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機(Drone)也就是無人飛機或無人飛行器(Unmanned Aerial Vehicles, UAV),具備自動飛行系統的簡易模型飛機,自動飛行系統內可能包含一電腦作業系統、一套衛星導航裝置、羅盤功能、氣壓高度計、偵測器及設計飛行之軟體等等,簡稱無人機。茲因電子與無線傳輸科技進步,無人機在國際間掀起流行,近來無人機之使用引發安全疑慮,促進各國重視無人機的使用與法制管理。目前國際間陸續針對無人機立法管理的有美國、日本及歐盟等,我國行政院亦於2015年9月24日通過「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應無人機遙控管理規範。觀諸國際立法及修法趨勢,無人航空器之管理,包括無人機的體積、重量、使用用途、使用區域限制、使用時間限制、飛行速度或方法、飛行高度限制等,且亦須重視安全、隱私、資料保護、損害責任與保險相關問題,以及無人機所有權明確判別之方式等,因此我國未來就無人機相關管理規範或可參考先進國家重要管理規定,擬定更適合我國之「無人航空器管理規則」,俾利發展新興科技無人機市場時,同時能兼顧確保個人、國家與領空安全之規劃。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以Google及微軟為首等網路業者,及名為「資訊正當法律程序」協會的數個成員,呼籲美國聯邦政府對於儲存於雲端或第三人資料儲存系統的私人電子郵件或電子資料之取得,應進行相關法律修正。 由於1986年開始施行的「電子通訊隱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係立法者基於當時資通訊技術水準所制定,然近年來諸如電子郵件、雲端運算、網路社群活動及行動通訊等科技之興起,使得該法已不足因應當今狀況,故有制定更為透明、簡單且明瞭的資料取得標準之需要。尤其是現今電子資訊儲存於第三人資訊系統內情形之普遍,更讓此等資訊取得行為是否適用該法,產生相當的模糊。 此等模糊性,讓現今的司法部門認為僅需使用傳票(subpoena)或取得法院命令(court order),便可要求第三人提供客戶的資料。但是,上述這些團體希望政府應修正既有法律以與現時社會相符,確保須透過更為嚴謹的程序,始能要求第三人提供客戶的私人資訊,例如需申請「令狀」(warrant)。蓋因資料儲存於私人電腦內,需透過令狀以命其揭露,而若儲存於第三人處,理論上亦應該透過令狀以命第三人揭露該等資訊;再者,「美國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 )」要求政府機關除非具特定理由,否則不得對他人住宅進行無搜索令之搜索,同樣的,在電腦資訊之取得,亦不應降低保護人民之標準。 該團體揭示之四項標準為: .政府僅能在出示正當理由,並取得搜索令(search warrant)的情況下,才能對任何受ECPA規範的實體(無線或電子通訊服務的提供者,或遠端電腦服務提供者)要求揭露未能輕易由公眾取得之資訊。且不受通訊時代,儲存工具及狀態,或提供者的權限及其通常商業活動的通訊使用所影響。 .政府僅能在獲得具有正當理由之搜索令下,才得要求任何受ECPA規範的實體,提供行動通訊裝置的地點資訊。 .政府僅能在獲得司法審查,及透過法院認為其已具備第2703(d)條之情形,才能要求任何受ECPA規範的實體提供撥打電話號碼的資訊,往來電子郵件、及該實體藉由電子記錄器和追蹤設備所記錄的資訊或數據。 .政府單位經「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之授權取得傳票,其取得資訊之範圍僅得針對特定帳號或個人。其他非特定的要求,皆須司法同意後始得進行。
德國2021年再生能源法修正草案最新發展德國的再生能源法(Renewable Act)在經歷過2014年及2016年兩次較大的修正後,今年度九月由部分上議院議員提出修正草案。 德國再生能源法起源於20年前,當時主要重點在於提升離岸發電、太陽光電(Solar PV)及生物氣體、水力資源對於城市用電的供應率。由於現階段德國幾乎半數的城市用電仰賴上開再生能源,因此2021年度的修法上,主要導向了協助再生能源廠得以更完善的準備進入市場,包括與現有的政策發展接軌,例如2020年的國家氫能源政策(hydrogen strategy)及電動車的電價制定等。以下將列舉數項較為重大之項目: 實現2050年碳中立的目標 結合歐盟遠大的氣候目標 擴大再生能源產能 重新制定再生能源徵收稅款 提高公眾對於再生能源的接收度 於德國南方增設更多風力發電的渦輪機及生物燃料 訂定彈性電價 提升太陽能板安裝回饋酬勞 響應氫能源政策,擬使氫能源廠商於使用再生能源時得免付費(但此項提案尚待利害關係人取得共識)。 本次再生能源法的修正提案誠然立意良善,但仍有不少批評者認為,本次修法未將日後使用再生能源的人數可能增加一事納入考量,且未將老舊風機重新供電等事納入法規中。 而根據11月份修法決議結果,德國政府並未採納上開提案,其中主要理由是認為該草案所列之內容無法達成氣候目標(climate targets),並建議該提案應擴張再生能源產能,尤其是離岸風電及太陽能。德國能源部則認為提案中所預估的2030年電力需求過低,無法切實因應未來的需求,是以,未來德國再生能源法之修法方向仍有待持續觀察。
區塊鏈電子存證法律效力於中國大陸首獲認可中國大陸於2017年8月在杭州設立網路法院(Internet court),專責處理網路購物、線上著作侵權等涉及網路爭議之案件。該法院網站設有「線上訴訟平台」,當事人在該平台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帳號後,可遞交起訴狀和相應的證據材料,勾選所需依據的法律條文,系統將自動讀取該當事人之相關身分資訊、線上交易過程及各類表單資料。 近日該網路法院針對一線上著作權侵權案件,於審判過程中採用區塊鏈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等同認可區塊鏈電子存證之法律效力。由於區塊鏈作為去中心化的數據庫,每筆網路交易訊息皆同步於整個區塊鏈網路,因此區塊鏈有著難以竄改、刪除的特性。杭州網路法院將從第三方存證平台的資格、侵權網頁取證技術可信度及區塊鏈電子數據保存完整性進行審查,對本案電子數據之證據效力作出認定。 杭州網路法院認為,對於採用區塊鏈等技術進行存證之電子數據,應秉承開放、中立的態度進行個案分析認定,不得因為區塊鏈等技術本身屬於新型且複雜之技術而排斥或提高其認定標準。本案認可區塊鏈技術存證之法律效力,將對區塊鏈未來應用發展有很大的影響,隨著技術發展逐步成熟,產業應用的實際效果也愈發顯著。
美國考慮修正著作權法第115條美國著作權局已針對著作權法第 115 條提出修正案,以因應數位科技對音樂市場造成之衝擊。美國著作權法第 115 條主要係規範非戲劇類音樂之重製 (reproduction) 與散布 (distribution) ,並同時規範此二權利之強制授權及費率核定事宜。在數位音樂時代來臨之前,第 115 條之設計允許唱片業就已錄製之歌曲,在特定費率下加以重新詮釋灌錄。不過,隨著線上音樂的流行,第 115 條有關強制授權制度之設計,已喪失原先期待之功能,而核定之費率反而成為授權雙方協商時價格之上限,對整體音樂市場之發展造成障礙。此外,由於美國境內有關公開演出權 (public performance) 及重製 / 散布權之授權分屬不同之權利人團體 ( 目前美國三大公開演出權利人團體包括 ASCAP, BMI 及 SESAC ;而有關重製 / 散布權之權利人團體主要是 HFA, The Harry Fox Agency) ,因此在數位化音樂傳輸過程中利用人必須面對不同之權利人團體,就同一傳輸行為洽談不同之授權契約,並對同一著作權人支付二次使用報酬。如此繁複的過程及額外的成本,當然使合法音樂服務業者無法與網路音樂侵權者所提供之無成本音樂抗衡。因此,在此次美國著作權局所提出的「 21 世紀音樂授權改革法」中將廢止現行第 115 條,其修正重點包括: 1. 當權利人團體 ( 新法案中稱之為 music rights organization, MRO) 合法授予處理非戲劇類音樂之公開演出權事宜時,該權利人團體亦同時被授予處理重製及散佈權授權相關事項之權利。 2. 權利人團體就數位傳輸之非戲劇類音樂之公開演出權之授權應同時包含能協助公開演出順利進行必要之重製或散佈之權。 3. 著作權人就單一著作不得授權二個以上權利人團體進行該著作之授權談判事宜。 4. 鼓勵權利人團體就其所授權之非戲劇類音樂著作列明清冊,以協助利用人確認洽商授權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