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公(發)布時間
1988年12月05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10年08月25日
上稿時間
2013年07月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6254&no=16&tp=2 (最後瀏覽日: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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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名  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 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 消費者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第 3 條 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二 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 (居) 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四 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 五 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第 4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 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者。 二 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者。 三 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者。 四 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者。 五 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者。 第 5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 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 二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者。 三 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者。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五 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者。 六 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 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八 無相對人者。 九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一○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者。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雙方當事人之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 (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雙方當事人之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得向下列調解委員會擇一申請調解: 一 消費者住 (居) 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二 企業經營者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三 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調解委員會。 四 其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所定之調解委員會。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 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 第 8 條 調解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授權調解委員會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第 9 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委員會得邀請公正或專業人士列席,擔任協同調解人。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經當事人聲請者,亦應行迴避。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消費 者保護官代行之。 第 12 條 同一消費爭議事件之調解申請人數超過五人以上,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一人至三人出席調解委員會。 未選定當事人,而調解委員會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請其選定。 第 13 條 雙方當事人各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委員會。 第 14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 15 條 調解程序,於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16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解決方案之內容。 二 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三 提出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但親自至調解委員會以言詞提出異議者,應在調解委員會作成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四 異議之提出,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五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17 條 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應將方案作成調解書,並敘明理由後併同原卷逕送法院核定。 第 18 條 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敘明理由,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1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除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所定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外,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20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當事人一方請求或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1 條 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2 條 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者,調解委員應另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自接受異議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另定調解之期日。 二 另定調解期日之理由及異議內容要旨。 三 提出異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之意旨。 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3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雙方當事人爭議之所在。 調解委員會依本辦法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24 條 調解除勘驗費及鑑定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 26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 二 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視為成立調解者,其調解書無需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應記載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 第 27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 2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 29 條 調解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30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 31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第 32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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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名  稱: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通關網路:指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經 依本辦法許可之加值網路。 二、連線機關: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簽審、檢疫、檢驗、通關、外匯或其 他貿易管理,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行政機關或受各該行政機關委 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 集散站、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第 3 條 通關網路之營運、管理、業務、安全及備援等事項,應受財政部之監管。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 4 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 二、須依法向交通部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 第 5 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章程影本。 三、交通部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事業計畫書。 五、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 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 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 設備明細表。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預定之收費基準。 七、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 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三) 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系統備援計畫。 第 6 條 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許可,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 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 網路需要。 二、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 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除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外已 公告之所有訊息;並應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網相連,以相互支援 達到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 效處理一年至少二百萬份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 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 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 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 援措施,遇重大災害時應於三小時內於異地提供服務。 (四)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 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應符合申 請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建置資通安全管理中心且通過國家 資通安全防護管理中心資安事件資料交換連通測試驗證。 (六)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 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八)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各種連線作業規範 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 (九)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如經審查認有妨礙海關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 者,得不准其籌設。 第一項網網相連之項目,由財政部定之。 第 7 條 前條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申請人如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財政 部之測試驗證,應於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財政部申請展期六個月, 未在期限內通過測試驗證者,註銷其籌設同意書。 前項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申請人於通關網路設備裝妥並自行測試後,應以書面申請財政部派員進行 測試驗證;其測試驗證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 前項申請人自行測試項目、財政部派員測試驗證項目及測試驗證之合格標 準,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經測試驗證合格者,由財政部發 給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 第 9 條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自財政部核准時起五年。於期限屆滿前六 個月,經營者應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繼續經營。 換發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之申請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 9-1 條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照審理結果,財政部應於原通關 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如經 書面審查及通關網路設備測試驗證合格者,並同時換發通關網路經營許可 執照。 前項申請換照之審理結果,財政部如未及於原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前,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得核發臨時執照,斟酌情況給予三 個月內之有效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財政部許可及換發執照 。 第三章管理 第 11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如下: 一、提供與海關、連線業者、其他通關網路業者事業間電子資料傳輸之轉 接。 二、通關電子文件格式之設計與轉換。 三、電子資料存證服務。 四、建立公共資料庫並提供查詢。 五、提供海關資料庫查詢轉接服務。 六、通關資訊或電腦應用系統之開發或提供。 七、資訊處理服務。 八、接受連線機關之委託辦理通關有關事項。 九、其他與通關網路有關事項。 第 12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相互之間,或對連線業者為通關作業需要所提連線之要 求,除有不繳服務費情事者外,不得拒絕。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網網相連後,未經財政部同意不得自行斷線。 第 13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開始營業日期、對外營業時間及營運項目,應報經 財政部同意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14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提供連線業者通關網路業務服務之收費基準,應先行 檢附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申請財政部同意。變更時,亦同。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網網相連服務,其收費基準應先 自行協商;如未能達成協議,得檢送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由財政 部訂定合理收費基準。 第 15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應以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負責正確之傳輸、交換或處理,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 其他不正確傳輸、交換或處理情事者,並應負責改正及補救。 前項傳輸、交換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之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從 其與連線用戶之約定。 第 16 條 通關網路之作業規範,應符合海關為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所公告之連線及 資訊處理等作業規範。 第 17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於每年年終向財政部提出年度營運報告及其他營運 有關文件,財政部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 拒絕。 財政部檢視前項文件及實地檢查結果,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通 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 第 18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維持其通關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 速排除並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正常運作,必要時,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 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儘速通知其連線用戶 與關稅總局或連線地區關稅局。 第 19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預防勞資糾紛、罷工、怠工及倒閉、歇業、停業等 情事之發生,因其發生而影響網路系統之生存及正常運作之虞者,應妥速 解決及消除,並及時通知財政部及連線用戶。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前項情事之消弭、解決,必要時,得請求財政部等 相關機關協助。 第 20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經 財政部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第 21 條 財政部得設危機處理小組,以因應通關網路之營運發生重大事故或危機, 以避免影響通關自動化之作業與安全。 第四章安全 第 22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其傳輸、交換或處理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負責保密與安全。 第 23 條 為落實保密與安全,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就其保密及安全有關之維護措 施與計畫,定期檢討與改進,並送請財政部查核。 第 24 條 通關網路之系統安全,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實施檢查、測驗,其有缺失, 應予限期改善,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拒絕。 第五章罰則 第 25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仍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違反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通知其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 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 26 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者,財政部得 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 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 26-1 條 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之事項,業 者不依限辦理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辦理,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六章附則 第 27 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繳納審查費、測試驗證費,申請核發、換發經營 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測試驗證費及證照費金額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循預算程 序辦理。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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