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2012年09月06日行政院版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法規名稱
【草案】2012年09月06日行政院版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公(發)布時間
2012年09月06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12年09月06日
上稿時間
2013年08月

相關附件
※ 【草案】2012年09月06日行政院版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6272&no=0&tp=2 (最後瀏覽日:2024/09/18)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31 號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631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348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10 期 30-64 頁法令月刊 第 58 卷 9 期 108-10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760 號 1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2、16、23、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證人保護法 第 14、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28、305、346、37、42、51、5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28、14、154、299、301、303、306、364、368、369 條 戶籍法 第 9 條 警察法 第 2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1、2 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7、33、36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2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第 1、2、5、7 條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聽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 判決證據之一,而監聽合法與否,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五條之規定定之,故該規定亦屬上 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受理解釋。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 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 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 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 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條 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 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 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參照)。通保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 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國家基於 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惟通訊監察 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 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 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 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 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 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 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 有過之。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 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 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 ,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 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 。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 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 要求。系爭通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 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 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 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之通保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 影響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第五條第一 項所定要件;倘確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 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 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營業秘密法

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 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 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5 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 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 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9 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 15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醫療法施行細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