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第29條工作小組發布「自動化個人決策和分析指引」處理個人資料自動化決策與資料剖析風險問題

  歐盟第29條工作小組於2017年10月3日為因應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22條規定發布「自動化個人決策和分析指引」(Guidelines on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and Profiling for the purposes of Regulation 2016/679,2018年2月6日進一步修正,下稱指引),處理對個人資料自動化決策(automated decision-making)和個人檔案剖析(Profiling)的建立。

  指引分為五個部分與最佳實踐建議,旨在幫助資料控制者(controller)合乎GDPR對個人資料自動化決策和分析的要求,內容包括下幾點:1.定義自動化決策和分析,以及GDPR對這些概念的處理方法;2.對GDPR第22條中關於自動化決策的具體規定;3.對自動決策和分析的一般規定;4.兒童和個人檔案剖析(Profiling)的建立;5.資料保護影響評估。

  指引的主要內容包括:
  個人檔案剖析(Profiling),意謂收集關於個人(或一群個人)的資料,並分析他們的特徵或行為模式,加以分類或分群,放入特定的類別或組中,和/或進行預測或評估(例如,他們執行任務的能力,興趣或可能的行為)。
  禁止對個人資料完全自動化決策,包括有法律上法或相類重大影響的檔案剖析,但規則也有例外。應有措施保障資料主體的權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GDPR第22條第二項a之例外規定,(履行契約所必需的),自動化個人決策時,應該作狹義解釋。資料控制者必須能夠提出分析、自動化個人決策的必要性,同時考慮是否可以採取侵害隱私較少之方法。
  工作小組澄清,關於在要求提供有關自動化決策所涉及的邏輯上有意義的資料時,控制者應以簡單的方法,告訴資料主體其背後的理由或依據的標準,而不得總是以自動化決策所使用算法進行複雜的解釋或者公開完整的算法為之。所提供的資料應該對資料當事人有意義。
  對資料主體提供關於處理自動化決策上有關重要性和預期後果的資料,其意義在於必須提供關於該資料之用途或資料未來處理以及自動化決策如何影響資料主體的重要訊息。例如,在信用評等的情況下,應有權知道其資料處理的基礎,資料主體並能對其作出正確與否的決定,而不僅僅是關於決策本身的資料。
  「法律效果」是指對某人的法律權利有影響,或者影響到個人法律關係或者其契約上權利。
  工作組並未將GDPR前言71段視為絕對禁止純粹與兒童有關的自動決定,指出僅在某些情況下才有其適用(例如,保護兒童的福利)。
  在基於自動化處理(包括分析)以及基於哪些決策產生法律效應或類似顯著效果的基礎上對個人方面進行系統和廣泛評估的情況下,進行資料保護影響評估並不局限於「單獨」自動化處理/決定。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相關連結
相關附件
你可能會想參加
※ 歐盟第29條工作小組發布「自動化個人決策和分析指引」處理個人資料自動化決策與資料剖析風險問題,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971&no=67&tp=1 (最後瀏覽日:2026/08/07)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英國將開放區域性媒體整併自由

  英國通訊事業主管機關OFCOM擬開放區域性媒體化業經營和併購,藉由開放來促使地區性媒體度過在經濟衰退時廣告量不足之窘境,以保障人民得以接收多元資訊。同時,促使區域性媒體之整併亦有助於對抗最大規模之媒體BBC,有促進市場競爭之狀態。   OFCOME在建議報告(Report of the Secretary of State on the Media Ownership Rules)中提到,對於電視、廣播和報紙所有權之限制,其規範目的在於給予民眾接受多元的觀點和不同新聞、資訊和意見的管道。但是近年來,網路已經漸漸成為接收新聞的替代來源,加上經濟因素之衝擊,在這樣的轉變下,區域性媒體所有權是否仍應受從前跨業經營之規範,有值得檢視之處,故提出幾點建議,包含: 1-移除數項法規中關於廣播公司所有權之限制; 2-區域媒體自由化下,僅限制單一媒體不得同時符合下列三項:(1)大於50%市佔率的區域性報紙;(2)區域性廣播基地台(a local radio station);(3)三個區域性的電視頻道; 3-修改新聞提供者法案(The appoint news provider rule)用以確保第三頻道新聞來源非由BBC提供,而提供民眾多元之選擇。

美國寬頻進步報告:寬頻部署有顯著改善但數位落差持續存在

  根據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於2016年之寬頻進步報告,美國現行之標準為業者必須提供下載速度至少達25Mbps與上傳速度至少達3Mbps之寬頻服務,相較於2010年所設立之標準─下載速度至少達4Mbps與上傳速度至少達1Mbps的寬頻服務,顯示出美國在寬頻部署上有明顯的進步。然而,目前仍有3400萬美國人民所使用之寬頻服務並未達到上述FCC所設立之標準(25Mbps/3Mbps)。   這份報告亦顯示,持續之數位落差(digital divide)導致40%生活在鄉村以及部落地區之人民所使用之寬頻服務並未達到上述FCC所設立之標準(25Mbps/3Mbps)。此外,E-rate計畫方案之持續推行,雖使許多學校之網路連線已有顯著改善,但仍有41%之學校未能符合FCC之短期目標,亦即這些學校之寬頻連線仍無法供應數位學習之應用。基於以上理由,2016年之寬頻進步報告總結:寬頻部署並未被適時並合理的(timely and reasonable)適用於全體美國人。   該份報告亦認為當今的通訊服務應以固網及行動寬頻服務(fixed and mobile broadband service)之方式提供,彼此的功能不同並能互補。然而,FCC尚未建立行動寬頻服務標準,因此,行動寬頻之部署尚未能反映在目前之評估。   依據1996年電信法第706條之規定,FCC必須每年報告先進通訊能力之部署,是否讓每位美國人民都能適時且合理的使用。國會所定義之「先進通訊能力」(advanced telecommunications capability)必須具高品質之能力,可讓使用者傳輸以及接收高品質之聲音、數據資料、照片以及影像服務。 此份報告重點總結如下: ●全面部署: 目前仍有3400萬美國人(約10%人口)無法接取固網下載速度至少達25Mbps與上傳速度至少達3Mbps之寬頻服務。然而,相較於去年之5500萬美國人(約17%人口)未能接取該寬頻服務,今年已有顯著的改善。 ●鄉村與城市間之數位落差仍待改善: 仍有39%之鄉村人口(2340萬人)以及41%之部落人口(160萬人)無法接取該寬頻服務(25Mbps/3Mbps)。相較於都市僅有4%之人無法接取該寬頻服務,發展上仍不平等。但相較於去年報告所示,有高達53%鄉村人口以及63%部落人口無法接取寬頻服務,城鄉發展不均之程度已有改善。 ●學校之寬頻速度: 全國僅有59%之學校達到FCC所設立之短期目標,亦即100Mbps可以供1000位學生使用,並有極少數之學校達到長程目標,即1Gbps可供1000位學生使用。   這份報告首次將衛星寬頻服務列入評估,FCC對於衛星寬頻服務適用與固網寬頻服務採用同樣之標準(25Mbps/3Mbps)。然而,在評估過程中,尚未有任合衛星寬頻服務符合FCC所採行之寬頻標準。

美國知名嘻哈歌手Dr. Dre對婦產科醫生的商標註冊提出異議遭駁回

  2015年美國賓州的一位婦產科醫生Draion M Burch(以下簡稱Burch)申請註冊「Dr. Drai」商標在國際商品服務類別41(教育及娛樂服務)及44(醫療諮詢服務)以行銷自身的有聲書籍及研討課程。美國知名的嘻哈歌手Dr. Dre認為,該商標與自身的「Dr. Dre」【已註冊國際商品服務類別9(系列音樂錄製)、16(海報、美術印刷及貼紙)、25(T恤、長袖衫、帽子)、41(由音樂藝術家及創作者提供之娛樂服務)】雖拼法不同但讀音相同,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因而向商標審理暨訴願委員會(Trademark Trail and Appeal Board, TTAB,下稱委員會)提出異議。   委員會認為,雖然「Dr. Dre」與「Dr. Drai」兩者類似,然而Dr. Dre無法證明消費者會因而被混淆、誤導,進而去購買Dr. Drai的商品。該意見書更指出,由於Burch醫生的演講費用是5000元美金,比起購買一般物品,消費者在購買Burch醫生的書籍或演講門票時會付出「較高的注意程度」。Burch醫生也辯稱,消費者不太可能會混淆這兩個商標,因為「Dr. Dre並非醫生,也沒有資格提供任何醫療服務或銷售醫藥、保健產品。」他更證稱從未想要利用Dr. Dre的名聲謀取利益,因Dr. Dre創作的歌詞顯示出其對某些族群的歧視,若消費者將他與Dr. Dre聯想,只會認為他是一位不好的醫生。   基於上述理由,委員會最後駁回歌手Dr. Dre的異議。Dr. Dre的律師James Weinberger目前對此案拒絕做出評論,也不願透漏是否會再提出上訴。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韓國個人資訊保護委員會(PIPC)宣布個資法施行令修法草案,強化個資事故通報義務及違規罰鍰

韓國個人資訊保護委員會(PIPC)於 2026 年6月2日公布《個人資訊保護法》施行令修法草案,本次修訂的具體內容如下: 一、強化企業首席隱私官(Chief Privacy Officer, CPO)選任程序 首席隱私官CPO是指在企業內部,負責督導與管理個人資訊處理業務的最高負責人,在本次修法前,雖然法規已規定特定規模的企業必須選任CPO,但CPO在企業內部的職權並無較嚴謹的法律約束,導致CPO在公司內的獨立性與話語權往往不足,難以有效制衡在個資保護義務上失職的高階主管或部門。 為保障CPO的獨立性與地位,此次修法要求企業在選任、變更或撤銷CPO時,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並在人事異動的一個月內向個人資訊保護委員會報告。 二、要求一定規模以上業者應接受國家級ISMS-P認證 ISMS-P 是韓國綜合性的安全認證制度,認證範圍包含「資訊安全管理」與「個人資訊保護」。修法前的ISMS-P 認證多採取「自主申請」或僅針對極少數超大型電信、網路服務業者進行強制規範,許多掌握大量民眾個資的系統營運商及新興身分驗證機構,主管機關並無強制力要求其取得認證。本次修法後明確須強制接受 ISMS-P 認證的範圍,包含:公共系統營運商、行動通信業者、身分驗證機構及其他持有個資筆數達一定規模之大企業。 三、強化業者於個資事故之通報義務 此次修法針對個資事故之通報義務進行調整,發現有「非法存取個人資料」或「個人資料被非法交易或傳播」之情形時,即應在72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及可能受影響之當事人通報,使民眾能第一時間更改密碼或採取防範措施。 此外,以往具通報義務的情形僅限於個資遺失、外洩或遭竊,修法後個資遭到偽造、竄改或損壞等情形,業者也必須依規定通報。 四、修訂裁罰標準 對於過往情節輕微,裁處「免罰緩並施以警告」的違規行為,修法後該警告將計為一次違規記錄,若未來再次發生相同的違規行為,將直接適用「第二次違規」的加重處罰標準。 此次韓國個人資訊料護法實施細則的修訂,從組織架構、認證系統、通報應變流程到事後裁處,建立了一套更為主動且嚴格的個資保護系統,該修正案目前已進入公告並廣泛收集各界意見階段,預計於今年9月正式施行。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