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美國商會(the United States Chamber of Commerce)於2007年成立的全球智慧財產中心(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Center,以下簡稱GIPC)發布2017年國際智慧財產指數排名,前三名分別為美國、英國和德國,而泰國在45個經濟體中排名第40名,在滿分35分的評分中僅得到9.35分。指數的計算方式係基於專利、著作權、商標、營業秘密、執法、國際條約的批准和執行狀況等6個智財保護面向,共35個指標組成。
GIPC指出,泰國關鍵優勢在於具備商標、著作權和設計專利的基本註冊和保護制度,具備智財權執行的基本法律架構,配合新技術的發展試圖調整著作權的法規,改進部份海關防止仿冒的措施。而得分低的主要原因則為專利保護不足、數位著作權制度不完整、智財資產商業化的繁鎖程序和額外成本、仿冒猖獗和執法不力等。
泰國智慧財產局(the Depart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簡稱DIP)局長表示美國商會未充分考慮泰國在智慧財產權發展方面的努力。泰國是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TRIPS)的要求提供智財保護,然GIPC的部份指標較TRIPS的要求嚴格,導致泰國得分偏低;且指標評估者僅為美國商界人士,而非所有利害相關人。不過DIP也表示,儘管在推動泰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存在諸多困難,同時需要與包括衛生部、海關廳、財政部、國家警察總署、特安廳以及數位經濟和社會部等部門合作開展,DIP仍將繼續推動各項工作進展,努力提高泰國在國際智財指數的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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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通過科學技術基本法等修正案,將創新與人文科技發展納為規範對象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0年12月10日 日本國會於2020年6月24日通過由內閣府提出的「科學技術基本法等修正案」(科学技術基本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1],為整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科學技術與創新創造活性化法(科学技術・イノベーション創出の活性化に関する法律,下稱科技創新活性化法)等法律之包裹式法案。其旨在新增創新與人文科學相關科技發展目標,將之列入基本法。並因應此一立法目的調整,修正科技創新活性化法,增訂大學、研發法人出資與產業共同研究途徑,同時調整中小企業技術革新制度之補助規範。 壹、背景目的 日本內閣府轄下之整合科學技術與創新會議(総合科学技術・イノベーション会議)於2019年11月公布的「整合提振科學技術與創新目標下之科學技術基本法願景(科学技術・イノベーション創出の総合的な振興に向けた科学技術基本法等の在り方について)」報告書提出,科學技術與創新之議題高度影響人類與社會的願景,而近年聚焦之重點,則在於全球化、數位化、AI與生命科學之發展。該報告書並進一步揭示了科學技術基本法的修訂方向[2]:(1)納入「創新創造」(イノベーション創出)之概念;(2)自相互協力的觀點,併同振興自然學科與人文學科之科學技術發展;(3)允許大學與研發法人以自身收入資助具特定創新需求、或發展新創事業之外部人士或組織;(4)從鼓勵創新創造的角度,調適建構中小企業技術革新制度。 基於該報告書之決議要旨,內閣府於2020年3月10日向國會提出本次法律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24日正式公告修正通過[3]。公告指出,AI、IoT等科學技術與創新活動的急遽發展,造就了人類社會推動願景和科技創新密不可分的現況。因之,本次修法除將人文科學項目納入基本法科學技術振興的範疇內,亦意圖落實同步推動科學技術及創新創造振興之政策構想,建構具整合性且二者並重發展的法制環境。 貳、內容摘要 本包裹式法案主要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與科技創新活性化法。首先,本次修正並列創新與科技發展為科學技術基本法規範主軸,因之,將該法更名為「科學技術與創新基本法」(科学技術・イノベーション基本法,下稱科技創新基本法),並修訂科技創新基本法立法目的為「提升科學技術水準」以及「促進創新創造」;同時,參照科技創新活性化法相關規定,明文定義創新創造為「透過科學發現或發明、開發新商品或服務、或其他具創造性的活動,催生新興價值,並使之普及,促成經濟社會大規模變化之行為」。同時,增訂科技與創新創造的振興方針主要包含:(1)考量不同領域的特性;(2)進行跨學科的整合性研究開發;(3)推動時應慮及學術研究與學術以外研究間的衡平性;(4)與國內外的各相關機關建立具靈活性且密切的合作關係;(5)確保科學技術的多元性與公正性;(6)使創新創造之振興與科學技術振興之間建立連動性;(7)有益於全體國民;(8)用於建構社會議題解決方案。此外,亦增訂研究開發法人、大學與民間企業之義務性規範,要求研究開發法人與大學應主動、且有計畫地從事人才養成、研發與成果擴散作為;而民間企業則應致力於和研發法人或大學建立合作關係,進行研發或創新創出活動。最後,基本法內原即有要求政府應定期發布「科學技術基本計畫」,作為未來一定期間內推動科技發展政策的骨幹,本次修正除將之更名為「科學技術與創新基本計畫」(科学技術・イノベーション基本計画),亦額外要求基本計畫應擬定培養研究與新創事業所需人才的施政方針。 另一方面,配合科技創新基本法修訂與政策方向,科技創新活性化法的修正重點則為:(1)新增本法適用範圍,擴及「僅與人文科學相關的科學技術」;(2)明文創設大學或研究開發法人得與民間企業合作進行共同研究的機制,允許大學或研究開發法人出資設立「成果活用等支援法人」,並給予人力與技術支援。其可將大學、研發法人持有之專利授權給企業、與企業共同進行研究或委外研究等,藉以推動研發成果產業化運用,透過計畫的形式,和企業間建立合作關係;(3)為鼓勵與促進中小企業與個人從事新興研發,調整設立「特定新技術補助金」制度,用以補助上述研發行為;每年度內閣府則需與各主管機關協議,就特定新技術補助金的內容與發放目的作成年度方針,經內閣決議後公開。同時,在特定新技術補助金下設「指定補助金」之類型,由國家針對特定待解決之政策或社會議題,設定研發主題,透過指定補助金的發放,鼓勵中小企業參與該些特定主題之研發。 參、簡析 本次科技創新基本法的修正,為日本國內的科技發展方向,作出法律層級的政策性宣示。除將人文學科相關的科技研發正式納入基本法的規範對象內,最主要的意義,在於使創新與科技發展同列為基本法的核心目的之一,顯示其科研政策下,創新與科技的推展實存在密不可分且相輔相成的關係,而有必要整合規劃。而科技創新活性化法一方面拓展大學、研發法人等學術性或公部門色彩較為強烈的機構與民間企業合作研發、成果產業化運用的途徑;另一方面,則延續近期相關政策文件強調創新價值應自社會需求中發掘的構想[4],設置了激勵中小企業投入社會議題解決方案相關研發的補助金類型。 我國立法體例上,同樣存在科學技術基本法的設計,用以從法制層級確立國內科技發展的基礎政策方向。於COVID-19疫情期間,技術研發的創新落地應用,亦已成為我國產出各式疫情應對方案、以及後疫情時期重要政策的關鍵之一。則如何延續我國對抗COVID-19過程中所掌握的協作與成果運用經驗,或可借鏡日本的作法,使創新能量能透過研發補助機制的優化,充分銜接政策與社會需求。 [1]〈科学技術基本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の公布について〉,日本內閣府,https://www8.cao.go.jp/cstp/cst/kihonhou/kaisei_tuuchi.pdf (最後瀏覽日:2020/12/08)。 [2]〈「科学技術・イノベーション創出の総合的な振興に向けた科学技術基本法等の在り方について」(概要)〉,日本內閣府,https://www8.cao.go.jp/cstp/tyousakai/seidokadai/seidogaiyo.pdf(最後瀏覽日:2020/12/08)。 [3]〈第201回国会(常会)議案情報〉,日本參議院,https://www.sangiin.go.jp/japanese/joho1/kousei/gian/201/meisai/m201080201047.htm(最後瀏覽日:2020/12/08)。 [4]〈中間とりまとめ2020未来ニーズから価値を創造するイノベーション創出に向けて〉,經濟產業省,https://www.meti.go.jp/press/2020/05/20200529009/20200529009-2.pdf(最後瀏覽日:2020/12/10)。
從美國「聯邦風險與授權管理計畫」看我國促進政府部門導入雲端運算之策略與機制從美國「聯邦風險與授權管理計畫」看我國促進政府部門導入雲端運算之策略與機制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07月03日 資訊科技的發展,從早期「超級電腦/大型電腦」、近期「個人電腦」,到即將邁入以超大規模數量電腦主機虛擬集結的「雲端運算」時代。雲端運算將電腦集中運用,未來電腦運算設施就像是水、電;資料儲存與應用就像是銀行,只要連上網路就可以使用,不必各自投資發展。因此,「雲端運算」未來將成為每個國家的重要基礎建設。 將雲端運算列為重要的產業發展重心,已是各國的趨勢,而運用雲端運算所帶來的效益,如節省經費、提升效率等,亦為普遍地承認,再加上公部門相較於民間,其擁有較多的經費及資源來進行雲端運算的導入,而藉由公部門導入雲端運算,可以帶動雲端運算產業的發展以及雲端運算應用的普及化。因此,各國均皆致力於促進公部門導入雲端運算。 然而,在雲端運算帶來龐大經濟效益的同時,伴隨而來的,是新的資訊管理議題,雲端安全防護聯盟(Cloud Security Alliance, CSA)提出了雲端運算可能遭遇的九大安全威脅 : 一、資料外洩(Data Breaches) 二、資料遺失(Data Loss) 三、帳號被駭(Account Hijacking) 四、不安全的APIs程式(Insecure APIs) 五、拒絕服務(Denial of Service) 六、惡意的內部人員(Malicious Insiders) 七、濫用雲端服務(Abuse of Cloud Services) 八、審慎評鑑不足(Insufficient Due Diligence) 九、共享環境議題(Shared Technology Issues) 面對前述的安全威脅,政府部門在考量導入雲端服務時,首先面對的就是要探討如何在導入雲端運算後仍能維持資訊安全的強度,以及政府部門要從何尋找符合其需求的業者。 壹、事件摘要 美國政府在2010年12月發表了25項聯邦IT轉型重點政策,其中一項核心的政策便是「雲優先政策」(cloud first policy)。根據「雲優先政策」,聯邦機構必須在三個月內找出三項轉移到雲端的政府服務,並且要在一年內導入其中一項。 然而,此種新型態的雲端運算服務為聯邦機構帶來資安管理的新挑戰,傳統由各機關分頭洽談所導入資訊系統與應用規格之方法,並實施個別的資訊安全需求與政策的作法,對服務商而言,其所提供的相同服務,在各機關導入時,卻必須將受各個機關的審查,造成各機關投入過多的資源在審查程序上,導致政府資源的浪費,不但耗費時間、審查重複,且無法達到建構妥善操作程序的效果。 2012年6月6日,聯邦政府總務管理局(General Service Administration, GSA)宣布「聯邦風險與授權管理計畫」(Federal Risk and Authorization Management Program,以下稱FedRAMP)開始正式運作,GSA並表示,「FedRAMP」的正式運作,將解決美國政府在雲端產品及服務需求上,因各自導入之標準不一致所導致的系統相容性問題、重複投資浪費,並可降低各政府機關自行進行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系統所耗費的人力、金錢成本。預估該計畫可為美國政府節省高達40%的預算及費用,預期效益相當可觀。 「FedRAMP」的目的是要為全國政府機關針對雲端產品與服務的風險評估、授權管理以及持續監控等標準作業規範,建立一套可遵循之依據。未來所有雲端產品的服務提供者,都必須遵守及達到該計畫的標準規範,才能為美國政府機關提供雲端產品及服務。 貳、重點說明 「聯邦風險與授權管理計畫」主要由預算與管理辦公室(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 OMB)負責組織預算與管理;聯邦資訊長(the Federal Chief Information Officer,CIO)負責跨部門的整合;國土安全部(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DHS)負責網際網路的監控與分析;總務管理局(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 GSA) 則建立FedRAMP之架構與程序,並成立計畫管理辦公室( Program Management Office, PMO)負責FedRAMP之操作與管理;以及國家科技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NIST)負責提供技術分析與標準;最後由國防部(Department of Defense, DoD) 、國土安全部、總務管理局,組成共同授權委員會(Joint Authorization Board, JAB),負責對服務提供者的授權與定期檢視。 FedRAMP制度的精神在於「作一次並重複使用」(Do once ,Use Many Times),同一內容的雲端服務,透過FedRAMP,僅須經過一次的評估與授權,即得被多個機關所採用。早期各機關重複檢驗同一廠商的同一服務之安全性,造成資源浪費的問題,將可獲得解決。當其他機關欲採用雲端服務時,可透過FedRAMP,免去再一次的評估與驗證。 FedRAMP主要由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服務提供者的評估、以及持續監督與授權等三個部份所構成,簡單介紹如下: 一、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認證 FedRAMP的特殊之處,在於雲端服務提供者應由通過FedRAMP認證的第三方評估機構(3PAO)來進行審查,而第三方評估機構欲通過認證,除了要符合FedRAMP的需求外,還必須具備雲端資訊系統的評估能力、備妥安全評估計畫、以及安全評估報告等,另外亦同時引進了ISO/IEC17020作為評估機構的資格。其認證程序如下: (一)申請檢視 機構首先必須符合ISO/IEC 17020 檢驗機構的品質與技術能力,並且自行檢視FedRAMP網站上的申請表,自行檢視是否合乎要求,然後決定是否提出申請。 (二)完成要求 機構須分別完成申請表所要求的系統安全計畫(system security plan, SSP)、系統評估計畫(system assessment plan, SAP)、安全評估報告(security assessment report, SAR)。於完成後向計畫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 (三)審查 在接受申請後,總務管理局會與ISO網路安全專家共同組成「專家審查委員會」(Expert Review Board , ERB),審查該申請。 (四)決議 審查完畢後,FedRAMP計畫管理辦公室(PMO)會檢視ERB的意見,決議是否通過該申請。 於通過申請後,該機構將會被列入FedRAMP官方網站(www.FedRAMP.gov)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名單,目前為止,陸續已有十五個機構通過共同授權委員會的授權,日後得對雲端服務商進行評估。 二、對雲端服務提供者的評估 在「聯邦風險與授權管理計畫」的機制設計中,政府機關或雲端服務提供者任一方,皆可提出申請(Request)啟動雲端服務的安全性評估(Security Assessment)程序,此程序中共有四個主要階段: (一)提出申請 在申請人將所須文件初步填寫完畢之後,計畫管理辦公室(PMO)即會指派資訊系統安全官(Information Systems Security Officer, ISSO)進行指導,使之得進行安全控制、出具必要文件、並實施安全測試。之後,PMO會與雲端服務提供者簽署協議,並要求相關機關實施對雲端服務系統的安全性測試。 (二)檔案安全控管 雲端服務提供者必須作成系統安全計畫(System Security Plan, SSP),表明安全控制之實施方法,及其相關文件如IT系統永續計畫(IT Contingency Plan)、隱私衝擊調查(Privacy Impact Questionnaire),並送交ISSO進行審查,再由雲端服務提供者就對審查意見予以回覆之後,由ISSO將案件送至共同授權委員會(Joint Authorization Board, JAB)進行審查,以確認所提交的SSP安全措施符合雲端系統所需。 (三)進行安全測試 服務提供者與第三方評估機構(Third Party Assessment Organization, 3PAO)簽約,且由PMO約集雲端服務提供者與3PAO,確認雙方對於安全測試實施的期待與時程,再由3PAO獨立進行該雲端系統測試,並完成安全評估報告(Security Assessment Report, SAR),闡述評估結果並確認所暴露的風險。雲端服務提供者針對此評估結果,作成行動與查核點報告(Plan of Action & Milestones (POA&M)),以提出矯正弱點與殘餘風險(residual risks)的措施、資源與時程規劃。 雲端服務提供者再將前述SAR與POA&M提交予PMO,由JAB決定是否接受該弱點及其修正計畫,或者提出修正建議。倘若JAB可接受該弱點及其他因應措施,則由ISSO通知雲端服務提供者即將進入安全評估的最後階段。 (四)完成安全評估 雲端服務提供者將所有安全控制相關文件彙成單一的安全評估方案,並提出證明將確實執行其安全控制措施。由JAB檢視此方案,並作出最終決定是否授予「附條件之授權」(Provisional Authorization)。得到此授權的雲端服務提供者名單,將會被列在FedRAMP官方網站上。倘若雲端服務提供者未獲得此授權,PMO會指導如何進行重新申請。 三、持續的評估與授權 持續的評估與授權(ongoing Assessment and Authorization, A&A)通常也被稱為持續監控(Continuous Monitoring),在FedRAMP中第三個也是最後一個流程,透過持續的評估與授權機制,來確保雲端服務提供者持續的安全性授權。其中包含了三個主要層面: (一)操作的能見度 操作能見度的目標,是藉由自動化的方式來減少政府機構在監督作業上的行政耗費。亦即雲端服務提供者透過自動化的資料提供、定期提交具體控制的證據文件、以及年度自我認證報告等安全控制措施來說明操作的能見度,而不必政府機構另行要求。 (二)變更控制程序 雲端服務提供者更新她們的系統是常有的事,此處的變更控制程序並非針對例行性的維修或變更,而是要求若有發生影響臨時性授權或的顯著變更時,服務提供者必須提供此種具衝擊性變更的有效資訊,使FedRAMP得以評估此變更的影響與衝擊。 (三)事件回應 事件回應方面聚焦於新風險和漏洞的因應,服務提供者在發現影響授權的新風險或漏洞時,應向機構說明其針對保持系統安全的因應對策與作法。 參、事件評析 在各國紛紛投入雲端運算的推動熱潮中,我國也不能在此項產業推動中缺席。2010年4月,行政院科技顧問組(現已改組為行政院科技會報)責成經濟部,研擬「雲端運算產業發展方案」;2011年5月,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亦公布了「第四階段電子化政府計畫」,在內部運作管理面向,將運用新興雲端運算技術推動以全國性的政府雲端應用服務,減少機關重複開發成本,並達成節能減碳效果。 雲端的安全問題,無論在私人企業或政府部門,均為選擇導入雲端服務的第一要務,「第四階段電子化政府計畫」中亦指出第四階段電子化政府將以雲端資安防護推動為重點,運用雲端運算技術,創新資安服務價值,確保政府資通安全防護。 然而,在服務提供者的安全性方面,我國並沒有像美國FedRAMP計畫般適度地提供服務提供者的安全性保證。對此,我國可借鏡各國的作法,適度的以透過公正第三方機構驗證,來消除雲端服務安全性的疑惑,並推動一個公開的平台,將通過驗證的廠商公布出來,提供公部門甚至私人企業作選擇,不僅可免去同一服務廠商不斷重複驗證的麻煩,亦可削減選擇上的難題,並藉此發展雲端資安技術與推動雲端產業,使我國的雲端環境能夠更臻成熟。
歐洲議會通過《無線電設備指令》修正法案要求充電規格統一採用USB Type-C接頭為減少電子垃圾污染以及便利消費者使用消費電子產品,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於2022年10月4日表決通過《無線電設備指令》(Radio Equipment Directive, 2014/53/EU)修正法案,未來在歐盟銷售的電子產品,統一採Type-C規格的充電接頭。 這項修正法案,以602票贊成、13票反對、8票棄權的壓倒性多數通過,2024年底前強制除筆記型電腦以外,所有在歐盟境內銷售的消費電子產品一律需配備USB Type-C規格的充電接口。 屆時,所有功率達100瓦支援有線充電的消費電子產品,例如手機、平板、相機、耳機、掌上遊戲機、電子閱讀器、鍵盤、滑鼠、便攜式導航器等,都必須配備USB Type-C規格的充電接頭。而筆記型電腦也必須在2026年統一採用USB Type-C規格的充電接頭。 據此,在新修正法案施行後,同一充電器得用於各種電子設備,消費者無需於購買新設備時再重新購置充電器,除提高消費者便利性外,更能有效遏止電子垃圾的產生。 對此議題,也引發我國法制上的檢討聲浪,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於2022年10月5日通過臨時提案,希望NCC加強落實手機充電器規格與統一作業,儘速作業規劃。故繼歐盟之後,未來我國行動電子裝置可望也將統一採USB Type-C規格。 由上可見,歐盟《無線電設備指令》修正法案,是全球未來可預期的調整法制動向與趨勢,蓋其賦予消費者能做出可具永續性的選擇,同時兼顧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我國目前相關法制規範確有所不足,應及早因應現今實務需求引介外國法制加以移植修正,以符實際。
歐盟在考量營業秘密對企業重要性下,通過兼顧重要資料保護的資料法法案,以推動資料經濟發展歐盟理事會於2023年11月27日批准通過資料法法案(Data Act),該法案雖預計於2025年才會生效,該草案自2022年公告以來,各界對該法案都紛紛從不同角度表示意見,如企業對於資料共享是否對營業秘密外流的風險表達擔憂,歐盟在發揮資料經濟價值(資料交易與資料使用)的方向下,將業界考量納入進行修改,以下就經理事會通過之資料法法案關鍵影響概要如下: 1、資料共享 有鑑於因網路裝置/服務所產出的數位資料往往掌握於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商身上,資料法建立了資料共享的基本規則,確保數位資料由製造商/服務商流動至第三人(包含產品/服務使用者),另資料法所保護之資料包含使用AI所產生之資料。 2、營業秘密保護 為避免資料持有人的營業秘密因此外流,資料持有人可以與請求提供資料的第三人(資料請求者)協議應採取之保密措施,在保密措施未達成一致或使用者未實施保密措施,資料持有人可暫停資料共享,在有重大經濟損失之虞時甚可拒絕資料共享。 3、對資料持有者的限制 資料持有者僅能在與使用者約定之範圍內使用資料,在無使用者許可下,不得用使用者所產出之資料去回推使用者的經濟、資產或生產等資訊,以避免損及使用者的商業地位。 資料法法案的主要目標在於塑造具競爭性的資料市場生態,確保資料的價值可公平分配到不同參與者身上,其聚焦在非個人資料的數位資料上,除適用於對歐盟提供產品/服務之廠商外,亦包含可於歐盟境內取得資料之情況。國內廠商宜先檢視自身商業行為與歐盟之關聯性,盤點現有產品或服務所產出的資料屬性,如可能需特別約定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預先規劃資料管理機制與對應管制措施,就重要資料或營業秘密管理機制可參資策會科法所公布之《重要數位資料治理暨管理制度規範(EDGS)》、《營業秘密保護管理規範》。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