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逐批完成輸入檢疫程序放行後,須逕送至本會許可之田間試驗場所依「基因轉殖種畜禽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評估,經完成評估通過後,方得領回及推廣利用。 前項評估未通過之種畜禽及種源,應予退運或以符合人道方式進行安樂死與銷毀,其相關費用及損失由申請人負擔。 第一項之評估,本會得無償取樣檢測或寄存輸入之種畜禽或種源或基因樣本,以作為後續比對及管理之使用。 十、 試驗研究機構輸入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作為試驗研究用途並經本會同意者,得免經第九點之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之程序。惟應標示並隔離飼養及保存於申請之地點,不得擅自移動及推廣利用。 前項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本會得無償取樣檢測或寄存輸入之種畜禽或種源或基因樣本,以作為後續比對及管理之使用。 十一、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曾經本會審核通過生物安全性評估及田間試驗可推廣利用,且評估屬低風險並經本會同意者,得免經第九點之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之程序。 十二、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如涉及供食用者,須另依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有關法令辦理。 十三、 輸出與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影響產業發展或有國內科技及品種外流之虞時,本會得停止核發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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