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工業局將協助國內製藥業成立「藥廠外銷策略聯盟」,集合藥界力量共同打開外銷市場,希望至少推動十幾個學名藥外銷,而明年外銷產值可達 20 億元,每年成長 20 %,五年後外銷產值可到 100 億元;主要鎖定美、日、歐為主的 PIC/S (國際藥品稽查協合會)市場,由熟悉市場的專家來協助製藥界一起拓展海外市場,目前已有近十家業者有意加入此聯盟。
由於過去國內藥廠都主攻健保市場,不過未來成長有限,國內藥廠必須積極拓展海外市場,才可以保持競爭力。今年 4 月,日本實施新藥事法後,採取產銷分離,國內製藥業者有機會爭取到代工的機會,工業局將協助國內業者爭取日本代工注射劑、口服液等機會,以及在台採購原料藥和其他藥劑。以歐盟為主的 PIC/S 市場,近年會員增多,美國 FDA 也有意加入,國內藥廠如能爭取成為會員,可以降低藥廠重複檢驗的成本,有利拓銷海外市場。
國內藥廠拓銷海外市場已漸有成績,如優良藥廠和永光化學合作避孕藥 GyMiso ,與歐洲 HRA 藥廠合作進軍歐盟市場,並順利通過 PIC/S 查核,取得產品製造許可。生達製藥和永信製藥都在美國設廠,努力耕耘美國市場十年後,已開始賺錢,不過仍希望和國內業者合作。南光則已有和日本代工非 PVC 材質注射劑的經驗。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德國經濟暨能源部於2016年10月27日召開2016年「中小企業創新核心計畫」年度會議,約有200位專業經理人、企業與學者共同參與討論創新產品未來在市場的趨勢、創新生產流程與技術服務,專家在會中提供許多寶貴意見。聯邦政府中小企業處代表Gleick開幕致詞時表示,中小企業的創新力量決定我們在未來的經濟成就,所以政府需要持續投資在研究與創新以及適當的補助。 經濟暨能源部以「中小企業創新核心計畫」補助中小企業、研究機構共同開發以市場為導向的研究與創新技術,透過共同合作使參與的企業更具有產業競爭優勢,此計畫於2016年提供543百萬歐元補助,日前亦通過2017年548百萬歐元補助預算。 中小企業創新核心計畫(Zentrales Innovationsprogramm Mittelstand ,以下簡稱ZIM)是一項覆蓋全國範圍、不限制技術領域和行業的補助計畫,補助對象除中小企業外,還包括與之合作的研究機構。ZIM計畫中補助的中小企業為員工人數不超過499人,同時年營業額低於5000萬歐元或資產負債表總額低於4300萬歐元的企業。該計畫整合過往其他許多補助計畫,德國聯邦經濟與能源部於2015年4月公佈了最新的ZIM計畫實施方針,擴大受補助中小企業的範圍,且提高資助資金的數額,將對企業補助的最高數額從35萬提高到38萬,對研究機構補助的最高數額從17.5萬提高到19萬歐元,以持續提升德國中小企業的創新能力與競爭力;企業與合作研究機構可以在補助的架構下針對先進技術研發獲得資金,研發主題不限,重點在於創新內容與市場價值。
德國聯邦內閣政府決議通過「電信終端設備連接與自由選擇法草案 (Gesetz zur Auswahl und zum Anschluss von Telekommunikationsendgeräten)」為防止網路服務企業,在提供網路服務上替客戶連接寬頻網路(Breitbandanschluss)時,僅准許使用自家公司提供之路由器(Router),進而導致路由器或數據機(Modem)市場之壟斷狀況,違反市場自由競爭,德國聯邦內閣政府於2015年8月12日決議通過德國聯邦經濟暨能源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 und Energie)於2015年2月25日所提出之「電信終端設備連接與自由選擇法草案」(Gesetz zur Auswahl und zum Anschluss von Telekommunikationsendgeräten)。 透過該草案,德國廣播電台與電信發射設施法(Gesetz über Funkanlagen und Telekommunikationsendeeinrichtungen)新增條文,以確保所有的終端設備(Endgeräten)列為市場自由化之對象。透過法定市場自由化的規範亦達成歐盟貨物公開及自由流通(free movement of goods)之原則。 該草案亦修定德國電信法(Telekommunikationsgesetz),「客戶之網際網路接取」現被定義為「被動式網絡終端點(passiver Netzabschlusspunkt)」。亦即,網路的架構設定與規劃,以往通常為電信業者所指定及管理,並包括路由器在其中,然而透過新法之修訂,已將路由器排除在被動式網絡終端點外,反而明確定義為積極終端設備(aktives Endgerät)。電信業者的管轄管理權限,以草案之修訂在路由器端前就會被設限。因此,讓網際網路使用者自己可使用自己裝置的路由器來定義自身的積極連接點(aktives Zugangspunkt)。 然而,網路營運者仍然可以提供其客戶終端設備,像是路由器或網路數據機,但透過該草案,客戶現可擁有終端產品的選擇權,而不致被迫使用被指定之網路終端設備。
初探物聯網的資通安全與法制政策趨勢初探物聯網的資通安全與法制政策趨勢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1年03月25日 壹、事件摘要 在5G網路技術下,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 IoT)的智慧應用正逐步滲入各場域,如智慧家庭、車聯網、智慧工廠及智慧醫療等。惟傳統的資安防護已不足以因應萬物聯網的技術發展,需要擴大供應鏈安全,以避免成為駭客的突破口[1]。自2019年5月「布拉格提案[2]」(Prague Proposal)提出後,美國、歐盟皆有相關法制政策,試圖建立各類資通訊設備、系統與服務之安全要求,以強化物聯網及相關供應鏈之資安防護。是以,本文觀測近年來美國及歐盟主要的物聯網安全法制政策,以供我國借鏡。 貳、重點說明 一、美國物聯網安全法制政策 (一)核心網路與機敏性設備之高度管制 1.潔淨網路計畫 基於資訊安全及民眾隱私之考量,美國政府於2020年4月提出「5G潔淨路徑倡議[3]」(5G Clean Path initiative),並區分成五大構面,包括:潔淨電信(Clean Carrier)、潔淨商店(Clean Store)、潔淨APPs(Clean Apps)、潔淨雲(Clean Cloud)及潔淨電纜(Clean Cable);上述構面涵蓋之業者只可與受信賴的供應鏈合作,其可信賴的標準包括:設備供應商設籍國的政治與治理、設備供應商之商業行為、(高)風險供應商網路安全風險緩和標準,以及提升供應商信賴度之政府作為[4]。 2.政府部門之物聯網安全 美國於2020年12月通過《物聯網網路安全法[5]》(IoT Cybersecurity Improvement Act of 2020),旨在提升聯邦政府購買和使用物聯網設備的安全性要求,進而鼓勵供應商從設計上導入安全防範意識。本法施行後,美國聯邦政府機關僅能採購和使用符合最低安全標準的設備,將間接影響欲承接政府物聯網訂單之民間業者及產業標準[6]。 另外,美國國防部亦推行「網路安全成熟度模型認證[7]」(Cybersecurity Maturity Model Certification, CMMC),用以確保國防工程之承包商具備適當的資訊安全水平,確保政府敏感文件(未達機密性標準)受到妥適保護。透過強制性認證,以查核民間承包商是否擁有適當的網路安全控制措施,消除供應鏈中的網路漏洞,保護承包商所持有的敏感資訊。 (二)物聯網安全標準與驗證 有鑑於產業界亟需物聯網產品之安全標準供參考,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提出「物聯網網路安全計畫」,並提出各項標準指南,如IR 8228:管理物聯網資安及隱私風險、IR 8259(草案):確保物聯網裝置之核心資安基準等。 此外,美國參議院民主黨議員Ed Markey亦曾提出「網路盾」草案[8](Cyber Shield Act of 2019),欲建立美國物聯網設備驗證標章(又稱網路盾標章),作為物聯網產品之自願性驗證標章,表彰該產品符合特定產業之資訊安全與資料保護標準。 二、歐盟物聯網安全法制政策 (一)核心網路安全建議與風險評估 歐盟執委會於2019年3月26日提出「5G網路資通安全建議[9] 」,認為各會員國應評鑑5G網路資通安全之潛在風險,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在嗣後提出之「5G網路安全整合風險評估報告[10]」中提及,5G網路的技術漏洞可能來自軟體、硬體或安全流程中的潛在缺陷所導致。雖然現行3G、4G的基礎架構仍有許多漏洞,並非5G網路所特有,但隨著技術的複雜性提升、以及經濟及社會對於網路之依賴日益加深,必須特別關注。同時,對供應商的依賴,可能會擴大攻擊表面,也讓個別供應商風險評估變得特別重要,包含供應商與第三國政府關係密切、供應商之產品製造可能會受到第三國政府施壓。 是故,各會員國應加強對電信營運商及其供應鏈的安全要求,包括評估供應商的背景、管控高風險供應商的裝置、減少對單一供應商之依賴性(多元化分散風險)等。其次,機敏性基礎設施禁止高風險供應商的參與。 (二)資通安全驗證制度 歐盟2019年6月27日生效之《網路安全法[11]》(Cybersecurity Act),責成歐盟網路與資訊安全局(European Union Agency for Cybersecurity, ENISA)協助建立資通訊產品、服務或流程之資通安全驗證制度,確保資通訊產品、服務或流程,符合對應的安全要求事項,包含:具備一定的安全功能,且經評估能減少資通安全事件及網路攻擊風險。原則上,取得資安驗證之產品、服務及流程可通用於歐盟各會員國,將有助於供應商跨境營運,同時能協助消費者識別產品或服務的安全性。目前此驗證制度為自願性,即供應商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對將其產品送交驗證。 參、事件評析 我國在「資安即國安」之大架構下,行政院資通安全處於2020年底提出之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110年至113年)草案[12],除了持續強化國家資安防禦外,對於物聯網應用安全亦多有關注,其間,策略四針對物聯網應用之安全,將輔導企業強化數位轉型之資安防護能量,並強化供應鏈安全管理,包括委外供應鏈風險管理及資通訊晶片產品安全性。 若進一步參考美國與歐盟的作法,我國後續法制政策,或可區分兩大性質主體,採取不同管制密度,一主體為受資安法規管等高度資安需求對象,包括公務機關及八大領域關鍵基礎設施之業者與其供應鏈,其必須遵守既有資安法課予之高規格的安全標準,未來宜完善資通設備使用規範,包括:明確設備禁用之法規(黑名單)、高風險設備緩解與准用機制(白名單)。 另一主體則為非資安法管制對象,亦即一般性產品及服務,目前可採軟性方式督促業者及消費者對於資通設備安全的重視,是以法制政策推行重點包括:發展一般性產品及服務的自我驗證、推動建構跨業安全標準與稽核制度,以及鼓勵聯網設備進行資安驗證與宣告。 [1]經濟部工業局,〈物聯網資安三部曲:資安團隊+設備安全+供應鏈安全〉,2020/08/31,https://www.acw.org.tw/News/Detail.aspx?id=1149 (最後瀏覽日:2020/12/06)。 [2]2019年5月3日全球32個國家的政府官員包括歐盟、北大西洋公約組織 (North Atlantic Treaty Organization, NATO)的代表,出席由捷克主辦的布拉格5G 安全會議 (Prague 5G Security Conference),商討對5G通訊供應安全問題。本會議結論,即「布拉格提案」,建構出網路安全框架,強調5G資安並非僅是技術議題,而包含技術性與非技術性之風險,國家應確保整體性資安並落實資安風險評估等,而其中最關鍵者,為確保5G基礎建設的供應鏈安全。是以,具體施行應從政策、技術、經濟、安全性、隱私及韌性(Security, Privacy, and Resilience)之四大構面著手。Available at GOVERNMENT OF THE CZECH REPUBLIC, The Prague Proposals, https://www.vlada.cz/en/media-centrum/aktualne/prague-5g-security-conference-announced-series-of-recommendations-the-prague-proposals-173422/ (last visited Jan. 22, 2021). [3]The Clean Network, U.S Department of State, https://2017-2021.state.gov/the-clean-network/index.html (last visited on Apr. 09, 2021);The Tide Is Turning Toward Trusted 5G Vendors, U.S Department of State, Jun. 24, 2020, https://2017-2021.state.gov/the-tide-is-turning-toward-trusted-5g-vendors/index.html (last visited Apr. 09, 2021). [4]CSIS Working Group on Trust and Security in 5G Networks, Criteria for Security and Trust in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Services (2020), https://csis-website-prod.s3.amazonaws.com/s3fs-public/publication/200511_Lewis_5G_v3.pdf (last visited Nov. 09, 2020). [5]H.R. 1668: IoT Cybersecurity Improvement Act of 2020, https://www.govtrack.us/congress/bills/116/hr1668 (last visited Mar. 14, 2021). [6]孫敏超,〈美國於2020年12月4日正式施行聯邦《物聯網網路安全法》〉,2020/12,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4&tp=1&d=8583 (最後瀏覽日:2021/02/19)。 [7]U.S. DEPARTMENT OF DEFENSE, Cybersecurity Maturity Model Certification, https://www.acq.osd.mil/cmmc/draft.html (last visited Nov. 09, 2020). [8]H.R.4792 - Cyber Shield Act of 2019, CONGRESS.GOV, 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6th-congress/house-bill/4792/text (last visited Feb. 19, 2021). [9]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Cybersecurity of 5G networks, Mar. 26, 2019,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9H0534&from=GA (last visited Feb. 18, 2021). [10]European Commission, Member States publish a report on EU coordinated risk assessment of 5G networks security, Oct. 09, 2019,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19_6049 (last visited Feb. 18, 2021). [11]Regulation (EU) 2019/88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ENISA and on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Cybersecurity Certification and Repealing Regulation (EU) No 526/2013 (Cybersecurity Act), Council Regulation 2019/881, 2019 O.J. (L151) 15. [12]行政院資通安全處,〈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110年至113年)草案〉,2020/12,https://download.nccst.nat.gov.tw/attachfilehandout/%E8%AD%B0%E9%A1%8C%E4%BA%8C%EF%BC%9A%E7%AC%AC%E5%85%AD%E6%9C%9F%E5%9C%8B%E5%AE%B6%E8%B3%87%E9%80%9A%E5%AE%89%E5%85%A8%E7%99%BC%E5%B1%95%E6%96%B9%E6%A1%88(%E8%8D%89%E6%A1%88)V3.0_1091128.pdf (最後瀏覽日:2021/04/09)。
美國總統簽署《外國公司問責法》要求中資企業遵守證券交易市場監管及審計規則以保護美國投資者美國參眾議院於2020年12月2日通過《外國公司問責法》(Holding Foreign Companies Accountable Act),並於12月18日由總統簽署生效。該法要求所有查核美國公開發行公司的國內外會計師事務所,應根據美國證券交易法規,向「美國上市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 PCAOB)註冊並接受監督;若是該外國公司連續三年不配合PCAOB審查,將禁止該公司的證券在任何美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 2002年《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授權PCAOB制訂審計準則;然而PCAOB在外國公司監管方面面臨挑戰,截至2020年9月,中國及香港共有17家在PCAOB註冊登記的會計師事務所,為203家公開發行中國公司簽署審計報告,總市值達1.6兆美元;但中資企業援引中國大陸證券交易法、國家秘密法、檔案法及「關於加強在境外發行證券與上市相關保密和檔案管理工作的規定」,要求工作底稿等檔案應存放於中國境內,若境外監理機關(例如美國PCAOB),欲對某間中國公司進行審計,則應事先向中國證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主管部門報告並經批准後由雙方合作進行,藉此規避PCAOB檢查,已不當損害美國投資人利益;故本次國會通過《外國公司問責法》參考2020年7月「總統金融市場工作小組」(The President's Working Group on Financial Markets, PWG)發布的《保護美國投資者免受中國公司重大風險報告》(Report on Protecting United States Investors from Significant Risks from Chinese Companies),要求在美國上市的中國大陸公司,由PCAOB實施獨立監管,並查閱公司主要工作記錄及審計底稿,若不遵守規定,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應要求該中國大陸公司從美國證交所下市;達到保護美國投資者、降低新興市場投資風險、提高證券交易所上市標準之目標。 此外,若公司所聘僱的會計師事務所在外國司法管轄區域內有辦公室或分支機構,而PCAOB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監管,該公司即必須證明其不受外國政府所有或控制,並在審計報告中揭露以下資訊:(1)外國政府擁有註冊發行公司的股份百分比;(2)外國政府是否享有財務控制權;(3)與中國共產黨官員相關的任何訊息;(4)發行公司章程內是否載有中國共產黨工作事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