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為鼓勵科技研發與創新,陸續訂有《科學技術進步法》(最近一次修正為2007年12月29日,自2008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科技進步法)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原為1996年5月15日訂定,最近一次修正已於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並分別規範智慧財產權相關內容。
其中,關於中國大陸政府補助科技計畫產出之智慧財產權,依科技進步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政府補助之科技計畫研發成果,其產出之發明專利權、電腦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局權及植物品種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或重大社會公共利益者外,由該科技計畫項目承擔者(參照科技進步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可能為組織或個人)依法取得。
而相關科研工作者依前述規定取得成果後,如欲進行運用或轉化,依《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需依該法相關規範辦理,如第12條可透過政府資源、融資、創投等支持科研成果轉化,且其運用方式如第19或45條具相當彈性,並可讓執行人員獲得一定的收入。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我國與日本企業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之研究與啟示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4年10月01日 一、新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下稱中小條例)於2024年7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迎來了第35條研發投抵、第35條之1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及第36條之2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的延長適用[1],其中第36條之2分別有員工增僱、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二項措施。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中小企業增僱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員工並達法定要件者,得以增僱員工所支付之薪資費用之200%減除應納所得額,是立法者希望透過稅法減輕依法增僱之中小企業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藉此協助中小企業人力資源規劃、提升延攬青年與高齡者意願[2]。 稅捐法律關係本為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應強調納稅義務之平等[3],故稅捐優惠者實則稅法上例外規定[4]。本次修法以企業僱用特定年齡員工作為稅法上非財政目的[5],既為針對特定費用予以中小企業稅捐負擔上差別待遇,是在引導企業主從事立法者所欲引導之行為時—即企業以增加僱用員工之形式增加支出—,稅捐立法就值得謹慎思考,如何在稅制適用上透過稅捐構成要件,盡可能使企業應減稅的行為達成稅法上非財政目的,以確保差別待遇之合理正當[6]。 關注於企業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實證上在日本立法例中亦有所見,且該國稅制之發展已有逾12年之背景,尤具比較意義。本文將以稅法上非財政目的為中心,分別梳理兩國稅捐優惠立法,論述立法上有效引導企業增僱員工,並比較不同稅制的偏重與新意。 二、我國中小企業增僱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稅制 (一)、立法沿革與非財政目的 中小條例第36條之2的制定最早可追溯至2014年,當時國內廣泛呼籲解決青年失業率和薪資水準的問題[7],立法者於是鎖定在經濟景氣之影響[8],以中小企業增僱員工所支出之薪資費用為標的,訂定營利事業所得費用加成減除稅捐優惠,希望透過減稅的方式提升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並帶動就業率[9]。 隨後,為鼓勵企業與受雇員工共同分享經濟成果[10],2015年該條文在第1項增僱稅捐優惠後增訂第2項,擴大僱用24歲以下員工之誘因[11]。申言之在經過一年的醞釀之後,改善青年就業的稅法上非財政目的,正式以減稅對象的年齡門檻作為適用條件,該稅制遂形成一般增僱與青年增僱稅捐優惠。 2024年中小條例第36條之2迎來重要修正,立法者明確指出將刪除既有的經濟景氣啟動門檻[12],不再限於促進經濟反轉動能的概念;另外則維持了增僱、加薪薪資費用加乘減除的稅制架構。其中,增僱薪資費用修正後的稅法上非財政目的之設定緣由,大致有二: 1.考量國內人口結構少子女化趨勢及高齡者勞動參與問題。 2.產業變遷與轉型過程中的多元人才需求[13]。 申言之,稅式支出將用於放大薪資費用支出,減輕中小企業增僱員工後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並以少子女化、高齡者勞動等緣由填充中小企業增僱、加薪等非財政目的[14]。 (二)、稅制效果與適用要件 為了深入比較我國與日本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以下就中小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為範疇,進一步介紹該條文之適用要件。 1.適格受雇員工身份與減免效果 承前所述,現行中小條例第36條之2增僱員工對象,必須為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之受員工[15],以符合引導企業僱用青年、高齡工作者的稅法上非財政目的。 稅捐優惠的減免效果方面,本條採取應納所得額費用加成減除措施,對於中小企業適格增僱行為,得按增僱所支付薪資金額之200%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16]。亦即,在客觀淨所得原則之概念下,稅捐優惠減免效果發生於所得額計算階段,納稅義務人應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20%稅率,申報應納所得稅額。 2.基層員工薪資費用作為稅捐標的 增僱員工稅捐優惠以「基層員工」的薪資費用為稅捐標的,亦即得享有稅捐優惠之應納稅行為必須是增僱特定身分受僱員工之薪資費用。參酌行政院的立法文件可知[17],框定基層員工的內涵是指該名員工經常性薪資未滿6萬2千元者,係採專業人員職類別薪資作為天花板,強化稅式支出與提高基層員工薪資的關聯性[18]。 3.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 中小條例第36條之2有關增僱加成減除的部分,雖然沒有明確指出增加僱用人數與薪資水準的關係[19],但適用上仍設定了提高「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的要件。根據現行授權子法規定,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指企業增僱本國籍員工之當年度總額,應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20]。 其中比較薪資水準總額,須以企業當年度增僱員工數占前一年度僱用員工數之比例為被乘數,確立其依照前後年度僱用員工變動值;再乘以前一年度已增加支出資薪資費用總額,求得該企業按照人員變動所應該等比例支付的薪資;以此為比較基準,再以其3成作為中小企業在合理給付能力內應提升水準[21];最後加總前一年度已支付薪資總額,求得增僱後應達到的薪資給付總額。由於中小企業當年度薪資給付總額,比較前一年度薪資水準後應有所提升,因此適用上將架構出中小企業必須在前一年度之薪資給付能力之上進行增僱,始有稅捐優惠之適用。 此一要件在實質反映企業可能有因員工離職人數大於增僱員工人數,以及避免企業縮編聘僱員額使整體薪資下降後再享有稅捐優惠等,具有稽徵公平的意義。假設某中小企業前年度員工為20人,當年度離職員工共5人,但當年度增僱員工3人,因此該人員變動值為18/20,因此按照前一年度所能支付薪資總額假設為n,等比例推算當年度應支出薪資總額應為n×18/20。以其3成作為提升水準,並加總前一年度已支出薪資費用,可知增僱後應達到之薪資給付總額為n+(n×18/20)×30%。在此情形下,比較薪資水準總額為1.27n,故增僱事實發生當年度即便有員工總數減少,中小企業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仍需大於1.27n。 因此,本條稅制將要求納稅義務人必須確保,當年度增僱的所能支出薪資費用的能力較前一年度有所成長,在強化稅式支出與非財政目的之間的關係上可謂相當嚴謹[22]。 三、日本增僱薪資費用稅額扣除稅制 (一)、立法沿革與非財政目的 日本有關增僱薪資稅捐優惠,首見於2011年「僱用促進稅制」(雇用促進税制)[23],當時配合「新成長戰略經濟對策」(新成長戦略実現に向けたの経済対策)政策,企業得按增加僱用所支出薪資費用一定比例享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扣除,以稅制促進中小企業創造就業機會、基礎提升勞動所得[24],從而帶動整體經濟增長[25]。 隨後,日本政府為了因應人口結構對地方經濟的負面影響,2016年立法者在新成長戰略經濟對策下延伸出「活化區域經濟」(地域活性化)目標[26],在增僱稅捐優惠加上地理條件,新增「地方據點強化稅制」(地方拠点強化税制)[27]。引導企業在特定地區擴大投資或將業務遷移至特定地區時,以平衡區域經濟發展[28]。企業依據租稅特別措施法(租税特別措置法)第42條之12條規定,得按增僱員工數享有年度所得稅額定額扣除額、建築物加速折舊。 2020年僱用促進税制在確保「轉型投資與產業結構所須新興人力資源引進」之非財政目的下[29],更名為「人才確保稅制」。參照內閣府的立法說明文件可知,為了因應後新冠疫情時代產業結構新常態、碳中和與轉型投資急迫性,有必要以稅捐優惠加速企業帶動經濟成長良性循環,並改善應屆就職環境[30]。企業依據租稅特別措施法第42條之12之5條規定,僱用新進員工(新規雇用者)所支付「調整薪資給付額」(比較給与等支給額)達法定比例者,得作為當年度所得稅額之扣除額。 鳥瞰日本增僱薪資稅捐優惠稅制,目前無論是地方據點強化稅制或是人才確保稅制,兩者在非財政目的上都與岸田首相新資本主義政策的「實現結構性薪資成長」子政策鏈結;著重在中小企業作為人力資源需求端的相對多數,給予其稅捐優惠有助於在經濟成長的過程中促進勞動力的適當流動[31]。 圖1 日本增僱稅制及其非財政目的演變 資料來源:本研究繪製 (二)、地方據點增僱稅制效果與適用要件 承前所述,日本增僱薪資稅制目前可分為地方據點強化稅制與人才確保稅制,從稅制效果與架構來看,前者可分為轉移型僱用促進型、擴張型僱用促進型,後者可分為人才確保基本型、人才確保增額型,以下逐項論述其特色及其適用要件。 1.地方業務設施整備計畫 地方據點強化稅制的增僱稅捐優惠,係以地方政府公告之「地方再生計畫指引」[32]框定地方經濟特性,以此引導納稅義務人從事特定營業設施與處所投資及員工增僱[33]。企業應依據該指引,說明地方據點投資的與規劃[34],業務轉移或業務擴張的內容[35],以及預計調任或增僱員工數,完成「業務設施整備計畫」。計劃書應送交地方再生推進事務局(即地方經濟產業局)核定[36],確認後始可進行轉型或擴張投資,以此契合地方經濟實況、區域產業發展及移轉或擴張業務時的具體增僱需求[37]。 申請企業並須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向地方政府提交投資報告書(実施状況報告書),說明其營業設施與處所投資情形及實際任職或增僱員工數[38]。稅捐優惠之適用原則上與投資審查併行,只要企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具前一年度稅務帳冊者,即可向稅務機關申請適用[39]。 2.類型化營業設施與處所 為了確保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與企業投資地方據點之關聯性,企業必須在前述計畫書中概要該名增僱員工預計於企業所投資之營業設施與處所從事之業務。也就是說,投資的營業設施與處所將成為適用稅捐優惠的一項附帶前提。 根據內閣府發布之業務設施指引可知,適格的增僱員工從業地點以業務用途分類,分別有事務場所、研究場所、育成場所,及其附屬之宿舍或商店、福利場所及兒童福利場所及設施[40],詳細見下表。 表 1:增僱或調任員工定額稅額扣除計算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3.地方據點增僱或調任員工定額稅額扣除 租稅特別措施法第42條之1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企業於東京23區以外之地點增加僱用員工時,得按新增僱員工或轉正職員工兩種身分,適用不同減稅乘數。企業增僱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僱員工人人數乘以減稅乘數計算稅額扣除額,因此又稱定額稅額扣除制度[41]。 由於地方據點稅制依據地方業務設施整備計畫可分為業務擴張型、業務移轉型,其減稅乘數需分別計算[42]。 (1)若企業主要業務所在地為東京23區內,並於地方據點進行投資並完成增僱等業務,則稱為業務移轉型。此時企業得以不定期、全職之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減稅乘數50萬日圓之積數,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除額。或以約定轉正職之僱用員工人數,乘以減稅乘數40萬日圓之積數,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除額[43]。 (2)若企業主要業務所在地為東京23區以外,並於地方據點進行投資並完成增僱等業務,則稱為業務擴張型。此時企業得以不定期、全職之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減稅乘數30萬日圓之積數,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除額。或以約定轉正職僱用員工人數,乘以減稅乘數20萬日圓之積數,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除額[44]。 表 2:增僱或調任員工定額稅額扣除計算 資料來源:本研究繪製 需附帶說明的是,過往地方據點強化稅制增僱稅捐優惠定有大企業應增僱達5人以上、中小企業應增僱達2人以上,不過2023年修法後租稅特別措施法第42條之12已刪除人數門檻,亦即無論新僱用或轉正職1人皆有適用。 (三)、人才確保增僱稅制效果與適用要件 1.人才確保與新僱用者適格對象 人才確保促進稅制於2023年修正延長後,目前已與生產力提升稅制分立,其最重要的差異在於人才確保促進稅制不再要求中小企業在增僱員工的同時,必須附帶設備或軟體支出的投資[45],而專門處理人力資源流動與經濟良好循環的關係[46]。 不同於舊法帶有擴大勞動所得的概念,稅捐優惠的適格對象為「繼續僱用者」(継続雇用者),修正後租稅特別措置法第42條之12之5第3項改以「僱用者」(雇用者)認定增僱要件;此一修正是為了配合解決第二次就業困境政策[47]所作出的放寬。而為了具體區隔稅制新、舊的差異,在日本經濟產業省或中小企業廳的官方文件中皆以「新進僱用員工」(新規雇用)說明,以契合改善應屆就業環境的財政目的[48]。 2.增僱員工比較薪資給付額 中小企業適用租稅特別措施法第42條之12之5第3項規定,增僱員工所支付「比較薪資給付費用」(比較給与等支給増加額)或「比較教育訓練費用」(比較教育訓練費)達法定比例者,得分別適用一般型增僱或增額型增僱稅額扣抵: (1)若中小企業當年度增僱員工所支付薪資總額,比較前一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總額之差額,占前一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總額之比例(即比較薪資給付增額)大於等於1.5%者,得按當年度增僱員工所支付薪資總額之15%,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除。此為一般型增僱稅額扣抵。 (2)若中小企業當年度增僱員工所支付薪資總額,比較前一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總額之差額,占前一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總額之比例(即比較薪資給付增額)大於等於2.5%者,得按當年度增僱員工所支付薪資總額之3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除。此為增額型增僱稅額扣抵。 (3)若中小企業增僱當年度之教育訓練費用,比較前一年度教育訓練費用之差額,占前一年度比較教育訓練費用之比例(即比較教育訓練費用)大於等於10%者,得按當年度增僱員工所支付薪資總額之25%,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除。此為增額型增僱稅額扣抵。 倘若中小企業在增僱員工時,同時滿足上述一般型和增僱型的所有比較額條件,其當年度增僱員工薪資費用稅捐優惠,將按所支付薪資總額之40%自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除。 (四)、小結-複數稅制的優勢 日本增僱薪資稅捐優惠從最初的新經濟成長論點,到因應地方就業人口議題的分支,再到目前以改善首次就業環境,在企業增僱與經濟發展此一課題上,已發展出複數稅制。這種複數稅制的立法,表現出立法者對稅法上非財政目的設定有其多義性,並與日本經濟發展的背景始終保持緊密關係。 在課稅標的篩選上,地方據點強化稅制以地方業務設施整備計畫作為適用前提,並以業務擴張及業務移轉兩種類型,呼應企業在地方據點雇用員工的可能性,具體鏈結引導企業從事特定應納稅行為與非財政目的的關聯性。而人才確保稅制則下分出一般型或增額型等概念,對於分層給予應納稅行為減稅誘因上,頗具新意。 四、企業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法制的啟示 綜觀現時日本地方據點強化稅制與人才確保促進稅制可知,在鼓勵中小企業增僱員工的政策目標下,立法者對非財政目的之調整相當靈活。雖然此與兩國立法週期不同直接相關,但其配合不同稅法上非財政目的所設定之課稅標的、適用要件,仍有值得參考之處。 首先,為了達成改善地方就業市場萎縮、衡平區域經濟落差之目的,在稅制上以業務移轉或者業務擴張去類型化企業往赴特定地區投資的經營行為,一定程度呼應了企業僱用新員工的真實性。另一方面,再搭配不同程度的稅捐優惠效果,盡可能提高稅式支出與地方據點增僱的關聯。 次者,在呼應人才確保的立法論述上,除了增僱薪資給付的計算外,額外新增的比較教育訓練費用無疑是鏈結「新常態、碳中和與轉型投資急迫性」的一種方法。此要件雖然在能否有效篩選出碳中和、轉型投資所需人才方面還值得進一步思考,然而將稅捐優惠設計成一般型、增額型的分層制度,展現了單一稅制配置不同應納(減)稅行為的參考依據[49]。 其三,在稅制要件與達成非財政目的之關聯性上,我國中小條例第36條之2採取的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計算公式,以及透過職類別薪資水準篩選基層員工的概念,無疑較日本立法例來的更為嚴謹。此外,相較於日本立法例所採比較增僱薪資給付額達法定數值之制度而言,我國以前後年度僱用員工變動值作比較基準,再以提升3成水準為概念,更細緻地考量到年度員工數增減對薪資費用計算的影響,並能客觀要求企業以自身前後年度薪資給付水準加以比較,而非以單一法定公告值衡量全體納稅義務人。 最後,日本雖然在鼓勵企業增僱的稅捐優惠立法上,展現出單一個課題複數稅制的全景,然而相關學者對於複數立法所引起的高度複雜性亦有所批評[50]。繁複的稅捐優惠立法勢必存在納稅者權利保護的疑慮[51],如何在稅法形成合理的非財政目的、設計適當的制度,無疑是外國法例借鑒時必須謹慎注意之處。 [1]行政院新聞傳播處,〈政院通過《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優化並延長多項租稅優惠措施 強化中小企業營運環境〉,行政院,2024/04/18,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8a5ddf1d-83da-4ef9-9efc-dac17110db09 (最後瀏覽日:2024/07/21)。 [2]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正第35條、第36條之2、第40條修正草案總說明,頁4。 [3]方華香,〈量能課稅原則在憲法解釋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落實及修法研析〉,立法院法制局議題研析,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85539(最後瀏覽日:2024/8/16)。 [4]廖欽福,〈能源稅的美麗新世界—環境能源公課之課徵及其憲法界線〉,《華岡法粹》,第64期,頁160(2018);柯格鐘,〈談稅捐優惠作為鼓勵產業發展之手段〉,《全國律師》,頁2(2011)。 [5]另有學者將非財政目的在細分為經濟引導目的、公益目的。詳參柯格鐘,〈稅收之立法界線及其憲法上的當為要求-以德國稅捐法理論為基礎〉,收錄於台灣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七輯,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黃舒芃編,頁240-241(2010)。 [6]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 [7]鄭琪芳,〈台青失業率14% 亞洲4小龍最高〉,自由時報,2013/8/22;陳劍虹,〈臺灣近年薪資成長停滯原因探討及改善對策〉,《經濟研究年刊》,第13期,頁112(2013)。 [8]該次立法針對經濟景氣的變化提出了「景氣救生圈」的概念,希望在經濟景氣不佳的情況下,透過中小企業群體的投資能量加強經濟成長動力,詳參〈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26期,頁68(2014/04/09)。 [9]參照2014年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修正理由「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增加投資、創造就業,立即加強經濟成長之動力並吸引外資來台,爰訂定本條文。」 [10]〈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51期,頁68(2014/09/12)、〈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經濟委員會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03卷第83期,頁272-273(2014/11/21),〈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4期,頁11(2015/01/06)。 [11]參照2015年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3條修正理由。 [12]〈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12期,頁117。 [13]參照2024年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立法理由。 [14]參照2024年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可知,修正後第一項(即增僱薪資加成減除)係「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修正後第二項(即加薪薪資加乘減除)則係「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其核心旨趣可概括為攬才留才。 [15]至於加薪部分為廣泛對應繼續任職者的年齡,契合企業為加薪本係基於員工技、職能與業務績效,則無細分適用年齡資格。惟本文著重在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之比較研究,加薪稅制相關論述在此不另行開展。 [16]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 [17]行政院新聞傳播處,〈討一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_經濟部 懶人包〉,本院新聞,https://www.ey.gov.tw/File/EF46233500BEDDBD?A=C (最後瀏覽日:2024/7/25)。 [18]雖然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條文中並未論及勞動部職類別薪資,然參酌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中,經濟部曾就鼓勵中小企業為員工加薪子題說明,基層員工薪資範圍將配合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修訂。詳參〈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1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36期,頁57-58(2024/05/01)。 [19]從2014年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理由「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中小企業達一定金額且增僱一定人數」,或同條文2024年修正理由「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可知,文義上增加僱用人數應該是對應就業率,至於企業增僱員工後如何正向影響薪資水準則並不明確。 [20]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 [21]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4條第4項。 [22]范文清,〈租稅優惠之研究〉,《月旦財經法雜誌》,第41期,頁143(2017)。 [23]舊租稅特別措施法第措法42の12の4。 [24]因此雇用促進稅制有時又稱所得擴大稅制。 [25]厚生勞動省,〈平成23年税制改正(租税特別措置)要望事項-雇用促進税制の創設等-〉,https://www.kantei.go.jp/jp/kakugikettei/2010/h23zeiseitaikou.pdf (最後瀏覽日:2024/8/2)。 [26]中西 涉,地方創生をめぐる経緯と取組の概要,参議院事務局立法と調査,頁5(2016)。 [27]租税特別措置法法第42條之12。 [28]內閣府,〈平成27年税制改正の大綱〉,https://www.cas.go.jp/jp/seisaku/kokudo_kyoujinka/sisakushu/pdf/pdf_38.pdf (最後瀏覽日:2024/7/22)。 [29]財務省,〈令和6年度税制改正要望事項-地方における企業拠点の強化を促進する税制措置の拡充及び延長-〉,https://www.mof.go.jp/tax_policy/tax_reform/outline/fy2024/request/cao/06y_cao_k.pdf (最後瀏覽日:2024/7/22);財務省,〈コロナ禍を踏まえた賃上げ及び投資の促進に係る税制の見直し(人材確保等促進税制)〉,令和3年稅制改正,https://www.mof.go.jp/tax_policy/publication/brochure/zeisei21/03.htm#a04 (最後瀏覽日:2024/8/2)。 [30]財務省,〈コロナ禍を踏まえた賃上げ及び投資の促進に係る税制の見直し(人材確保等促進税制)〉,令和3年稅制改正,https://www.mof.go.jp/tax_policy/publication/brochure/zeisei21/03.htm#a04 (最後瀏覽日:2024/7/25);小竹義範,小竹義範,〈租税特別措置法等(法人税関係)の改正〉,《財務省令和3年度税制改正の解説》,頁508。https://www.soumu.go.jp/main_content/000724449.pdf (最後瀏覽日:2024/7/25)。 [31]地方據點強化稅制最初係配合日本「地方創生」政策所制定,然在令和6年的稅制文件中可知已有所調整。參小竹義範,〈租税特別措置法等(法人税関係)の改正〉,《財務省令和6年度税制改正の解説》,頁509。 [32]內閣府,〈地方活力向上地域等特定業務施設整備計画の運用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https://www.chisou.go.jp/tiiki/tiikisaisei/pdf/03guideline.pdf (最後瀏覽日:2024/8/5)。 [33]地方再生法第16條。 [34]包括地理條件、產業結構、市場規模、基礎設施條件。 [35]地方再生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項。 [36]地方再生法第17條之2第5項。 [37]業務設施整備計畫與增僱認定相關者僅在於紀載員工人數,至於該計畫在如何撰寫地方經濟特性於業務移轉或擴張部分,則為其他稅制之核心與本文關注之增僱稅制無實質關聯,故不詳述。 [38]地方再生法第36條。 [39]租税特別措置法施行令第27條之11之3。 [40]內閣府,〈地方活力向上地域等特定業務施設整備計画の運用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https://www.chisou.go.jp/tiiki/tiikisaisei/pdf/03guideline.pdf (最後瀏覽日:2024/8/5)。 [41]国税庁,〈No.5926 地方活力向上地域等において雇用者の数が増加した場合の法人税額の特別控除〉,https://www.nta.go.jp/taxes/shiraberu/taxanswer/hojin/5926.htm (最後瀏覽日:2024/8/5);內閣府地方創生推進事務局,〈地方拠点強化税制令和6年改訂〉,https://www.chisou.go.jp/tiiki/tiikisaisei/pdf/01pamphlet.pdf (最後瀏覽日:2024/7/26)。 [42]租税特別措置法施行令第27條第3項、第5項。 [43]租税特別措置法第42條之12第1項第2款。 [44]租税特別措置法第42條之12第5項第2款。 [45]投資要件分別為機械或設備金額達100萬日圓、器具或備品金額達30萬日圓、建築附屬物金額達60萬日圓擇一達成。 [46]経済産業省中小企業庁事業環境部,〈令和6年税制改正要望事項-中小企業向け賃上げ促進税制の拡充及び延長-〉,https://www.mof.go.jp/tax_policy/tax_reform/outline/fy2024/request/meti/06y_meti_k_24.pdf (最後瀏覽日:2024/8/5)。 [47]第二次就業困境指的是相對於日本90年代末期經濟泡沫時期,企業規模萎縮伴隨勞動力需求大幅度下滑,當時卻正好迎來戰後嬰兒人口大學畢業,致使勞動供給過剩因而從勞動政策引發一連串社會與經濟問題的背景。參堀有喜衣、田上皓大、小杉礼子,〈就職氷河期世代のキャリアと意識〉,独立行政法人労働政策研究機構,頁1、頁115-116,https://www.jil.go.jp/institute/siryo/2024/documents/0272.pdf (最後瀏覽日:2024/8/13)。 [48]新進僱用員工係指依日本勞動基準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申報勞動名簿未滿一年支員工,先前受僱於關係企業或受控公司之員工不適用之,但受僱於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之員工不在此限。參照。見経済産業省,〈「人材確保等促進税制」よくある御質問Q&A集令和4年2月4日改訂版〉,https://www.meti.go.jp/policy/economy/jinzai/syotokukakudaisokushin/pdf/jinzaikakuhotousokushinzeisei20220204faq.pdf (最後瀏覽日:2024/7/18)。 [49]我國在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曾有超額扣抵之稅制立法,然在計算超額之對象上乃指同一筆投資(應納稅行為),與日本將薪資費用與教育訓練費用兩項不同投資行為整合,以對應稅法上非財政目的。 [50]藤谷武史,〈論拠としての「租税法律主義」―各国比較〉,《フィナンシャル・レビュー》,第129号,頁204(2020)。 [5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科技部產學合作企業資格認定釋疑科技部產學合作企業資格認定釋疑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林思妤 105年02月15日 壹、前言 產學合作,顧名思義,是指產業界與學界合作的模式,為的是讓產業界能有來自學界源源不絕的創新想法以及研發能量;相對地,學界人員自身的知識亦可與產業界作連結,甚至進一步於產業界獲取實務經驗。透過產學合作,雙方得以人才流通、資源共享,以創造更多雙贏局面,促進產業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 日前我國產學合作有由科技部補助或是由經濟部、教育部建立產學合作資訊平台供相關單位申請利用,各有不同的運作方式。而隨著申請者增加,申請者類型也更多元,些許問題漸漸浮上檯面,尤以「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劃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中合作企業的認定備受關注。 故本文將就該作業要點的合作企業認定作一討論。首先,分析合作企業組織型態的適用範圍,再由其組織形態進一步探討合作企業是否應以營利為目的;並就近期部分申請者如補習班、醫療機構、公益性社團法人等,是否符合要點中合作企業的要件一一進行說明。 貳、科技部產學合作要點合作企業認定 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中對於「合作企業」定義如下:「係指依我國相關法律設立之獨資事業、合夥事業及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並以全程參與本部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以下簡稱產學合作計畫)為原則」。 一、合作企業應以營利為目的 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規範,合作企業為獨資、合夥事業及公司,亦即:一人出資經營、獨掌主權、獨享利益、獨負虧損責任的獨資事業;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共同從事商業經營、共享營利、共負虧損的合夥組織;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含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言之,上述各項組織型態皆以營利為目的,故本作業要點合作企業對象應以營利為必要,僅法無明示而已。 至於該點後段特明訂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政府認許之下亦得為合作企業,便再次顯示了以營利為目的之重要性。該項之所以會在外國公司部分特別說明,應是為了避免我國與他國之間對於組織型態在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的要件上有所不同而強調。 故國內補習班、診所為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組織,並依相關法規進行設立登記後,應符合作業要點中合作企業之資格。另外,像是各式醫療機構、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則不符合現行合作要點合作企業的要件。 二、補習班及診所適用現行作業要點之合作企業 (一)、補習班組織形態以獨資、公司為主 根據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1],目前我國補習班有獨資、公司的組織型態,像是一般的文理補習班多為獨資[2],而以公司組織形態設立者,如沈赫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而在現今強調知識經濟的環境下,數位教育,知識庫的建立是不可或缺的。相關學術單位與補習班可藉由產學合作,達到師資、教材資源的共享、流通,相信多元化的學習方式對於學子必有幫助;同時,這樣的資源分享,亦可降低雙方教學成本。但學校教師是否會因此有被認為是在補習班兼任,以及產學合作產出之教學產品是否需要在行銷方面作限制,以免有學校教師利用產學合作圖利等疑慮皆是隱憂,必須注意。 (二)、診所組織形態以獨資為主 診所組織型態則多為獨資,尤以一般常見診所為主[3]。一般而言,各式醫療機構與學界的合作,不外乎是讓醫學體系學生能有機會實習,與實務界共同研究醫療議題,期待醫療技術之進步。然而,在業界的醫護人員,不管是醫院或是診所,都有由醫師公會與學校一起合辦的強制進修課程[4],課程時數多寡類別,則依醫護人員所持有之專業執照有所不同。姑且不論醫護人員進修效果如何,但診所成為合作企業對象之實益可能有限。 (三)、有限合夥應納入作業要點合作企業範圍 2015年6月24日增訂公告有限合夥法所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5],亦屬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科技部應可將其納入作業要點合作企業對象範圍。有限合夥組織的增訂是為了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共同從事商業活動的新選擇樣態,賦予投資者與經營者不同權責,期能促進我國產業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力。 三、其他合作企業組織型態認定疑義 (一)、社團法人醫療機構有解釋空間 就醫療機構的部分,根據醫療法第十二條,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除診所以外,目前醫療機構有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三條);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四條);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五條),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醫療機構(醫療法第五條)[6]。 當中,就是否為營利事業的角度來看,社團法人醫療機構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社員,具有營利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卻非作業要點稱之獨資、合夥或公司之組織型態,故有其解釋空間,建議可修正作業要點納入之。 (二)、財團法人及公益性社團法人非現行作業要點合作企業 財團法人如基金會、協會,以及公益性社團法人等,非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範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等,且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不適用商業法令之相關規定,其是否得經營營利組織(事業)須依各主管法令規定辦理。又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則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及財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老人安養院,依據老人福利法第37條,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可能不符合本作業要點精神。 (三)、專門職業人員組織非作業要點合作企業組織 根據經濟部函釋[7],依法令規定應由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業務,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自不得以組織公司或獨資、合夥之事業經營。故不符合作業要點合作企業資格。 1.查建築師係建築師法規定之專門職業人員。是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自無涉及商業登記法之適用[8]。 2.物理治療師、技師、護理師[9]亦同。 參、建議與結論 綜上所述,現行作業要點之合作企業組織型態唯獨資、合夥,以及公司,且由該組織型態觀之,合作企業對象應以營利為目的。補習班與診所的組織型態因多在規定之合作企業組織型態範圍內,其資格當無疑義。然就醫療機構、財團法人,以及公益性社團法人等組織型態並非現行作業要點合作企業組織型態範圍內,又非皆以營利為目的,是否得申請科技部產學合作相關補助,具有疑義。 儘管如此,若由產學合作的目的性為考量依據,放寬科技部產學合作企葉對象,似無不可。當中,建議科技部可隨現行組織型態的增加納入有限合夥,亦可補充非商業登記法範圍內之組織型態,甚至是否有可能於作業要點中納入「不以營利為必要條件」的相關字語,放寬合作企業的認定。如此放寬合作企業對象,必能使產學合作更加多元,促進產業提升。惟放寬資格之際,為了同時把守產學合作素質及效益,或可進行實質必要性檢視,如:合作企業資本額、內部人員持有專業證照類型及比例等,達到產學合作最高效益。 [1]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http://gcis.nat.gov.tw/moeadsBF/bms/bmsInfoListAction.do?method=first&agencyCode=allbf&showGcisLocation=true&showBusi=true&showFact=false (最後流覽日:2015/2/22) [2]以補習班為關鍵字輸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系統,點入之後,可看見多數診所為獨資。 http://gcis.nat.gov.tw/moeadsBF/bms/bmsInfoListAction.do [3]以診所為關鍵字輸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系統,點入之後,可看見多數診所為獨資。 http://gcis.nat.gov.tw/moeadsBF/bms/bmsInfoListAction.do (最後流覽日:2015/2/22) [4]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醫師繼續教育課程一覽表。 http://www.tma.tw/credit/credit_4.asp(最後流覽日:2015/2/22) [5]有限合夥法是有鑒於先前我國營利事業組織型態,大致上可分為具有法人格的公司,以及不具有法人格的獨資及合夥。在實務運作上,因合夥不具法人格,不僅對合夥的經營造成困擾,亦間接降低合夥的競爭力。此外,合夥人對於事業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經營的合夥人承受過大的經營風險,也降低投資者選擇以合夥型態經營商業的誘因。 [6]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以及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7] 經濟部96.11.15經商字第09602149510號函。 [8] 同註3。 [9] 經濟部100.9.16經商字第10002120700號函。
日本內閣官房提出法案規範醫療個資去識別化業者,以促進研發利用日本內閣官房所屬之健康‧醫療戰略室於2017年3月, 向國會提出《有助醫療領域研究開發之匿名加工醫療資訊法律案》(医療分野の研究開発に資するための匿名加工医療資訊に関する法律案)。「健康‧醫療戰略室」係於2013年2月成立,並於同年8月根據《健康‧醫療推進法》設置「健康‧醫療戰略推進本部」。該部於2017年3月10日提出《有助醫療領域研究開發之匿名加工醫療資訊法律案》,針對醫療資訊匿名加工業者進行規制,使他人可安心利用經過去識別化處理之資訊,以便促進健康、醫療方面之研究及產業發展,形成健康長壽社會。上開法案主要可分為兩個部份︰ 國家責任與義務︰政府應提出必要政策與制定基本方針。 匿名加工醫療資訊業者之認定︰該部份又可分為匿名加工醫療資訊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之認定與醫療資訊處理。 針對上述第2點之認定,為確保資訊安全,政府應設置認定機構,以便確認業者符合一定基準,並具備足夠之匿名加工技術,可為醫療個資去識別化。此外,在醫療資訊處理方面,該法案則規定醫療機關可在事先告知本人,且本人未拒絕提供時,將醫療資訊提供給業者。
2024年保護美國人資料免受外國對手侵害法案即將於2024年6月生效,為美中資料傳輸增加限制2024年保護美國人資料免受外國對手侵害法案(Protecting Americans’ Data from Foreign Adversaries Act of 2024, PADFA)於2024年6月生效。該法案為美國國家安全補充法案(H.R. 815, the National Security Supplemental)的一部分。美國總統拜登在2024年4日24日簽署通過國家安全補充法案以及該法案所包含的PADFA,而PADFA將於簽署日後60天發生效力。 PADFA禁止資料經紀人將美國人民的敏感個資(personally identifiable sensitive data)傳輸到指定的外國對手國家,以及由這些國家控制的實體,如公司等。 PADFA所指之資料經紀人(data broker),是指以出售、授權、租賃、交易、轉讓、發布、揭露、提供存取權或其他方式,將個人資料提供給特定實體,並收取對價者。而該法所稱之敏感個資,定義則相當廣泛,從個人日常活動資料如行事曆資訊、電子郵件,到個人醫療、財務資料皆包含在內。 目前PADFA指定之外國對手國家,是引用自美國法典第十編4872(d)(2)條(4872(d)(2)of title 10, United States Code.),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俄羅斯聯邦、伊朗伊斯蘭共和國。而外國對手國家控制的實體則包含以下幾類 : 1.前述國家擁有20%以上所有權的實體。 2.主要營業據點、總部、住所位於前述國家的實體。 3.依前述國家法律建立的實體。 4.受前述國家指導、控制之人。 由於PADFA適用範圍廣泛,未來美中兩國資料傳輸將受更多限制。該法案生效後將由美國的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執行,該委員會將有權對違規者進行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