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原則 壹、前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施行。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基因轉殖植物之田間試驗應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遺傳特性調查,遺傳特性調查之申請,應於完成實驗室試驗後或自國外引進前為之;第二階段為生物安全評估,原則上應於遺傳特性調查完成,並經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 上開遺傳特性調查項目及生物安全評估項目,已分別明定於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惟因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甚為多樣化,其表現常因植物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為符實際,得依基因轉殖植物種類及外源基因之特性,視個案決定所需調查及評估之項目。如相關調查評估項目業經申請人提供足資信賴之科學證據時,亦得省略該部分試驗。為使各界明瞭上述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兩階段應行調查及評估之內容,爰訂定本「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原則」。 貳、遺傳特性調查 植物之繁殖特性(有性或無性繁殖)、授粉方式(自交或異交作物)、花粉傳播途徑(蟲媒或風媒)等特性甚為多樣化;外源基因之特性與花粉稔性、交配親合性、種子之活力、萌芽率、壽命等,因植物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基因產物可能存在之毒性亦因而有所不同。因此,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之調查,實有其必要。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繁殖特性及一般性狀表現 (一) 繁殖特性:依植物學之繁殖特性區分如下: 1、有性繁殖植物:調查項目包括基因轉殖植物之開花期、花朵數目、花粉量、 花粉萌芽力、花粉壽命、種子數目、種子成熟期、種子壽命、種子休眠性與 種子萌芽力等特性;調查重點在於繁殖特性是否因轉殖基因之過程或所轉殖 之基因而改變其在自然狀態下之繁殖與生存能力。 2、無性繁殖植物:基因轉殖後改變其繁殖特性者,依有性繁殖植物之調查項目 及重點調查;如基因轉殖後未改變其繁殖方式者,本項調查得予省略。 (二) 一般特性 調查項目包括基因轉殖植物之株高、鮮重、乾重、葉數、產量等一般農園藝性狀。調查重點在於基因轉殖植物之性狀是否有所改變。 二、基因轉殖植物與近緣植物、野生種或同種雜交之可能性 近緣植物、野生種係指作物種原利用所稱「初級基因庫」之植物,其界定範圍為與基因轉殖植物同屬之近緣植物、野生種。同種係指與基因轉殖植物同種之植物。雜交之定義係指作物於正常生育條件下所發生之「天然雜交」。 基因轉殖植物與近緣植物、野生種雜交可能性之調查,須先蒐集相關資料,說明基因轉殖植物之近緣植物、野生種存在狀況及其繁殖方式,包括花器構造、開花期間、授粉方式等之異同。若可證實無雜交之可能,則不需進行調查;若無法證實無雜交之可能,則需在適當的隔離設施內進行雜交可能性之調查。調查原則如下: (一) 在試驗期程上至少需有兩個期作之重複試驗,其中一個期作需有一個適合 開花、授粉及產生雜交種子之條件。若有必要,可進行人工或輔助授粉。 (二) 雜交可能性之調查方法,應選取適量之近緣植物、野生種進行雜交試驗, 收穫之種子得調查後裔種子外觀性狀、外源基因或其產物。 三、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植株之表現部位及其穩定性 (一) 外源基因的特性:提供外源基因之構築、基因套數及已達同質結合品系之 證明,如為無性繁殖植物則無需提供同質結合品系證明。 (二) 外源基因的表現:調查外源基因之表現部位及表現時期。 (三) 外源基因的穩定性:基因轉殖品系繁殖二至三代後,調查外源基因之穩定 性及其性狀表現。 四、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植株之基因產物毒性分析 (一) 外源基因產物與已知毒性、抗抗生素或過敏原物質DNA序列,及其相對 應胺基酸序列之比對分析。 (二) 外源基因產物的含量分析。 (三) 外源基因產物消化水解特性分析。 五、其他必要項目 依個案而定。 參、生物安全評估 基因轉殖植物對環境安全之影響,因轉殖之外源基因的種類和受體植物之遺傳特性而有所差異,故而應就基因轉殖植物之雜草化、基因之流佈及對目標及非目標生物之毒性及影響等加以評估及探討。 一、基因轉殖植物演變成雜草之可能性及其影響 在不同環境下,比較基因轉殖植物與原受體植物之生長及繁殖能力之差異。由實際測試及文獻取得相關資料,進行下列之雜草化潛力評估。 (一) 環境適應性評估:主要評估項目包括株高、葉數、乾重、種子數目、種子 休眠力、花粉量及開花期等特性。 (二) 競爭及野化能力評估:主要評估項目包括種子數目、種子萌芽力、生長速 率、乾重、花粉量等特性。 (三) 植株及繁殖體長存性評估:主要評估項目包括種子數目、種子壽命、種子 休眠性、營養生長期、開花期、老化期及越冬性等特性。 二、基因轉殖植物對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一) 除不具抗蟲基因之轉殖植物免進行本試驗外,基因轉殖植物與目標害蟲之 關係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基因轉殖植物對目標害蟲之危害測定。 2、目標害蟲抗性調查。 3、目標害蟲族群變動調查。 4、對目標害蟲之天敵的生物及生態影響測試。 (二) 除不具抗病基因之轉殖植物免進行本試驗外,基因轉殖植物與病害之關係 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病害:病害發生種類、傳播、發病生態、發病時期、基因轉殖植物與受體植 物之罹病率比較及新病害發生觀察。 2、病原性:抗病性基因轉殖植物或其罹病率高於受體植物時,其病原性強弱比 較及引發強病原性菌株之可能性評估。 3、抗病性:抗病基因轉殖植物,其抗病性之表現及抗病性之穩定性。 4、抗藥性:田間管理達需藥劑防治狀態下,其藥效(防治率)比較及有效防治 藥劑比較。 三、基因轉殖植物對非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一) 基因轉殖植物與非目標昆蟲之關係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害蟲與天敵種類及其族群變動調查。 2、對土壤昆蟲或類之影響評估。 3、授粉昆蟲:基因轉殖植物對授粉昆蟲可能之毒害、田間訪花昆蟲種類調查 及訪花行為觀察。 4、保育昆蟲:依基因轉殖植物與政府法定保育類昆蟲之寄主植物的類緣關係 及分布棲地等,決定是否進行室內試驗或提出文獻說明以審查其風險。 (二) 基因轉殖植物與非目標病害之關係及影響之評估項目如下: 1、病害:病害發生種類、傳播、發病生態、發病時期、基因轉殖植物與受體 植物之罹病率比較及新病害發生觀察。 2、病原性:抗病性基因轉殖植物或其罹病率高於受體植物時,其病原性強弱 比較及引發強病原性菌株之可能性評估。 (三) 基因轉殖植物對土壤微生物相之影響,為調查土壤微生物族群結構的變 異,評估項目如下: 1、總細菌數、總真菌數之調查。 2、土壤細菌群落之調查:萃取土壤微生物DNA,進行聚合聯鎖反應,與變 性梯度凝膠電泳分析。 3、指標性微生物族群數之調查:含尿素氧化菌、游離性固氮菌、溶磷菌、蛋白 分解菌、纖維素分解真菌、土壤病原菌(真菌、細菌與放線菌)。 (四) 基因轉殖植物對動物之影響,經調查基因轉殖植物成份中含殺蟲、抗抗生 素蛋白質或過敏性物質,且具野生動物可食用部份者,其評估項目如下: 1、動物過敏性試驗或抗抗生素蛋白質對胃腸內菌相改變之試驗。 2、動物口服急毒性試驗。 3、鳥禽類二十八天餵食亞急毒性試驗(當上述2、之資料無法確認其安全性時 始需進行)。 4、鳥禽類生殖毒性試驗(當上述3、之資料無法確認其安全性時始需進行)。 5、其他必要之試驗。 四、基因轉殖植物所含外源基因流入其他動植物、病原生物之可能性及其影響 (一) 外源基因在土壤微生物間之水平移轉,其評估項目如下: 1、外源基因在土壤微生物間水平移轉頻率。 2、土壤中特定微生物含外源基因之比例。 (二) 外源基因流入其他生物之風險評估係依個案而定。 五、基因轉殖植物發生基因外流時,對國內生態環境及原生種可能之影響係依個案而定。 六、其他必要之評估事項係依個案而定
天然氣事業法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31 號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631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348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10 期 30-64 頁法令月刊 第 58 卷 9 期 108-10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760 號 1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2、16、23、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證人保護法 第 14、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28、305、346、37、42、51、5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28、14、154、299、301、303、306、364、368、369 條 戶籍法 第 9 條 警察法 第 2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1、2 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7、33、36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2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第 1、2、5、7 條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聽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 判決證據之一,而監聽合法與否,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五條之規定定之,故該規定亦屬上 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受理解釋。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 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 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 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 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條 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 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 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參照)。通保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 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國家基於 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惟通訊監察 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 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 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 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 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 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 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 有過之。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 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 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 ,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 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 。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 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 要求。系爭通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 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 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 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之通保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 影響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第五條第一 項所定要件;倘確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 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 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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