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內閣官房提出未來投資戰略報告加速機器人實用及活化

  日本內閣官房日本經濟再生總合事務局(内閣官房日本経済再生総合事務局)在2017年6月9日第10次「未來投資會議」中提出未來投資戰略2017報告(未来投資戦略2017~Society 5.0 の実現に向けた改革~),在成長的戰略成果(5)日本第四次產業革命及新經濟的展開中,分別對於機器人實用、物聯網(IOT)、大數據(BIG DATA)、人工智慧(AI)等提出成果及未來計畫。

  機器人加速實用化:首先,機器人廣泛利用在商業設施、機場等日常生活空間,於2016年9月羽田機場設置機器人實驗室「Haneda Robotics Lab」,利用機器人改善服務並補充勞動力。有關打掃清潔、協助移動、查詢服務等17種機器人,將進行實證實驗。而路面協助行走型機器人「RT.1」已經完成,於2015年生活協助型機器人之安全性得到國際認證,其後發展之「RT.2」將使用於長期照顧層面。其次,開發農業使用之自動駕駛拖車,並提供工作實際狀況和土壤狀況之電子管理服務。今年6月開始商業化之自動駕駛顯示器,可以監控自動駕駛耕作機器進行自動耕作等。在物流管理方面,於2018年將於山間部等地區進行無人機的包裹遞送,2020年將在都會區全面無人包裹遞送。預計將與日立等相關公司,進行物流管理系統之開發及活用福島機器人測試場域。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 日本內閣官房提出未來投資戰略報告加速機器人實用及活化,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846&no=67&tp=5 (最後瀏覽日:2025/11/22)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美國消費者金融保護局發布最終規則強化消費者金融資料控制權與隱私保護

.Pindent{text-indent: 2em;} .Noindent{margin-left: 22px;} .NoPindent{text-indent: 2em; margin-left: 38px;} .No2indent{margin-left: 3em;} .No2Pindent{text-indent: 2em; margin-left: 3em} .No3indent{margin-left: 4em;} .No3Pindent{text-indent: 2em; margin-left: 4em} 美國消費者金融保護局發布最終規則強化消費者金融資料控制權與隱私保護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4年12月10日 美國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CFPB)於2024年10月22日發布最終規則以落實2010年《消費者金融保護法》(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ct, CFPA)第1033條規定之個人金融資料權利[1],該規則即通常所稱之「開放銀行」(Open Banking)規則。 壹、事件摘要 本次CFPB頒布最終規則旨在賦予消費者對其個人金融資料更大的權利、隱私與安全性。透過開放消費者金融資料,消費者得更自由地更換金融服務提供者以尋求最佳交易,從而促進市場競爭,並激勵金融機構精進其產品與服務[2]。 貳、重點說明 最終規則要求資料提供者在消費者及授權第三方之請求下,提供消費者金融產品或服務相關資料,並應以消費者及授權第三方可使用之電子形式提供。最終規則亦制定標準,以促進資料標準化格式(standardized formats)之發展和使用,同時規範第三方近用消費者資料義務,包括對資料之蒐集、利用及保留限制。相關重點如下: 一、受規範機構主體 最終規則規範對象為資料提供者(data provider),包含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存款機構(depository institution);發行信用卡、持有交易帳戶、發行用於近用帳戶設備或提供支付促進服務(payment facilitation service)等非存款機構[3]。值得注意者,最終規則將數位錢包(digital wallet)及支付應用程式(payment app)業者納入資料提供者範圍,亦即被廣泛使用的金融科技服務亦將受到開放銀行規範體系之約束。此外,資料提供者不得向消費者或第三方收取資料近用之費用。 二、受規範資料範圍 最終規則規範之資料範圍涵蓋:資料提供者控制或擁有之24個月內之歷史交易資訊、帳戶餘額、付款資訊、契約條款與條件、即將到期之帳單、以及基本帳戶驗證資訊(Basic account verification information)等[4],消費者得授權第三方近用此類資料。至於機密商業資訊、蒐集資料僅用於防止詐欺、洗錢,或為偵測或報告其他非法及潛在非法行為,又或基於其他法律要求保密之資訊,以及在正常業務過程中無法檢索之資料,則豁免最終規則之適用[5]。 三、消費者與開發者介面 根據最終規則,資料提供者須建立及維護兩個獨立的介面以利資料之近用,包含:消費者介面,例如提供消費者近用其資料之入口網站,以及授權第三方之開發者介面(developer interface),例如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雖最終規則不要求使用任何特定技術,然仍要求資料提供者須以標準化機器可讀格式(Standardized and Machine-Readable Format)提供資料,介面功能要求須達每月最低99.5%之回應率(response rate)[6]。此類資訊須在每月最末日前揭露於資料提供者網站上。此外,介面之設計須遵守《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The Gramm-Leach-Bliley Act, GLBA)」及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之《消費者資訊保障標準》(Standards for Safeguarding Customer Information)等消費者資料保護法規義務[7]。 四、授權第三方之行為義務 授權第三方(authorized third party)為代表消費者向資料提供者請求近用資料,藉以提供消費者產品或服務者。為解決隱私與資料安全問題,該規則對尋求近用消費者資料之第三方提出數項要求[8],包含但不限於: (一)知情同意之取得 第三方須取得消費者明確知情同意(express informed consent),以便代表消費者近用資料。 (二)資料利用之限制 第三方須確保將其資料之蒐集、利用及保留限制在提供消費者所請求的產品或服務之合理必要範圍內。就此部分,精準廣告(targeted advertising)、交叉銷售(Cross-selling),以及銷售資料並非提供產品或服務之合理必要範圍。 (三)遵守聯邦法規 第三方須依GLBA第501條規定或FTC之《消費者資訊保障標準》確保在其系統中採用「資訊安全計畫」(information security program)。 (四)政策與程序文件要求 第三方應擁有合理書面政策和程序,以確保從資料提供者處準確接收資料,並提供於其他第三方,即資料正確性之確保。 (五)資料撤回權之確保 第三方應向消費者提供撤回第三方授權之方法,撤回過程須簡易明瞭。在第三方收到消費者撤回授權之請求時,應通知資料提供者以及已向其提供消費者資料之其他第三方。 (六)第三方監督義務 第三方應透過契約要求其他第三方在向其提供消費者資料前遵守特定第三方法定義務。 (七)資料保存期限 消費者資料之保存期限最長為一年。若繼續蒐集,第三方應取得消費者重新授權。若消費者不提供重新授權或撤回授權,第三方應停止資料之蒐集,並停止利用與保留先前蒐集之資料。 五、實施日期 最終規則將依機構資產規模分階段實施[9],最大規模之機構(資產總額為2500億美元以上之存款機構資料提供者,以及在2023年或2024年任一年中,總收入達到100億美元以上之非存款機構資料提供者)須在2026年4月1日前遵守最終規則。對於規模最小之機構(資產總額低於15億美元但高於8.5億美元之存款機構資料提供者)須於2030年4月1日前遵守該規則。另總資產低於8.5億美元之存款機構不受該規則限制,以減輕小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合規負擔。 參、事件評析 CFPB之CFPA第1033條最終規則將重塑美國金融市場之監理格局,由市場驅動之開放銀行框架走向由政府透過法規實質監理之管制措施,要求業者開放消費者資料。值得留意者,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2023年6月推出之「金融資料近用」(Financial Data Access, FiDA)草案[10]亦基於消費者賦權理念,強化消費者對其資料權利之控制權。由此可觀察國際間金融資料利用與監理規範逐漸走向以消費者資料自主為中心之法制架構,當代金融資料監理趨勢或值得我國主管機關及業者留意關注,除可作為我國金融資料法制與政策制定之參考,亦供我國企業布局全球化金融服務提前作好準備。 [1]Required Rulemaking on Personal Financial Data Rights, 89 Fed. Reg. 90838. [2]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CFPB Finalizes Personal Financial Data Rights Rule to Boost Competition, Protect Privacy, and Give Families More Choice in Financial Services, available at https://www.consumerfinance.gov/about-us/newsroom/cfpb-finalizes-personal-financial-data-rights-rule-to-boost-competition-protect-privacy-and-give-families-more-choice-in-financial-services/(last visited Dec. 5, 2024). [3]12 C.F.R. § 1033.111. [4]12 C.F.R. § 1033.211. [5]12 C.F.R. § 1033.221. [6]12 C.F.R. § 1033.311. [7]See id. [8]12 C.F.R. § 1033.421. [9]12 C.F.R. § 1033.121. [10]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 framework for Financial Data Access and amending Regulations (EU) No 1093/2010, (EU) No 1094/2010, (EU) No 1095/2010 and (EU) 2022/2554.

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宣告電業以設置智慧電表手段蒐集用電戶即時用電資訊合法

  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於2018年08月16日宣告,美國伊利諾伊州杜佩奇縣內珀維爾市(Naperville)所經營之「獨占性」公用售電業,以裝設智慧電表手段蒐集用電戶即時(Real Time)用電資料,並保存長達三年之行為,並無違反美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以及伊利諾州憲法第一條第六項所宣示之不得以不合理手段對於民眾居住隱私資料進行搜索之限制。   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闡明,本案爭點有二:第一,內珀維爾市(Naperville)所經營之獨占性公用售電業以裝設智慧電表手段蒐集用電戶即時用電資料,並保存長達三年之行為,是否構成美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以及伊利諾州憲法第一條第六項所謂之「對於民眾居住隱私資料之搜索」?第二,如內珀維爾市(Naperville)所經營之獨占性公用售電業以裝設智慧電表手段蒐集用電戶即時用電資料係構成「對於民眾居住隱私資料之搜索」,則內珀維爾市(Naperville)所經營之獨占性公用售電業是否有更高之公益,可合理化此一對於「對於民眾居住隱私資料之搜索」之行為?   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認定內珀維爾市電業以智慧電表手段蒐集民眾用電資訊,確實是構成美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以及伊利諾州憲法第一條第六項所謂之「對於民眾居住隱私資料之搜索」。但是由於珀維爾市電業蒐集這些用電資訊,是基於更高之公益目的,因此仍屬以合理手段對於民眾居住隱私資料進行搜索。因此判決本案珀維爾市電業勝訴。   於第一爭點,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認定智慧電表之紀錄內容包含「電器負載特徵(load signature)」以及「用電戶電力消耗慣性」,對比Kyllo v. United States, 533 U.S. 27, 31-32(2001)乙案下警方以熱感應器方式偵測住宅整體熱能有無之行為,更高度細緻化、具有侵入性,且智慧電表之設置,於現今尚非普及(not in general public use),因此構成對於民眾居住隱私資料之搜索。又內珀維爾市(Naperville)所經營之獨占性公用售電業雖辯稱用電戶於裝設智慧電表時,皆已經同意電業蒐集其個人用電資訊,然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認定,內珀維爾市(Naperville)所經營之公用售電業具有高度獨占性,故用電戶裝設智慧電表之同意難謂有效,且用電戶同意用電,不代表用電戶即同意分享其用電資訊。   惟於第二爭點,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認定,由於內珀維爾市(Naperville)所經營之獨占性公用售電業已經聲明不會將此類用電資訊分享予有關政府機關,且本案對於用電戶用電資訊之蒐集,其目的亦與刑事追訴無關,是以應以低密度審查標準看待本案即可,又本案內珀維爾市(Naperville)所經營之獨占性公用售電業裝設智慧電表之目的在於促使電網現代化,並且可使發電業供應更加穩定之電力,並且也可以透過時間電價(Time-Based Pricing)之方式促使用電戶節電,並且減少電網負載,同時也可以使發電業節省查表之人事成本,因此雖然內珀維爾市(Naperville)所經營之公用售電業透過裝設智慧電表之手段蒐集用電戶即時用電資訊係構成對於用電戶之民眾居住隱私資料之搜索,然由於其具有更高之公益性,因此仍可合理化此一對於「對於民眾居住隱私資料之搜索」之行為。   綜上,本案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判定內珀維爾市(Naperville)所經營之獨占性公用售電業勝訴。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法律責任之研究-以日本實務新興發展為例

美國寬頻業者推動網路傳輸流量上限管理方案

  有鑑於網路使用人口中,不同使用者族群所消耗的傳輸量比例相差懸殊,美國寬頻業者於近來積極推動網路傳輸流量上限管理計畫,且繼Comcast與Time Warner等業者的初步嘗試後,美國最重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AT&T,也宣布將開始進行客戶網路流量管理計畫。   這項嘗試計畫將以限制新的DSL用戶為起點,其所規定的每月下載與上傳流量上限,係依據客戶申請的寬頻方案有所不同,分別被限制在20G至150G (gigabytes)不定。超過的部分則將持續向使用者警告兩個月後,依每超過1G加收一美元的費用,向使用者收費。   至於提出此項管理方案的理由,據AT&T發言人表示,是因為網路頻寬的使用分佈過於不平均,高達46%的頻寬是5%的使用者在使用,而21%的頻寬更是只為極少數的1%用戶所使用,顯然太過集中。根據AT&T的傳輸上限規定,購買傳輸速度3M (megabits)的寬頻使用者,日後每月的傳輸量上限是60G,這大約等於是下載30部DVD畫質電影的傳輸量。   不過,也有分析師指出,現階段欲全面滿足使用者的頻寬需求,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尚非極大的財務負擔,且管制流量上限的作法,可能對既有以「吃到飽」費率方案為基礎,所發展出來的網路應用服務模式,造成極大的衝擊,此亦也可能引發後續有關網路中立性的政策辯論。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