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推動智慧醫療照護與巨量資料應用之趨勢觀察

刊登期別
第27卷第12期
 
隸屬計畫成果
經濟部技術處產業科技創新之法制建構計畫成果
 

※ 日本推動智慧醫療照護與巨量資料應用之趨勢觀察,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171&no=65&tp=1 (最後瀏覽日: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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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應TPP協定所提著作權法修法草案

研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應TPP協定 所提著作權法修法草案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陶思妤 105年06月17日 壹、前言   全球化經濟發展蓬勃,為降低貿易障礙與深化產業供應鏈,世界各國皆積極參與自由貿易區協定(Free Trade Area,簡稱FTA)的洽簽。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以下簡稱TPP協定)第一輪談判後12個成員國占全球GDP的36%,而我國與TPP成員國在2014年的貿易總額亦高達34.82%。TPP協定的簽訂,勢必對於我國經貿產生重大影響。   TPP協定以美國為主導國,標榜「高品質、高標準、涵蓋範圍廣泛」。其中的智慧財產章節,相較於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TRIPS)標準更高,提供智慧財產權利人更強的保護。為爭取於第二輪申請加入,我國因應TPP協定擬修正12項法規。   其中,針對智財相關法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105年5月10日因應TPP協定將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草案送交行政院。主要的修正重點包括:1. 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至70年;2.新增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刑事責任(原僅規範準備行為),並將規避行為、準備行為的刑事責任限定於商業目的;3. 擴大「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為的非告訴乃論範圍,以及將「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刑事責任調整為非告訴乃論;4.增訂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保護的相關規定。   本文將分析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與TPP協定著作權相關規定之落差、修法重點方向,並提出修法可能對我國產業造成之影響及後續因應。 貳、修正要點與研析 一、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70年   現行條文主要依據1982年伯恩公約,以著作人直系子孫三代之平均生存期間為標準,給予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之保護期間。然現今人類平均壽命因醫療科技進步,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已無法達到伯恩公約之保護標準。歐盟國家、美國、韓國、澳洲、新加坡皆加強對著作之保護,將著作權延長至著作人終身70年。因此本次修正草案因應TPP協定,修正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包含一般著作;共同著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法人著作;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將保護期間由原有著作人終身加計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之50年延長至70年。   因應保護期間之修正,關於現存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如何計算,以及已失效著作財產權是否能回溯,依修法條文,現行著作財產權仍存續者,適用新法70年保護期間的規定;著作財產權修正施行前已失效者,則不適用新法規定。而針對外國人著作,為避免修法後造成外國人著作於我國享有之保護期間高於其源流國,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少於70年者,依其源流國所定存續期間計算。 二、新增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刑事責任,並將規避行為、準備行為的刑事責任限定於商業目的   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係著作權人為了避免他人擅自接觸或利用其著作,而採取的有效防護措施。TPP協定規定,對於故意、且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而破解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屬於損害權利人權利之重大行為,應科以刑責。   本法對於科技保護措施之規避行為,例如安裝非法軟體並輸入序號後使用,僅課以民事責任,對於準備行為(例如業者提供遊戲機改機服務)方同時課以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配合TPP協定修正本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將規避行為亦列入刑事責任的範圍。   另外,考量就規避行為或準備行為科以刑責,主要希望聚焦打擊以商業目的違反科技保護措施者,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及司法資源浪費,故本次修法新增以「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者為限,處以刑事責任。 三、擴大「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的非告訴乃論範圍,以及將「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刑事責任調整為非告訴乃論   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TPP協定對於著作權盜版行為的相關規定,本法修正針對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的侵權行為應納入非告訴乃論。修正的重點主要有修改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條將非告訴乃論之標的由「光碟」修正為「數位格式」,並增訂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行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限定非告訴乃論之罪需「重大損害」始得成立。   (一)修正「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非告訴乃論罪,放寬重製物型態由「光碟」改為「數位格式」   由於科技發展造成的網路盜版,數位格式較過去光碟容易重製且散布快速,因此將過去「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之文字刪除,改以「數位格式」做為規定之適用客體。智慧財產局於修法理由表示,除過去所規定之光碟如DVD、CD,影音檔案等亦在「數位格式」的範圍之內,使權利人在現今數位環境下能有更周全的保護。   (二)改列侵害著作權之公開傳輸行為為非告訴乃論罪   本次的修訂將本法第九十二條侵害著作權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列為非告訴乃論刑事責任的範圍。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網路等其它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由於通訊科技的興起,著作得以藉由網路等通訊管道快速傳播,因此為嚇阻數位環境下著作權侵害的發生,本次修法參考日本立法例,將侵害著作權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列為非告訴乃論。   (三) 非告訴乃論罪限定為「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   另需注意的是,本次所修正的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需「重大損害」始構成非告訴乃論之要件。針對「重大損害」,現有兩種修正方案:甲案以金額為門檻,限定為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乙案不以金額為門檻,提供三項「重大損害」之考量事項:重製之數量或點擊率、侵權網站註冊數或廣告收益、對著作市場價值之影響及其他著作財產人預期利益。TPP協定係以「商業規模」、「對權利人市場利益產生實質不利影響的重大行為」做為非告訴乃論的要件。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是否與侵權人之商業規模或權利人市場利益相等,似非可完全畫上等號。惟根據智慧財產局針對修法之說明,本條係參考TPP首輪談判國日本之修法草案,應無逸脫TPP協定規定之疑慮。 四、增訂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保護之相關規定   近年來美國、新加坡、澳洲等國均已立法強化保護載有節目之衛星及有線訊號之合法權益。TPP協定亦規定,未經合法授權,應禁止衛星及有線節目解碼器材的流通、禁止訊號的接收及散布,並應提供對於訊號享有利益之人(不限於著作權權利人)的救濟。   目前我國法規在衛星訊號部分,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法令均無規範,有線訊號部分僅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有類似規定,然該規定僅要求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者需補繳基本費用,對於有線廣播電視業者及合法消費者之權益保護仍有不足。因此本次修法依TPP協定之要求,增訂第七章之一共四項條文。   (一) 衛星訊號   本次修法所增訂之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定明知未經合法授權解碼,使用者不得擅自接收衛星訊號或提供予公眾。又因衛星訊號無形之特性,參考TPP協定,在準備行為的限制態樣上較有線訊號多元,除製造外,亦規定不得輸入、輸出、銷售、出租或其他方式提供衛星訊號解碼設備。且依智慧財產局之修法說明,此類設備不論無形或有形,只要目的或主要功能係於提供衛星訊號之解碼者,均在範圍內。   (二) 有線訊號   本次修法所增訂之第一百零四條之二,由於有線訊號需實體纜線輸送,因此參考TPP協定之要求,規定使用者不得未經授權擅自接收有線訊號,並規定不得製造或提供有線訊號解碼設備。   (三) 救濟   對於違反衛星訊號及有線訊號之保護而使他人受損害者,本次修法增訂一百零四條之三,讓受損害人得以利用民事救濟,包含民事損害賠償、侵害的防止或排除請求權,以及侵害物之銷毀等必要處置。由於衛星訊號除可提供收視戶直接視聽外,亦是有線節目訊號之節目來源,對鎖碼衛星訊號應有更周延的保護,因此特於一百零四條之四增訂違反衛星訊號保護之刑事責任。 參、結語:修法所涉及之影響 一、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可能造成出版業、文創產業協商授權成本增加   新修法將著作權保護期間由50年延長至70年,可能使很多原創著作延緩進入公共領域。我國目前屬著作權輸入國,保護期間的延長可能造成我國業者於著作權授權協商時授權金、權利金等授權成本的增加。因此,著作權保護期間的延長對於國內利用外國著作之出版業、文創產業等將可能造成一定衝擊,我國文創業者可從授權合作的洽談、商業模式的調整同步思考因應。 二、調整非告訴乃論範圍,納入數位及網路著作權侵權型態   考量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猖獗,目前著作權修正草案因應TPP協定之規定,將過去以非告訴乃論罪處罰的加重重製光碟罪刪除,放寬重製物的型態由「光碟」至「數位格式」。除了傳統認知上的盜版光碟,本次修法將數位重製、散布及網路侵權之行為也納入非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未來若網路上有出現非法連結或盜版影片,權利人可藉助公權力蒐證及取締,加強遏阻不肖數位盜版行為。而將非告訴乃論限定為「重大損害」始得成立的限制,應可降低以刑擾民的可能。 三、TPP協定中「商業規模」是否等同修法草案中「重大損害」仍待商榷   本次修法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改列為非告訴乃論罪。為考量避免非重大侵權行為亦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本次修法限制需為「重大損害」的行為,始得以非告訴乃論罪論處。   然而,「重大損害」是否當然等同於「商業規模」,仍有進一步釐清的空間。根據TPP協定,具有商業規模之行為,包括:(一) 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而為之行為;(二) 雖非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但對著作權人之市場利益產生實質的不利影響的重大行為。由此可推斷TPP協定希望能同時遏止利用他人著作權做為商業牟利的行為並保護權利人的市場利益。   目前修法草案的甲案以「一百萬元以上」的金額作為重大損害的標準。然而單純以金額為門檻作為標準,不就行為本身是否為商業牟利行為或是否影響權利人市場利益而為認定,是否合於TPP協定的旨意,仍有思考的空間。   而目前修法草案的乙案則是以三項考量因素判斷:重製數量及點擊率、註冊會員或廣告收益、權利人預期利益,亦存有疑義。例如,若一位網路素人於youtube上載一段影片批評某電影,影片含有該電影的片段。該視頻廣受大眾喜愛,因而使該網路素人點擊率高、廣告受益增加。然而,由於該網路素人的批評,造成電影公司的收益不如預期。這樣的情況可能符合本次修法乙案的三項考量因素,但取締此類影片是否為TPP協定之本意,仍有待商榷。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www.tips.org.tw)

日本IPA/SEC公佈「IoT高信賴化機能編」指導手冊

  日本獨立行政法人情報處理推進機構(IPA/SEC)於2016年3月公佈「聯繫世界之開發指引」,並於2017年5月8日推出「IoT高信賴化機能編」指導手冊,具體描述上開指引中有關技術面之部份,並羅列開發IoT機器、系統時所需之安全元件與機能。該手冊分為兩大部份,第一部份為開發安全的IoT機器和關聯系統所應具備之安全元件與機能,除定義何謂「IoT高信賴化機能」外,亦從維修、運用角度出發,整理開發者在設計階段須考慮之系統元件,並依照開始、預防、檢查、回復、結束等五大項目進行分類。第二部份則列出五個在IoT領域進行系統連接之案例,如車輛和住宅IoT系統的連接、住家內IoT機器之連接、產業用機器人與電力管理系統之連接等,並介紹案例中可能產生的風險,以及對應該風險之機能。IPA/SEC希望上開指引能夠作為日後國際間制定IoT國際標準的參考資料。

日本智慧財產推進計畫2015分析(中)

日本智慧財產推進計畫2015分析(中)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104年10月02日   日本智慧財產戰略本部於今年6月19日所公布「智慧財產推進計畫2015」[1],係以智慧財產的創造、保護、活用及三者間的有效連接作為宗旨,並以少子高齡化與地方經濟衰退、智財糾紛處理機制的使用狀況和便利性、以及內容產業海外拓展的潛力及對智財戰略之重要性為背景,提出三項核心議題並分別剖析各項議題其現狀課題及主管部會應努力之方向,其中第二項議題「活化智財紛爭處理機制」之內容如下: 一、活化智財紛爭處理機制 (一)現狀與課題 1. 證據收集未見確實   在訴訟中,為能作成適切的裁判,原告、被告兩側需提出充分的證據,惟專利侵權訴訟中,多數情況下證據是為被告所掌握,權利人主張侵權之立證較為困難,就此日本認為應就以下三點檢討證據收集程序的機能:在訴訟開始的階段,確保爭點整理之程序充分發揮效用;確保「文書提出命令」作為證明被告有侵害事實有力手段之一,能充分發揮效用;作為證據收集的前提,確保證據保全制度能充分發揮效用。 2.權利安定性不足   從權利賦予乃至於紛爭處理的過程中,專利權等智財權之安定性亦相當重要。日本於2004年針對專利侵權訴訟,於專利法新增第104條之3[2],導入「專利無效抗辯」之制度,其後雖然有意見認為應廢止專利無效抗辯制度,但整體而言因無效抗辯制度的導入,確實使專利無效訴訟(無効審判)審理遲緩的狀況明顯獲得改善。而由於2015年日本再度導入專利異議制度(異議申立制度)[3],因此無論就權利者及疑似侵權者之間的平衡,或是產業政策上就專利權進步性要件的判斷等,本年度的推進計畫中均指出有就本條之內容再作檢討之必要。 3.損害認定額偏定   在損害賠償的額度方面,雖然在歷年來多次專利法之修正後已經獲得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普遍看法仍認為訴訟實務上法院所認定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和商業實態上所造成的影響及需求相比仍是顯然偏低。另日本為求簡化便利損害賠償額的舉證難度,雖已於1998年修正專利法第102條[4]之規定,但於司法實務上並未能充分運用,加以民法上對不法行為之賠償側重實際上造成之損害,而未能從研究開發投資所得之專利權受損之角度思考,造成日本在專利權等智財糾紛中損害賠償額普遍偏低,此一問題仍有待解決。 4.中小企業專利權人不易勝訴   根據日本知的財產戰略事務局之統計,日本專利侵權訴訟中有約六成為中小企業提起,但扣除和解之部分單以終局判決而言,中小企業的原告勝訴率在二成以下,其中對大企業的勝訴率更不到一成,探究其原因,日本認為除了中小企業與專利、法律專業人員間合作程度有所不足外,在權利取得的階段就未能針對未來權利行使、保護充分進行戰略性規劃也可能是問題所在,故應對中小企業的權利取得、行使及訴訟進行上給予一定的支援。 (二)今後施政方向   日本為強化智財紛爭解決體系的機能,於2015年智財推進計畫中指出三個方向:首先是「強化智財紛爭處理體系的機能」,在權利人及侵害嫌疑人間地位平衡的前提下,對證據收集手續、損害賠償額、權利安定性和禁制令的核發等各方面為綜合性的檢討;其次是「促進智財紛爭處理體系的活用」,針對中小企業與大企業的往來過程中,就智財保護、紛爭預防、訴訟對應等面向提供進一步的支援,例如廣設據點提供充分的諮詢、提供具有訴訟實績的專家團隊、減輕進行訴訟之負擔等。此外針對「智財紛爭處理有關之資訊普及化」,為創造能因應經濟全球化之商業環境,除有必要將日本智財相關法令翻譯為英文提供予世界各國,尚應持續針對各國法院、專利局、及訴訟外紛爭解決等智財紛爭處理體系,與日本制度間的異同進行調查研究並公開揭露。 (三)小結   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國家經濟發展息息相關,而僅有優質的專利申請程序及審查品質,仍無法達到健全智慧財產制度及其相關產業之目的,完善的智慧財產爭議解決程序,乃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有鑑於此,我國於2008年7月參考德、美、日等智財先進國家之作法成立智慧財產法院,目的即在於藉由專業的審判人員及程序,解決具備國際性及高等專業性的智慧財產案件,進而達到智慧財產案件審判的專業化、效率化。   而在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已滿七年的今日,學術界和產業界仍持續對提出各項檢討意見,例如法院於專利侵權訴訟中可自行就個案認定專利無效影響專利安定性、專利權人勝訴率偏低、損害賠償數額偏低、訴訟當事人審級利益保障不足等[5],此等議題和前揭日本智財推進計畫中所提出「活化智財紛爭處理機制」,當中的各項現況與課題同質性甚高,由此可知我國及日本目前在強化智財紛爭處理機制上,均面臨類似的問題有待克服。   二十一世紀為知識經濟時代,由於科技發展及商業型態的多元化,以知識產能為基礎所形成的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不僅 性質上與傳統的財產權有異,在權利保護上亦有不同的面貌。尤其高科技產業發達與否,攸關國家競爭力,而以鉅額投資研發取得高科技成果,常存有多種智慧財產權,必須藉由法律程序的保護,始能確保該產業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因此,就法律層面而言,必須建構妥適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制度程序,方足以維持國家在國際社會的競爭力[6]。我國後續或可參考前述日本作法,從事前紛爭預防和事後案件處理兩個面向同時著手,降低智財紛爭的發生率並提高解決效率和滿意度,逐步實現活化智財紛爭處理機制之目標。 [1]〈知的財産推進計画2015〉,知的財産戦略本部,http://www.kantei.go.jp/jp/singi/titeki2/kettei/chizaikeikaku20150619.pdf(最後瀏覽日:2015/08/14) [2] 特許法(昭和三十四年法律第百二十一号)第百四条の三(特許権者等の権利行使の制限):「特許権又は専用実施権の侵害に係る訴訟において、当該特許が特許無効審判により又は当該特許権の存続期間の延長登録が延長登録無効審判により無効にされるべきものと認められるときは、特許権者又は専用実施権者は、相手方に対しその権利を行使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2 前項の規定による攻撃又は防御の方法については、これが審理を不当に遅延させることを目的として提出されたものと認められるときは、裁判所は、申立てにより又は職権で、却下の決定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3 第百二十三条第二項の規定は、当該特許に係る発明について特許無効審判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者以外の者が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る攻撃又は防御の方法を提出することを妨げない。」 [3] 日本於2003年廢止原有之專利異議制度,2015年專利法修正時雖再度納入,但其內容及性質與舊法時之規定略有不同。 [4] 特許法第百二条第一項(損害の額の推定等):「特許権者又は専用実施権者が故意又は過失により自己の特許権又は専用実施権を侵害した者に対しその侵害により自己が受けた損害の賠償を請求する場合にお いて、その者がその侵害の行為を組成した物を譲渡したときは、その譲渡した物の数量(以下この項において「譲渡数量」という。)に、特許権者又は専用実施 権者がその侵害の行為がなければ販売することができた物の単位数量当たりの利益の額を乗じて得た額を、特許権者又は専用実施権者の実施の能力に応じた額を 超えない限度において、特許権者又は専用実施権者が受けた損害の額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譲渡数量の全部又は一部に相当する数量を特許権者又は専用 実施権者が販売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とする事情があるときは、当該事情に相当する数量に応じた額を控除するものとする。」 [5] 李素華,〈智慧財產法院運作之觀察與檢討-以專利侵權訴訟為中心〉,《全國律師》,第18卷第10期,頁18以下。 [6] 同註5,頁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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