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與因應對策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與因應對策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林宜臻
104年12月30日

  中國大陸是仿冒品的產銷大國,仿冒品除了於中國大陸盛行之外,更有可能於中國大陸製造後出口至海外銷售。若仿冒品不慎從中國大陸市場擴散至海外市場,將增加企業監控打擊仿冒品的成本。中國大陸為因應仿冒品的進出口,設置了知識產權(台灣稱為智慧財產權,以下同)海關保護規範和配套措施。企業可透過海關保護的行政力量,達到監控、扣留(台灣稱為查扣,以下同)仿冒品進出口的效果。甚至當仿冒品案件的損害達到一定金額時,海關會主動將案件移送刑事公安部門,權利人可利用公安部門介入調查仿冒案件的契機,找出整個仿冒製假鏈,進而從製假源頭開始打擊仿冒品。建議企業可妥善利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以達成降低仿冒品擴散海外的風險。

壹、事件摘要

  企業啟動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有兩種方式,其一為事先將欲受保護之知識產權於「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系統」中備案,其二為由企業自行監控仿冒品進出口情形,針對個案提出扣留申請。

  第一種方式,權利人將知識產權在海關備案系統中登錄後,海關在日常監控進出口貨物時會依照權利人的備案內容檢查進出口貨物。當海關發現有疑似侵權的產品欲通關時,會主動將貨物扣留並通報權利人,權利人可立即知悉有仿冒品欲進出口並派員處理。若確認貨物的確有侵權疑慮,再向海關申請扣留該批貨物。扣留後海關即會調查貨物是否構成侵權,若發現案件侵害情節重大,即會將案件移送公安部門進行刑事立案。

  第二種方式,若企業未事先於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系統中備案,則可於發現仿冒貨品進出口的資訊後,個案向海關提出扣留申請[1]。權利人申請海關扣留,應繳納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2],提出申請書、證明文件[3]及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證明貨物即將進出口且未經許可使用了其知識產權,始可向海關申請扣留貨物。海關依權利人的申請而扣留貨物後,不會調查該批貨品究竟侵權與否,而是留待權利人自行調查並該批仿冒品的相關業者起訴。若權利人在一定期限內沒有在法院起訴,則海關將放行貨物。

  對企業而言,自行花時間成本監控是否有仿冒貨物進出口是較為困難且成效有限的。中國大陸各地關口甚多,可能因無法確切掌握仿冒品進出口的口岸和貨物進出口資訊而錯失申請查處的良機。根據中國海關總署的統計,查獲仿冒品的方式中,經權利人登錄備案而海關依職權扣留仿冒品的比例為99%,大幅超過依申請扣留的1%[4]。由此可知,有備案而海關主動依職權查緝扣留仿冒品的成效,遠超過企業自行查緝仿冒品進出口後申請扣留的成效。而若為海關依職權扣留,更有可能由海關移送公安部門而啟動刑事調查,降低企業自行蒐證調查的困難。

  建議企業可積極執行知識產權海關備案,讓海關主動依職權查扣仿冒品,為企業減少日常監控所花費的人力資源等成本,並有效提升查扣成效。另外,即使於系統中完成備案,亦應於企業內部建立備案的相關因應機制,避免因未及達成海關扣留程序上的要求,而讓海關放行仿冒品,無法達成海關備案的目的。本文以下介紹企業執行備案採取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時,企業內部應注意的事項及應建立的因應流程。

貳、重點說明

一、備案啟動海關知識產保護

  在中國大陸註冊取得的商標權、專利權或符合著作權法中的著作權皆可登錄備案,有權登錄備案者為知識產權權利人。目前海關總署不接受知識產權的被許可人(台灣稱為被授權人,以下同)提出的備案申請,但是被許可人可以作為代理人代表權利人申請備案。中國大陸地區以外的權利人,則必須委託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例如境外權利人在境內設立的辦事機構)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備案系統為線上申請,於系統註冊成功後根據欄位填入對應資料[5]並隨附權利證明[6],填寫並上傳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後,系統即會提交至海關總署審核。海關總署將在收到申請後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駁決定。備案申請費用一案為人民幣800元[7],備案有效期為十年,於知識產權權利有效期限內可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十年。知識產權失效者或無續展者,海關備案失效。

  因海關查緝仿冒品係依據備案內容審核進出口貨物,故備案時提供的資料與仿冒品查緝成效有相當程度的關聯,例如若備案時未詳細填寫合法授權人名單,將可能會導致合法經銷授權人進出口貨物遭海關扣留,延誤通關時間,或可能遭仿冒業者假冒為經銷授權人的名義進出口貨物,使海關誤認而放行。是故企業於備案系統中填寫資料時應力求詳盡完備,備案完成後若相關資料有所變更(例如經銷/代理商等授權名單變動),應及時於備案系統中更新。

二、扣留流程中的注意事項

  海關在監控進出口貨物時,若發現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疑慮者,將書面通知備案權利人。權利人自通知送達日起3個工作日內需提出確認扣留申請並繳納擔保金,始可扣留該批貨物。申請扣留需出具扣留申請書、侵權鑑定書,並繳納擔保金。易言之,自收到海關扣留通知起只有3個工作天的時間可準備申請書、鑑定書和籌措擔保金,假設企業內部事先未建立相關處理流程,很容易因時間延誤而無法提出扣留申請,平白喪失扣留仿冒品的機會。建議企業在收到海關通知後,盡快派員前往海關現場處理侵權鑑定事宜,並應事先作成鑑定侵權貨物時的侵權檢視要點,避免人員特地到現場鑑定卻無功而返,反而浪費寶貴的時間。有備案的情形下,扣留所需的擔保金上限為十萬元[8],建議企業可事先編列經費支付申請海關扣留擔保金的來源,避免無法在期限內籌措擔保金而錯過扣留機會。權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提供擔保者,海關不得扣留貨物[9]

  海關扣留貨物後,自扣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貨物侵權調查認定,不能認定是否侵權者亦會書面通知權利人[10]。海關調查時,若認定仿冒案件侵害情節重大[11],會將案件移送公安部門刑事立案,立案成功後公安即介入以刑事案件調查仿冒貨物。若仿冒貨物可藉由海關刑事移送而轉以刑事案件調查,將可藉由公安部門的刑事力量降低企業自行蒐證上的困難。故在海關調查的階段,建議企業可積極提供侵權事證給海關,並確認海關核算的侵害金額是否合理,以確保可達刑事移送的標準。海關扣留的同時,權利人應積極向法院起訴,否則若海關調查完畢認定不侵權或無法認定是否侵權,且又未收到法院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即會放行該批貨物[12]。另外,待案件結束後可向海關請求返還擔保金,返還的金額應為繳納的擔保金金額扣除處理仿冒貨物所發生的倉儲或侵權貨物銷毀等費用。但因擔保金返還的時程並未明文規定於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相關條文中,故建議企業在案件結束後可積極向海關跟催擔保金返還進度,以免因延宕過久而不了了之。

參、小結

  企業妥善利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可更及時地阻止仿冒品進出口,避免仿冒侵權損失進一步擴大至其他市場。啟動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可分為事先備案,和企業自行監控發現仿冒品欲進出口後向海關個案申請扣留兩種方式。若企業有執行海關備案,不需自行監控仿冒品的進出口,海關即會根據備案資料針對進出口貨物進行侵權與否的比對,發現有疑似侵權的貨品欲通關,即會扣留該批貨品並通知權利人處理,確認扣留後海關更會主動調查貨物的侵權情形。而透過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的執行,企業更有機會藉由海關行政查處或移送刑事部門立案後的調查,取得更多仿冒品的相關資訊和證據,進而有效且徹底的打擊整個仿冒產業鏈,降低仿冒再發的風險。

  除了事先於海關備案系統登錄備案外,企業亦應於企業內部建立海關扣留仿冒品的因應流程,以確保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可發揮最大的效益。權利人在海關備案系統登錄欲受保護的知識產權後,海關即會於日常審閱報關單時依據權利人在備案系統中登錄的資料扣留有侵權疑慮的貨品。建議企業應盡可能詳盡填寫備案系統中的欄位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若備案完成後資料有任何更動也應即時在系統中更新,以提升海關查緝扣留仿冒品的機率。收到海關扣留通知後因提出確認扣留申請的時間很短,建議應事先做成侵權檢視要點清單,提高現場人員的鑑定效率,並預先編列支付擔保金的預算,以免超過支付期限而無法扣留。海關調查期間則應積極提供仿冒貨物的侵權證據給海關,並確保仿冒貨品的侵害金額計算無誤,以促成海關將案件移送刑事公安部門立案。同時建議企業應盡快向法院提起訴訟,避免海關因誤判貨物未侵權而放行。案件結束後應注意積極跟催擔保金返還進度,以免擔保金石沉大海。除此之外,因從收到海關通知到企業提出扣留申請的期限很短,建議企業應提早在企業內部建立海關扣留應對處理流程(包含權責主管及人員、處理時限、經費來源、外部合作顧問單位等),以及時因應侵權案件的處理,使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發揮最大效益,盡可能降低仿冒品擴散到海外市場的風險。



[1]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12條:「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2]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14條:「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於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貨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後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
未備案而依申請扣押的情形中,企業需負擔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金額,亦即擔保金金額無上限。而若有備案而依職權扣押,則擔保金支付最高上限為十萬元,大幅限縮了企業的負擔,是故此亦為建議企業事先備案的原因之一。

[3]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13條:「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資訊;
(三)侵權嫌疑貨物收貨人和發貨人的名稱;
(四)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
(五)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等。」

[4]海關總署政策法規司(2013),《中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狀況及備案名錄(2013)》,北京:中國海關出版社

[5]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第6條:「知識產權權利人向海關總署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通信地址、連絡人姓名、電話和傳真號碼、電子郵箱位址等。
(二) 註冊商標的名稱、核定使用商品的類別和商品名稱、商標圖形、註冊有效期、註冊商標的轉讓、變更、續展情況等;作品的名稱、創作完成的時間、作品的類別、作品圖片、作品轉讓、變更情況等;專利權的名稱、類型、申請日期、專利權轉讓、變更情況等。
(三)被許可人的名稱、許可使用商品、許可期限等。
(四)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知識產權的貨物的名稱、產地、進出境地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徵、價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製造商、進出口商、進出境地海關、主要特徵、價格等。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就其申請備案的每一項知識產權單獨提交一份申請書。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國際註冊商標備案的,應當就其申請的每一類商品單獨提交一份申請書。」

[6] 權利證明文件如商標註冊證、著作權自願登記證明或可證明為著作權人的資料、專利證書等。其他文件如授權他人使用的合約、權利人合法行使知識產權的貨物及包裝照片、已知侵權貨物進出口資訊等。

[7]費用以「權利」計案。例如,五個專利使用在一個商品上,需提出五件備案申請;一個專利用在五種商品上,只需提出一件備案申請。

[8]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第23條:「有事先備案之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海關提供擔保:
(一)貨物價值不足人民幣2萬元的,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
(二)貨物價值為人民幣2萬至20萬元的,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50%的擔保,但擔保金額不得少於人民幣2萬元;
(三)貨物價值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提供人民幣10萬元的擔保。」

[9]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16條

[10]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20條

[11] 例如侵害金額達十五萬元以上、著作權盜版光碟達五百片以上者。

[12]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2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一)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
(二)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並且經調查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的;
(三)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在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後,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的;
(四)海關認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
(五)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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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對於「中央情報局(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CIA)」的前情報員,強制執行所簽署的保密協議,因前員工未遵守與中央情報局間的協議條款,亦即於出版書籍之前,先行提交出版內容給中央情報局審查的約定,中央情報局進而對該書籍的利潤施以法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即使中央情報局最終的判斷內容未含機密資訊[12],也不影響該決定的效力。 (一)「保密協議」的法源基礎   在數個與國家安全機密資訊相關的總統行政命令中,現行「保密協議」所依據法源為總統第12958號行政命令 。第12958號行政命令規定,由「資訊安全監督局」(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ISOO)負責監督行政部門與政府機關對於「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資訊」的創建或處理事宜[13]。   資訊安全監督局局長為遂行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維護,於1983年頒佈「國家安全決策第84號指令」(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No. 84, NSDD 84)[14]規範進行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維護。雖然「保密協議」曾經被挑戰,但卻一直受到聯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支持,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合憲性的文件[15]。   「國家安全決策第84號指令」規定,凡通過安全檢查之人員[16],必須完成簽署制式保密協議,並待生效後,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換句話說,相關人員必須以有效的保密協議為條件,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   「保密協議」應經過「國家安全委員會(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批准,與「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的審查,而為法院可執行,而且機關不得接受經簽署員工單方修改用語的「保密協議」[17]。   目前「保密協議」版本稱為312制式表格(Standard Form 312),以下簡稱「SF312保密協議」[18]。 (二)「SF312保密協議」關於(Classified Information)的定義[19]   「SF312保密協議」的「機密」係指標示或未經標示的機密資訊,包括非書面的口述機密資訊,以及雖未歸屬於機密資訊但符合第12958號總統行政命令Sec. 1.2或1.4 (e)的規定[20],符合機密資訊的標準,或依據其他總統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為機密的確認期間(Pending)先行提供機密資訊保護的資訊;但並不包含在將來可能會被歸屬於機密,但目前尚未進入機密分級過程中的資訊[21]。   歐巴馬政府有關國家機密資訊之第13526號行政命令[22],於機密資訊安全維護部分之內容,仍與第12958號總統行政命令相同[23]。得使用機密資訊之人員僅限向相關主管機關首長展現其使用的資格,並簽署保密協議者,且限於其職務所必要知悉的範圍內,使用機密資訊。 (三)違反「SF312保密協議」的責任[24]   若「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員工「知悉或應合理知悉(Knows or Reasonably Should Know)」,該資訊為已標示或未經標示的機密資訊,抑或符合機密資訊的標準但仍處於確認過程的資訊,而其行為將導致或於合理情形下可能導致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則可能需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法律責任。因此,如於揭露資訊的當時,無根據可認定該資訊為機密資訊或可能成為機密資訊時,該簽署員工不會因為揭露該資訊,而需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責任[25]。   另外,直至正式解密(Officially Declassified),機密資訊不因已被揭露於公共來源(Public Source),例如大眾媒體,而解密。不過,如僅於公共來源以抽象的方式引述該筆機密資訊,並非屬於再度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26]。   「SF312保密協議」簽署員工於資訊傳遞前,或確認公共來源資訊的正確性時,需先行向有權機關確認該資訊已被解密;若該員工未進一步履行確認資訊機密性,而逕進行資訊傳遞或確認資訊正確性時,該行為將成屬於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27]。 (四)「SF312保密協議」的有效期間   「SF312保密協議」載明,保密協議對於簽署員工的拘束力,從被授權使用機密資訊之時點開始,該員工終身均負保密義務[28]。   該條款明白表示,國家安全敏感性相關的機密資訊,與任一特定個人安全檢查資格的有效期間,並不相關。易言之,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對美國所造成的傷害,並不取決揭露人的身分而有不同[29]。   是以,實務上,機關多以違反「保密協議」為訴因,對退職或離職之員工,進行民事或行政訴訟。   「SF312保密協議」所規範的保密義務,適用於所有機密資訊,然而,若某特定資訊已經解密,則按照「SF312保密協議」的規定,該簽署員工則不具持續保密的義務。此外,該「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員工,還得發動強制性審查的請求,尋求解除特定的資訊的密等,包括該簽署員工具有使用權限的機密資訊[30]。 (五)違反「SF312保密協議」美國政府可採取的行動   聯邦政府員工如有明知、故意或因過失而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或任何合理預期可能導致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之情事,機關首長或資深官員必須即刻通知資訊安全監督局,並採取「適當和及時的校正行動」[31]。   基於「SF312保密協議」,對於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事件,美國政府可能至美國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與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可能分為禁制令(Injunction)、民事金錢損害賠償,與所得利益的追討。 1.禁制令   請求聯邦法院申請發佈禁制令,以禁止公布與以其他方式揭露該機密資訊。例如 United States v. Marchetti案,聯邦法院發佈禁制令,防止前中央情報局情報員以出版書籍的方式揭露機密資訊[32];或是國務院以撤銷護照的方式,管制人員出境(儘管該人員出國的目的為暴露秘密情報員的身分,擾亂情報工作,而非協助他國政府)[33]。 2.金錢損害賠償   向該員工請求美國政府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所造成損失之金錢的損害賠償。 3.所得利益之追討   償還美國政府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所得之相對代價,或其他金錢或財產上的所得[34]。   如「SF312保密協議」簽署員工違反協議,則美國政府可對其進行行政裁處與處罰,包括譴責(Reprimand)、暫時吊銷(Suspension)聯邦政府員工資格、降級(Demotion),或甚至撤職(Removal),並可能被取消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35]。   雖然,聯邦政府員工於違反「SF312保密協議」時,美國政府得以違反契約(SF312保密協議)為訴因,向簽署員工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不過,如果該員工的行為亦已違反其他刑事規定,政府也可能同時對該洩密員工提起刑事訴訟[36]。但是,法制上並不存在總括性(Blanket Prohibition)規定,處罰所有未經授權揭露涉及國家機密資訊的處罰[37]。   例如,機關得依據18 U.S.C. §798揭露機密資訊(Disclosure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提起刑事訴訟,美國政府必須設法證明符合該條文的構成要件的故意,與該當法條所規定揭露機密資訊要件之狀況。該刑事的舉證責任,比起違反保密協議的舉證責任重了許多;不過,相對的,如政府可舉證證明,其處罰也會比違反保密協議重了許多,不是只有因洩密行為而獲得的利益被沒收,法院還得處以監禁(Incarceration)與罰金(Fines)[38]。 參、事件評析   美國規範認定,使用機密資訊的權限為被授與的特權,而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美國聯邦政府利用與員工之間的雇用關係,透過保密協議(契約關係)的方式,規範該政府員工對於機密資訊的維護,載明雙方的關係、政府員工的保密責任,以及違反保密協議的後果,並強調該保密協議的效力,一直持續至該員工的終身,這意味著,政府員工於不具安全檢查的資格之後,或甚至是退離職之後,仍受保密協議的拘束。   除了對於員工本身的權利義務與罰則加以規範之外,美國政府亦特別著重於資訊的快速擴散性與保持機密性的需求,對於未經授權而揭露的機密資訊,利用違反保密協議(違約)(Breach of Contract)為手段,儘量減少機密資訊擴散的程度。例如,美國政府對政府員工提起告訴時,以舉證責任來看,證明違反保密協議民事的舉證責任,比需要證明行為人違反刑法規定的刑事舉證責任為輕。再者,透過禁制令的方式,凍結並維持資訊的「現有狀態(Status Quo)」,並且還得於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提起刑事。 [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同上註。例如1966年「資訊自由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FOIA) 」, 1995年「情報授權法 (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2000年「公共利益解密法 (Public Interest Declassification Act)」,與2012年「減少過度加密法 (Reducing Over-Classification Act)」。 [3]美國聯邦法規第32章2001篇, 32 C.F.R.2001,http://www.law.cornell.edu/cfr/text/32/2001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4]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a) A person may have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provided that: (1) a favorable determination of eligibility for access has been made by an agency head or the agency head's designee; (2) the person has signed an approved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and (3) the person has a need-to-know the information. [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6]同上註。 [7]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8]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a) (n.d.), P.55,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F 312, SF 189, and SF 189-A are nondisclosure agreement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n individual. The prior execution of at least one of these agreements, as appropriate, by an individual is necessary before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may grant that individual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9]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0]同上註。 [11]Western Region Security Office, Protecting Classified Information, http://www.wrc.noaa.gov/wrso/security_guide/intro-4.htm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2]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Snepp v. United States, 444 U.S. 507 (1980), noting the remedy in Snepp was enforced despite the agency’s stipulation that the book did not contain any classified information. [14]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ISOO, 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No. 84(n.d.), https://www.fas.org/irp/offdocs/nsdd/nsdd-84.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65,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保密協議曾有SF189與SF189-A版本,與現行SF312版,不論那一版本的保密協議,均經過司法部專家依據當時或現有法律進行審閱,並確認保密協議的的合憲性和可執行性。最近有關SF189的訴訟,仍維持保密協議基本的合憲性和合法性。 [1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66-6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除憲法上被「視為」符合「可信任性(Trustworthiness)」的下列人員外,其他的人員必須符合三項前提要件(包括簽署保密協議),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視為」具「可信任性」的人員包括:總統、副總統、國會議員、最高法院法官,與其他由總統提名並經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院法官,不需以簽署與持已生效的保密契約為條件,即可使用機密資訊。然而,國會議員仍然是以執行職務(立法功能)所「必要(Need-to-know)」的範圍內為限,例如,該國會議員為負責監督秘密情報部門計畫的委員會,該國會議員與該機關首長,仍必須簽署保密協議或其他類似文件後,才得以使非行政機關人員使用機密資訊。 [17]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1,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8]NARA/ISOO, Standard Form 312, http://www.archives.gov/isoo/security-forms/sf312.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9]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h)(1)&(2) (n.d.), P.56-5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0]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c. 1.2. Classification Standards. (a) Information may be originally classified under the terms of this order only if all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re met: (1) an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is classifying the information; (2) the information is owned by, produced by or for, or i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3) the information falls within one or more of the categories of information listed in section 1.5 of this order; and (4) th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determines that the unauthorized disclosure of the information reasonably could be expected to result in damage to the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is able to identify or describe the damage. Sec. 1.4.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e) Exceptional cases. When an employee, contractor, licensee, certificate holder, or grantee of an agency that does not hav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originates information believed by that person to require classification,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protected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is order and its implementing directives.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transmitted promptly as provided under this order or its implementing directives to the agency that has appropriate subject matter interest and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with respect to this information. That agency shall decide within 30 days whether to classify this information. If it is not clear which agency has classification responsibility for this information, it shall be sent to the Director of the 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The Director shall determine the agency having primary subject matter interest and forward the information, with appropriate recommendations, to that agency for a classification determination. [21]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0,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2]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3526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2009),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executive-order-classified-national-security-information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5,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4]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h)(3) (n.d.), P.5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5]同上註。 [2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3,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7]同上註。 [28]同上註。The terms of the SF 312 specifically state that all obligations imposed on the signer “apply during the time [the signer is] granted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nd at all times thereafter.” [29]同上註。 [30]同上註。 [3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5,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2]同上註,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United States v. Marchetti, 466 F.2d 1309 (4th Cir. 1972). [3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Haig v. Agee, 453 U.S. 280 (1981). [34]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 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0-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失去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可能導致失去政府員工的工作機會;另外,除可能被追討金錢的損害賠償外,該名員工如果亦違反「間諜法(Espionage Act)」與「原子能法(Atomic Energy Act)」的相關條款,還有可能喪失退休金(Retirement Pay)或年金(Annuities)。 [3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4,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7]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0,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8]Caitlin Tweed, SEAL Team Six Member’s Next Battle Could be in Court (2012), NATIONAL SECURITY LAW BRIEF, http://nationalsecuritylawbrief.com/2012/09/12/seal-team-six-members-next-battle-could-be-in-court/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更新發布與勒索軟體支付相關之制裁風險諮詢

  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The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s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於2021年9月21日更新並發布了與勒索軟體支付相關之制裁風險諮詢公告(Updated Advisory on Potential Sanctions Risks for Facilitating Ransomware Payments)。透過強調惡意網絡活動與支付贖金可能遭受相關制裁之風險,期待企業可以採取相關之主動措施以減輕風險,此類相關之主動措施即緩減風險之因素(mitigating factors)。   該諮詢認為對惡意勒索軟體支付贖金等同於變相鼓勵此種惡意行為,故若企業對勒索軟體支付,或代替受害企業支付贖金,未來則有受到制裁之潛在風險,OFAC將依據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發動民事處罰(Civil Penalty制度),例如處以民事罰款(Civil Money Penalty)。   OFAC鼓勵企業與金融機構包括涉及金錢存放與贖金支付之機構,應實施合規之風險管理計畫以減少被制裁之風險,例如維護資料的離線備份、制定勒索事件因應計畫、進行網路安全培訓、定期更新防毒軟體,以及啟用身分驗證協議等;並且積極鼓勵受勒索病毒攻擊之受害者應積極聯繫相關政府機構,例如美國國土安全部網路安全暨基礎安全局、聯邦調查局當地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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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日本山崎案談營業秘密不法取得之管理

從日本山崎案[1]談營業秘密不法取得之管理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駱玉蓉 105年05月25日 壹、前言   為強化營業秘密的保護,日本從2003年開始,於不正競爭防止法(以下稱本法)中導入刑事保護的相關條文,爾後經過多次修法,在2011年調整刑事訴訟程序的同時,於本法導入了即使行為者不使用或揭露所示的營業秘密,但只要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且「以複製」等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亦為刑事處罰的對象[2]。2014年名古屋地院的日本山崎Mazak案件(ヤマザキマザック事件,以下稱本案)則是在此修法背景中,於少數公開判決中最先單獨引用該法條的案件。   面對層出不窮的營業秘密侵害案件,為遏止及處罰不法取得、使用或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的行為,我國營業秘密法亦於2013年的修法中增訂侵害營業秘密的刑事責任,將「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的行為[3]納入刑罰範疇,以期可有效遏阻營業秘密侵害案件。   有鑒於營業秘密外洩情形與不法取得手法的多變,本文將先從本案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存取/接觸權限控管的漏洞出發,接著探討應如何從控管員工的接觸/存取權限以強化營業秘密的保護,最後從落實營業秘密管理的面向,彙整本案受法院判決肯定之營業秘密保護措施及可進一步強化之配套,期給予我國企業營業秘密管理的省思。 貳、事件概要   中國大陸籍的被告Y,於2006年4月進入工具機大廠山崎Mazak(以下簡稱原告公司)任職,於2011年8月轉調連結業務部門與研發部門的業務技術部,於2012年3月因獲得其他公司聘書而提出離職申請,預定離職日為同年4月20日。   檢察官於一審的起訴內容提到,被告Y在無業務需求的狀況下,將三萬件以上的設計圖面等由公司內部伺服器下載至私人硬碟中,更於提出離職的當月,下載約一萬件與轉職企業相關機種的設計圖面等技術資料。雖然被告Y辯稱取得該等資料的目的在於工作上的學習需求,但根據被告Y與其中國大陸友人的往來訊息可知被告Y亟欲脫手所取得的技術資料以換取現金。   原告公司在本案當時,對技術資料的權限控管為將技術資料儲存在公司內部伺服器的資料夾內,僅業務上有需要的員工才能進行存取、下載,此外,原告公司配發給員工的業務用電腦亦設定有員工個人的帳號、密碼來進行認證,並藉由IP位址來辨識存取網路資料的員工所屬部門及該員工的存取權限。有關前述IP位址的分配,為一個部門配發255個IP位址對應255台電腦,當一部門未達255台電腦時,將會有未被電腦對應的IP位址存在,被告Y便是將自己電腦的IP位址切換成未被電腦對應的IP位址,再進行檔案的存取與複製。經由上述一連串的證據與事實證明,一審法院認定被告Y以不當得利為目的而複製(取得)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處以拘役兩年、併科罰金50萬日幣的判決。 參、判決評析   從本案可知,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針對存取/接觸營業秘密者設有相關限制管理。亦即,藉由IP位址辨識存取網路資料的員工所屬部門及存取權限,再透過存取權限的帳號、密碼進行認證管理,該種管理方式立意良好,但在實施時,卻因為有未被電腦對應的IP位址存在,而讓被告Y取巧以切換IP位址的方式逾越權限接觸並取得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此外,雖然原告公司有留存電腦log紀錄,因而最後能證明被告Y曾進行六千次以上的資料存取,但若能在事前做好防備,強化管理措施,例如禁止濫用IP位址越權存取或限定存取次數等方式,增加意圖竊取營業秘密者的取得困難,相信能更遏阻潛在或食髓知味的不法行為。   以下從本案原告公司對於員工接觸權限的控管為啟發,例示限制員工存取/接觸營業秘密,可採取的強化對策。 一、適當賦予一定範圍之存取/接觸權。   例如在企業的研發單位,可依專案或產品線而拆分成多個範圍,依據範圍設定可存取/接觸的權限,藉此可避免出現如本案中,僅限定存取/接觸權、卻未區分範圍,導致一人手持帳號密碼便可通行無阻存取/接觸全部資料,造成外洩時損害程度的提高。 二、在上述對策一的基礎上,於資訊系統中註冊存取/接觸權者的帳號。   除了落實一帳號一密碼的原則,針對單一帳號的存取/接觸權限來限制其可閱覽、存取的資料範圍或內容外,若是員工有離職、轉調等情況時,亦要配合以刪除ID、更改存取/接觸權限的方式來應對,避免如本案因作業方便而導致有空的IP位址等開後門的情況,而造成營業秘密管理功虧一簣。 三、以區分保管來限制對營業秘密的存取/接觸權限。   區分保管可大分為「空間分離保管」以及「資料區分保管」。以空間分離保管為例,可依進出人員區分為訪客可進入的區域、持有門禁卡員工均可進入的區域、僅限定該部門員工才可進入的區域、針對保管高機密性資訊區域,實施指紋等生物認證的門禁管制。而以資料區分保管為例,常見的做法有高機密性文件與一般文件區分保管。   例如在本案中,隸屬於業務技術部的人員,便不應該擁有自由存取/接觸其他部門—研發部門之研發資料的權限,建議企業可透過前述的空間分離保管、資料區分保管,兩種方式雙管齊下,實施跨部門資料存取權限的控管。 四、禁用私人紀錄媒體、落實紀錄媒體的使用及保管。   嚴禁使用外接式的私人紀錄媒體,企業除了須備足員工所需的紀錄媒體之外,更需制訂與落實紀錄媒體的使用及保管措施。在本案中,即因原告公司當時的業務技術部部長(下稱部長Q)發現到部門內的紀錄媒體使用不受控管,導致私人紀錄媒體濫用的現象,便於其轄下部門制定如:建立可攜式紀錄媒體管理清單及使用規定,落實借出/返還管理、以及明訂禁止攜入或使用私人的外接式紀錄媒體的規範等,法院因而認定原告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然而,除了明定紀錄媒體的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等規定外,還應透過週會、組會、課程宣導等方式周知可攜式紀錄媒體的使用規則,同時透過定期稽核確保該使用規則的確實執行,避免徒有管理規範卻未落實控管。 肆、結論   本案原告公司雖明定營業秘密相關的管理規定,例如權限設定、禁用私人紀錄媒體、公司紀錄媒體使用及保管等各種管理措施,而在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但除了管理措施有可強化之處外,主要的原因仍發生於管理機制於實際運作上未嚴格落實,而有部門員工長期持有企業配置的硬碟與USB隨身碟而未歸還,甚或違反禁止使用私人可攜式紀錄媒體的規定,使用私人硬碟等的狀況,造成被告Y有機可乘使用私人硬碟儲存原告公司上萬筆設計圖面等資料。   從此可知,即便企業已建立各種營業秘密相關的管理措施,仍須定期追蹤掌握管理機制的落實,例如定期內部檢視和外部稽核、不定期抽查員工電腦使用紀錄等,確保營業秘密的有效管理。同時間,企業亦應隨時預警任何不符規定的異常警報,透過log異常行為的警示設定,提早發現問題並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將營業秘密外洩風險或損害降至最低。   企業歷經營業秘密的盤點、分級、達成管理措施共識,到形成各部門遵循的管理制度等繁複流程,始確認營業秘密保護標的及合法合理的管理措施,若是未落實執行管理,除了增加營業秘密外洩的風險,於後續訴訟階段也難以處於有利舉證的立場。所謂魔鬼藏在細節裡,無論是何種對策,確實落實而不流於形式,更是保護營業秘密的不二法則。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www.tips.org.tw) [1] 名古屋地裁平成26年8月20日判決。 [2] 2011年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3] 2013年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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