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路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二、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四、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衛星系統與行動地球電臺或其他地球電臺間組成之通信網路。 五、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業。 六、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固定通信網路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等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電信事業。 七、衛星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衛星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業。 八、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係以縣(市)之行政區域為原則而劃定之某一區域,作為當地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之服務範圍,在該區域內所裝設之電話,其相互間之通信均按市內通信計費者。 九、通信費:指電信事業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十、成本:指含合理投資報酬之電信服務成本。 十一、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指電信事業為提供網路互連而利用與各細分化網路元件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全部設備及功能所增加之長期前瞻性成本。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之定義。 十三、網路介接點:電信事業間為網路互連目的所設置之實質連接點。 十四、撥號選接服務: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通信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十五、批發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七、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八、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並依本法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其相互間或與其他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 第 一 節 網路互連原則 第 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之網路互連應符合經濟、技術及行政效率。 第 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本身、關係企業或其他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服務,其價格、品質及其他互連條件,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互連協商或執行網路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以確保該資訊不被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且其約定未違反法規規定者,從其約定。 第 二 節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 第 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得視需要協商設置網路介接點。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應於任一技術可行點設置網路介接點。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遇有無法設置網路介接點之情事,應以書面向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一方說明理由。 下列網路介接點為技術可行點: 一、市內交換機。 二、市內彙接交換機。 三、長途交換機。 四、國際交換機。 五、專用彙接交換機。 六、信號轉送點。 七、交換中心之交接點。 八、其他已有前例之網路介接點。 評估技術可行性,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考慮網路互連有無損害電信網路安全性或可靠性之虞。 二、不得以空間、場所及經濟性因素作為技術不可行之理由。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得依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要求,於第三項所定技術可行點以外設置網路介接點,並得按實際之成本收費。 第 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並設置隔離雙方電信設備之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 前項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點設備與適當措施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辦理。 第 9 條 網路介接點之設備容量及互連傳輸電路應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質及通信流量。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通信品質,應符合本會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第 10 條 網路互連之各電信事業應負責維護其網路端至網路介接點部分之鏈路。 第 11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時,得依雙方之協議決定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修、場所及相關費用。 前項費用之計算,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應依要求網路互連一方之請求,於其場所提供網路互連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空間。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證明無法依前項提供設置空間時,應另提供其他場所供互連業者設置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但網路互連相關設備,由要求互連之一方提供。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序採用本會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訊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料交換等功能建置之依據。 無前項依據可資遵循時,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協商辦理。 第 三 節 網路互連費用 第 13 條 網路互連時,其相關服務費用如下: 一、網路互連建立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為建立網路互連所產生之一次成本支出。 二、接續費:指網路互連時依使用網路通信時間計算之費用。 三、轉接接續費:指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一部或全部未直接互連,其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始能完成,而須支付之通信轉接費用。 四、鏈路費或其他設備租金:指租用鏈路或其他設備,以建構網路互連電路之費用。 五、其他輔助費:指為提供其他服務所應收取之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負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費、鏈路費由通信費歸屬之一方負擔。但互連業者間對鏈路費之負擔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二、轉接接續費由致生轉接原因者負擔;其無致生轉接原因者,由相關業者協議之。 三、其他費用由要求互連而造成他方成本增加之一方負擔。 二網路間之通信話務量超過其直接互連電路或頻寬之承載量者,其需經由 其他網路轉接該溢流通信所生之轉接接續費,由相關業者協議之,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14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 1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前條規定所計算之費率,作為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接續費之費率。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本會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 1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第 1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本會核准。 第 四 節 通信費處理原則 第 1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第 20 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過渡期費,其費率如附表。 前項所稱過渡期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因通信費訂價權及歸屬之變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率。 第 21 條 使用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際通信費由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按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得按經核定之費用,對其用戶另行加收費用。 二、行動通信網路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第一款前段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及第三款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21-1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通信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本會備查。 第 22 條 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歸屬發信端電信事業,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費用之責任。 第 23 條 固定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市內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之長途發信及受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通信之電信事業訂價並向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電信事業。 三、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通信費由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訂價並向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 四、呆帳由通信費營收歸屬之電信事業負責,通信費營收歸屬之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24 條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及衛星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或行動通信網路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及收取。 二、通信費之營收歸屬於發信端之電信事業。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業者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24-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並以適當方式提供互連業者驗證之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設備之限制,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採取適當之替代措施。 第一項所定驗證之通信紀錄,應包括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信方電信號碼、受信方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其屬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者,並應包括該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提供該電信服務之路由、電路等資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網路互連提供帳務處理服務時,應符合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帳務核對之需要,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受信網路業者之要求,提供按各發信網路業者別之轉接驗證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該通信經由轉接方式發送時,轉接網路業者亦應將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轉送至受信端網路。 受信網路業者向轉接網路業者舉證有經其所轉接未帶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通信紀錄或電信號碼不完全致無法主張接續費拆帳權利時,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國際來話支付受信網路業者接續費。 前二項用戶電信號碼,指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核配之電信號碼。 第 五 節 網路互連協議及裁決程序 第 2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應由互連網路之業者協商,並簽訂協 議書。 除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網路間之長途通信外,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者,其網路互連協議,應由相關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協議書。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 27 條 前條之網路互連協議,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網路互連之雙方業務種類。 二、網路互連傳輸鏈路提供者。 三、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四、網路互連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五、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率之改善及互連傳輸電路頻寬增減之處理方式。 六、網路互連費用。 七、接續費之計算方式、鏈路費及轉接接續費、帳務處理、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帳務之核對及錯帳之更正以及其他攤帳有關事項。 八、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九、爭議處理程序。 一○、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一一、有關資料保密及雙方免責範圍之事項。 一二、如有共用場所者,與場所共用有關之事項。 第 2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前條所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二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而未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本會認其情形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本會依前項規定依職權裁決前,得先限期命網路互連相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各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第 29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0 條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本會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裁決之。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向各方當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 31 條 本會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或依職權開始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命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決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裁決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本會得視裁決案件之協商狀況,為一部或全部裁決,或裁決暫行方案。 第三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本會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 32 條 本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第 三 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第 33 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3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轉接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話務,應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 35 條 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長途通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通信費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四、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36 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其通信費應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由經營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36-1 條 提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與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協商訂之。 第 3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 38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自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批發轉售服務及行動轉售服務經營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第 40 條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 第 41 條 非屬依前條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由互連之業者協商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 、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 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 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 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 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 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受理申請經營之特許執照之張數,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 件。 二、第二階段: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者(以下簡稱競標者),依規定參加 競標,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一階段之審查作業 ;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二階段之競標作業 。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一、A頻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B1頻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B2頻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C頻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頻段,各僅限一家經營者使用。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 頻段擇一提出申請;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頻段擇一提出申請。 第二章經營特許 第一節投標與審查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 審查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 第 9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密封之報價單。 四、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其他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者,除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 審查費。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於開標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或籌備處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 第 10 條 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系統網路建設計畫及時程、基地 臺預定設置分布之地區及數量。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傳輸網路規劃。 (五)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六)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七)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八)空中介面規範。 (九)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十)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一)系統服務品質。 (十二)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十三)對國內電信產業貢獻之說明。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應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財務計畫敏感度分析及因應策略計畫。 (六)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 、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與國內產業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 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簿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 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擬聘任之經理 人名簿及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審查作業要點所定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之章目與細項,於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第 11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 (臺中市、臺中縣)、大高雄地區(高雄市、高雄縣)。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 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 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2-1 條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 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 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本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 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 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時,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未檢具報價單、或報價單未密封或報價單信封密封處未依規定蓋章者 。 四、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所繳押標金金額不足者。 五、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收資本額低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實收 最低資本額者。 六、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登載二個(含)以上頻段或申請書與事業計畫書 所載申請頻段不同者。 七、事業計畫書所登載採用非為 DECT(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 lecommunications)、PACS(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 stem)、PHS(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或國際電信聯合會所 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者。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二節競標 第 1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得參加競標外,按競標者報價單之報價數值,依第十九條規定方式決定得 標者。 前項報價數值,指競標者承諾每年按本業務營業額計算繳納特許費千分比 例之數值。 第一項之報價數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底價。 第 16 條 開標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 到場。 每一競標者得派三人(含)以下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其未派員到場 者,如遇應當場抽籤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代為抽籤。 第 17 條 開標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示報價。 第 18 條 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報價單及其信封未使用主管機關所掣發之表格。 三、申請人檢具二份(含)以上報價單或提出二個(含)以上不同之報價 。 四、報價單所載報價數值有塗改、空白或非為整數或非以國字大寫書寫。 五、報價單之報價低於公告底價。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 19 條 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一、依競標者報價單高於公告底價之報價數值,由高至低排列得標順位; 其報價數值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其高低順位。 二、以得標順位之前二順位競標者為得標者。但第一順位之得標者選用B 1頻段時,其餘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均不得為得標者,並依序由其 他非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遞補。 第 20 條 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主管 機關公告開標結果之次日起,無息發還。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無息發還押標金。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在開標結果公告前撤回申請案或報價單。 三、得標後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四、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三節籌設 第 22 條 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 其得標失其效力。 第 23 條 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 展延。 第 24 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一、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 設備竣工時,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 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二分之一,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 金二分之一之保證責任。 二、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及系統交換機設置數量之百分之百,並經主管機關審驗 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其 餘保證責任。 第 25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 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 其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6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 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 二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 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 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 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 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 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7-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 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 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 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7-2 條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 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第 2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 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 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其所需之頻率 ,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 29 條 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 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網路建設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實收資本總額。 五、營業區域。 六、使用頻段。 七、有效期間。 八、發照日期。 第 31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 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3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 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 特許者,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 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33 條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 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一節技術監理 第 34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 含)以下。 前項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應以發射機之最大輸出功率之峰值、傳輸損失 和天線增益等之最大可能組合計算之。 第 35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用。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 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 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僅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 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37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37-1 條 (刪除)。 第 37-2 條 (刪除)。 第 37-3 條 (刪除)。 第 37-4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37-5 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37-6 條 (刪除)。 第 37-7 條 (刪除)。 第 37-8 條 (刪除)。 第 38 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 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 備,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40 條 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免鄰頻干擾。 第 41 條 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天線高度,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第 42 條 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第 43 條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前項基地臺無線電波發生相互干擾時,經營者應互相協商解決之;其無法 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4 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情況時,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既設無線電臺發生干擾時,應與既設無線電臺 使用者洽商頻道之調整,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 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5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 項規定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 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7 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二節業務管理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50 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1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 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52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53 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54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本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 54-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55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56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7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業之通信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 關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8 條 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 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58-1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58-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國民身分 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59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60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 61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第 62 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 率。 第四章規費 第 6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 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64 條 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前項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二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報價數值之較低者。 二、一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之報價數值。 得標者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視為未得標 。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特許之經營者應繳納之特許費標準,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但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無人得標時,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 第 65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第五章附則 第 6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6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6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