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法規名稱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公(發)布時間
2010年04月30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18年05月10日
上稿時間
2018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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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8075&no=64&tp=2 (最後瀏覽日: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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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總說明 世界各國廢棄物管理發展趨勢,已由廢棄物處理轉為著重源頭管理。我國為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利用社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制定公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落實此一目標。 為帶動環境保護產品市場之發展,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其中,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經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其要點如下: 一、鑑於目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再生資源及相關再生產品項目有限,故第一批應優先採購項目以環境保護產品為對象。 二、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以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之產品項目為基礎,並增列「堆肥」一項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後續將視再生資源公告項目、再生產品技術及市場供需機能等因素調整公告項目。 三、為有效執行政府應優先採購、平衡採購公告項目,並兼顧實際可供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之品項與產品數量,特參酌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指定項目之分類方式,將指定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依據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屬性整併為四大類十五項產品;整併後各單項產品之年度採購金額比例應至少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明定工程採購之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亦比照財務採購之優先採購方式(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條 文 說 明 主旨: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明定本公告主旨。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明定本公告法源依據。 公告事項: 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計四大類十五項產品,其應取得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規格項目及年度採購金額比例,詳如附件。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如為附件所列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應依附件年度採購金額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明定第一批應優先採購對象為環境保護產品,訂定應優先採購產品項目、分類及各項目採購金額比例。茲考量實際執行優先採購之可行性、平衡採購項目並兼顧產品供應量,第一批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係參酌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指定項目定之,除增列策略性鼓勵採購之「堆肥」,另暫不納入資源回收再利用成效尚未釐清之「原生碳粉匣」;經篩選後依據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屬性整併為四大類十五項產品。 明定工程採購之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為公告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亦應比照財務採購之優先採購方式(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明定本公告實施日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發文字號:環署廢字第0940060342號 附件: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主旨: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計四大類十五項產品,其應取得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規格項目及年度採購金額比例,詳如附件。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如為附件所列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應依附件年度採購金額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三、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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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

第一條 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峰瓩: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25℃,AM1.5 1,000W/m2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三)獨立型系統:使用蓄電池且換流器(Inverter)無逆送電功能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四)併聯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可操作於併聯模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五)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同時裝置蓄電池,可操作於併聯模式或獨立模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第三條 本要點規定事項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執行。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或各機關,於本要點實施後在台灣或離島地區新設或擴增,且未曾獲得本要點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第五條 申請補助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且其裝置容量應達一峰瓩以上。   第六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系統設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設置計畫書。 (二)設置地點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座落之土地或建物非申請人所有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同意申請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須在六年以上。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五)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七條 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偏遠及離島地區(附表一)內之各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立醫院,於年度開始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得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局推薦,申請太陽光電緊急防災發電系統之設置補助;其補助型式及標準如下: (一)獨立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上限。 (二)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申請經本局審查認有平均地區分配、緊急救災使用效益及能源效益與示範效果者,最高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每縣轄市、鄉、鎮及區全額補助之裝置容量以六峰瓩為限,裝置容量超出部分仍依第一項標準補助之。 中央政府於第二項所列地區內之設施,得由設施管理或使用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請,或於每一年度收件截止日前逕向本局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其裝置容量及補助標準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應依年度預算額度辦理,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第八條 本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以書面或評選會議方式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申請補助案件採書面審查方式者,由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採評選會議審查者,由委員七人至九人組成。 委員審議補助案件,應依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示範效果及實際使用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   第九條 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本局或受本局委託之執行機構共同簽訂補助契約;於系統竣工後二個月內,依約檢具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相關撥款申請文件,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於竣工後五年內依約配合本局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   第十條 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需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供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保證期間五年,履約保證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者,得提供該機關(構)之履約保證函替代之。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一人(含)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五年。   第十一條 本局及受委託之執行機構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情形。   第十二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依補助契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造。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未能依補助契約規定,配合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本局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   第十三條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或本局管理執行之相關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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