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公(發)布時間
1991年02月04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2年02月06日
上稿時間
2007年01月08日
法條全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同業公會。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    5- 1 條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    6    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與他事業合併者。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 二 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   11- 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第   12    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   13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 三 章 不公平競爭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
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   23- 1 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   23- 2 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   23- 3 條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   23- 4 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 四 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   26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27- 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   29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損害賠償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2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   33    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8    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9    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0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   42- 1 條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43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   44    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 公平交易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627&no=55&tp=2 (最後瀏覽日: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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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31 號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631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348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10 期 30-64 頁法令月刊 第 58 卷 9 期 108-10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760 號 1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2、16、23、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證人保護法 第 14、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28、305、346、37、42、51、5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28、14、154、299、301、303、306、364、368、369 條 戶籍法 第 9 條 警察法 第 2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1、2 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7、33、36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2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第 1、2、5、7 條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聽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 判決證據之一,而監聽合法與否,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五條之規定定之,故該規定亦屬上 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受理解釋。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 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 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 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 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條 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 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 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參照)。通保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 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國家基於 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惟通訊監察 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 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 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 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 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 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 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 有過之。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 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 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 ,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 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 。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 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 要求。系爭通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 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 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 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之通保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 影響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第五條第一 項所定要件;倘確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 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 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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