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2018年5月14日拜杜法修法生效,NIH同年10月因應修法公布對應修正的研發成果經費資助政策

  美國拜杜法案修改由美國商業部的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簡稱NIST)於2018年5月14日發布生效,美國各界稱此次修法案為新拜杜法或是2018拜杜法(new Bayh-Dole Act Regulations)。除此之外;國家衛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簡稱NIH)也於同年10月公布對應修正的研發成果經費資助政策,並調整IEdison系統以符合新法規。本次修法釐清多項定義、減低法規負擔、解決受資助單位與資助單位共有發明的問題、簡化電子控管程序。修法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1. 適用範圍不限組織規模,包括非營利機構、小企業、個人,並擴及大企業。
  2. 若聯邦雇員是研發成果的共同發明人,其所有權由聯邦資助單位擁有。
  3. 一連串時間修正。包括(1)聯邦政府取得研發成果所有權改為無時間限制(原來是60天)。(2)研究機構須在專利申請期限60天前回復聯邦不申請專利的決定(原來是30天)。(3)美國臨時案申請轉為正式專利申請案的時限改為10個月,因為還需要加上提前60天通知聯邦機構不申請專利。
  4. 研究機構有權在工作合約要求職員將研究發明權利讓與給研究機構。
  5. 最初專利申請的範圍擴及PCT申請以及植物發明品種申請(原本僅限專利申請以及臨時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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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2018年5月14日拜杜法修法生效,NIH同年10月因應修法公布對應修正的研發成果經費資助政策,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8164&no=0&tp=1 (最後瀏覽日:2026/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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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藥物主動監視法規(pharmacovigilance legislation)要求EMA和EMCDDA必須加強在藥物產品濫用(包含不合法藥品)的資訊交換合作關係,是以,EMA和EMCDDA於今年九月初於葡萄牙里斯本相互簽署了修訂工作協議(amended working arrangement),約定在新型精神性影響藥物與藥物濫用的面向上,加強相互間的資訊交流合作。   於EMA和EMCDDA所簽訂的修正工作協議中,雙方約定就下列領域深化資訊交換: 1.雙方需各自依照歐盟執委會2005/387/JHA決議和歐盟1235/2010號法規第28c(2)條,對於所擁有之新型精神性影響藥物與藥物濫用(包含不合法藥品)資訊進行交換合作; 2.資訊交換需透過通常基準的報告形式由EMCDDA送至EMA,並含括有關於藥物產品濫用、不合法藥物,以及新型精神性影響物質等相關資訊; 3.EMA必須通知EMCDDA有關於藥物產品濫用的有效導因(validated signals),同時,EMA必須提供EMCDDA有關於藥物產品濫用和新型精神性影響藥品市場核准狀況的細部資訊; 4.EMA對於選定藥物產品之風險管理計畫的界定,可考量是否需先行與EMCDDA作諮詢意見交換; 5.EMA和EMCDDA在歐盟執委會2005/387/JHA決議和歐盟1235/2010號法規第28c(2)條所設基礎的合作模式下,必須要特別注意確保人類或動物健康照護並無惡化的情事,同時應確保科學建議之潛在衝突於前階段將會被界定與管理; 6.EMA和EMCDDA兩者間諮詢的進行,必須避免非關於新型精神性影響物質風險評估之科學建議的潛在衝突; 7.對於任何額外合作計畫的執行,必須考量EMA和EMCDDA兩者的例行性工作規劃; 8.對於特定計畫需要額外資源時,必須經由EMA和EMCDDA共同同意,並將同意文件附於現階段的工作協議中; 9.EMA和EMCDDA可就其各自舉辦的會議相互邀請對方,並邀請對該會議有興趣的其他團體參與; 10.對於EMA和EMCDDA間實際的合作面向,將在工作協議既定架構下繼續發展。   除了前述的適用範圍外,EMA和EMCDDA的修訂工作協議,亦有就相互諮詢和秘密資訊等領域作出約定,以確保資訊交換係在符合雙方需求與不侵害個人基本權利的情況下進行。有鑑於EMA和EMCDDA希冀藉由資源互補的強化約定,來彌補自身於精神性影響藥物和藥物濫用領域的資訊不足缺陷,是否我國在相關醫療、藥品管制或是藥品商業化資訊需有跨機關的整合機制,以促使我國在醫療、醫藥資訊交換與流通,在不侵害個人基本權利的情況下,能夠發揮互益效用,則是我國有關單位必須審慎思考的問題。

開放台資過半持股取得ICP經營許可證之影響評估

開放台資過半持股取得ICP經營許可證之初步評估-以遊戲產業為主-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06月25日 壹、背景說明   根據海基會、海協會於102年6月21日共同簽署的兩岸服務貿易協議[1] ,其就電信服務類之增值電信服務,以「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僅限於經營性電子商務網站)」為範圍,開放「允許臺灣服務提供者在福建省設立合資企業,提供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臺資股權比例不超過 55%」。 貳、簽署前中國大陸對台遊戲業設置經營網站之限制說明 一、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者皆須取得ICP證、SP證(本次開放重點) (一)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ICP證)   依照中國大陸「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3條、第4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是否有償提供信息服務活動,區分為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及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並依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7條規定,透過互聯網向互聯網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服務活動者,須向地方電信管理機構或工信部申請,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大陸簡稱ICP證)[2]取得ICP經營許可證者,才能從事:網上廣告、代製作網頁、出租服務器內儲存空間、主機託管、有償提供特定信息內容、電子商務及其它網上應用服務等。   在外商申辦ICP證的情況中,依照中國大陸「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17條規定,應事前經中國大陸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且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符合相關規定。對此,中國大陸在加入WTO後,僅承諾有限度地開放電信業務市場。   在中國大陸商務部發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電信公司增值電信業務屬於「限制外商投資」項目,包括組織型態、業務活動範圍、投資比例等投資條件與審批程序,皆有一定的規範。根據中國大陸國務院「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3]第2條規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只能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4],共同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同時「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6條規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在增值電信業務部分,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5]。亦即,在一般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情況中,受限於股權比例上限,外商通常無法掌握企業經營權。 (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在網站經營涉及增值電信業務時,根據中國大陸「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6],亦需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大陸簡稱SP證)[7]。其中業務覆蓋範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若業務覆蓋範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8]。且同樣地,依據「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申辦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亦須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辦理。亦即,一般而言在外商投資者出資比例不得超過50%。   在本次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中,爭取到台資得以試點方式在福建地區以過半股權提供「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依據中國大陸「電信業務分類目錄(2003版)」規定,亦屬於增值電信業務一種。此業務是指「利用各種與通信網絡相連的數據與交易/事務處理應用平臺,通過通信網絡為用戶提供在線數據處理和交易/事務處理的業務」。簡言之,包括交易處理業務、電子數據交換業務和網絡/電子設備數據處理業務。 二、網路遊戲網站經營尚需取得其他經營許可證   在中國大陸除上述ICP證外,還必須經過相關主管機關審批,取得相對應的主體資格與許可證後,始得經營線上遊戲業務。也就是除ICP證外,還必須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互聯網出版許可證」。 (一)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有關「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依據中國大陸文化部「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網路遊戲屬於一種互聯網文化產品,因此要經營網路遊戲前,就必須先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通過審批同意設立後,方可領取「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大陸簡稱文網文)。並依照「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文辦發[2005]19號)」及「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申報指南」規定,除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可設立由中國大陸控股的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外,不受理外商投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亦即由台灣業者投資設立之企業無法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二)互聯網出版許可證   其次,根據中國大陸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第5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將自己創作或他人創作的作品經過選擇和編輯加工,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到用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稱為互聯網出版,包括,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內容或者在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內容。對此,根據「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需先經過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具備合法互聯網出版機構的資格,並領有「互聯網出版許可證」,方可從事網路遊戲的線上營運業務。同時,依據中國大陸新聞出版總署發出「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三定”規定〉和中央編辦有關解釋,進一步加強網絡遊戲前置審批和進口網絡遊戲審批管理的通知」規定,外商禁止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在中國境內投資從事網絡遊戲運營服務,任何外商不得通過設立其他合資公司、簽訂相關協議或提供技術支持等間接方式實際控制和參與境內企業的網絡遊戲運營業務。亦即,由台灣業者投資設立之企業亦無法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三、針對內容本身,亦須完成相關審批作業   台灣線上遊戲產品進口中國 ,除須向中國新聞出版總署提出「引進版互聯網遊戲出版物出版申請」審批同意、取得「中國標準書號(業界一般俗稱版號)」,版號每年有總量管制,核發過程容易受技術性操作而影響取得版號時間。另依據中國文化部「關於加強網絡遊戲產品內容審查工作的通知」(2004)第十點規定:「進口中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網路遊戲產品參照外國網絡遊戲產品辦理相關手續」。也就是說,臺灣的線上遊戲上市前填具「文化部進口遊戲產品內容審查申請表」、「文化部進口網絡遊戲產品材料登記表」等,向中國文化部提出遊戲產品內容審查。   本次協商,線上遊戲業管機關在徵詢業者意見後,努力向陸方爭取其承諾「在申請材料齊全的情況下,對進口臺灣研發的網絡遊戲產品進行內容審查(包括專家審查)的工作時限為2個月」。 附件、遊戲出版相關審批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物之審批:《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電子出版物(含電子遊戲、網路遊戲等產品)的出版、製作和進口屬於「禁止外商投資項目」,因此台灣遊戲業者要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僅能透過與當地廠商以合作的方式出版遊戲產品,而合作案也須先經過新聞出版總署的審批程序,方可進行。 ‧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41條與《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第38條規定,出版遊戲的企業必須具備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資格,並領有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才是合法的出版單位。 ‧電子出版物專用書號:根據中國大陸《出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出版物須載明書號、刊號或版號等,此處所指「書號」係指「電子出版物專用書號」。遊戲產品亦屬於電子出版物一種,按規定必須要申請到「電子出版物專用書號」方可出版。 ‧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證:依據其《出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只要是出版物(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之進口,都必須透過領有「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證」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 ‧文化部進口網絡遊戲產品內容審查:根據中國大陸文化部2004年發布《關於加強網絡遊戲產品內容審查工作的通知》規定,外國網路遊戲產品須經文化部之內容審查通過後,方可上線營運。因此,一款境外的網路遊戲產品應由具備《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之互聯網文化單位,向文化部提出內容審查的申請。 ‧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互聯網遊戲作品審批:台灣的網路遊戲若要進口到中國大陸,除須經過其文化部有關網路遊戲的內容審查程序外,尚須經過向其新聞出版總署提出「引進版互聯網遊戲出版物出版申請」,通過「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互聯網遊戲作品審批」的審查程序。 ‧圖書、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重大選題備案:根據2011年甫修訂之《出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在中國大陸從事出版行為,若有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的重大選題,一律向其中央新聞出版總署申請「重大選題備案」程序,待備案通過後,方允許出版含有該內容之出版物。 ‧複製經營許可證:根據《出版管理條例》、《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電子出版物的複製業務係採許可制度,即須向其新聞出版總署提出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的設立申請;且電子出版物亦應委託經領有《複製經營許可證》之複製單位複製。若屬於境外委託複製之出版物,尚須持著作權人授權書,向著作權行政部門進行登記。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臺灣業者若在中國大陸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便須按照其預計從事的業務活動範圍(例如:總發行、批發、零售)提出審批申請,經批准許可後,皆領取《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但會在證書上註明准予從事的業務活動範圍。 ‧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審批:臺灣作者可將作品內容授權給中國大陸電子書業者置入電子書閱讀器出版,惟依據《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應由當地業者備妥相關文件,提出「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審批」的申請程序。 [1]兩岸服務貿易協議,頁35,http://www.mac.gov.tw/public/Attachment/362114511675.pdf(最後瀏覽日102/06/22)。 [2]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7條:「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2001.12.11)(2008.09.10修訂)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條第1項(主席令第48号2001.03.15):「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故具有中國大陸法人資格。 [5]且根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48号2001.03.15),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資經營者的投資比例不得低於25%。 [6]《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09.03.01) . [7]參考《电信条例》第9條(國務院令第291號2000.09.20):「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许可流程: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资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8]參考《电信条例》第9條(國務院令第291號2000.09.20):「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许可流程: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资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網域名稱「booking.com」可取得聯邦商標註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於2020年6月30日以8票對1票之決定,肯認網域名稱「booking.com」可取得聯邦商標註冊。   本案之爭點在於,「通用名稱.com(generic.com)」是否亦會被認定為通用名稱而無法取得商標註冊。過去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認為,當通用名稱與通用頂級域名(如「.com」)組合時,所得到之組合仍會被認定具有通用性(generic),因為僅在通用名稱中加入「.com」,如同加入「公司」一詞,無法藉此傳達任何可識別來源之意義。就「booking.com」而言,由於 「Booking」一詞意指旅行預訂,「.com」一詞表示其為一個商業網站,故消費者觀諸「booking.com」此一用語,會認為其是提供旅遊住宿之線上預訂服務。且即便認為「booking.com」屬於描述性商標,其亦缺乏第二意義而無法註冊。   惟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因為同一時間僅有一個實體可占用一特定網域名稱,因此「generic.com」一詞可向消費者傳達與特定網站之關聯。且對於通用性之認定原則主要有三:首先,通用性係指商品或服務之類別,而非該類別之特定示例;其次,對於複合用語而言,其識別性之認定應以整體觀之,非個別隔離觀察;最後,應視用語之相關意涵對於消費者之意義而定。基於該等原則,「booking.com」是否具有通用性,取決於該用語是否整體上向消費者表示為線上旅館預定服務之類別,例如:消費者是否會認為另一家提供相似服務之Travelocity也是一種「booking.com」;但消費者並非以此種方式來認知「booking.com」用語,因此,由於「booking.com」對於消費者而言並非通用名稱,其未具通用性。   USPTO另認為基於政策考量,其反對如「booking.com」之「generic.com」之商標註冊,因此種商標保護將使商標權人對於其他應保持自由使用之相似文字擁有過度控制權,例如可能會妨礙競爭者使用「booking」用語或「ebooking.com」、「hotel-booking.com」等域名。聯邦最高法院指出,USPTO顧慮之情形其實也會出現於任何描述性商標。事實上,除非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競爭者之使用並不會侵害商標權。「booking.com」是識別性較弱的商標,較難導致消費者混淆,且booking.com公司亦自承「booking.com」之註冊不會阻止競爭者使用「booking」之用語來描述其之服務。因此,聯邦最高法院最終認定「booking.com」之註冊不會使商標權人壟斷「booking」此一用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對健保資料作目的外運用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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