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以下稱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保障
生物資料庫參與者之權益,促進醫學發展,增進人民健康福祉,特制定本
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物檢體:指自人體採集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經實驗操作所
產生,足以辨識參與者生物特徵之衍生物質。
二、參與者:指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
料庫之自然人。
三、生物醫學研究:指與基因等生物基本特徵有關之醫學研究。
四、生物資料庫:指為生物醫學研究之目的,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
,內容包括參與者之生物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
;且其生物檢體、衍生物或相關資料、資訊為後續運用之需要,以非
去連結方式保存之資料庫。
五、編碼:指以代碼取代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等可
供辨識之個人資訊,使達到難以辨識個人身分之作業方式。
六、加密:指將足以辨識參與者個人身分之資料、訊息,轉化為無可辨識
之過程。
七、去連結:指於生物檢體、資料、資訊編碼後,使其與可供辨識參與者
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無法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業。
八、設置者:指設置、管理生物資料庫者。
九、移轉:指設置者將生物資料庫及其與參與者間之權利義務讓予第三人
。
第 4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法人(
以下統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核、
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
、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
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四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
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
第 6 條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
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參與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
之參與者,不受此限。
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
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7 條 前條應告知之事項如下:
一、生物資料庫設置之法令依據及其內容。
二、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
三、實施採集者之身分及其所服務單位。
四、被選為參與者之原因。
五、參與者依本條例所享有之權利及其得享有之直接利益。
六、採集目的及其使用之範圍、使用之期間、採集之方法、種類、數量及
採集部位。
七、採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八、自生物檢體所得之基因資料,對參與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之影
響。
九、對參與者可預期產生之合理風險或不便。
十、本條例排除之權利。
十一、保障參與者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之機制。
十二、設置者之組織及運作原則。
十三、將來預期連結之參與者特定種類之健康資料。
十四、生物資料庫運用有關之規定。
十五、預期衍生之商業運用。
十六、參與者得選擇於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
、資訊是否繼續儲存及使用。
十七、其他與生物資料庫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 8 條 參與者得要求停止提供生物檢體、退出參與或變更同意使用範圍,設置者
不得拒絕。
參與者退出時,設置者應銷毀該參與者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
訊;其已提供第三人者,第三人應依照設置者之通知予以銷毀。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參與者書面同意繼續使用之部分。
二、已去連結之部分。
三、為查核必要而須保留之同意書等文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 9 條 參與者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除另有約定者外,生物資料庫仍得依原同
意範圍繼續儲存,並使用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
第 10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生物檢體或資料、資訊之蒐集、處理,參與者不得請求資
料、資訊之閱覽、複製、補充或更正。但屬可辨識參與者個人之資料者,
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生物檢體或相關資料、資訊遭竊取、洩漏、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時,設
置者應即查明及通報主管機關,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相關參與者。
設置者應訂定前項情事發生時之救濟措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2 條 採集、處理、儲存或使用生物檢體之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
第 13 條 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物資料庫資訊安全規範,訂定其資訊安全管
理規定,並公開之。
前項管理規定應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設置者不得將生物資料庫之一部或全部移轉與他人,但經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參與者之權益。
二、設置者與受移轉機構之性質。
三、受移轉機構保護參與者權益之能力。
四、參與者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生物資料庫有停止營運之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
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 15 條 生物資料庫中之生物檢體除其衍生物外,不得輸出至境外。
生物資料庫中資料之國際傳輸及前項衍生物之輸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生物資料庫提供第三人使用時,應於其使用合約中載明前二項規定。
第 16 條 生物醫學研究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者,其材料不得取自未經許可設
置之生物資料庫。
設置者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應於參與者同
意之範圍、期間、方法內為之。
第 17 條 以公益為目的或政府捐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於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
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時,應符合公平原則。
第 18 條 設置者就其所有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為儲存、運用、揭露時,應
以編碼、加密、去連結或其他無法辨識參與者身分之方式為之。
設置者就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可辨識個人之
資料,應予加密並單獨管理;於與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相互比對
運用時,應建立審核與控管程序,並應於為必要之運用後立即回復原狀。
設置者為不同來源之資料、資訊互為比對時,應依第一項規定為之,並應
於比對後,立即回復原狀。
參與者同意書、終止參與研究聲明書等無法與可辨識參與者之資料分離之
文件,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設置者應採取其他必要之保密措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對、運用,適用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第 19 條 設置者之成員及其利害關係人於有利益衝突之事項,應行迴避。
第 20 條 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資訊,不得作為生物醫學研
究以外之用途。但經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通過之醫學研究,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設置者及生物資料庫之商業運用產生之利益,應回饋參與者所屬之人口群
或特定群體。
前項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設置者應定期公布使用生物資料庫之研究及其成果。
第 23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生物資料庫者,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
存之資料、資訊,應予銷毀。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設置資格及
條件而可補正相關程序者,得先限期令其補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生物資料庫之停止營
運未於限期內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核准計畫書
之內容為之,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已輸出境外之生物檢體及相
關資訊、資料,應立即銷毀。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
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 24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倫理委員會,或生物資料庫
管理及運用事項未受倫理委員會之審查及監督,或未經主管機關審查
通過;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倫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違反同條第六
項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生物檢體之採集;或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同意書未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
人資料、資訊。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或公開資訊安全規定,或生物檢體
及相關資料、資訊之管理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經倫
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或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生物檢體及相關資訊、資料未以無法
識別參與者身分之方式;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無法與可辨識
參與者資料分離之文件,未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或違反同條第五項
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就參與者個人基本資料加密並單獨管理
、於相互比對運用時未建立審核及控管程序、於運用後未立即回復原
狀;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比對時未以無法識別參與者身分之方
式為之,未於比對後立即回復原狀。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將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
資訊作為生物醫學研究以外之用途。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廢止設置許可。
第 25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者相關要求;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未銷毀或通知第三人銷毀參與者退出時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
資料、資訊。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參與者同意之範圍、期間、方法以外,
為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之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辦法。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定期公布研究及其成果。
非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而為
生物檢體之採集及使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設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同意書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生物檢體或相關資訊、資料受侵害情
事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即查明並以適當方式通知參與者;或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
四、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
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
究材料,未取自經許可設置之生物資料庫。
第 27 條 設置者經依前四條規定處罰者,其實際為行為之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之人如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並依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
之。
第 28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設置條
件及管理規定者,除本條例另有處罰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正,
必要時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
第 29 條 非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其生物檢體之採集及使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
第 3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施行後一年內補正相關程序;屆
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
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
檢體採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理委員會
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
第 3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名 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者。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 ︰指直接向訂 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 ︰指自有或向衛星 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 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 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六、衛星轉頻器 (以下簡稱轉頻器) ︰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工程技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第二章營運管理 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6 條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 7 條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節目規畫。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8 條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四、節目規畫。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10 條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第 11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三、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1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15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三、節目規畫。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二、前項各款文件。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前項所稱暫停經營,其暫停經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節目及廣告管理 第 1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 20 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節目。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第 23 條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第 24 條 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 25 條 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2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守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第四章權利保護 第 2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但訂立 書面契約之一方為自然人時,不在此限。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播、撤銷許可處分時 之賠償條件。六、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七、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八、契約之有效期間。九、訂戶申訴專線。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第 2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資料。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0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 3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 32 條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 第五章罰則 第 33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由交通部為之。 第 34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第 3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 段、方式播送者。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3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該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 3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 更登記者。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 3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第 40 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1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 4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漁船用引擎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管理辦法 能源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