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公(發)布時間
1997年10月04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10年08月04日
上稿時間
2010年10月21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路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二、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四、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衛星系統與行動地球電臺或其他地球電臺間組成之通信網路。
五、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業。
六、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固定通信網路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等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電信事業。
七、衛星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衛星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業。
八、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係以縣(市)之行政區域為原則而劃定之某一區域,作為當地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之服務範圍,在該區域內所裝設之電話,其相互間之通信均按市內通信計費者。
九、通信費:指電信事業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十、成本:指含合理投資報酬之電信服務成本。
十一、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指電信事業為提供網路互連而利用與各細分化網路元件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全部設備及功能所增加之長期前瞻性成本。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之定義。
十三、網路介接點:電信事業間為網路互連目的所設置之實質連接點。
十四、撥號選接服務: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通信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十五、批發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七、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八、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並依本法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其相互間或與其他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
  第 一 節 網路互連原則

第 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之網路互連應符合經濟、技術及行政效率。

第 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本身、關係企業或其他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服務,其價格、品質及其他互連條件,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互連協商或執行網路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以確保該資訊不被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且其約定未違反法規規定者,從其約定。

  第 二 節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

第 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得視需要協商設置網路介接點。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應於任一技術可行點設置網路介接點。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遇有無法設置網路介接點之情事,應以書面向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一方說明理由。
下列網路介接點為技術可行點:
一、市內交換機。
二、市內彙接交換機。
三、長途交換機。
四、國際交換機。
五、專用彙接交換機。
六、信號轉送點。
七、交換中心之交接點。
八、其他已有前例之網路介接點。
評估技術可行性,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考慮網路互連有無損害電信網路安全性或可靠性之虞。
二、不得以空間、場所及經濟性因素作為技術不可行之理由。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得依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要求,於第三項所定技術可行點以外設置網路介接點,並得按實際之成本收費。

第 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並設置隔離雙方電信設備之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
前項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點設備與適當措施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辦理。

第 9 條

網路介接點之設備容量及互連傳輸電路應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質及通信流量。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通信品質,應符合本會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第 10 條

網路互連之各電信事業應負責維護其網路端至網路介接點部分之鏈路。

第 11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時,得依雙方之協議決定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修、場所及相關費用。
前項費用之計算,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應依要求網路互連一方之請求,於其場所提供網路互連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空間。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證明無法依前項提供設置空間時,應另提供其他場所供互連業者設置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但網路互連相關設備,由要求互連之一方提供。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序採用本會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訊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料交換等功能建置之依據。
無前項依據可資遵循時,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協商辦理。

  第 三 節 網路互連費用

第 13 條

網路互連時,其相關服務費用如下:
一、網路互連建立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為建立網路互連所產生之一次成本支出。
二、接續費:指網路互連時依使用網路通信時間計算之費用。
三、轉接接續費:指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一部或全部未直接互連,其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始能完成,而須支付之通信轉接費用。
四、鏈路費或其他設備租金:指租用鏈路或其他設備,以建構網路互連電路之費用。
五、其他輔助費:指為提供其他服務所應收取之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負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費、鏈路費由通信費歸屬之一方負擔。但互連業者間對鏈路費之負擔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二、轉接接續費由致生轉接原因者負擔;其無致生轉接原因者,由相關業者協議之。
三、其他費用由要求互連而造成他方成本增加之一方負擔。
二網路間之通信話務量超過其直接互連電路或頻寬之承載量者,其需經由
其他網路轉接該溢流通信所生之轉接接續費,由相關業者協議之,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14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 1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前條規定所計算之費率,作為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接續費之費率。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本會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 1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第 1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本會核准。

  第 四 節 通信費處理原則

第 1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第 20 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過渡期費,其費率如附表。
前項所稱過渡期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因通信費訂價權及歸屬之變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率。

第 21 條

使用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際通信費由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按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得按經核定之費用,對其用戶另行加收費用。
二、行動通信網路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第一款前段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及第三款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21-1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通信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本會備查。

第 22 條

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歸屬發信端電信事業,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費用之責任。

第 23 條

固定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市內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之長途發信及受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通信之電信事業訂價並向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電信事業。
三、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通信費由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訂價並向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
四、呆帳由通信費營收歸屬之電信事業負責,通信費營收歸屬之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24 條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及衛星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或行動通信網路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及收取。
二、通信費之營收歸屬於發信端之電信事業。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業者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24-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並以適當方式提供互連業者驗證之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設備之限制,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採取適當之替代措施。
第一項所定驗證之通信紀錄,應包括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信方電信號碼、受信方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其屬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者,並應包括該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提供該電信服務之路由、電路等資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網路互連提供帳務處理服務時,應符合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帳務核對之需要,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受信網路業者之要求,提供按各發信網路業者別之轉接驗證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該通信經由轉接方式發送時,轉接網路業者亦應將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轉送至受信端網路。
受信網路業者向轉接網路業者舉證有經其所轉接未帶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通信紀錄或電信號碼不完全致無法主張接續費拆帳權利時,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國際來話支付受信網路業者接續費。
前二項用戶電信號碼,指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核配之電信號碼。

  第 五 節 網路互連協議及裁決程序

第 2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應由互連網路之業者協商,並簽訂協 議書。
除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網路間之長途通信外,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者,其網路互連協議,應由相關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協議書。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 27 條

前條之網路互連協議,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網路互連之雙方業務種類。
二、網路互連傳輸鏈路提供者。
三、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四、網路互連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五、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率之改善及互連傳輸電路頻寬增減之處理方式。
六、網路互連費用。
七、接續費之計算方式、鏈路費及轉接接續費、帳務處理、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帳務之核對及錯帳之更正以及其他攤帳有關事項。
八、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九、爭議處理程序。
一○、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一一、有關資料保密及雙方免責範圍之事項。
一二、如有共用場所者,與場所共用有關之事項。

第 2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前條所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二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而未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本會認其情形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本會依前項規定依職權裁決前,得先限期命網路互連相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各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第 29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0 條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本會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裁決之。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向各方當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 31 條

本會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或依職權開始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命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決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裁決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本會得視裁決案件之協商狀況,為一部或全部裁決,或裁決暫行方案。
第三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本會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 32 條

本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第 三 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第 33 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3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轉接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話務,應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 35 條

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長途通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通信費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四、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36 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其通信費應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由經營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36-1 條

提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與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協商訂之。

第 3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 38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自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批發轉售服務及行動轉售服務經營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第 40 條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

第 41 條

非屬依前條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由互連之業者協商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5290&no=16&tp=2 (最後瀏覽日: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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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同業公會。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 5-1 條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 6 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與他事業合併者。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 1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第 12 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 13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三章不公平競爭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 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 23-1 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 23-2 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 23-3 條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 23-4 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四章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 26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27-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 29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損害賠償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2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 33 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六章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8 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9 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0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 42-1 條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43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 44 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政府採購法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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