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經濟產業省公布「再生能源導入促進關聯制度改革小委員會報告書」

  日本經濟產業省「促進再生能源關連制度改革小委員會(再生可能エネルギー導入促進関連制度改革小委員会)」於2016年2月5日公布了報告書,該報告書集結了自2015年9月以來,共計13次的討論整理,未來FIT制度改革方向,將以此為根基。

  提出該報告的目的在於,達成最加能源構成方案(エネルギーミックス)之目標,於2030年導入22-24%之再生能源,冀望在最大限度導入再生能源,並與抑制國民負擔之間調合並存。

  該報告提出五大修正制度方針,分別簡述如下:

(一)針對未運行案件對應修正認證制度
(1) 進一步加強撤銷認證制度之報告徵收及聽證程序。
(2) 創設新認證制度,應確認該發電事業的實施可能性後,才得認定為FIT。

(二)促進長期安定發電的配套措施
(1) 事業者應做適當的檢查及維修、發電量定期報告,制定廢棄及回收等應遵守事項。若有違反情事,主管機關得發出改善命令或是取消認定資格。
(2) 確認並遵守所涉及之土地使用條例、公告認定資訊、提供地方政府建構計畫內容。

(三)導入成本效率
(1) 設定中長期之「收購價格」目標。
(2) 以Top Runner等方式決定具備「成本效率」之收購價格,亦即以最佳方式選擇。
(3) 賦課金減免制度為一個可持續的機制,同時透過活用賦課金以確保基金,並確認對象事業的節能方案及對國際競爭力的影響等(檢討減免率)。

(四)擴大導入開發週期長(リードタイムの長い)之電力
(1) 開發週期較長之電力,預先於數年前決定認證案件之收購價格。
(2) 進行環評期間減半(通常為3~4年)等必要規制改革。
(3) 於FIT認證前,得申請接續系統。
(4) 針對不同電力的挑戰檢討對應的支援方法

(五)擴大導入電力系統改革之優勢
(1) 基於「廣域系統整備計畫」,計畫性地推動整備廣域系統。
(2) 對應區域系統之限制,公告系統資訊以及建設費用之單價。此外,繼續活用投標邀請規則(入札募集ルール),共同負擔系統升級費用。
(3) FIT收購義務人由零售事業者轉換為輸配電事業者,並促進全國區域間電力調配(広域融通)之順暢性。收購後之電力,得經由交易市場外直接輸送予零售事業者。
(4) 整備再生能源事業者間公平之輸出控制規則(公平な出力制御ルール)。

相關連結
※ 日本經濟產業省公布「再生能源導入促進關聯制度改革小委員會報告書」,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194&no=67&tp=1 (最後瀏覽日:2026/01/22)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美國商務部調整《出口管制規則》允許美國企業與華為合作制定5G標準

  美國商務部工業安全局(Department of Commerce, 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BIS)於2020年6月15日宣布修改《出口管制規則》(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調整美國企業和中國大陸華為公司商業往來的相關禁令,允許美國企業和華為合作制定5G標準。國際標準為技術開發的重要基礎,企業在標準制定的參與和領導力,將同步影響5G、自動駕駛、AI及其他尖端技術的未來發展;美國為鞏固全球創新領導地位,積極倡導國內產業參與標準制定成為國際標準,保護國家安全與外交政策利益。雖然華為及其關係企業在2019年5月,因存在重大國家安全風險,被美國商務部列入實體管制清單,禁止美國企業在未獲商務部許可的情況下與華為進行任何業務往來,但此項政策不應妨礙美國企業參與重要的國際標準制定活動。   本次《出口管制規則》補充「一般性暫行核准(Temporary General License)」附錄,允許華為及其68家關係企業在參與國際標準化組織與5G標準制定等特殊情形下,得依據美國行政管理和預算局(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 OMB)A-119號通知所制定之標準,取得《出口管制規則》中涉及EAR99或出於反恐原因被列入美國商業管制清單之貨品與技術。代表美國企業毋需取得商務部的暫行核准,也可以在國際標準制定組織中與中國大陸華為等公司分享用於制定5G標準的相關資訊,甚至合作制定5G標準。另外,《出口管制規則》僅在非出於商業目的之合法標準制定情況下,允許美國企業向華為及其關係企業揭露此類技術;若是出於商業目的揭露,仍然須受《出口管制規則》拘束並應保存記錄。

歐盟執委會通過《歐洲互通法案》,以強化歐盟公共部門的跨境互通與合作

  歐盟執委會於2022年11月21日通過《歐洲互通法案》(Interoperable Europe Act)(下稱本法案),以強化歐盟公共部門的跨境互通與合作,加速數位化轉型。跨境互通將使歐盟及其成員國為公民與企業提供更優良的公共服務,並預計為公民節省550萬至630萬歐元的成本;為與公共行政有業務上往來的企業節省57億至192億歐元的成本。   《歐洲互通法案》為歐盟的公部門建立一套合作模式,該模式有助於建立安全的跨境資訊交換及可互通的數位共享解決方案(如開源軟體、指引、IT工具等),使彼此之間合作更有效率,進而帶動公部門創新。舉例而言,Covid-19疫情期間,互通性政策使醫院間得共享重症監護病床之數量資訊,以提供人民最即時的醫療資源。本法案架構如下:   1.結構化的歐洲合作:由歐盟成員國和區域、城市共同合作,制定跨境互通的共同戰略議程,並得到公共和私人的支持,實施互通性解決方案與進度監控。   2.強制性評估:評估跨境互通之IT系統對歐盟的影響。   3.共享和再利用解決方案:透過歐洲入口網(Interoperable Europe Portal)及社群合作的一站式平台,提供支持共享與再利用的解決方案(如開源軟體)。   4.提供創新和相關支持措施:包括監理沙盒(sandboxes)、GovTech計畫及訓練措施等。    自2010年以來,歐洲互通性框架(European Interoperability Framework, EIF)一直作為歐盟互通性政策的主要參考依據,惟始終不具有約束力。本法案將使EIF成為單一參考依據,使歐盟公共服務部門擁有互通性政策,並未來互通性合作框架將由歐洲互通委員會(Interoperable Europe Board)指導,該委員會由歐盟成員國、歐盟執委會、地區委員會(Committee of the Regions)及歐洲共同體經濟和社會委員會(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之代表組成。   可互通的數位公共服務對建構數位單一市場至關重要,除提升經濟效益和行政效率外,案例研究亦表明,互通性對提高政府信任可產生正面積極影響,同時本法案充分尊重現有的隱私與資料保護規則,以符合歐盟創建以人為中心的規範方法,提升個人基本權利。

Comcast可能因違反FCC之網路開放原則而受罰

  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主席Kevin Martin於今年(2008)7月11日表示,就Free Press、Public Knowledge、ConsumersUnion等消費者權益促進團體向FCC投訴有線電視系統業者Comcast故意阻擋BitTorrent之流量違反FCC之網路開放原則一案,他將建議FCC要求Comcast揭露其相關行為,並提醒用戶其過濾流量之行為與方式。   2007年11月時,Free Press、Public Knowledge、ConsumersUnion等消費者權益促進團體向FCC投訴有線電視系統業者Comcast故意阻擋P2P流量的行為已經違反FCC於2005年時發佈之網路開放原則。該網路開放原則包括消費者有權透過網路接近任何合法內容;消費者可透過網路自由使用任何合法之應用服務;消費者可自由將任何合法之設備與網路連接;消費者有權在各網路、應用服務或內容提供者間自由選擇。   針對前述投訴,一開始Comcast矢口否認有任何阻擋P2P資料流量之行為,隨後Comcast則改口其對於P2P資料流量之「延遲」乃是一種合理的網路管理(reasonable network management),並不違反FCC之原則。   嗣後,FCC於今年(2008)1月份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持續就此一申訴進行調查。Comcast亦在6月份公布新的網路管理政策,其表示未來將不再針對特定伺服器進行網路管理,而是改以網路流量使用較高之用戶為目標,以過濾垃圾郵件、偵測惡意程式或流量以防止病毒散佈、限制或暫時延遲P2P資料流量等方式以控制或限制網路使用。

簡介美國營業秘密民事訴訟發展趨勢:以審前訴答階段(pleading)為中心

簡介美國營業秘密民事訴訟發展趨勢:以審前訴答階段(pleading)為中心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3年02月16日 壹、前言   近年來,營業秘密侵害事件頻傳,我國企業除在國內提起訴訟外,美國亦為我國企業提起營業秘密訴訟的主要戰場之一[1]。美國於2016年通過《保護營業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 以下簡稱DTSA),營業秘密所有人可向聯邦法院尋求民事救濟,聯邦法院受理的案件量逐年增加。而美國民事訴訟中對審前程序訴答階段(pleading)的要求[2],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7年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3](以下簡稱Twombly案)及2009年Ashcraft v. Iqbal[4](以下簡稱Iqbal案)兩案後趨於嚴格。   近年來聯邦法院的營業秘密判決趨勢顯示,當事人起訴時若未充分說明營業秘密侵害之相關事實[5],很有可能於訴答階段被法院駁回。因此,營業秘密所有人於訴答階段應針對營業秘密侵害事實說明到何種程度,以滿足Twombly、Iqbal兩案建立之合理可信標準(plausibility standards),近期也受到廣泛討論。   而2022年8月美國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E.D.N.Y)在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6]一案(以下簡稱Core案)中,對於營業秘密案件在訴答階段的要求有較詳細的論述[7],因此本文以下將簡要介紹本案,以提供我國企業參考。 貳、美國民事訴訟審前訴答階段標準簡介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RCP) 8(a)(2)規定,原告必須於訴狀中針對其有權獲得救濟簡要陳述[8];同法12(b)(6)規定被告得以原告訴狀中之說明不足以判定原告有權獲得救濟為由,聲請法院駁回[9]。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57年Conley v. Gibson[10]一案確立了通知訴答(notice pleading)標準,此標準對於原告陳述門檻要求較低,亦即原告不必詳細陳述其有權獲得救濟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僅需簡要陳述讓對造瞭解請求之依據;除非原告主張之事實明顯無法(beyond doubt)支持其請求時,法院才會駁回起訴。   50多年後,聯邦最高法院於2007年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案[11]中改變了見解,改採合理可信標準,此標準較為嚴格,亦即原告雖不用於訴答階段中揭露營業秘密的內容,但原告有義務提出其有權獲得救濟的根據,不能僅提出結論式的主張,亦不能僅是公式化地列出法律構成要件,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必須足以使其有權獲得救濟高於推測的程度(Factual allegations must be enough to raise a right to relief above the speculative level)[12]。其後,最高法院於2009年Ashcroft v. Iqbal 一案中[13],對此標準進一步闡釋,指出合理可信(plausibility)是介於可能性(possibility) 和蓋然性(probability)間的標準,原告於訴答階段提出之事實說明雖不用詳細,但應充分,在假設事實為真的前提下,使法院可以合理地推論被告需要為該行為負責;法院並指出此項標準適用於所有的聯邦民事案件。 參、Core案簡介 一、案例事實   本案原告Core SWX(以下簡稱Core公司)是美國電池、充電器的大廠,專門生產電影、專業影像、無人機等充電設備,其執行長為Ross Kanarek(以下簡稱Kanarek)、合夥人為Randolph Todd(以下簡稱Todd)。   被告Vitec Group(以下簡稱Vitec集團)[14]是影像擷取軟硬體的全球知名廠商,其產品包含影片設備、數位相機產品的配件電池,Vitec集團的電池產品以Anton/Bauer作為行銷品牌,在電影相關設備中具有相當高的市占率。   被告Vitec集團於2018年年初與原告Core公司洽談收購事宜,並持續有進展[15],但Vitec集團(VGUSH)於2019年7月以email通知Core公司終止收購事宜[16]。   在上述雙方洽談收購的期間內,Vitec集團(VPS)旗下品牌Anton/Bauer 也於2019年初開始進行兩個開發專案,分別是針對微型電池(micro battery)和Cine VCLX電池(一種便於攜帶的高功率電池)。而Anton/Bauer當時的產品經理是一名在Vitec集團(VPS)任職近30年的資深員工Joseph Teodosio(以下簡稱Teodosio),因職務關係能接觸(access)到上述兩個新專案相關的機密資訊。   Core公司於2019年年中開始與Teodosio私下進行會議,Teodosio並陸續將Anton/Bauer的機密資訊提供給Core公司。其後,Teodosio於2020年1月離職轉任Core公司的首席技術長,Core公司並於2020年春季,重啟了停產的微型電池專案,並推出了新的微型電池產品,接著於2020年秋季推出功能和操作相當類似於Cine VCLX電池的產品,上述兩項產品皆為Anton/Bauer的競爭性產品[17]。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1 本案相關重要時點   然而,Core公司於 2021年3月率先對Vitec集團提起訴訟,主張Vitec集團構成商標侵權、商業表徵侵權(trademark dress infringement)、不公平競爭、違反契約等。本案被告Vitec集團亦對Core公司提起反訴[18],主張Teodosio盜用了Anton/Bauer的機密資訊,並提供給Core公司,侵害Vitec集團的營業秘密。Core公司向法院聲請駁回(motion to dismiss)被告Vitec提起之反訴,主張Vitec集團未充分說明營業秘密存在及盜用行為等;最終,法院駁回Vitec集團提起之反訴。本文以下將聚焦於Vitec集團於反訴中主張Core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的相關爭點。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2 本案訴訟關係簡圖 二、本案爭點   本案關於侵害營業秘密的討論主要聚焦以下三個爭點,以下分述之:   (一)爭點一:Vitec集團是否於反訴中充分說明(sufficiently plead)營業秘密存在?   1.判斷營業秘密是否存在的要件   首先,聯邦法院通常依以下6個要件來判斷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存在[19]:   (1)系爭資訊被外界知悉的程度;   (2)企業內部員工與相關人員對系爭資訊知悉的程度;   (3)企業對保護系爭資訊之秘密性所採取的保護措施;   (4)系爭資訊對於企業及其競爭對手的價值性高低;   (5)企業在開發系爭資訊所投入的精力和金錢;   (6)他人正當取得或複製系爭資訊的難易度。   2.當事人主張[20]   (1)Vitec集團於反訴中主張其離職員工Teodosio提供給Core公司,關於Anton/Bauer微型電池、Cine VCLX電池兩項產品的「產品設計」、「行銷戰略」等內容,屬於其機密資訊。Core公司抗辯Vitec集團的主張過於模糊,無法讓Core公司瞭解其所指控被盜用的營業秘密為何。   (2)Vitec集團則回應,其於訴狀中說明系爭機密資訊之類別(即上述兩項關鍵電池產品的「產品設計」和「行銷戰略」),已滿足合理可信標準。   3.法院判斷   法院指出,Vitec集團於訴狀中的說明,僅是對機密資訊所屬之一般類別(general categories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的描述,未滿足合理可信標準。如第二巡迴法院的相關判決指出,當事人在訴答階段中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為商業增長措施(growth initiative)、臨床方法、分析工具/程式、資料配置協定(data configuration protocols)、資料詮釋方法(data interpretation)、對潛在客戶廣告行銷的方法等,多認為這類說明僅是對於機密資訊/營業秘密的一般類別描述,未滿足合理可信標準[21]。   相對地,在其他判決中,法院認為當事人若能於訴答階段進一步說明,特定出營業秘密的輪廓,即可滿足合理可信標準,例如[22]:   1.當事人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是BTW50品牌股價分析指數(BrandTransact 50 Index)的底層演算法。   2.當事人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為零延遲傳輸軟體(zero-latency transmission software)的原始碼。   3.當事人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包含客戶名單、客戶偏好、契約細節、專家名單和績效標準等,並進一步指出包含這些機密資訊的檔案和文件,如關於當事人履約能力說明的一份PowerPoint、兩位客戶的契約、一份續約建議書等。   本案法院認為,Vitec集團於反訴中僅說明了被盜用之營業秘密是微型電池、Cine VCLX電池產品的「產品設計」和「行銷戰略」,未指出哪些檔案包含了這些機密資訊,亦未說明這些機密資訊與整個電池產品中的哪個部分或功能具有關聯性,因此法院認為Vitec集團於反訴中的事實說明不夠充分,無法滿足合理可信標準[23]。 (二)爭點二: Vitec集團是否於訴答階段充分說明合理保護措施?   1.當事人主張[24]   Core公司主張Vitec集團未充分說明其所稱「安全」之電子系統為何,故聲請法院駁回反訴。Vitec集團則主張已具體說明合理保密措施,包含系爭機密資訊:(i)未與公司外部分享;(ii)儲存在安全的電子系統中;(iii) 僅限專案人員有接觸(access)權限;且Teodosio知道系爭資訊具有機密性。   2.法院判斷[25]   (1)Vitec集團未於訴答階段中充分說明前員工Teodosio如何知道系爭資訊的機密性質,譬如Vitec集團(VPS)在公司的員工手冊是否有說明這些資訊之機密性質,或透過其他方式提醒員工這些資訊的機密性質;此外,Vitec集團亦未說明是否與Teodosio簽署任何形式的保密協議。   (2)Vitec集團僅攏統地說明這些資訊是儲存在「安全」的電子系統,但未充分說明這些資訊是否有加密、透過密碼保護、限制未經授權的使用、是否有追蹤人員不當傳送行為等。 (三)爭點三:Vitec集團是否於訴答階段充分說明Core公司的盜用行為?   1.當事人主張[26]   Core公司主張Vitec集團未說明Teodosio 盜用機密資訊的具體方式、將機密資訊提供給Core公司的日期和時間、何時發現Teodosio實施了這些行為等事實。而Vitec集團抗辯由於Teodosio以前長期擔任其產品經理,在任職期間能接觸到相關機密資訊,且Core公司私底下和Teodosio接觸並挖角以取得這些機密資訊,並在Vitec集團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   2.法院判斷[27]   法院認為Vitec集團於訴狀中的事實主張過於模糊,屬於間接資訊(circumstantial datapoints),其未說明誰有權接觸系爭機密資訊、有多少人接觸過、這些資訊被接觸的方式等;此外,也未說明前員工Teodosio具體取得系爭機密資訊的方式。因此,法院認為無法滿足合理可信標準。 肆、結論   從本案可以瞭解,企業平時應落實營業秘密管理和重視證據保存。若我國企業在發生營業秘密侵害事件後,規劃在美國尋求民事救濟時,應留意於訴答階段雖不用揭露營業秘密的詳細內容,但應能清楚識別系爭機密資訊,並盡量於起訴狀中進一步說明爭營業秘密與特定產品、文件、檔案的關聯性,避免流於營業秘密一般類別的描述[28]。   同時,亦應於訴狀中具體節錄針對前述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合理保密措施,如簽訂保密協議、員工手冊中針對機密資訊之提醒、公司關於營業秘密的政策與落實情況(包含保留接觸系爭營業秘密之人員、內容、時間、方式、理由等紀錄)等[29]。此外,關於系爭營業秘密的經濟價值,也應該具體描述,避免泛泛地說明系爭機密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或僅說明因系爭機密外洩將造成銷量損失、市場產品的混淆等[30]。針對營業秘密盜用行為,企業亦須具體提出行為人作了什麼而取得、揭露、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若有透過數位鑑識取證(forensic examination),其細節應加以說明[31]。   透過上述提醒,期能協助企業瞭解並預先準備,以滿足美國民事訴訟審前訴答階段中對於合理可信之要求,避免在訴答階段就被聯邦法院駁回,以有效捍衛企業之權利。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1]如近期我國知名機械公司控告其四名離職員工竊取公司之全自動精密輪刀裁斷機(Rotary Die Cutting, RDC)相關機密文件,私下與公司客戶進行交易,離職員工並於2021年4月成立競爭公司;該機械公司除在臺灣提起營業秘密訴訟外,並於2022年10月向美國麻州聯邦地方法院(D. Mass)提起訴訟。請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Sysco Machinery Corp. v. Cymtek Solutions Inc. et al., No. 1:2022cv11806(D. Mass. filed October 21, 2022). [2]所謂訴答階段,即當事人起訴和對造答辯,為美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Pre-trial Procedures)之一環,審前程序包含訴答(Pleadings)、動議(Motions)、證據開示(Discovery)、審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s)等。請參考How Courts Work:Pre-trial Procedures in Civil Case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ABA], 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public_education/resources/law_related_education_network/how_courts_work/cases_pretrial/ (last visited Feb. 01, 2023). [3]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550 U.S. 544 (2007). [4]Ashcroft v. Iqbal, 556 U.S. 662 (2009). [5]當事人未能於起訴時充分說明相關事實的原因包含:(1)由於營業秘密的價值來自於其秘密性,營業秘密所有人顧慮於訴答階段揭露的過於詳細,將不小心使其喪失秘密性;(2)或由於營業秘密被盜用的關鍵事實通常掌握在被告手上,營業秘密所有人於起訴時所能掌握的資訊有限;(3)或營業秘密所有人於起訴前未詳加調查被盜用的相關事實,而欲於證據開示階段透過摸索證明(fishing expedition)拼湊出相關事證。Gabrielle Giombetti, Pleading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Claims:There is a delicate balance between specificity and secrecy, 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litigation/committees/business-torts-unfair-competition/practice/2022/pleading-trade-secret-misappropriation-claims/ (last visited Feb. 2, 2023);R. Mark Halligan, Plausibility: the gatekeeper role in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cases, https://www.reuters.com/legal/legalindustry/plausibility-gatekeeper-role-trade-secret-misappropriation-cases-2022-03-16/ (last visited Feb. 2, 2023). [6]本案於2022年7月14日由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的助理法官(Magistrate Judge)提出一份「報告及建議」(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 R&R),建議駁回Vitec公司提起之反訴,經聯邦地方法院法官採用,並於2022年8月15日駁回Vitec公司提起之反訴。R&R內容請參考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NO. 21-CV-1697 (JMA)(JMW), 2022 LEXIS 125198(E.D.N.Y July 14, 2022);駁回訴訟的裁定請參考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NO. 21-CV-1697 (JMA)(JMW) (E.D.N.Y Aug 15). [7]Shelby Garland, Fisher Phillips, A 5-Step Action Plan to Plead Your Trade Secrets Case: Dancing on the Head of a Pin with Possibility, Plausibility, and Probability (2022/09/30), https://www.fisherphillips.com/news-insights/5-step-action-plan-trade-secrets-case-possibility-plausibility-probability.html(last visited Dec. 30, 2022). [8]Fed. R. Civ. P. 8(a)(2) (“a short and plain statement of the claim showing that the pleader is entitled to relief”). [9]Fed. R. Civ. P. 12(b)(6) (“failure to state a claim upon which relief can be granted”). [10]Conley v. Gibson, 355 U.S. 41,45-46 (1957). [11]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550 U.S. 544, 555 (2007). [12]舉例而言,當事人於訴狀中僅概略地描述事實結論,或把法律要件抄一遍,就得出被告侵害其權利的結論;若採合理可信標準,當事人應就請求權的要件,逐一提出相應的事實主張。 [13]Ashcroft v. Iqbal, 556 U.S. 662, 678, 684 (2009). [14]本案被告包含(1)Vitec Group, PLC(Vitec集團之英國總公司,判決中簡稱Vitec);(2)Vitec Group US Holdings, Inc.(Vitec集團之美國子公司,判決中簡稱VGUSH);(3)Vitec Production Solutions, Inc.(Vitec集團之美國子公司,判決中簡稱VPS),雙方於訴訟初期協議撤回(stipulation of dismissal)對於上述(1)Vitec Group, PLC(Vitec)之起訴。本文以下為行文方便,於文章內文中統一以Vitec集團稱之,於必要處以括號註明為何者。 [15]由於雙方於收購期間簽訂之若干保密協議與本文以下要討論的營業秘密爭點無直接關係,故簡要說明如下:(1)2018年5月,Vitec集團(VPS)與原告Core公司簽署了雙向保密協議(Mutual 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Vitec集團(VGUSH及VPS)在洽談收購的期間因此能接觸Core公司的相關機密資訊,包含Core公司的開發計畫、產品製造方法、供應商資訊、市場策略、公司財務狀況、銷售預測等;(2)Vitec集團(Vitec英國總公司)與Core公司於2018年10月簽署了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雙方同意未來將由Vitec集團(VGUSH)或其關係企業收購Core公司;(3)2019年4月,Core公司的老闆 Kanarek 和Todd兩人以Core公司所有人的身分(賣家)與Vitec集團(VGUSH)簽署了保密意向書(Confidential Letter of Intent),本份意向書獨立於前述2018年5月Core公司與Vitec集團(VPS)所簽訂之保密協議,內容為未經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揭露本交易案的相關細節資訊,並重申2018 年 5月簽署之保密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NO. 21-CV-1697 (JMA)(JMW), 2022 LEXIS 125198(E.D.N.Y July 14, 2022), supra note 6, at 3-4. [16]Id. at 4. [17]Id. at at 5-6. [18]被告Vitec集團於反訴中亦主張原告Core公司之老闆(Kanarekr及Todd)於起訴時提出雙方洽談收購過程中相關的機密資訊(如雙方洽談過程的機密通訊、VPS的專有資訊、交易細節等),已違反2019年4月簽署之保密意向書,故主張Core公司老闆(Kanarekr及Todd)違反契約。然本項爭點與下述營業秘密爭點無直接關係,礙於篇幅,本文僅簡要說明之。id. at 1-2, 33-37. [19]Id. at 11-12. [20]Id. at 12-13. [21]Id. at 14-16. [22]Id. at 16-21. [23]Id. at 20,21. [24]Id. at 21,23. [25]Id.at 23-24. [26]Id. at 28-29. [27]Id. at 31-32. [28]如同美國實務界律師指出,這兩者的差異事實上相當細微,但已經逐漸成為美國聯邦法院對於營業秘密民事案件的審理趨勢。Shelby Garland, supra note 7. [29]Id. [30]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supra note 6, at 25-26. [31]Shelby Garland, supra note 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