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 |
第 2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第 4 條 |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 |
第 二 章 營運管理 | |
第 5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第 6 條 |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 |
第 7 條 |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 8 條 |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 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
第 10 條 |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
第 11 條 |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
第 12 條 |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 |
第 13 條 |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 |
第 14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
第 15 條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 |
第 16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 |
第 三 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 |
第 1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 |
第 18 條 |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
第 19 條 |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
第 20 條 |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 |
第 21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
第 22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 |
第 23 條 |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
第 24 條 |
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
第 25 條 |
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 |
第 26 條 |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 |
第 2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 |
第 四 章 權利保護 | |
第 28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 |
第 2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 |
第 30 條 |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
第 31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 |
第 32 條 |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 |
第 五 章 罰則 | |
第 33 條 |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 |
第 34 條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 |
第 35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
第 36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第 3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第 38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第 3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 |
第 40 條 |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 |
第 41 條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2 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
第 六 章 附則 | |
第 43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 |
第 44 條 |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 |
第 45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0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7-1 條條文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 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 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第 97-1 條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 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 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 ,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