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公(發)布時間
1995年08月11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6年05月30日
上稿時間
2012年03月29日

相關連結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669&no=16&tp=2 (最後瀏覽日:2024/09/08)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衛星廣播電視法

名  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者。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 ︰指直接向訂 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 ︰指自有或向衛星 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 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 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六、衛星轉頻器 (以下簡稱轉頻器) ︰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工程技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第二章營運管理 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6 條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 7 條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節目規畫。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8 條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四、節目規畫。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10 條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第 11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三、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1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15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三、節目規畫。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二、前項各款文件。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前項所稱暫停經營,其暫停經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節目及廣告管理 第 1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 20 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節目。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第 23 條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第 24 條 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 25 條 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2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守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第四章權利保護 第 2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但訂立 書面契約之一方為自然人時,不在此限。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播、撤銷許可處分時 之賠償條件。六、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七、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八、契約之有效期間。九、訂戶申訴專線。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第 2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資料。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0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 3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 32 條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 第五章罰則 第 33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由交通部為之。 第 34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第 3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 段、方式播送者。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3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該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 3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 更登記者。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 3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第 40 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1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 4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人體研究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140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人體研究之研究對象權益,特制定本法。 人體研究實施相關事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2 條 人體研究應尊重研究對象之自主權,確保研究進行之風險與利益相平衡, 對研究對象侵害最小,並兼顧研究負擔與成果之公平分配,以保障研究對 象之權益。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人體研究之監督、查核、管理、處分及研究對象權益保障等事項,由主持 人體研究者(以下簡稱研究主持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以下簡稱研究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體研究(以下簡稱研究):指從事取得、調查、分析、運用人體檢 體或個人之生物行為、生理、心理、遺傳、醫學等有關資訊之研究。 二、人體檢體:指人體(包括胎兒及屍體)之器官、組織、細胞、體液或 經實驗操作產生之衍生物質。 三、去連結:指將研究對象之人體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 資訊(以下簡稱研究材料)編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後,使其與可供辨 識研究對象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不能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 業。 第 二 章 研究計畫之審查 第 5 條 研究主持人實施研究前,應擬定計畫,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 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但研究計畫屬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審查之研究案 件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審查,應以研究機構設立之審查會為之。但其未設審查會者,得委託 其他審查會為之。 研究計畫內容變更時,應經原審查通過之審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 第 6 條 前條研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主持人及研究機構。 二、計畫摘要、研究對象及實施方法。 三、計畫預定進度。 四、研究對象權益之保障、同意之方式及內容。 五、研究人力及相關設備需求。 六、研究經費需求及其來源。 七、預期成果及主要效益。 八、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 九、研究人員利益衝突事項之揭露。 第 7 條 審查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研究機構 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開會時,得邀請研究計畫相關領域專家,或研究對象所屬特定群體 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審查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研究計畫之審查,依其風險程度,分為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 前項得以簡易程序審查之研究案件範圍,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第 9 條 研究人員未隸屬研究機構或未與研究機構合作所為之研究計畫,應經任一 研究機構之審查會或非屬研究機構之獨立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實施。 第 10 條 研究於二個以上研究機構實施時,得由各研究機構共同約定之審查會,負 審查、監督及查核之責。 第 11 條 審查會應獨立審查。 研究機構應確保審查會之審查不受所屬研究機構、研究主持人、委託人之 不當影響。 第 三 章 研究對象權益之保障 第 12 條 研究對象除胎兒或屍體外,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研究顯有益於 特定人口群或無法以其他研究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 研究計畫應依審查會審查通過之同意方式及內容,取得前項研究對象之同 意。但屬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取得同意之研究案件範圍者,不在此限。 研究對象為胎兒時,第一項同意應由其母親為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為第一項 但書之成年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取得其關係人之同意: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依前項關係人所為之書面同意,其書面同意,得以一人行之;關係人意思 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 13 條 以屍體為研究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經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以書面同意者。但不得違反死者生前所明示 之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有提供研究之意思表示,且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 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 14 條 研究主持人取得第十二條之同意前,應以研究對象或其關係人、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輔助人可理解之方式告知下列事項: 一、研究機構名稱及經費來源。 二、研究目的及方法。 三、研究主持人之姓名、職稱及職責。 四、研究計畫聯絡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五、研究對象之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機制。 六、研究對象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及撤回之方式。 七、可預見之風險及造成損害時之救濟措施。 八、研究材料之保存期限及運用規劃。 九、研究可能衍生之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之約定。 研究主持人取得同意,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 15 條 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諮詢、 取得各該原住民族之同意;其研究結果之發表,亦同。 前項諮詢、同意與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之約定等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研究計畫之管理 第 16 條 研究機構對審查通過之研究計畫施行期間,應為必要之監督;於發現重大 違失時,應令其中止或終止研究。 第 17 條 審查會對其審查通過之研究計畫,於計畫執行期間,每年至少應查核一次 。 審查會發現研究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令其中止並限期改善,或終止 其研究,並應通報研究機構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未依規定經審查會通過,自行變更研究計畫內容。 二、顯有影響研究對象權益或安全之事實。 三、不良事件之發生頻率或嚴重程度顯有異常。 四、有事實足認研究計畫已無必要。 五、發生其他影響研究風險與利益評估之情事。 研究計畫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進行調查,並通報研究機 構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嚴重晚發性不良事件。 二、有違反法規或計畫內容之情事。 三、嚴重影響研究對象權益之情事。 第 18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審查會,並公布其結果。 前項之查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審查會未經查核通過者,不得審查研究計畫。 第 19 條 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 即銷毀。但經當事人同意,或已去連結者,不在此限。 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逾越原應以書面同意使用範圍時,應再依第五 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完成告知、取得同意之程序。 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提供國外特定研究使用時,除應告知研究對象及取得 其書面同意外,並應由國外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 研究材料使用範圍之擔保書,報請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經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為之。 第 20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研究計畫之實施,認有侵害研究對象權益之虞, 得隨時查核或調閱資料;研究機構與相關人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21 條 研究主持人及研究有關人員,不得洩露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或與研究對象有 關之資訊。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2 條 研究機構所屬之研究主持人或其他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執行應經審查會 審查而未審查通過之研究。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研究結束或保存期限屆至後,銷毀未 去連結之研究材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逾越原始同意 範圍時,未再辦理審查、告知及取得同意之程序。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研究材料提供國外使用未取得研究對象之 書面同意。 有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終止研究 ,並得公布研究機構名稱。 第 23 條 研究機構審查會或獨立審查會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或獨立審查會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正者,得命其解散審查會;情節重大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審查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審查會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 、管理或其他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對經審查通過之研究監督及查核。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 24 條 研究機構或其所屬之研究主持人、其他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中止或終止研究: 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以可理解方式告知各該事項,或以強制、利誘 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同意。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審查通過之研究未為必要之監督。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研究材料提供國外 使用。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或提供資料。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洩露因業務知悉研究對象之秘密或與研究對象 有關之資訊。 第 25 條 研究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處罰者,併處該研究主持人或所屬成 員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受處分人於處分確定後,一年內 不得申請政府機關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研究經費補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

一化粧品不得使用下列各種原料配製: (一) 水銀及其化合物 (二) Bithionol (三) Dichlorophen (四) Halogeno-salicylanilide (五) Hydroquinone monobenzyl ether (六) Pilocarpine 二化粧品含安息香酸等防腐之製品,每 100公克之含量不得超過下列規 定: 種 類 含量 Benzoic acid 0.2g Benzoates 1g Chlorocresol 0.5g Dehydroacetic acid and its saits 0.5g Hexachlorophene 0.1g Parahydroxybenzoic acid ester 1g Phenol 0.1g Resorcin 0.1g Salicylic acid 0.2g Salicylates 1g Sorbic acid and its salts 0.5g 註:其他不屬本表所列者,得視各國實際使用情形及有關文獻審核 (Formaldehyde, Paraformaldehde 不得使用) 。 三含Alcohol 之製品: 每 100ml Alcohol中含methyl alcoho 不得超過 0.2ml 四化粧品製品中鉛、鎘、砷之含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鉛 20 ppm (但燙髮用劑為5 ppm) 鎘 20 ppm 砷 10 ppm (但燙髮用劑燙5 ppm) *但染髮劑中以醋酸鉛 (Lead acetate) 為原料者,其含鉛量之准用 基準為0.6% (W/V) 以下 (75.02.25衛署藥字第 578892 號公告)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網際網路位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指為供辨識網際網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協定 TCP/IP (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所規劃用以分配予主機之位址。 網域名稱 (DomainName) : 指用以與網際網路位址相對映,便於網際網路使用者記憶 TCP/IP 主機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數字組合。 網域名稱系統 (Domain Name System,簡稱 DNS) : 指採樹狀階層式架構,自上而下授權管理,能夠作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資料對映及轉換之系統。 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 指具有管理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機構 (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 ,簡稱 NIR) 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資料,並提供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Reverse Domain Name System)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指具有管理 .tw頂級網域名稱 (TopLevel Domain,簡稱 TLD) 或其他用以表徵我國之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註冊管理機構 (Registry) : 指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組織。 受理註冊機構 (Registrar): 指取得註冊管理機構之授權,從事受理註冊業務之法人組織。 註冊人 (Registrant) : 指與註冊管理機構訂定契約,使用該註冊管理機構指定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服務者。 第 3 條 監督與輔導從事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 第 4 條 未取得國際組織認可具有取得及分配網際網路位址之權利者,不得從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未取得國際組織認可具有其所申請註冊管理業務範圍之 .tw頂級網域名稱或其他足以表徵我國網域名稱之權利者,不得從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前項之國際組織,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 5 條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提供服務前一個月檢具業務計畫書及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之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申請人之名稱、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相關證照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獲第四條國際組織認可之文件。 前項業務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業務類別及說明。 系統及網路設備概況 (含各地點建設之系統及網路設備架構圖及其設備明細表) ,應載明下列系統之安全及備援措施: 註冊管理業務系統。 網域名稱系統或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WHOIS 資料庫系統。 可提供全球網際網路互連運作之說明。 註冊管理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備查。 第一項備查文件於備查後如有變更者,註冊管理機構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6 條 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違反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 危害網際網路之互連或運作。 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未能確保通信秘密或提供公平服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 7 條 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業務規章。 並應於提供服務前十四日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業務規章應備置於網站及業務場所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註冊管理機構變更之。 第一項業務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提供服務內容。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 註冊人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 其他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之事項。 第 8 條 註冊管理機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服務收費標準,應以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 註冊管理機構應邀請專家、學者等組成費率委員會決定服務費率,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實施。 第 9 條 註冊管理機構對於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業務,得委託受理註冊機構執行。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委託生效次日起十日內,將受理註冊機構名單公告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10 條 為處理第三人對網域名稱使用或歸屬之爭議,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域名稱爭議事項,訂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並應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註冊管理機構應委由專業機構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事項。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決定,不影響註冊人或第三人之訴訟權利。 第 11 條 註冊管理機構為維持服務之持續性、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穩定性及正常運作,應訂定作業規範,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實施。 註冊管理機構應將每季業務執行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註冊管理機構所建置之相關設備及其業務運作相關文件,必要時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註冊管理機構不得拒絕。 第 12 條 註冊管理機構預定終止其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六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應於預定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註冊人。 註冊管理機構終止其業務時,應保持註冊資料之正確及完整,並無償移轉相關註冊資料予新註冊管理機構,以維持服務提供之持續性;必要時,電信總局得為適當之處置。 第 13 條 政府屬性、教育屬性或國防屬性之屬性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由註冊管理機構與相關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但不得有礙全球網際網路之互連運作。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協商完成後十五日內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14 條 電信總局得輔導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從事下列事項: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政策、技術之研究。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運作安全與效能提升之促進。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之人才培訓。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發展及業務規劃與推廣。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相關國際會議及活動之規劃參與。 第 15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註冊管理機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於三個月內將第七條所定業務規章及第十條所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16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