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看營業秘密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蔡怡萱
105年04月29日
壹、案件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於去(104)年10月2日針對新世紀光電對於103 年度民暫字第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做出裁准暫時狀態處分之 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以下概述智慧財產法院於本案中所採取的法律判斷依據。
本案事實為李允立(下稱相對人)於102年離職後自行成立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隨即新世紀光電(下稱抗告人)之關鍵研發團隊重要成員及各部門重要員工多名先後離職,部分至相對人公司任職。相對人公司現有經營方式為無廠半導體公司,專門研發及販售發光二極體磊晶圓及晶粒技術與產品規劃,透過租賃機台之方式製造相關產品,與抗告人業務相同。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可避免的會使用抗告人公司的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而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失,而抗告人為避免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1]、兩造間的服務契約書、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3]規定,聲請撤回原審裁定並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案法院於此次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1)禁止相對人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抗告人公司有關於LED 產品及製程相關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製程、程式、專門技術、技術資料、經營資料、材料、設計、參數及配方、客戶明細、銷售資料等;(2)相對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抗告人員工離職。
貳、重點說明
一、營業秘密具體認定爭執及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手段
綜合以上兩造爭執點在於,(1)在相對人離職後所持有於抗告人公司任職時所知悉的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的具體內容該如何認定,相對人爭執於離職時原公司並未明確界定,抗告人卻反駁確有保護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之說明。(2)透過兩造簽署之服務契約書,是否可以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手段,達到確認或重申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唆使或利誘抗告人之員工離職。
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需符合的要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需符合下列要件:(1)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以及(2)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必要性情形。因此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可以請求法院針對侵權爭議的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侵害人為特定行為 [4]。
另依本案法院的釋明,所謂爭執的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更尤,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尚未有訴訟之繫屬,只要債權人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法院據以得心證的理由為下列幾項判斷依據。
三、法院判斷依據及裁定結果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以兩造間爭執的法律關係來說,抗告人因發現相對人離職後,有多位員工相繼離職到相對人所成立之公司任職,因此依與相對人任職時所簽署服務契約書中約定離職後的保密義務,向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利用或洩漏先前任職期間所取得公司的營業秘密,法院認為是抗告人就相對人離職後涉及有無違反上述服務契約書約定之保密義務與誘使抗告人員工離職爭議,為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營業秘密保全的必要性
抗告人就可能被相對人利用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所主張,雖然相對人堅稱該內容為業界習知技術,但抗告人提出細部結構設計及製程方式等資訊,經法院認定該等資訊有助於提升產品效率,而且可以減少不必要的錯誤實驗,抗告人也另外提出專利佈局及業務與生產資訊之相關報告及資料,因此法院認為該相關事證使法院大致心證認為其主張該等資訊為其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事實之存在,而認為為正當之心證。另外就兩造所簽訂的服務契約書中所稱「營業秘密是指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料),包括但不限於圖樣、規格、原型、製程..專門技術、客戶明細、晶片、及其他銷售資料..」,也足以證明相對人於原公司任職時已清楚知悉何謂營業秘密,也負有保守其營業秘密的義務。
另外相對人所設立之公司其股東及董事皆為抗告人的競爭對手,因此法院認為相對人於原任職期間所知悉上述的營業秘密,推認有可能揭露予他人,而此為抗告人所欲防止的危險,而有保全的必要性。
(四)相對人應遵守禁止挖角義務
針對相對人挖角抗告人員工使其離職,而抗告人依兩造的服務契約書中禁止挖角義務條款,請求禁止相對人為挖角行為,法院亦肯定相對人應遵守禁止挖角義務。抗告人公司其他員工於短期內相繼離職,法院雖認為離職為個人選擇,但皆於相對人離職後才相繼離職,且半年即有多人加入相對人所設立公司,故可推認多名離職員工與相對人有關,且為了避免再有員工從抗告人公司繼續離職加入相對人設立之公司,法院相信抗告人的主張大致可採,故就此部分亦准許抗告人請求禁止挖角行為。
(五)相對人應遵守不作為義務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 [5];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 [6]。最後法院衡量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權益,營業秘密的洩漏將對抗告人產生損害,但禁止相對人洩漏營業秘密及不得挖角,僅是請求相對人遵守不作為義務而不致有損害,故不對抗告人命供擔保。
參、案件評析
一、由上述案件內容可知,透過具體管理機制所產出之事證可為法院判斷是否為營業秘密遭受侵害的正當之心證,如下述:
(一)公司於離職員工任職時所簽訂的服務契約之詳盡程度,包括:於契約文件中定義營業秘密的具體範圍;於契約規範在任職中不得交付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於契約規範離職後仍負有保密義務等。
(二)各紀錄文件應完整留存以作為日後法院裁判的事證依據,包括研發紀錄簿中實驗參數文之成敗紀錄或研發例行月會報告,或技術發展計畫等相關資料;專利佈局的規劃,業務與生產資訊(包括可知之銷貨成本、銷貨毛利、人事資料以及研發專案等資訊,他人即可從該等資訊得知銷售狀況)。
(三)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並予以區分文件機密等級及管控,如本案中抗告人提出「文件與資料管制辦法」及「門禁管理辦法」,供法院參考以證明抗告人對其生產、營運訊有採取保密措施。
由上述提出之事證就可以使法院大致相信所主張之資訊為其所欲保護的營業秘密,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二、如何判斷是否有挖角行為,法院除了以經驗法則及一般人可推知來判斷,雖然於何處任職是個人權利,但不尋常的大量員工於同時間或先後離職,甚至離職後都到同一家公司任職,很難不推認和挖角行為的直接關連;而法院也認為相對人縱使離職後也應該要遵守當時兩造的服務契約中禁止唆使或利誘他人離職。於現今一直苦於受到人才大量流失,甚至競爭對手惡性挖角的國內企業來說,於員工的任職契約約定禁止唆使或利誘挖角原公司員工,也不失為遏止的方法。
三、為了因應智慧財產權相較其他財產權市場上跟策略上的急迫性和時效性,在相較於其他智慧財產假處分案件而言,法院在此案中呈現出考量營業秘密保護相關案件具有緊急性及難以進一步舉證之特性,對於權利人應為釋明之程度較為放寬[7],是否會形成通案慣例,值得追蹤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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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4]洪陸麟,以專利案件為中心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99-100頁,2009年。
[5]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
[6]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
[7]莊郁沁,智慧財產法院就營業秘密保護案件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案例介紹,理律法律雙月刊,9-10頁,105年1月號。
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 NHTSA)於2022年9月9日公布2022年最新版本之當代車輛網路安全最佳實踐(Cybersecurity Best Practices for the Safety of Modern Vehicles),強化政府對先進聯網車輛網路安全之把關。 文件將網路安全實踐項目區分為「一般網路安全最佳實踐」及「車輛技術網路安全最佳實踐」兩塊,前者主要為公司整體組織網路安全文化與監管機制之建立;後者則偏重於技術性的建議內涵。 「一般網路安全最佳實踐」共有45項要點,核心概念為:公司應訂定明確的網路安全評估程序,由領導階層負責相關監督責任,定期執行網路安全之風險評估及第三方公正稽核,並對其所發現之風險弱點採取保護措施並持續監控,同時應妥善保存所有網路安全相關之紀錄文件,並鼓勵與車輛同業聯盟彼此分享學習經驗。對於組織成員應適當提供網路安全教育訓練。於產品設計時,應將產品使用者、售後服務維修商,以及可能的外接式電子設備所帶來之風險一併納入安全設計考量。 「車輛技術網路安全最佳實踐」共有25項,核心理念為:對於產品開發人員,應建立存取權限管理,避免有心人士濫用權限。產品所使用的加密技術應隨時更新,若車輛具備診斷功能,應慎防遭到不當利用,且應防止車輛所搭載之感測器遭到惡意干擾或改動,感測器所收集到之資料則應能免於網路攻擊或竊取。應特別注意無線網路設備、空中軟體更新(Over-the-air, OTA)以及公司作業軟體所產生之風險漏洞。 本文件屬於自願性質,無法律強制力。但NHTSA期望在現有的車輛產業網路安全標準上,例如國際標準組織與國際汽車工程師協會(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rganization, ISO/SAE International, SAE)先前所訂定的車輛網路安全標準ISO/SAE 21434的基礎前提下,進一步提出政府對車輛網路安全要求的努力。
何謂「日本A-STEP計畫」?日本A-STEP計畫係指研發成果最適展開支援事業計畫,由國立研究開發法人科學技術振興機構負責辦理,主要目的在於兼顧大學研究成果之學術價值及實用性,同時透過產學合作推展大學的研發成果,帶動創新產生。計畫針對產業技術瓶頸,為民間企業不易涉入的高風險研發領域,由科學技術振興機構中介民間企業與公私立大學、公私立技術學院、公立研究機構、國立研究開發法人、公益法人共同執行產學研種子研發計畫,再依據不同的目的、技術性質規劃不同類型的產學研合作研究計畫進行資助。 研究成果最適展開支援事業有兩個特色:單一申請窗口、以及採取接續模式分段申請。其流程為,大學研究人員向國立研究開發法人科學技術振興機構申請研究成果最適展開支援事業,在研究開發階段中,若被補助的種子計畫在結束後,想持續進行研究,可申請另一階段-委託開發實用挑戰之計畫補助,國立研究開發法人科學技術振興機構將透過外界研究人員對計畫進行審核,決定是否延長計畫以及延長的期程。一般研究開發可區分為三階段:可能性驗證、實用性驗證與實證驗證,故研究人員在申請A-STEP計畫時,研究計畫中需提及所申請計畫的現在發展情況與條件及想申請何種項目,以利國立研究開發法人科學技術振興機構決定後續的處理方式。
美國FDA發布保密證書指引草案,可防止研究人員被迫揭露研究參與者可識別個人之敏感性資料美國FDA(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於2019年11月22日發布「保密證書(Certificates of Confidentiality, CoC)」指引草案。保密證書之目的在於防止研究人員在任何聯邦、州或地方之民事、刑事、行政、立法或其他程序中被迫揭露有關研究參與者可識別個人之敏感性資料,以保護研究參與者之隱私。保密證書主要可分為兩種,對於由聯邦所資助,從事於生物醫學研究、行為研究,臨床研究或其他研究,於研究時會收集可識別個人之敏感性資料之研究人員而言,保密證書會依法核發予該研究人員,稱為法定型保密證書(mandatory CoC);而對於從事非由聯邦所資助之研究的研究人員而言,原則上保密證書不會主動核發予該研究人員,惟當研究涉及FDA管轄之產品時,可由FDA自行裁量而核發保密證書,稱為裁量型保密證書(discretionary CoC),本指引草案旨在提供裁量型保密證書之相關規範。 FDA建議裁量型保密證書之申辦者先自問以下四個問題,且所有問題之答案應該皆為肯定:(1)申辦者所參與之人體研究是否收集可識別個人之敏感性資料?(2)申辦者是否為該臨床研究之負責人?(3)申辦裁量型保密證書之人體研究是否涉及受FDA管轄之產品的使用或研究?(4)申辦者之研究措施是否足以保護可識別個人之敏感性資料之機密性? 於FDA完成審查後,將向申辦人傳送電子回覆信件,表明是否核准裁量型保密證書。若結果為核准,則該電子回覆信件即可作為保密證書。該保密證書之接受者應執行法律所規定以及FDA於電子回覆信件中所要求之保證事項,以保護人體研究參與者之隱私。
歐盟根據資料治理法及實施規則,透過通用標章管理資料中介服務提供者及資料利他主義組織歐洲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根據2022年6月23日生效的資料治理法(Data Governance Act, DGA)第11條及第17條,於2023年8月9日公布資料治理法及實施規則(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2023/1622 of 9 August 2023),該規則明定可用於識別「受認證的歐盟資料中介服務提供者(data intermediation services providers)及資料利他主義組織(data altruism organisations)」的通用標章(Common logos)之細節,且該通用標章已申請商標註冊,以保護其免於遭受不當利用。 經歐盟認證的「資料中介服務提供者」向服務利用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利用者(個人及公司)可以有效的控制自己的資料,包含共享資料的對象及時間、可在不同裝置間共享資料等。經歐盟認證的「資料利他主義組織」則應以全歐盟通用之統一格式的歐洲利他主義同意書(data altruism consent form)在各成員國之間蒐集資料,並應確保資料主體(data subject)可以隨時撤回其同意。 識別受認證的「資料中介服務提供者」及「資料利他主義組織」是實施資料治理法的一環。受認證的「資料中介服務提供者」及「資料利他主義組織」選擇使用通用標章時,不僅須將通用標章清楚標示在所有線上的出版品上,亦須將通用標章清楚標示在所有線下的出版品。經歐盟認證的「資料利他主義組織」在標示通用標章時須附上可連結到「歐盟認證的『資料利他主義組織』之公開登記資料庫(public register of data-altruism organisations)」的QR code,歐盟將於2023年9月24日開始提供該公開登記資料庫。在歐盟層面,這些通用標章的利用可以易於識別被認證的「資料中介服務提供者」及「資料利他主義組織」與其他未經認證的服務提供者,有助於提高整體資料市場的透明度。 由於數位資料具有易於竄改、複製等特性,因此需要透過「可信任工具」來證明其來源正確、內容真實等,歐盟即以「通用標章」來識別「資料中介服務提供者」及「資料利他主義組織」。我國法務部、司法院、高等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和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共同推動司法聯盟鏈,並於2022年推出「b-JADE證明標章」,透過認證機制確保鏈下之數位資料於上鏈前具有可信任性。通過驗證並取得「b-JADE證明標章」的機關、機構或團體等組織,對外可證明其具備資料治理暨管理能力及保護數位資料之能力,且可取得申請加入「司法聯盟鏈」之機會。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