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 稱: |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
|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 1 條 |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 |
| 第 2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 第 4 條 |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 |
| 第 二 章 營運管理 | |
| 第 5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 第 6 條 |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 |
| 第 7 條 |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 第 8 條 |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 第 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
| 第 10 條 |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
| 第 11 條 |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
| 第 12 條 |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 |
| 第 13 條 |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 |
| 第 14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
| 第 15 條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 |
| 第 16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 |
| 第 三 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 |
| 第 1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 |
| 第 18 條 |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
| 第 19 條 |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
| 第 20 條 |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 |
| 第 21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
| 第 22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 |
| 第 23 條 |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
| 第 24 條 |
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
| 第 25 條 |
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 |
| 第 26 條 |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 |
| 第 2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 |
| 第 四 章 權利保護 | |
| 第 28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 |
| 第 2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 |
| 第 30 條 |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
| 第 31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 |
| 第 32 條 |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 |
| 第 五 章 罰則 | |
| 第 33 條 |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 |
| 第 34 條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 |
| 第 35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
| 第 36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 第 3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 第 38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 第 3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 |
| 第 40 條 |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 |
| 第 41 條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42 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
| 第 六 章 附則 | |
| 第 43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 |
| 第 44 條 |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 |
| 第 45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4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126及128至164),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一。但下列物質,不在此限: (一)添加膠著劑,呈膠結、膠狀、乳懸狀製品所含列管鉻化物。 (二)製造醫藥之靈丹。 (三)日光燈、螢光燈、電器開關、溫度計、壓力計、液體比重計及其他製成品所含汞。 (四)電視顯像管、鎘蒸氣燈之電極、鎘電池之極板、整流器、半導體及其他製成品所含鎘。 (五)以毒性化學物質作為可塑劑,業經固化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造成危害之製成品。 (六)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飼料管理法所稱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藥事法所稱藥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管制藥品、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妝品、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菸害防制法所稱菸品、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所稱放射性物質、蒙特婁議定書所列管化學物質、環境用藥管理法所稱環境用藥、及經登記備查或核可廢棄之物質。 二、公告含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037-04、047、052、054、055-03、056-02、057至059、063至065、103、148及158)達附表一所列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如附表二。 三、運作附表一所列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禁止運作外,限制使用於附表三所列之用途。 四、含多氯聯苯之電容器或變壓器,停止使用者應立即廢棄。其運作人毋需定期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免依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規定標示運作場所及設施。 五、石綿之貯存場所須為密閉場所,貯存時應採用足以防止飛散及流失之容器盛裝,相關作業規範如下: (一)石綿袋收集作業應於防止石綿飛揚逸散之設施內為之。 (二)應使用可密封之堅固容器盛裝石綿袋,並內襯紙襯袋或其他適當襯裡。 (三)石綿袋盛裝容器除收集、裝填石綿等作業必要開啟外,平時應保持密封狀態。 (四)石綿袋盛裝容器在收集及運送期間,應標示石綿毒性圖示、內容物名稱、危害物質成份、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及供應(收集)廠商名稱、地址與電話。 (五)石綿袋盛裝容器運送前應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分向起運地及迄運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報,其所有人、運送人及受貨人,應妥善保存運送聯單一年,以備查核。 六、製造、使用、貯存、輸送含氯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50公斤以上者,應備有緊急止漏簡易工具;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100公斤以上者,應備有水霧噴灑設施;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達2公噸以上者,應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二次阻絕系統)。 七、製造、使用、貯存、輸送含光氣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5公斤以上者,應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二次阻絕系統)及二道以上反應除毒或吸收設施。 八、環氧乙烷於醫療院所作為醫療器材消毒用途者或甲醛於醫療院所作為固定防腐、消毒用途者,得貯存於運作場所內,並依衛生、勞工安全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使用含4,4'-亞甲雙(2-氯苯胺) (列管編號067)1 ﹪w/w以上毒性化學物質供防水及舖面施工用之運作場所,應於運送該毒性化學物質至施工場所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第五聯送交或傳真當地主管機關或完成運送聯單網路申報後,該場所始得施工。免取得使用與貯存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並免設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施工場所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備查號碼統一定為067-00-00001。 九、多氯聯苯、光氣、異氰酸甲酯、氯、1,3-丁二烯、氰化氫、氯乙烷、溴乙烯、氟及磷化氫等毒性化學物質,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得貯存。 十、製造、使用、貯存達諾殺、苯胺、三氧化鉻、鄰苯二甲酐、硫酸二甲酯、氧化三丁錫等毒性化學物質,因無適當之偵測及警報設備,得免設置之。 十一、運作附表一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如附表四。 (一)運作列管編號001至019及022至066者,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之改善規定。 (二)於88年12月24日前已運作列管編號067至077-01、078至126、128至146者,及於89年3月15日前已運作列管編號077-02、147至164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及附表四所列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運作人需使用達諾殺替代苯乙烯蒸餾聚合抑制劑或運作人需輸入、販賣達諾殺與上述用途者,於本修正公告後得運作達諾殺替代,並於本修正公告日起12個月內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完成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之標示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備緊急應變工具及設備;於本修正公告日12個月起依規定作成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並定期申報及依規定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於本修正公告日起18個月內提報釋放量減量計畫;依規定取得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販賣許可證、使用登記備查文件、貯存登記備查文件或運作核可;實施危害預防及應變事項;依規定公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供民眾查閱;完成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 十二、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82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79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83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67號公告及89年3月15日(89)環署毒字第0013779號公告停止適用。
科學技術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