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

法規名稱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
公(發)布時間
1985年07月23日
上稿時間
2007年01月08日

 

一 化粧品不得使用下列各種原料配製:
 (一) 水銀及其化合物
 (二) Bithionol
 (三) Dichlorophen
 (四) Halogeno-salicylanilide
 (五) Hydroquinone monobenzyl ether
 (六) Pilocarpine
二 化粧品含安息香酸等防腐之製品,每 100公克之含量不得超過下列規
    定:
 
                                       含 量
    Benzoic acid                            0.2g
    Benzoates                               1 g
    Chlorocresol                            0.5g
    Dehydroacetic acid and its saits        0.5g
    Hexachlorophene                         0.1g
    Parahydroxybenzoic acid ester           1 g
    Phenol                                  0.1g
    Resorcin                                0.1g
    Salicylic acid                          0.2g
    Salicylates                             1 g
    Sorbic acid and its salts               0.5g
 
    註:其他不屬本表所列者,得視各國實際使用情形及有關文獻審核
         (Formaldehyde, Paraformaldehde 不得使用) 。
三 含Alcohol 之製品:
    每 100ml Alcohol中含methyl alcoho 不得超過 0.2ml
四 化粧品製品中鉛、鎘、砷之含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鉛 20 ppm (但燙髮用劑為5 ppm)
    鎘 20 ppm
    砷 10 ppm (但燙髮用劑燙5 ppm)
    *但染髮劑中以醋酸鉛 (Lead acetate) 為原料者,其含鉛量之准用
      基準為0.6% (W/V) 以下 (75.02.25衛署藥字第 578892 號公告)

相關連結
※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8&no=83&tp=2 (最後瀏覽日:2026/01/11)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行政院新聞局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營業秘密法

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 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 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5 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 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 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9 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 15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商標及推廣品著作權授權作業要點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