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公(發)布時間
2009年07月08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9年07月08日
上稿時間
2009年7月

名  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公布 )

第    1    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
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
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
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
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
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
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
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
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
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
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
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
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
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
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
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
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
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
;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
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
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
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第    7    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
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
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第    8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
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
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
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
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
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
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
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
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
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
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
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
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
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
,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
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
置者。

第   10    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
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
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
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
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
差計算之。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
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
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
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
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
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   14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
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   15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
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
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
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
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
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
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
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
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
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
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
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
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
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
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
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

第   21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檢查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
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3097&no=83&tp=2 (最後瀏覽日:202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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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4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開發行為: 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 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 環境影響評估: 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 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 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 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 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一○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一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二章評估、審查及監督 第 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 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 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 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 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 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 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一○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 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 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 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三 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 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 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 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 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 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 替代方案。 一○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一一 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一二 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一三 結論及建議。 一四 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一五 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一六 參考文獻。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1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 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 13-1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 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 15 條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進行評估。 第 16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16-1 條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 18 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第 19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權。 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第三章罰則 第 20 條 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1 條 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2 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 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 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 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 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1 條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 24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 25 條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 26 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得收取審查費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 條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第 29 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第 30 條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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