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台灣行動寬頻覆蓋率議題
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黃志雯
2013年11月26日
壹、事件摘要
我國4G頻譜拍賣在歷經40天、393回合的「同時多回合上升」競標後,終在2013年10月底結束。這次的競標價金不僅高達1186.5億元外,也加入了國碁電子(鴻海集團)與台灣之星(頂新集團)兩家新進電信業者,使整體產業競爭性提高。預計民眾最快在2014年中時,即可享受靜態1Gbps、行動間100Mbps的高速網路,在無線寬頻的高速下,許多新興服務可孕育而生。
根據我國政府的規劃,4G營運時間越早,無論對產業、或是民眾皆是利大於弊。但是,從我國3G發展經驗可知,行動寬頻基地台建置的普及程度,攸關整體產業發展的關鍵。因此,行政院於今(2013)年11月成立「加速無線寬頻基礎設施小組」,依據電信法第32條第2項的規定,並透過跨部會協調,逐步落實公有建築物開放建設基地台之政策,增加4G業者涵蓋率,督促其儘速開台服務。同時,立法院為讓公有建物建設基地台能順利推行,於同年11月三讀通過修正電信法第32條。依據新修正之條文,未來除了因應輿論認為電磁波可能影響青少年發展,故允許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台外,其餘公有建築物之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者申請。
透過落實公有建築物開放的政策,不僅可加速未來4G的發展外、亦可提升既有3G的覆蓋率。除此之外,當4G涵蓋全台後,其高速、穩定的特性將可被視為具有如固網般最後一哩(Last Mile)之效益,進而協助政府克服偏遠地區鋪設寬頻的困境,使全國居民皆可享有網際網路的便利。
貳、重點說明
政府透過落實公有建築開放架設基地台之政策,協助4G業者加速開台義務(5年內達人口涵蓋率50%),更希望能降低協商、架設基地台的成本,減少我國行動寬頻在都會區基地台數量不足、非都會區距離過遠之問題。其實,如何增加行動寬頻涵蓋率,是當前每一個國家致力發展的目標。新加坡與英國政府為了實現無所不在網路的目標,在管制的手段上分別是:
(一)新加坡:為了協助電信服務業者可利用建物空間架設通訊設備,達到「行動寬頻訊號戶外覆蓋率99%、室內覆蓋率85%」的目標,新加坡修訂「建築物資通訊設施實施條例」。本條例要求開發商或屋主在建設大型建案時,必須依據建案大小設置「行動通訊設備布放空間」,以提供電信業者使用,增加行動寬頻覆蓋率。本條例落實後,預期可協助4G業者在既定時間內(2.5GHz須最早實現)完成全國、所有捷運/公路隧道內必須可接收4G訊號的要求。
(二)英國:英國為了改善既有行動寬頻涵蓋率,在今(2013)年11月提出5點改善措施。其中,在相關規範上,Ofcom除了直接提高3G業者涵蓋義務、在訊號難以達到區域建設基礎設施、定時提供行動寬頻速率報告,以及與交通部(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and Network Rail)共同改善行動寬頻於鐵路、道路的覆蓋率與品質外,Ofcom認為4G寬頻亦扮演重要角色。當時,Ofcom即透過4G頻段拍賣,賦予一張2017年須提供98%人口於室內、95%人口能於英國境內取得行動寬頻服務義務之執照,希冀實現偏遠地區亦能擁有寬頻服務之理想。
參、事件評析
綜合上述,各國為了讓4G覆蓋全國,使所有民眾皆能享有高速、穩定的網路,無不透過兩階段方式,拍賣前賦予部分頻段提前完成涵蓋率普及的義務、拍賣後透過政策、法律協助、要求業者維護網路品質。台灣屬於地狹人稠的國家,行動寬頻業者對政府賦予的涵蓋義務,絕非是行動寬頻發展困境。但是,業者是否可提供如同牌告的速度與品質,一向倍受挑戰。我國3G產生這個問題,除了民眾在居家附近拒絕建置基地台之住抗問題外,其主因亦是在3G拍賣時並未賦予相關頻段義務、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又僅要求涵蓋率達人口50%,導致業者不積極面對都會區基地台數量,少於負荷使用人數的事實;非都會區則是消極處理基地台與使用人距離過遠,造成訊號品質不佳、或是接收不到等問題。
因此,即使這次電信法32條修正後,排除高中職學校得以架設室外基地台,根據我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50%,合理推測業者可一舉解決都會區架設基地台的問題。但是,在我國4G頻譜拍賣前,並未與新加坡、英國相同,賦予所謂的「黃金頻段」(700MHz)與「帝王頻段」(1800MHz)普及全國(含偏遠地區)之義務。在管理規則涵蓋率僅訂為整體人口50%,將可窺見多數業者終將先行投資都會區,造成部分非都會區仍存有網路延遲、或是難以接收的問題,使4G難以成為全國性最後一哩。
本文認為4G頻譜拍賣結束已成事實,現階段主管機關唯有透過「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0條第二項第三款的規定,鼓勵業者積極建置偏遠地區高速基地台,並承諾於事業計畫書中。再者,從資通訊科技發展的角度,新加坡強置新建物必須具備、開放「行動通訊設備布放空間」,使業者得以自由建置基地台,對於4G、或是未來5G發展而言,建築物開放使用確實具有前瞻性。不過,在我國民眾目前仍對電磁波有所疑慮的情況下,現階段僅能開放公有建築建置基地台,唯待透過具權威的報告證明電磁波無害、且全民達成一定共識後,我國政府方能逐步推動既有建築開放、或是新建築必須具備「行動通訊設備布放空間」。最後,主管機關除了繼續支持推動相關行動上網速率測速計畫外,關於電信法第32條第1、2項,要求公有建築開放架設基地台,是否要朝向正面表列機關拒絕條款,亦是未來可探討的地方。
歐盟法院裁定連結未授權影音串流網站之多媒體播放器違反著作權指令 歐盟法院於2017年4月26日就Stichting Brein v Wullems案作出裁定,依據2001年的「歐洲議會與執委會關於資訊社會中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調和指令(Directive No.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認定販售多媒體播放器,其上安裝附加軟體使用戶可透過建立好的選單,連結到含有未獲著作權人同意影音授權的第三方串流網站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指令中「對公眾傳輸(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的定義。歐盟著作權指令第3條第1項並規定,會員國應提供著作權人授權或禁止任何對「公眾傳輸」其作品的權利,包含使用有線或無線的途徑使公眾可以任意地在任何時間地點接觸這些著作。 歐盟法院指出「公眾傳輸」的概念應包含兩個部分:「傳輸行為」以及「公眾。「傳輸行為」包含了各種形式的傳輸或再次傳輸,不管是透過有線或是無線;並且只要是讓公眾可得接觸作品的行為,即構成「傳輸行為」。至於「公眾」的意義為不特定的多數人,並應考慮潛在接觸用戶的可能性,且不僅是從單一時點接觸用戶多寡評斷,而是應觀察連續性累積的情況。 歐盟法院認定此販售多媒體撥放器之行為,考量該行為對於該著作一般利用的影響,對著作人合法權益產生不合理的侵害因而不符合該指令的重製權例外,故對著作權產生侵害。
GPL(General Public License,通用公共許可證)即將進行更新修訂FSF( Free Software Foundation,自由軟體基金會)於日前公佈,將針對現行版本GPL Version 2進行更新修訂。由於GPL Version 2自1991 年使用至今未曾修改過,隨著軟體開發技術日新月異,新興網路應用議題亦不斷產生,故確時有必要更新修訂。FSF預定在2006年第一週會公布GPL v3草案,詳細說明每一條條文修改的原因及影響,並提供予IT產業、軟體使用者、以及和GPL v3有利害關係的各界人士,共同彙集多方的意見,以期獲得更廣大的效益。 然改寫GPL v3實屬不易。GPL是世界性的授權條款,但現今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不一,再加上新興的網路應用技術與模式,GPL v3新規範應儘可能將上述要項考量納入增訂,以避免引發爭議;若是相關爭議順利解決的話,預料2007年年初就可將GPL v3擬訂完成。
國際組織個資保護之資料流通政策與法制趨勢-以數位貿易為例國際組織個資保護之資料流通政策與法制趨勢-以數位貿易為例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9年11月15日 多數國際組織基於促進商業貿易發展之立場,通常對於資料在地化政策持保留態度,反而鼓勵有條件地允許跨境傳輸個人資料,希望能透過資料大量流通來讓國際商貿之運作更加順暢。反之,如中國、俄羅斯、越南、印度等國為維護國民個資安全以及其他政策考量,而採取嚴格的資料在地化政策,其立場與多數國際組織基於促進貿易的立場有所不同。 壹、事件摘要 諸如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等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機制,皆對資料自由流通與個資安全維護之相關措施與規範多有著墨。此肇因於網際網路互聯使用與科技日漸發展之下,各國在數位貿易過程中,相關資料的使用與存取,將會更加頻繁,並且成為無可或缺的貿易途徑,同時也讓數位貿易的議題備受關注。此外,資料跨境流通,對於國與國間、區域與區域間的經濟發展來說至關重要,更是全球數位貿易價值鏈之核心。由此可知,個資保護與資料流通政策與法制趨勢將與全球貿易的未來息息相關,也會是各國積極看待的議題。 就2019年1月25日舉辦的「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WEF)而言,在其會議期間,逾七十名WTO會員發表聯合聲明,同意針對電子商務相關議題進行WTO談判。而各國可基於既有WTO協定與架構,建立高標準談判,從而鼓勵所有WTO會員國積極參與談判,以強化電子商務對消費者、企業,甚而對全球經濟所帶來的利益。因此,未來若在WTO電子商務談判(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中能取得電商共識,對於線上購物與電信業(telecommunications),將會定義新興的全球規則,從而直接影響消費者,並且改變參與國在WTO現有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及「服務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有關開放市場的方式。鑑此,攸關世界貿易組織協商與未來新定義之趨勢,各國對電子商務的議題進行相關討論並提出建議,茲分述如下: 一、電子商務協商建議-歐洲消費者聯盟 在WTO電子商務協商會議中,歐盟提出新的電子商務建議(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 BEUC Recommendations[1]),闡述電子商務有關資料保護與隱私之風險問題[2]。現今已有越來越多的國家與企業頻頻呼籲以貿易為基礎,促使資料能夠在全球範圍自由流通,避免不合理的資料在地化措施[3]。對於歐盟各國而言,個資保護為國民的基本權利,在WTO電子商務討論將資料跨境傳輸相關條款納入時,個資與隱私之保護不能與資料傳輸產生脫節。因此,歐洲消費者聯盟針對WTO電子商務協商提出建議,針對國際資料傳輸部分,提案認為資料跨境傳輸不應受阻,亦不應強制要求將電腦設備或網路,設置在特定區域進行資料處理與資料存取、禁止在特定區域儲存或處理資料、任何國際資料傳輸都必須使用特定區域的計算設施或網路,或要求資料在地化。而在資料隱私部分,歐洲消費者聯盟亦建議各國應了解個資保護與隱私基本權利,並建立促進信任與貿易發展的標準,以及各國可以採取其認為適當的保護措施以保護個資與隱私,並實施國際資料傳輸的規則。 二、電子商務協商建議-美國國際商務理事會 美國國際商務理事會(United States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USCIB)針對WTO電子商務協商提出建議(USCIB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認為WTO是全球貿易體系規則之基石,對於WTO更新現下經濟規則而言,電子商務協商是個重要的機會。因為數位貿易與電子商務正以各種過去所無法想像的形式,在不同國家展現不同的商業模式。據此,未來訂定高標準的電子商務協議時,應鼓勵協商者將重心專注於貿易服務便利化(Trade Facilitation)、反歧視(Non-Discrimination)、存取與使用(Access and Use)、跨境資料流動(Cross-Border Data Flows)、數位貿易(Digital Trade)、透明度及信任度(Transparency and Trust)、隱私保護(Privacy Protections)[4]等項目。而全球聯網使用的增加是數位貿易發展的直接結果,因此各國應使資料的使用與儲存更加密切。 再者,資料跨境流通對於經濟發展來說至關重要,其為全球價值鏈之核心,更是大多數製造與服務活動的必要組成部分,WTO貿易協議應確保並落實安全的跨境傳輸,並明確規定當外國投資者以電子方式從事必要的商業活動時,除基於公共政策目的外,任何國家都不應禁止或限制資料跨境傳輸。從而各國政府應促進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使包含個人資料在內的資料跨境傳輸標準透明,並達到反歧視且具最低度的貿易阻礙[5]。 三、電子商務協商建議-日本自由資料流通理念 於2019年1月舉辦的世界經濟論壇年度會議(World Economic Forum Annual Meeting),由日本首相安倍晉三(あべ しんぞう)提出「受信任的資料自由流通」(Data Free Flow with Trust:DFFT)概念,旨在確保公眾對隱私與安全保護信任的同時,重視貿易與數位經濟間的重要性。其主張透過國內與國際法律框架,鼓勵不同框架的資料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進一步的促進資料自由流通,並增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信任,以實現資料自由流通。這樣的概念被納入G20大阪高峰會領導人宣言[6]中。相關內容也在貿易與投資(Trade and Investment)議題之第8項論述[7],以及創新-數位化與受信任的資料自由流通(Innovation: Digitalization, Data Free Flow with Trust)議題之第11項論述[8]中體現。其後,日本於2019年6月28日及29日,首次擔任G20大阪高峰會之主席,此高峰會議也確認了多國自由貿易體系的基本原則,例如關於貿易和投資的自由、公平與反歧視的問題,其中也包含對WTO改革的承諾。而對於國際電子商務規則之制訂以及資料流通的部分,日本提出「大阪框架」(Osaka Track)數位規則與先前所提出之「受信任之資料自由流通」概念,獲得許多參與國的認可。 貳、重點說明 各國對於電子商務協商之建議,歐洲消費者聯盟認為資料跨境傳輸不應受阻;而美國國際商務理事會之立場認為,任何國家都不應禁止或限制資料跨境傳輸,且應落實反歧視性措施;日本亦提出「大阪框架」數位規則與「受信任之資料自由流通」之概念,認為應重視貿易與數位經濟間的關聯性與重要性,同時確保公眾對隱私與安全保護信任,亦即如何在保障個人權利與促進資料自由流通兩個議題下取得平衡,可謂至關重要。 參、事件評析 綜整歐盟、美國與日本對於WTO貿易協定之建議,可觀察出國際資料傳輸是一個相當重要的議題,並主張任何國家都不應在無正當理由下,禁止或限制資料跨境傳輸,或跨境傳輸不應受到阻礙等建議。因此,鼓勵資料促進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使資料跨境傳輸標準透明,反歧視並具備最低度貿易阻礙,同時確保公眾對隱私與安全保護信任,以增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信任,實現資料自由流通,讓世界各國能在數位貿易的潮流下,皆能獲得其效益。 [1] BEUC,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 https://www.beuc.eu/publications/beuc-x-2019-014_wto_e-commerce_negotiations_-_beuc_recommendations.pdf(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2] Cynthia O’Donoghue and John O'Brien, EU sets out its eCommerce and privacy stall in WTO negotiations(2019),REEDSMITH, May. 27, 2019 , https://www.technologylawdispatch.com/2019/05/regulatory/eu-sets-out-its-ecommerce-and-privacy-stall-in-wto-negotiations/(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3]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Blog, https://edps.europa.eu/press-publications/press-news/blog/less-sometimes-more_en.(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4] UNITED STATES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USCIB], USCIB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2019), https://www.uscib.org/uscib-content/uploads/2019/06/USCIB-WTO-E-Commerce-Recommendations.pdf(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5] UNITED STATES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USCIB], USCIB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2019), https://www.uscib.org/uscib-content/uploads/2019/06/USCIB-WTO-E-Commerce-Recommendations.pdf(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6]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G20 Osaka Leaders’ Declaration,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en/press/press-releases/2019/06/29/g20-osaka-leaders-declaration/(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7]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G20 Osaka Leaders’ Declaration,「8. We welcome the G20 Ministerial Statement on Trade and Digital Economy in Tsukuba. We strive to realize a free, fair, non-discriminatory, transparent, predictable and stable trade and investment environment, and to keep our markets ope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vestment are important engines of growth, productivity, innovation, job creation and development. We reaffirm our support for the necessary reform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to improve its functions. We will work constructively with other WTO members, including in the lead up to the 12th WTO Ministerial Conference. We agree that action is necessary regarding the functioning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consistent with the rules as negotiated by WTO members. Furthermore, we recognize the complementary roles of bilateral and regional free trade agreements that are WTO-consistent. We will work to ensure a level playing field to foster an enabling business environment.」,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media/40124/final_g20_osaka_leaders_declaration.pdf (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8]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G20 Osaka Leaders’ Declaration,「11. Cross-border flow of data, information, ideas and knowledge generates higher productivity, greater innovation, and improve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hile raising challenges related to privacy, data protec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ecurity. By continuing to address these challenges, we can further facilitate data free flow and strengthen consumer and business trust. In this respect, it is necessary that legal frameworks,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should be respected. Such data free flow with trust will harness the opportunities of the digital economy. We will cooperate to encourage the interoperability of different frameworks, and we affirm the role of data for development. We also reaffirm the importance of interface between trade and digital economy, and note the ongoing discussion under the Joint Statement Initia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reaffirm the importance of the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t the WTO.」,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media/40124/final_g20_osaka_leaders_declaration.pdf (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創用CC創始人主張合理使用對抗Youtube的移除通知創用CC(Creative Commons)的聯合創始人萊斯格在被強制移除他放在Youtube上的演講影片,影片包含群眾跳舞與受版權保護的音樂的剪輯,萊斯格之後即向美國聯邦法院提出申訴。 創用CC是一個非營利組織,創造各種自由的權利去促進著作的分享利用。 根據週四在美國麻塞諸塞區地方法院的訴狀,哈佛法學院教授萊斯格在2010年6月在南韓首爾一場創用CC的會議上,發表「文化與科技創新的現在和過去」的演講,此演講包含業餘音樂影片的剪輯,描繪一群人隨著法國樂隊「鳳凰」演奏的Lisztomania歌曲跳舞。 演講的影片在今年6月被放在Youtube網站上,萊斯格在6月30日接獲Youtube的通知,此影片被內容擁有者或被Viacome公司線上授權者依據Youtube的過濾程序辨識並阻止。大約在6月30日,澳洲墨爾本解放音樂(Liberation Music)公司也依據數位千禧年法案(DMCA),對Youtube提出了移除通知要求移除影片,因為侵害解放音樂的著作權。在6月30日,Youtube以電子郵件通知萊斯格影片已經被移除,萊斯格向Youtube提出反通知,Youtube轉發給解放音樂,解放音樂反過來威脅萊斯格,如果他不撤回反訴,將在麻塞諸塞州法院起訴他。 美國維護科技時代人權與自由的電子先鋒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代表萊斯格辯稱,使用剪輯的問題,特別是內容是一個有關文化和網路的公開演講,是被允許在合理使用的原則下,因此,並不侵害被告的著作權。萊斯格使用的著作權是最小範圍且非基於商業使用目的,也從娛樂改為教育目的。演講的影片並不造成任何市場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