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ENUM服務推動與應用之法制議題

刊登期別
2006年06月
 

※ 論ENUM服務推動與應用之法制議題,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48&no=67&tp=1 (最後瀏覽日:202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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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公務機關電子機密資訊系統面對內部威脅之政策規範簡介 科技法律研究所 102年04月01日 壹、事件摘要   根據一項網路入侵案件的統計分析,約有80%的案件事來自於機關或企業內部人員,或是至少與內部人員有關。[1]然而,對於資通訊安全與機密資訊的維護,機關單位與人員把大部分的重心放在防範外來的入侵者,也就是外部威脅,反而忽略了內部員工對於資訊可能產生的潛在危害。[2]這些入侵案件的行為人大部分擁有合法存取控制資訊系統的權限,也就是因為這樣,內部威脅不易被發現。這就好比擁有大門鑰匙一般,正當合法從大門出入,以及從事本來就可以做的事,而不易被發覺。美國由於維基解密(WikiLeaks)事件的爆發,使政府對於機密維護的焦點,從外在攻擊的防止,轉聚焦於內部威脅的防範。   在美國,內部威脅並不是一個新的概念,公務機關本具備一定的管理措施;惟在維基解密案爆發後,帶給美國政府極大的衝擊,美國也全面檢討與創制新的因應作法,並於政策面、制度面與技術面等不同面向,進行積極的研究與合作。以下將引介美國之制度設計,藉此提供公務機關因應內部威脅議題之政策之參考。 貳、重點說明 一、內部威脅的定義與事件   有關資訊的價值,近來因內部威脅所帶來的損害類型已經隨著對於財產的定義與價值觀而產生變化。以產業為例,智慧財產權與企業機密,儼然成為內部人員所竊取的主要類型。企業可能因為智慧財產權或企業機密的外洩,導致企業喪失競爭力或甚至破產而關閉。如果把企業模型放大至國家或公務機關,「機密」對內部人員即成為最有價值的財產與籌碼,而公務機關可能因為內部威脅將機密外洩,造成對於國家、機關或人民產生公共安全,甚至是國家安全的危機。 (一)內部威脅的定義   外部威脅(External threat)」[3]係與內部威脅相對應之概念;外部威脅係指該威脅非由組織內部發生,而是由組織外部之人員或其他組織,透過一般的網際網路、互聯網系統,以未經授權之方式,對該組織之資訊設備,以植入惡意程式、或以駭客入侵等方式,進行侵入式的資訊系統攻擊,其目的係在於由外部取得該組織「有價值」的資訊。   為因應威脅,「威脅識別(Threat Identification)」成為威脅防禦之首要任務,按形成威脅的原因加以區分,大抵可分為「外部威脅(External Threat)」與「內部威脅(Insider Threat 或Internal Threat)」兩類。內部威脅係指例內部竊盜、系統失敗、惡意破壞、不遵守安全準則或是使用非法軟體等;相對外部威脅,係指自然災害,例如火災與地震,以及來自外部的惡意攻擊,例如盜賊、駭客、惡意程式,以及網路病毒等。[4]   「內部威脅」雖然被認知為威脅的一個種類,但是我國目前尚無對於「內部威脅」一致的定義。檢視外國對於「內部威脅」的定義,通常係指員工(含約聘僱人員)、或委外廠商為了個人利益、間諜活動或報復之意圖(「惡意(Malicious)」),對於資訊進行不正當之存取控制。「美國電腦緊急應變團隊(Computer Emergency Readiness Team, CERT)」認為內部威脅係指一位或多位具備存取控制(Access)的個人,意圖利用弱點侵入公司、組織,或企業的系統、服務、產品或設施,對於內部造成傷害。[5]「美國國防部減緩內部威脅計畫結案報告(Final Report of the Insider Threat Integrated Process Team, US Department of Defense, DoD Insider Threat Mitigation)」,內部威脅係指未經授權存取控制國防部資訊系統的人員,可能為軍事人員員工(Military Member)、國防部一般僱員(Civilian Employee )、其他聯邦機構員工,以及私部門等。[6]   由上述定義可得知,內部威脅係來自於組織單位的「內部」,如以行為人之意圖區分,又可細分為「惡意(Malicious)」與「過失」。因人員之過失所造成之內部威脅,大部分原因為人員對於資訊系統與之使用與管理不當所造成,例如,人員使用Email或即時通訊軟體,受到社交工程之攻擊,導致電腦被植入惡意程式或間諜軟體。另一則為本文所要研究的「惡意的內部威脅(Malicious Insider)」,係指內部人員利用合法存取權限,為超出於其授權使用之對象、時間、範圍、目的,與用途等之行為,並意圖對於單位組織或是特定人、事、物等造成傷害,或是謀取不當利益。   依據惡意內部威脅事件,大約可分為以下各類型:[7] 1.IT破壞(IT Sabotage)   現任或前任僱員、承包商,或業務合作夥伴,以故意超過或誤用授權級別,而存取控制網路或資訊系統或資料的方式,意圖損害一個具體的個人或組織,或該組織的數據、系統或日常業務之運作。 2.為經濟利益而進行盜竊或修改(Theft or Modification for Financial Gain)   現任或前任僱員、承包商,或業務合作夥伴,以故意超過或誤用授權級別,而存取控制網路或資訊系統或資料的方式,為經濟利益意圖竊取或修改機密或專有資訊。 3.為取得業務優勢而進行竊盜或修改(Theft or Modification for Business Advantage)   現任或前任僱員、承包商,或業務合作夥伴,以故意超過或誤用授權級別,而存取控制網路或資訊系統或資料的方式,為取得業務優勢而進行竊盜或修改機密或專有資訊。 4.其他(Miscellaneous)   現任或前任僱員、承包商,或業務合作夥伴,以故意超過或誤用授權級別,而存取控制網路或資訊系統或資料的方式,為非基於經濟利益或業務優勢,而進行竊盜或修改機密或專有資訊。   或通常會涵蓋二種以上的類型,例如:員工先行對於IT系統進行破壞,然後再試圖敲詐僱主,以協助他們恢復系統為條件換取金錢。另曾有案例為,一名前副總裁於結束工作前,複製客戶數據庫與銷售手冊,再向其他外單位組織兜售。[8] (二)內部威脅事件的發生與所造成的損失   依據CERT於2011年4月對於內部威脅控制的報告指出,以報告中123件資訊科技破壞(IT Sabotage)事件進行統計,內部威脅發生的時間為26%件事件發生於上班時間,35%發生於下班時間,另外39%件事件發生於不確定的時間。另外一項以內部威脅受到攻擊的地點來看,54%事件發生於進行遠端連線時,27%發生於公司所在地,另外19%發生於不特定之地點或場所。[9]   有關內部威脅對於公務機關機密維護所造成的危害嚴重程度很難估計,可能是因為內部威脅事件提報執法單位或是司法機關得比例較低。內部威脅事件通常因為證據不足、損害程度與花費於司法程序之時間、人力與費用無法平衡,或是因為提報對於公務機關的形象與信譽可能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所以通常對於事件大抵只有表面上概略之描述。[10] 二、美國歐巴馬政府面對內部威脅之政策規範   美國傳統對於機密資訊由軍事單位依照軍事規定處理,不過,自從羅斯福總統於1940年發布第8381號行政命令,改變了這個機制。第8381號行政令,授權政府官員保護軍事與海軍基地。爾後,歷任總統以發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建置聯邦政府的機密分級標準。不過,羅斯福總統以經特定法規授權為由,後續總統則是以基於一般法律與憲法授權。[11]國會則不停的以其他立法,[12]設法平衡總統權利。   歐巴馬總統上任前歷經2001年911事件的壓力,[13]以及2010年維基解密等機密外洩事件,致使歐巴馬團隊對於資訊安全以及機密維護非常重視,除了推動開放政府(Open Government),促進政府政策更公開透明的民主治理外,對於資通訊安全(Cyber Security)、機密資訊外洩的通報機制,以及內部人員(Insider)所帶來的威脅,更是採取積極的作法。[14]   針對內部人員對於國家安全與機密外洩的問題,歐巴馬政權立即採取相對應的措施,於2011年發布第13587號行政命令:「增進機密網路安全與機密資訊有責分享及安全維護的結構性改革(Structure Reforms to Improve the Security of Classified Networks and the Responsible Sharing and Safeguarding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與因應第13587號行政命令所規範之「內部威脅」議題,於2012年11月21日發布「國家內部威脅政策和機關內部威脅方案的最低標準(National Insider Threat Policy and Minimum Standards for Executive Branch Insider Threat Programs)」的總統備忘錄。   部會或機關紛紛對於內部威脅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例如國務院(Department of State)對於涉及機密的網路,採用新的審查與監控的工具,而在國防部(Department of Defense)也開始開發自動偵測內部威脅的辨識系統。在情報系統方面,商務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國家標準與技術中心(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與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聯邦調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FBI)也訂立內部威脅指引,提供企業與機關單位遵循。情報系統委託Carnegie Mellon University的電腦緊急應變團隊(Computer Emergency Readiness Team,以下簡稱CERT)內部威脅中心(CERT Insider Threat Center)進行多項內部威脅的研究。   至今為止,歐巴馬政權對於內部威脅的防範,於法制政策提出下列各項規範: (一)總統第13587號行政命令:「增進機密網路安全與機密資訊有則分享及安全維護的結構性改革」   由於維基解密事件的爆發,使美國將機密的維護,從對於防止外在的攻擊,轉聚焦於機密資訊的內部威脅。事件發生後,國家安全人員馬上成立跨機關小組,檢視處理機密資訊的政策與實務作法,希望可以提出解決行政部門可共用的機制,以減少類似的事件再度發生。   跨機關小組歷時七個多月的檢討後,對於機密資訊的保護,與涉及機密資訊人員或機關間合理使用與分享資訊提出下列原則:加強跨機關資訊有責共享的重要性;確保政策、流程與技術的安全解決方案,與監督和組織文化的發展;強調聯邦政府對於資訊必須實施一致的作法;與確保隱私、公民權和自由的保護。[15]   歐巴馬團隊將上述原則落實至第13587行政命令,[16]成立監督的架構,發展與落實涉及機密的網路與資訊共享的政策與標準。指示各機關必須負起安全與機密維護的責任,並加強跨機關資訊的流通與保護,包括電腦網路的安全,與內部威脅的機制,以減低未來國家安全機密外洩的風險。   第13587號行政命令大抵分為下列各大項,除此之外,聯邦政府同時已經採行增進機密資訊網路與人員的控管,例如拆卸式媒體、網路身分管理、內部威脅方案(Insider Threat Program)、存取控制的管控(Access Control)、機密網路的審核,[17]項目分為: 1.機密資訊電腦網路系統之安全維護各機關單位負擔重要的責任; 2.設置「資深資訊分享與安全維護推動小組(Senior Information Sharing and Safeguarding Steering Office)」; 3.成立「機密資訊流通與保護局(Classified Information Sharing and Safeguarding Office, CISSO)」; 4.設置「維護網路機密資訊執行秘書」(Executive Agent for Safeguarding Classified Information on Computer Networks);與 5.設置「內部威脅專責小組(Insider Threat Task Force)」。   其中有關「內部威脅專責小組」的部分,跨機關的內部威脅專責小組將負責制定一個廣泛適用於公務機關內部威脅的方案。該方案的目標係為防止、檢測和減輕,包括利用、損害,或其他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內部威脅,並同時考量各機關單位所涉及的風險層級、業務與系統需求。解決方案亦應包含因應內部威脅的政策目標,建立和整合機關內部的安全與反間諜,用戶審查和監控等優先事項,以及其它機關的實作發展和保護能力。[18]除此之外,內部威脅專責小組還必須與相關單位合作,以促成政策的草擬與可行。[19]   專責小組的職責應包括下列: 1.制定並與行政機關協調,阻止、檢測和減輕內部威脅的政策,並提交至督導委員會檢閱; 2.與適當的機關合作,制定行政機關內部威脅方案的政策指引和最低標準,並於一年內發布,該相關指引和最低標準對於行政部門具拘束力; 3.如果有足夠的經費或經授權,繼續與適當單位合作,於一年之後,增修相關指引與最低標準; 4.如果沒有獲得足夠的經費或授權,建議由預算辦公室(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或國家檔案與記錄管理局(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的資訊安全監督辦公室(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ISSO)於一年之後頒布相關指引與最低標準的增修版本; 5.如仍有任何未解決的問題,以致於延宕最低標準的公布,應將問題提交給督導委員會(Steering Committee); 6.按照專責小組所制定之方案,獨立評估相關機關單位是否適當的落實既定的政策和最低標準,並將評估結果向督導委員會提報; 7.提供機關單位援助,包括提供最佳實作案例以供參考;與 8.提供美國政府所分析的內部威脅新的困難與挑戰。   由上可見,第18537號行政命令勾勒出美國政府對於增進涉及機密網路與機密資訊網路的結構性改革。不但成立跨機關的內部威脅專責小組負責草擬內部威脅的政策,機關亦必須依照指示時程,落實內部威脅政策的偵測方案,以及監控其運作是否符合政策的目標。 (二)「國家內部威脅政策和機關內部威脅方案的最低標準」總統備忘錄[20]   雖然第13587號行政命令規定機關針對內部威脅將組成跨機關內部威脅小組,負責偵測與避免內部威脅,以增進對於機密資訊的保護,以及減低機密資訊被未經授權的存取控制或揭露的潛在弱點。然而,機關應該如何施行的細項尚未有細緻規範,仍需等待歐巴馬團隊進一步制定,以落實於聯邦政府所屬的公務機關。   緣此,美國總統歐巴馬於2012年11月21日發布「國家內部威脅政策和機關內部威脅方案的最低標準的備忘錄(National Insider Threat Policy and Minimum Standards for Executive Branch Insider Threat Programs)」,主要提供行政部門於防止、偵測與減低內部人員可能造成國家安全的威脅相關遵循方向與指引。因應內部威脅的能力將增進行政部門對於機密資訊的保護,並加強危及國家安全的敵對勢力或內部威脅的防禦。   這些威脅包括潛在的間諜活動,對國家或機關單位的暴力行為,以及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包括透過的美國政府互聯的電腦網路和系統處理的大量機密資料。該標準將提供機關單位建立有效的內部威脅所必要的要素。   目前標準的詳細內容尚未發布,不過,依據備忘錄大約可分為下列各項: 1.蒐集、整合、集中分析和應變主要威脅相關的資訊; 2.監控人員對於機密網路的使用; 3.提供人員對於內部威脅意識的培訓; 4.保護人員的公民、自由和隱私權。 參、事件評析   觀察美國一連串的改革,顯見維基解密事件對於美國政府產生非常大的衝擊,更加凸顯監控內部威脅對於國家與公務機關及其機密維護之重要性。歐巴馬團隊不但全面檢視其機密資訊管理與保護政策與法制,對機密資訊的管理與「內部威脅」的防範進行全面檢討,並對於配套標準及措施進行增修。   除對於傳統以人員監督威脅的存在外,應利用科技技術監控或查核人員的「異常」行為(如短期內大流量下載檔案/進入系統的紀錄、大流量轉出有附件的信件、近日來消費能力顯著高於所得或情緒異常低落或起伏極大等)或預定特定的現象作為潛在威脅的表徵證據,再進一步因應與確認內部威脅的存在。   最重要的是,該制度與措施要求全國公務機關一起合作落實,以及分享潛在內部威脅的異常警訊,才能真正達成減低公務機關對於內部威脅的防範。 [1]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張維平,日晷第4期認識公務機關資訊安全問題,取自http://www.vac.gov.tw/files/Sundial-4Th_17.pdf(最後瀏覽日:2012年11月30日)。與公務機密維護宣導 --【從資安看如何防止公務機密資料外洩】近年來,隨著間諜軟體、木馬程式、釣魚網站等惡意攻擊日漸猖獗,世界各地傳出多起嚴重的資料外洩事件,當然台灣也不能倖免。外洩的資料包羅萬象,而其中最主要的內容是個人資料。資料外洩的起因不僅止於駭客所發動的各種資安攻擊,另外還有最令機關防不勝防的內賊。只要有心,要在機關內部竊取資料很容易,從辦公桌上亂放的機密文件、電子郵件、即時通軟體、網路硬碟、隨身碟,都可當作工具,如果機關(各單位)沒有危機意識,採取防範措施,資料外洩在所難免。鑑此,籲請各單位安全連絡員,加強單位自主管理,協助單位主管加強責任區安全檢查,共同維護機關公務機密與安全。 [2]中廣新聞網.海軍共諜案,國防部:才在發展階段,影響有限,(2012年10月29日),取自http://tw.news.yahoo.com/%E6%B5%B7%E8%BB%8D%E5%85%B1%E8%AB%9C%E6%A1%88-%E5%9C%8B%E9%98%B2%E9%83%A8-%E6%89%8D%E5%9C%A8%E7%99%BC%E5%B1%95%E9%9A%8E%E6%AE%B5-%E5%BD%B1%E9%9F%BF%E6%9C%89%E9%99%90-023752078.html(最後瀏覽日:2012年11月30日)。 國防部軍事發言人羅紹和表示,涉案的海軍大氣海洋局前政戰處長張祉鑫,在退役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中共官方人員,然後再透過軍中舊識,「謀取不法利益」,保防安全部門在今年三月間接獲檢舉,依法由反情報單位展開調查行動,並移請檢調單位協助調查,順利破獲本案。 [3]IT Law Wiki , External Threat , available at http://itlaw.wikia.com/wiki/External_threat (last accessed Jan. 12, 2013). [4]碁峰資訊,資訊安全概論與實務,取自http://epaper.gotop.com.tw/pdf/AEE030900.pdf(最後瀏覽日:2012年11月30日)。 [5]NIAC, The National Infrastructure Advisory Council's Final 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 on The Insider Threat to Critical Infrastructure , (April 8, 2008), last available http://www.dhs.gov/xlibrary/assets/niac/niac_insider_threat_to_critical_infrastructures_study.pdf (last accessed Jan. 12, 2013). [6]US Department of Defense, DoD Insider Threat Mitigation-Final Report of the Insider Threat Integrated Process Team , available at http://www.dtic.mil/cgi-bin/GetTRDoc?AD=ADA391380 (last accessed Jan. 12, 2013). [7]Dawn Cappelli, Andrew Moore, Randall Trzeciak, and Timothy J.Shimeall, Common Sense Guide to Prevention and Detection of Insider Threats, 3rd Edition-Version 3.1, at 11, (Jan. 2009), available at www.cert.org/archive/pdf/CSG-V3.pdf(last accessed Jan. 12, 2013). [8]Dawn Cappelli, Andrew Moore, Randall Trzeciak, and Timothy J.Shimeall, Common Sense Guide to Prevention and Detection of Insider Threats, 3rd Edition-Version 3.1 , at 12, (Jan. 2009), available at www.cert.org/archive/pdf/CSG-V3.pdf(last accessed Jan. 12, 2013). [9]The Cyber Adviser, Invensys Critical Infrastructure & Security Practice, at 1, (Dec. 2011), available at http://iom.invensys.com/EN/pdfLibrary/CISP_Dec2011_vol3_Newsletter.pdf (last visited Jan. 10, 2013). [10]U.S. Secret Service and CERT/SEI, (Jan. 2008), Insider Threat Study: Illicit Cyber Activity in the Government Sector , at 5, available at www.cert.org/archive/pdf/ insiderthreat _gov2008.pdf (last visited Nov. 30, 2012) [1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 Jan. 10, 2011, available at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last visited Nov. 30, 2012). [12]Id., at 2, 例如「1966年政府資訊公開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FOIA)」,「1995年情報授權法 (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2000年公共利益解密法 (Public Interest Declassification Act)」,與「2012年減少過度加密法 (Reducing Over-Classification Act)」。 [13]Paul Kenyon, The Enemy Within: Obama's Insider Task Force, Forbes, (Apr. 13, 2012), available at http://www.forbes.com/sites/ciocentral/2012/04/13/the-enemy-within-obamas-insider-threat-task-force/ (last visited Nov. 30, 2012). [14]FEDERATION OF AMERICAN SCIENTISTS, Obama Administration Documents on Secrecy Policy , available at http://www.fas.org/sgp/obama/index.html (last visited Nov. 30, 2012). 歐巴馬政權針對機密資訊發布多項正式文件,以年度區分,截至2012年11月30日止,包括下列:1.2009年:「機密資訊和受管控的非機密資訊的總統備忘錄 (Presidential Memorandum on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nd Controlled Unclassified Information, May. 27, 2009)」、「第13526號行政命令-國家安全機密資訊 (Executive Order 13526: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Dec. 29, 2012)」,與「國家安全機密資訊施行令的總統備忘錄 (Presidential Memorandum on Implementation of the Executive Order on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Dec. 29, 2009)」;2.2010年:「第13549號行政命令-國家、地方、部落,和私部門實體的國家機密方案 (Executive Order 13549: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Program for State, Local, Tribal, and Private Sector Entities, Aug. 18, 2010)」與「第13556號行政命令-受管控的非機密資訊 (Executive Order 13556: Controlled Un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v. 4, 2010)」;3.2011年:「第13587號行政命令-增進機密網路安全與機密資訊有責分享及安全維護的結構性改革 (Executive Order 13587: Structure Reforms to Improve the Security of Classified Networks and the Responsible Sharing and Safeguarding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Oct. 7, 2011)」;4.2012年:「國家內部威脅政策和機關內部威脅方案的最低標準備忘錄 (National Insider Threat Policy and Minimum Standards for Executive Branch Insider Threat Programs, Nov. 21, 2012)」。 [15]THE WHITE HOUSE, Fact Sheet: Safeguarding the U.S. Government's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nd Networks, (Nov.2011), available at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2011/10/07/fact-sheet-safeguarding-us-governments-classified-information-and-networ (last visited Nov. 30, 2012). [16]Exec. Order No. 13,587 (2011), available at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2011/10/07/executive-order-structural-reforms-improve-security-classified-networks- (last visited Nov. 30, 2012). [17]THE WHITE HOUSE, Fact Sheet: Safeguarding the U.S. Government's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nd Networks, available at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2011/10/07/fact-sheet-safeguarding-us-governments-classified-information-and-networ(last visited Nov. 30, 2012). [18]Exec. Order No. 13,587 (2011), available at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2011/10/07/executive-order-structural-reforms-improve-security-classified-networks-(last visited Nov. 30, 2012). [19]Id. 專責小組應該與總檢察長(Attorney General)與國家情報局主任(Director of National Intelligence)或指定人共同擔任主席。內部威脅專責小組成員應該由國務院(Department of State)、國防部(Department of Defense)、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能源部(Department of Energy)、國土安全部(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部長所指定的人員,以及國家情報局主任(Director of National Intelligence)、中央情報局(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和國家檔案與記錄管理局(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的資訊安全監督辦公室(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ISOO)等所組成。工作人員必須由聯邦調查局和國家反情報辦公室長官(Office of the National Counterintelligence Executive, ONCIX)和其他機構,於法律所允許的範圍內配置。這些人員必須是官員,或是兼職或終身全職的美國員工。國家反情報辦公室必須提供內部威脅專責小組適當的工作場所,以及行政支援。 [20]美國總統依美國憲章擁有直接發布據法律效力的文件(Document),文件的種類根據事務類型之不同分為三大類:Executive orders(有連續編碼的行政命令)、Proclamation(公告)、Administration orders(無編號的行政命令),其下尚有不同的子分類,備忘錄則屬Administration orders下的子分類之一,總統所發布的文件效力相同,並無位階之分,http://www.archives.gov/presidential-libraries/research/guide.html(最後瀏覽日:2013年1月12日)。

日本制定民間個人健康紀錄業者蒐集、處理、利用健康資料之基本指引草案

  日本厚生勞動省、經濟產業省和總務省共同於2021年2月19日公布「有關民間個人健康紀錄(Personal Health Record, PHR)業者蒐集、處理、利用健康資料之基本指引」(民間PHR事業者による健診等情報の取扱いに関する基本的指針)草案,檢討民間PHR業者提供PHR服務之應遵守事項,希望建立正確掌握和利用個人、家族健康診斷或病例等健康資料之電子紀錄制度。   本指引所稱之「健康資料」,係指可用於個人自身健康管理之敏感性個人資料,如預防接種、健康診斷、用藥資訊等;而適用本指引之業者為蒐集、處理、利用上開健康資料並提供PHR服務之業者。根據指引規定,PHR業者應針對資訊安全對策、個人資料處理、健康資料之保存管理和相互運用性及其他等4大面向採取適當措施。首先,在資訊安全對策部份,業者需取得風險管理系統之第三方認證(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制度(ISMS));其次,針對個人資料,業者應制定隱私政策和服務利用規約,並遵守個資法規定;然後,為確保健康資料之保存管理和相互運用性,系統應具備雙向資料傳輸之功能;最後,本指引提供檢核表供業者自行檢查,業者亦應在網站上公佈自行檢查結果。

美國消費者金融保護局擬納管一般性數位支付應用程式

2023年11月7日美國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CFPB)發布擬議規則制定通知(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計劃將一般性數位支付應用程式提供者的「較大參與者」(larger participants)納入監管,基於非銀行支付市場對消費者的日常金融生活日益重要,考量相關消費者保護風險,而有必要將此類支付公司納入《消費者金融保護法》(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ct, CFPA)的監管範圍。 根據擬議規則,「提供一般性數位支付應用程式」是指消費者藉由應用程式的資金轉帳功能和數位錢包功能,進行「一般性」數位支付交易的應用程式。申言之,該數位支付應用程式係用於一般性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而非特定供應商所提供,且僅限用於支付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數位交易手段。 此外,「較大參與者」之定義為透過行動通訊或網路應用程式提供數位錢包或個人對個人(person-to-person, P2P)支付的非銀行機構,並每年完成超過500萬筆支付交易,且該機構不屬於《小型企業法》(Small Business Act, SBA)所定義的小型企業(small business),根據CFPB估計,擬議規則將擴大監管於現行17家非銀行支付機構,其全年交易金額將近130億美元。 有鑑於消費者資訊貨幣化(Monetization)之資料治理議題,及數位支付領域的大型科技公司因持續發展而產生市場壟斷疑慮,CFPB擬藉由此項擬議規則擴大監管措施,將美國大型數位支付科技公司納入監管,要求其遵守CFPA的規範,使數位支付領域的非銀行機構及存款機構同步受到監管,一方面維持數位支付市場之公平競爭環境,並同時確保消費者受到CFPA的保障,降低消費者在使用數位支付時的交易風險。 近年我國因疫情的零接觸政策及數位經濟時代來臨,數位支付應用因而蓬勃發展,我國於2023年11月21日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修正案,將電子支付業納入金融服務業,逐步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我國應持續追蹤外國金融消費者保障動態,在金融消費者保障上持續前進。

模型內記憶化即構成重製--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 判決Suno敗訴對AI訓練合理使用之衝擊

模型內記憶化即構成重製--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 判決Suno敗訴對AI訓練合理使用之衝擊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6年08月24日 前言 生成式人工智慧以受著作權保護之作品為訓練資料,其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又能否主張合理使用或文字與資料探勘之限制,是人工智慧快速應用以後在著作權領域最主要的核心爭議。德國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於2026年7月31日就 GEMA 控告 Suno 案作成終局判決[1],首度就生成式音樂AI的「模型內記憶化」特點給予著作權定性,並明確指出引據主張文字與資料探勘限制之適用界線。 壹、事件摘要 德國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Landgericht München I,LG München I)於2026年7月31日就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音樂表演權與機械性重製權協會」(Gesellschaft für musikalische Auffü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ältigungsrechte,下稱 GEMA)訴美國 AI 音樂生成器業者(被告即 Suno)案(案號42 O 763/25)作成終局判決,認定被告將受著作權保護之音樂著作「記憶化」(Memorisierung)於其模型中,構成德國著作權法(Urheberrechtsgesetz,UrhG)第16條第1項之重製,並侵害權利人之「公開再現(öffentliche Wiedergabe)」利用權[2](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上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的公開傳輸)。 本案系爭標的為六首德語經典流行音樂:「Atemlos durch die Nacht」、「Daddy Cool」、「Rasputin」、「Big in Japan」、「Forever Young」,以及「Mambo No. 5」之副歌。原告主張,使用者僅需輸入原曲歌詞、風格或標題等簡單提示,被告之音樂生成器即會輸出與原曲高度近似之音樂[3]。法院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音樂著作訓練模型、於模型中儲存系爭著作、在德國境內提供以系爭著作訓練之模型,以及製作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物[4]。本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得提起上訴[5]。 貳、重點說明 一、模型內「記憶化」構成重製 法院認為 AI訓練依時間先後區分為三階段:抽取訓練素材並轉入機器可讀格式,即訓練資料之製作;資料之分析及以後設資訊加以增益,即模型之訓練;其後藉提示與輸出對已訓練模型之利用。整體流程依訓練性質可區分為--「僅為轉入數位格式或為分析目的而作之重製」與「留存於模型中之重製」[6]。本件關鍵在於第二階段:系爭音樂著作以可再現之方式含於模型中,其記憶化即構成著作權上相關之重製[7]。 (一)模型記憶化之概念 法院認定系爭音樂著作含於模型中,得作為輸出而被抽取,此即「記憶化」;其係指模型於訓練時,非特定之參數不僅自訓練資料集抽取資訊,且於訓練後所特定化之參數中,可見對訓練資料之完整承接(Übernahme,意指納入其中)[8]。所謂「完整」指承接超出單純資訊(如模式與相關性)之部分,非指承接之數量須完整或精確,而係至少部分地承接其內容[9]。模型自訓練資料習得統計規律,本身不受著作權法非難,然若所承接者已是著作的內容而非關於著作的資訊,性質不再只是「分析」而是「留存」 [10]。而且,被告之模型格外易受影響,特別擅長把與該提示相符之受著作權保護曲目,以極貼近原曲之方式生成為輸出[11]。換言之,使用者毋須指名要哪一首歌,只要在語音節奏上仿寫得夠像,模型即可能把原曲於輸出中再現。 法院指出記憶化判定標準因模型類型而異,有的研究要求原作與輸出內容同一,有的以部分一致為已足;就生成圖像或音訊之模型,訓練時僅抽取經選取之基礎特徵,細節資訊則被有意捨棄,故要求百分之百精確一致並不實際亦非必要。而且,模型因訓練時採「量化」(Quantisierung)而有意捨棄細節資訊,因此難以想像有一訓練資料被百分之百精確相符的記憶化,不過法院指出這些被捨棄的本就是人類感官難以掌握之細節,所以記憶化之認定應兼採「檢視旋律、節奏、和聲、識別度與風格相似值之自動檢核」及「人為評價」[12]。而記憶化的原因來自於模型自含有著作各種變體之訓練資料學習後,特定後設資料(如標題、類型或歌詞)與著作音樂特性(調性、節奏等)間之統計關聯被強化,造成使用者於提示中使用此等後設資料時,AI以所學得之統計機率導出「音樂特性大致相似」之輸出[13]。至於證明方法,法院認為訓練資料為已知時,得逕以訓練資料與輸出之比對認定;訓練資料不明時,則得借助「熵」(Entropy)與「困惑度」(Perplexity)等參數,探究模型再現一輸出之確定性[14]。 (二)記憶化之事實認定 法院以系爭著作為訓練資料一事並無爭執,而且系爭著作可藉「原歌詞、音樂風格及著作標題」之提示,明顯可辨識地再現於所提出之輸出中,認定本件記憶化已得逕以系爭音樂著作與輸出之比對認定[15] 。法院就被告之抗辯,逐一駁斥: 1. 系爭提示為簡單、開放結果之提示,輸出並非藉操控性提示所誘發:雖然被告主張原告以歷時數月、上千次、高度脈絡化之提示故意誘發記憶化,但法院認為原告固曾為3,779次提示,惟其中僅338次涉及系爭六曲;且同一提示之反覆輸入並未將輸出導向特定方向,此有別於「以評價性或暗示性指定改變脈絡」之誘發性提示[16]。 2. 系爭輸出不應歸類為偶然:鑑於所生成音樂之複雜性、長度及其與訓練資料之廣泛相符,已可排除係偶然出現的相似[17]。 3. 原告每曲僅提出一則輸出並無妨害:因為記憶化之存在,與「以不變提示是否生成同一輸出」無關[18]。 4. 無關訓練資料全部存儲可能性:雖然被告主張其模型儲存空間於數學上不足以精確儲存全部訓練資料,但法院認為重要的僅為系爭六曲是否可辨識地被記憶化[19]。 (三)記憶化含攝於著作權法之重製概念 法院就被告聲請鑑定「系爭著作是否於模型中儲存或記憶化」予以駁回,認為「權重與參數之區分於何範圍構成重製」係法律問題、非鑑定所能及[20]。法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記憶化已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 1. 重製含「直接或間接」、「暫時或永久」及「以任何方法及任何形式」,不僅為與原件同一原樣之重製,亦包括以變更形式對著作之固著,例如類比著作之數位化、以 MP3 等壓縮檔格式之儲存,或以縮小版本之儲存[21]。 2. 因為記憶化是透過模型特定化參數中之資料,而該等參數本身又具體存於伺服器上,所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重製要件「具體固著」。至於採何等技術固著並非決定性,模型若因訓練所導出之統計資訊而具「生成可辨識地再現該音樂著作之統計上可能詞元序列(Tokenfolgen)」之能力,即為已足[22]。 3. 固著於模型中之著作,得藉音樂生成器、一具螢幕之終端裝置及簡單、開放結果之提示,讓一般使用者以其可及之技術輔助接觸,感知並不困難。而且,重製不以可反覆之再現為前提,故認為被告要求評估的「特定輸出之機率與可反覆性」,頂多涉「是否存有記憶化」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意義之重製是否存在」[23]。 二、模型內重製不能主張文字與資料探勘 (一)文字與資料探勘之定義與目的拘束 法院認為「文字與資料探勘」(Text and Data Mining,TDM)係指對數位著作之自動化分析,以自其中取得特別是關於模式、趨勢與相關性之資訊[24]。而自動化分析本身並非著作權上相關之行為,蓋著作中所含非創作性之資訊本身不受保護。但因為文字與資料探勘有時須有可能侵及利用權之準備措施而涉及重製,故 TDM 的核心思想在於此等重製僅為其後分析目的而作,不損及著作人之利用利益,故人工智慧訓練為準備訓練語料之重製行為,為 TDM 所涵蓋[25];惟本案所爭執者,並非此等準備階段之重製,而是訓練後留存於模型內、並得於輸出中再現之重製[26]。 (二)記憶化逾越文字與資料探勘 法院認定系爭著作於模型中之重製並非文字與資料探勘,因為文字與資料探勘旨在抽取單純資訊,將此等資訊轉入模型參數。惟系爭著作之記憶化讓作為訓練資料之音樂著作不僅被分析,而且被承接入模型參數,並損及著作人之利用利益。因此,藉由模型記憶化所生之重製,並非「不觸及利用利益」之第一階段(製作訓練資料),文字與資料探勘限制於此不成立[27]。 (三)不得類推、無合法接觸 法院進一步排除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第4條[28]之類推適用,因為該條所規範的是「僅抽取單純資訊、著作本身未被重製」之情形,反之於模型內重製則使著作利用受持續損害;若類推適用,權利人將陷於無保護狀態,明顯有違該指令前言認限制對權利人所生損害僅屬「極微」之考量[29]。因此,法院進一步認為若依技術現狀無從防止訓練資料之記憶化,則以受保護資料訓練模型,即不能適用文字與資料探勘限制[30]。另外,法院亦認為本件被告係破解 Rolling Cipher 保護裝置、以串流側錄(Stream-Ripping)自 YouTube 下載系爭著作;Rolling Cipher 係為阻止下載而設,被告欠缺合法接觸,不能主張德國著作權法第44b條第2項「合法接觸」之規定[31]。 三、模型提供與生成記憶內容構成公開再現的侵害 法院認定藉模型之提供、生成音樂之應用及系爭輸出,造成權利人所享之公開再現權利受侵害[32]。 (一)公開再現之判斷標準與認定 法院指出公開再現之保護範圍,判斷標準在於著作之原創要素於另一標的中可辨識,亦即受保護著作中足以反映著作人人格之創作抉擇,是否可辨識地被承接於被指摘之標的。縱使所涉僅為著作之一小部分,只要該部分本身表達著作人自己之精神創作,即構成侵害[33]。其判斷只須以一般平均音樂聽者之聽覺理解為準[34]。 經比對譜例與聽覺印象,法院認定輸出廣泛承接六曲之旋律、作曲與編曲,各輸出均未與原曲保持充分距離。例如「Big in Japan」創意在於旋律自主歌經前副歌至副歌之三段式遞升,表達蓄積而終告釋放,同時和弦速度加快而傳遞急迫印象;AI輸出重演此整體情況,聽者因而體驗到相同之音樂起伏與情感效果[35]。 (二)被告直接為再現行為並應歸責 法院認為「再現行為」(Handlung der Wiedergabe)應不問技術手段,廣義涵蓋受保護著作之一切傳輸,故認定被告藉模型之提供及生成音樂之應用,經由使用者介面使系爭著作可被存取,模型並儲存於德國境內之邊緣伺服器,故其侵害公開再現之利用權[36]。而且只要有被存取之可能即構成,著作實際是否被存取並非所問[37]。 而且法院認被告應歸類為正犯,蓋其對藉內容輸出所為重製具行為支配(Tatherrschaft)。被告基於訓練決定輸出內容,於再現中扮演核心角色,並決定模型運作方式、訓練資料選取與訓練鋪陳,係自身為公眾開啟著作享用,非僅只是中介角色。且此等內容藉簡單提示即被再現,決定輸出具體內容的不是提示而是被告所運作之模型,被告未將行為支配給予使用者。是以,被告之模型並非僅提供「錄製私人重製所需之器械」,亦不能與不負內容責任之販售平台相比擬[38]。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未採被告主張援引歐盟數位服務法第6條[39]的責任限制,認為該條僅限制「儲存使用者所提供資訊之中介服務」之責任,就服務提供者自身之內容並不適用。本件被告非僅提供技術中立之基礎設施,而係提供模型並製作系爭輸出,其前之提示簡單且未於內容上指定或誘發,故各輸出為被告自身之資訊,就此其扮演主動角色,而非被動中介之外來資訊[40]。 四、合理使用抗辯不成立 針對被告在美國境內之訓練行為,法院依美國著作權法(17 U.S.C.)審酌是否構成合理使用(Fair Use),認為四項因素綜合觀之均不利於被告[41]: (一)利用之目的與性質 本件被告之應用並未生成新音樂著作,而係生成與訓練所用系爭著作實質相似之錄音,音樂著作並未被轉化[42]。被告之利用亦為商業性利用,其重製與原作追求相同的目的[43]。法院並將被告規避 Rolling Cipher、以串流側錄取得訓練資料一節,評價為惡意而顯著不利於被告[44]。 (二)著作之性質 系爭音樂著作為涉著作權核心之創意著作,被告所製作之音樂非僅承接概念,而係承接系爭曲之創意要素,故非如逆向工程般僅為研究功能而重製[45]。 (三)所利用之質量 被告為訓練其模型而對系爭音樂著作為廣泛重製,且未闡明其何以必須依賴此等廣泛重製。法院指出於大量重製之情形,關鍵在於所重製之著作係向公眾提供,抑或僅參與技術上不可見之後端程序;本件與 Google Books 案顯著不同,該案被告並未將重製向公眾提供[46]。 (四)對潛在市場或價值之影響 法院認為訓練所生之輸出構成取代原作之替代物,在「使用者直接消費之娛樂音樂」市場與原作競爭[47]。被告抗辯系爭輸出係在同一提示反覆輸入多次之後才出現,故不足以認定市場影響;而且第四項因素不僅看具體侵害行為之影響,還要看此類利用行為一般而言是否可能對原作市場產生顯著負面效果。本件原告就各曲分別輸入4至176則相同提示始取得系爭輸出,惟被告之音樂生成器於2024年單一月份即錄得220萬名訪客,以此流行程度計,縱使平均每4次或每176次輸入才得到一個與原作實質相似之音樂,累積於市場上之替代效果仍屬顯著[48]。 法院特別強調本件輸入僅含歌詞之提示後生成實質相似輸出,與美國 Bartz、Kadrey 兩案顯著不同,該兩案中訓練資料未實質於輸出中讓使用者可觸及,未因生成實質相似輸出而明顯可看到對市場的影響[49]。權衡一切因素,法院認被告之具體利用不為合理使用所涵蓋,且並非所有模型均記憶化其訓練資料,故於本案件否定合理使用既不妨礙進步或競爭,亦不牴觸模型之發展公益[50]。 參、事件評析 本案立於歐盟資訊社會著作權指令與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所建構之重製權與文字與資料探勘體系,其「公開再現」與我國由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能概念亦並不全等同,而其本身能否維持猶待上訴審檢驗,亦有待後續觀察。但本案的重點在於,把過去類似爭議的爭訟焦點由「訓練是否構成重製」展開為「模型是否留存並於輸出中再現受保護著作」,並進一步加重AI開發與服務提供者被歸責可能性,本文認為可歸納其重點如下: 一、法院未全面否定訓練之資料取用可主張合理使用,但前提須為合法取得 本判決雖判被告不得援引合理使用,惟其論證重心並不在「以受保護著作訓練模型」這件事本身。法院明白表示訓練一個能生成新音樂作品的模型,一般而言確實可能是具轉化性、追求更進一步目的而為合理使用所涵蓋之利用。本案之所以認定不同,是被告之應用並未生成新的音樂作品,而係以系爭輸出生成與訓練所用著作實質相似之錄音,音樂著作因而未受轉化。法院於綜合權衡時亦明言,並非所有模型都會記憶其訓練資料,於本案否定合理使用既不妨礙進步與競爭,也不牴觸公共利益,蓋須取得授權不等於不能訓練。因此,本判決所否定的是「訓練後留存於模型、並得於輸出中再現」,而非概括否定 AI 訓練之資料取得有主張合理使用之餘地。但法院對被告規避 Rolling Cipher、以串流側錄取得訓練資料一節評價為惡意,顯示取得手段是否合法,從目前國際上的司法案例看來,仍是決定是否能主張合理使用的重要環節。 二、能否主張合理使用或文字與資料探勘,取決於一般提示下是否再現實質近似內容 法院認定本案與美國 Bartz、Kadrey 二案顯著不同,關鍵在於本案訓練資料實質地在使用者僅輸入歌詞、未作任何音樂上要求之簡單且結果開放之提示下,即可生成與原曲實質相似之輸出。而文字與資料探勘之審酌,法院並不否認為準備訓練語料所為之第一階段重製落入德國著作權法第44b條範圍,真正逾越限制者是第二階段留存於模型內之記憶化。是以,若訓練所得之模型不會在一般、未經特別設計引導之提示下再現實質近似之內容,主張文字與資料探勘限制或合理使用仍有空間。而且必須注意的是,倘依技術現狀無從防止訓練資料之記憶化,法院認為將受保護資料訓練模型即不為該限制所涵蓋,則「能否防止記憶化」就是AI開發與服務業者重要的技術降險研發重點。 三、AI記憶化的輸出由模型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 本判決外溢效果最大者為責任歸屬,法院認定AI記憶化的輸出產生的再現行為,是源自於被告以模型與使用者介面,開啟讓公眾對已記憶化著作可存取。就輸出所生之重製,被告因對模型架構、訓練資料選取與訓練設計負責而具行為支配,應歸類為正犯;僅輸入提示觸發生成之使用者,不被視為重製行為人。顯見有關AI責任的認定,法院著重於誰對於結果具有實質主導的控制能力,AI 服務提供者將來可能更難以主張模型只是提供「工具」、由使用者決定產出,也不能主張自己是中立平台而把使用責任歸予使用者。 本案法院判決提出的模型記憶化(留存受保護著作)構成重製的觀點,其重點在於一定程度緩解權利人的內容再現舉證困難,並透過受訓練資料與特徵近似的生成結果判斷記憶化的存在,進一步認定存在重製結果,而且該重製欠缺轉化性、具商業目的、結果對權利人市場造成明顯負面影響。我國對於AI 訓練是否合法的認定,仰賴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一般條款判斷,雖須個案、事後之權衡,但從本案法院見解可見,避免AI的記憶與所記憶內容的出現是關鍵點,如技術上可能,業者須溯源在訓練過程採取去記憶化的事前避險措施,以避免成為記憶內容之提供者而須自行承責。 本文著作權屬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所有,如需引用或轉載,請註明出處。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1]LG München I, Endurteil vom 31.07.2026, Az. 42 O 763/25。 [2]Id., Rn. 239, 262, 317, 375. [3]Id., Rn. 4, 26. [4]Id., Urteilstenor Nr. 1 a) aa), a) bb), b), c). 原告依德國著作權法第19a條公開提供權所為之聲明則遭駁回,法院認一次調取至多需輸入176個相同提示,該調取非於使用者所選定之時間發生;其餘之訴亦經駁回。Rn. 315, 316, 554. [5]Landgericht München I, Pressemitteilung vom 31.07.2026, https://www.justiz.bayern.de/gerichte-und-behoerden/landgericht/muenchen-1/presse/2026/16.php (last visited Aug. 21, 2026). [6]LG München I, supra note 1, Rn. 240. [7]Id., Rn. 241. [8]Id., Rn. 243. [9]Id. [10]Id., Rn. 240, 243, 283, 294. [11]Id., Rn. 244. [12]Id., Rn. 245. [13]Id., Rn. 246. [14]Id., Rn. 247. [15]Id., Rn. 249. [16]Id., Rn. 250-253. [17]Id., Rn. 258. [18]Id., Rn. 259. [19]Id., Rn. 260. [20]Id., Rn. 261. [21]Id., Rn. 263, 264. [22]Id., Rn. 268-270. [23]Id., Rn. 276-279. [24]Id., Rn. 283. [25]Id., Rn. 284, 285. [26]Id., Rn. 289, 293. [27]Id., Rn. 294, 295. [28]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 art. 4, 2019 O.J. (L 130) 92. [29]LG München I, supra note 1, Rn. 299. [30]Id., Rn. 304. [31]Id., Rn. 13, 308, 310. [32]Id., Rn. 317. [33]Id., Rn. 321. [34]Id., Rn. 323. [35]Id., Rn. 197, 349. [36]Id., Rn. 373, 374. [37]Id., Rn. 375, 376. [38]Id., Rn. 399-401. [39]Regulation (EU) 2022/2065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October 2022 on a Single Market For Digital Service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0/31/EC (Digital Services Act), art. 6, 2022 O.J. (L 277) 1. [40]LG München I, supra note 1, Rn. 408, 409. [41]Id., Rn. 447-449. [42]Id., Rn. 484-486, 493, 494. [43]Id., Rn. 498-500. [44]Id., Rn. 504-510. [45]Id., Rn. 511, 512. [46]Id., Rn. 514-518. [47]Id., Rn. 519-523. [48]Id., Rn. 27, 492, 527. [49]Id., Rn. 480, 526. [50]Id., Rn. 530, 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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