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結稅(link tax)

  連結稅(link tax)並非政府稅捐,而是網路業者以連結方式擷取新聞內容提供予他人,應向新聞業者協議取得授權,並支付適當費用的俗稱。針對網路業者擷取使用或彙整他人的新聞(例如Google News),導致發布該新聞之新聞業者實際獲得的點擊率與網路流量減少的情形,為了平衡新聞業者與網路業者間的利益,歐盟於2019年通過施行的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The 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中,訂定網路業者應向新聞業者取得著作使用之授權協議,包含網路業者應與新聞業者分享一定比例之收益。

  本條文於草案階段即備受爭議,草案條文(第11條)甚至包含使用超連結(hyperlink)的行為在內,而引發網路業者與使用者的反彈,並戲稱支付使用超連結的費用為繳交超連結稅。而最後通過的條文(第15條),則排除了非商業使用的個人、使用超連結或是僅單詞或簡短摘錄的情形,並將新聞業者的權利限於發表後的兩年以內,且不溯及適用指令施行前發表的新聞。

  德國跟西班牙分別於2013年及2014年立法賦予新聞業者類似的權利,但結果顯示新聞業者對於網路業者的依賴,可能還遠大於網路業者擷取新聞業者內容所獲得的利益。法國於2019年7月完成將歐盟著作權指令內國法化,Google也因此調整其擷取政策,除非新聞業者主動完成對擷取內容範圍限制與授權的設定,Google將刪除全部擷取內容;連結稅能否保障新聞業者對其所發布新聞的相關權利,並平衡新聞業者與網路業者間的利益,仍有待觀察。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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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結稅(link tax),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8358&no=67&tp=5 (最後瀏覽日:202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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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總理梅克爾敦促歐盟立法允許「資訊追蹤(data tracking)」,以有效打擊恐怖主義

  2014年7月歐盟法院宣告2006年起施行的「資料保留指令」無效,該指令允許警察機關使用私人通聯記錄,但不允許揭示通訊內容。資料保留指令之所以被歐盟法院廢止,起因於不合乎比例原則及沒有充分的保護措施,該指令規定歐盟成員國必須強制規定電信公司必須保留客戶最近六個月到十二個月的通聯紀錄,不過在歐盟法院廢止指令之前,德國憲法法院在2010年時就已經以違反憲法為由停止執行指令。   惟在2015年1月,伊斯蘭激進主義份子的恐怖攻擊事件,共12人被射殺。因此德國總理梅克爾2015年1月在下議院針對該恐怖事件發表演說,雖因美國的史諾登事件,揭露美國政府大量監聽私人通訊和監視網路流量的行動,而引起了德國人對隱私權保護的關注,但梅克爾表示德國各層級的部會首長都同意有使用私人通聯記錄的需要、使嫌疑犯的通聯記錄能夠被警方用來偵查犯罪,但應該由法律規範資料保留的期間限制,她敦促各界向歐盟委員會施加壓力,重新訂定資料保留指令,使各歐盟成員國能修正國內法律。   歐盟委員會正在評估此法制議題,並考慮向歐盟議會、各成員國、民間團體、執法部門和個資保護組織間建立開放式對話,決定是否有需要訂定新指令;但德國司法部長並不贊成梅克爾擴大監督人民通訊的想法,認為這是過於倉促的行動,而且除了資訊記錄留存外,德國政府也儲存所有媒體資料並限制媒體自由,他認為這並不合適。   目前英國國內保守黨和自由黨現正為新修訂的通訊資料法,為人民隱私權的保護範圍爭論不休,而美國由於近年受到不少駭客攻擊,故美國總統歐巴馬採取與梅克爾相似的立場,希望能擴張執法機關的權力,公開提倡強化美國網路安全相關法規。

機關實體安全維護現行法制與實務運作之研析(下)

機關實體安全維護現行法制與實務運作之研析(下)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08月25日 貳、澳洲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機關實體安全維護政策暨相關規範 一、「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概說   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Protective Security Policy Framework)[1]由澳洲司法部(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發布,最新版本修訂於101年12月,其宗旨在協助機關有效鑑別安全風險容忍度的等級、達成安全維護之要求並因應各機關業務目標發展適合的安全文化,同時也能達到預期的行政效能、獲得人民及國際間的信任。其架構設計成四個層次。   最上層為「政府業務安全性指令(Directive on the security of government business)」,屬於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的基石,訂明機關及委外廠商的安全性要求。第二層進一步訂定「核心政策/法定強制要求(Core Policies/Mandatory Requirements)」,核心政策從三大面向出發:人員安全、資訊安全及實體安全。第三層則分別就三大核心政策制訂細節性的實施指引、安全保護措施和風險管理文件的範本,包含應用標準,使所有機關作法具一致性,使跨部門的業務執行更加順暢。最末層則為「機關特定防護安全政策與程序(Agency-Specific Protective Security Policies& Procedures)」,協助機關發展出合乎自身特性和業務需求的專屬政策和程序,同時補充和支援其他機關的的營運程序。 二、機關實體安全管理指引:管制區及風險減輕控制[2]   本指引的規範客體為政府機關內所有人員及接受政府機關委外安全維護服務的承包商(contractor)及個人。保護範圍涵蓋所有政府設備設施、實體資產及機關人員駐點場所,但若澳洲法律有比本指引更嚴格的要求,應優先遵守。規範內容可分成四大項:降低風險與確保措施(risk mitigation and assurance measure)、管制區方法論及要求(the security zones methodology and requirements)、個別控制要素(detail of individual control measures)、行政管理上的實體安全要素(Physical security elements in administrative security)。 (一) 降低風險與確保措施   機關應依指定之標準和要求進行風險評估[3]及風險管理[4]。風險評估是設計安全維護措施的基礎,且至少每兩年便應重新評估。又機關可能因為某些特別的原因易生潛在的特定威脅,需要額外的加強實體安全性,機關可以透過檢視自己業務是否具爭議性、辦公場所地區犯罪發生率、出入訪客數量及以往發生衝突的機率、是否因持有特定資訊或資產而易於成為攻擊目標、設施是否與民間企業共構及其他誘因等進行風險評估。   接著,機關應依風險程度差異區分不同安全等級的工作區,或區分上下班時間,評估可能遇到不同的風險。例如,上班時間會有洽公民眾或訪客,需特別注意內部威脅;下班後則要特別注意外部入侵問題。又辦公室動線的設計與有效的安全控制攸關,故可以考慮進行「關鍵路徑規劃(Critical path)」,亦即在動線設計上,讓可能的外來危險入侵到辦公場所核心領域的成功時間盡可能延長,使應變小組有時間偵測、延遲並能及時回應跟阻止入侵。最後,機關若能擁有獨立建物時,於設計時需考量「透過環境設計預防犯罪(Crime prevention through environmental design/CPTED )」,避免建物有太多死角而易於進行不法或犯罪行為[5]。 (二)管制區方法論及要求   管制區(Security Zone)共分為五個安全等級,也就是依風險評估劃分工作區,並賦予相應的控管措施[6]。機關得按自身需求決定要設置幾個等級的管制區。例如,一級管制區指公眾可出入的場所、車輛會不斷進出的作業區,故得使用、儲存的資訊及資產敏感性不得超過一定等級;二級管制區是所有員工及委外廠商的自由出入的區域,公眾在一定條件下得出入,通常是指標準辦公場所、機場工作區或具一定隔離、出入管制措施的訪客區或展示區;三級以上管制區則對於能進出的內部人員的資格益加限縮,且外部人士或委外廠商可能需由專人全程護送,同時也能使用或儲存高重要性的資產和資訊,如情報機構本身即屬五級管制區。 (三)個別控制要素   此部分在提供機關判斷、選擇控制措施的準則,機關可以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選擇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共分為15項,主要包括了澳洲安全建設及設備委員會(The Security Construction Equipment Committee/SCEC)認可的產品目錄清單及產品選擇標準的指導手冊、建築物安全配備的標準、警報系統與相關設備、門禁管制、訪客管控、警衛與保全人員的聘用、安全置物箱或保險庫及周遭環境的安全管制(Perimeter access control)等。   又警衛與保全人員之聘用,必須擇用有證照者。澳洲依行政區有不同的保全證照制度與規定[7],以澳洲首都區(ACT)為例,主要係依2003年保全業法(Security Industry Act 2003)[8]、2011年保全業修正法(Security Industry Amendment Act 2011)[9]及2003保全業規則(Security Industry Regulation 2003)[10],證照共分五種:保全公司證照、保全人員證照、保全教官證照、見習保全證照及臨時保全證照。保全證照每三年需換發一次。另外,若在販賣酒精的場所工作或需使用槍枝,則需另外取得許可。   澳洲保全業的主管機關為法制服務辦公室(Office of Regulatory Service),職掌教育訓練、監督與查核、自我規範、資訊分享及強制執行。主要查核項目為定期檢查及工時外的抽查(afterhours inspection),前者著重於申訴案,證照的暫時中止或撤銷懲處;後者著重於高風險事件,例如非法經營的保全公司、不適當行為及保全業非法雇用未成年人員等[11]。 (四)行政管理上的實體安全要素   在行政作業程序上,機關得運用一些實體設備設施達成安全管理的需求,例如在傳遞小量的實體資產或資訊(如公文紙本)至其他機關,應使用保險箱、集裝箱;又銷毀機密紙本時使用碎紙機或水銷方式等。 三、防護性安全管理指引:委外服務與職能安全性 [12]   本指引在協助機關將業務委外時,如何建立完善的委外政策和擬定契約,詳述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4.12節以及機關要如何遵守政策架構下第12條規定:「機關必須確定委外服務廠商遵守本政策架構及所有的防護性安全規則書(protective security protocols)的要求」。由於委外服務的執行人員能夠進入機關內部辦公場所、接近機關資訊資產,故機關有責任建立人員安全控管程序(necessary personnel security procedures),管理委外服務的安全性風險。本指引提供一個持續性、結構性的方法幫助機關決定:委外廠商經營場所應有的安全維護措施、委外廠商使用人員的安全調查程序(security clearance requirements)及契約中安全管理措施的約定(protective security management arrangements)[13]。   契約中必須明訂委外廠商應遵守的相關法律規定、機關所需的必要安全維護要求與遵守期間、規律和持續性的監督辦法(例如機關代表可進入委外廠商的經營場所進行查核,檢視各項紀錄或設備設施)及危安事件發生時廠商的通報義務。機關依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所擬訂獨有的政策與程序,其內容必須於契約中明確的約定,不允許概括約定委外廠商必須遵守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又機關的安全性要求可能會隨時間而變化,所以該部分的約定宜與本約分開,以利日後修正與變更。   若委外廠商的執行人員因業務得接近機密或敏感性資訊資產,必須通過安全查核程序(Security Clearance)[14];若不需接受安全查核,則需簽署保密條款(Non-Disclosure Agreement),機關應諮詢法律專業意見制訂屬於機關本身特定的保密條款[15],有複委外情形時亦同。機關可以從澳洲政府安全調查局(Australian Government Security Vetting Agency /AGSVA)調出相關人員的安全調查資料,如果該人員擁有尚未逾期且屬機關需求等級的安全資格,機關就不需要再做一次調查。 參、建議與結語   藉由對澳洲立法例之研析,可發現澳洲對於機關的辦公場所、設備設施及出入之內外部人員的控管,有嚴謹縝密的管理機制與具體標準供機關依循。相較於此,我國相關法制框架尚有強化空間,建置更明確性、細節性之規範及標準作業流程。例如我國法制上僅有「責任區」的概念,可考慮引進「管制區」及「關鍵路徑規劃」等項目。其次,機關宜將自訂的安全維護機制確實內化至與委外保全業者的契約內,訂明權利義務關係、落實監督管理辦法、監控畫面資料儲存、備份和刪除方式及保密義務範圍(如機關監視系統配置、巡邏時間)等,另考量當機關日後對於安全性要求之修正與變更可能,委外契約與安全性要求的細部文件宜分開訂立。至人員管控部分,應重視預防勝於治療之概念,於適當時(例如對負責監控機關內部監視系統或夜間巡邏等對機關生態、人員活動及弱點相當清楚者)採取如澳洲的安全查核程序,對人員擔任保全工作的適性程度進行評價,而不僅以保全業法所訂之資格條件作為唯一判準。   末者,機關之實體安全維護,是否適合全權委外保全業者,尤以本身屬高重要性的機敏機關而言,值得再斟酌,在保全人員素質頗受爭議與警政機關因業務繁重而無法有效輔導管理保全業的困境下,或可考慮是否有必要在組織內編列專職維安人員。 [1]Australian Government: 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2012, December). Protective Security Policy Framework-securing Government business. Version1.5. Retrieved from http://www.protectivesecurity.gov.au/pspf/Documents/Protective%20Security%20Policy%20Framework%20amended%20December%202012.pdf (last accessed May.29,2013) [2]Australian Government: 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2011, June), Physical security management guidelines: Security zones and risk mitigation control measures, Retrieved from http://www.protectivesecurity.gov.au/physicalsecurity/Documents/Security-zones-and-risk-mitigation-control-measures.pdf ,下稱「本指引」. [3]Australian Standard AS/NZS ISO 31000:2009 Risk Management–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Australian Standards HB 167:2006 Security risk management. [4]Australian Standards HB 167:2006 Security risk management . [5]相關建議可參考以下連結:Designing Out Crime: crime prevention through environmental design,Crime Prevention through Environmental Design Guidelines for Queensland. [6]詳細規定由機關安全顧問(Agency security advisers /ASAs)發布,請參本指引第15至20頁 [7]Australian Security Industry Association Limited (n.d.). Information about security licensing requirements and regulators in each state or territory. Retrieved from http://www.asial.com.au/Whoshouldholdasecuritylicence.(last accessed June.4,2013). [8]ACT Government(n.d.). Security Industry Act 2003..Retrieved from http://www.legislation.act.gov.au/a/2003-4/default.asp(last accessed June.4,2013) . [9]ACT Government(n.d.). Security Industry Amendment Act 2011. Retrieved from http://www.legislation.act.gov.au/a/2011-37/ (last accessed June.4,2013).其他相關規範請參http://www.ors.act.gov.au/industry/security_industry/legislation (last accessed June.4,2013). [10]ACT Government(n.d.). Security Industry Regulation 2003. Retrieved from http://www.legislation.act.gov.au/sl/2003-30/default.asp (last accessed June.4,2013). [11]ACT Government(n.d.).Security Industry Licensing Practice Manual. Retrieved from http://www.ors.act.gov.au/publication/view/1689/title/security-industry-licensing-practice-manual (last accessed June.4,2013). [12]Australian Government: 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2011, September). Protective security governance guidelines-security of outsources services and functions. Version1.0. Retrieved from http://www.protectivesecurity.gov.au/governance/contracting/Pages/Supporting-guidelines-for-contracting.aspx (last accessed June.7, 2013). [13]「防護性安全措施」Protective security依澳洲政府所發佈的「專門術語詞彙表」(glossary of security terms)的定義,指一套包括程序、實體、人員及資訊四大方向的安全維護措施,保護資訊、機關機能運作、內部人員和外部訪客。請參http://www.protectivesecurity.gov.au/pspf/Pages/PSPF-Glossary-of-terms.aspx [14]請參PSPF Australian Government personnel security core policy – PERSEC 1.。 [15]請參本指引第11頁的附件A:NDA範本。

美歐有關基改生物管理之爭議決定出爐,WTO爭端解決小組判定歐盟基改法規違反WTO精神

  眾所注目的美歐有關基改生物與產品管理之 WTO 仲裁決定於五月初出爐, WTO 爭端解決小組判定歐盟基改禁令違反 WTO 精神,在長達上千頁的仲裁決定書(決定書將於六月公開)中, WTO 爭端解決小組認可了由基改領域專家稍早於 2 月初所做出之暫時性決定( preliminary ruling )。   事實上,此一 WTO 決定並不會改變歐盟目前對於基改生物及產品之管理限制,蓋以美國為首的控方所爭執者,為歐盟自 1998 年以後停止對基改生物與產品進行審查之事實上禁令,然歐盟已在 2004 年 4 月通過新的基改生物及產品管理法規,重新開啟基改生物及產品之上市審查,以實質行動祛除了該等禁令。不過, WTO 爭端解決小組此一決定書仍可能使歐盟未來在作成有關基因改造生物與產品之管理政策時,更為重視其貿易對手的意見,以避免爭端發生。   此外,決定書中也指出,儘管歐盟基改生物與產品之管理新制已自 2004 年 4 月上路,但歐盟會員國中仍有多個國家,如奧地利、法國、德國、盧森堡及希臘,被認為延宕實施歐盟新制,雖然歐盟執委會本身已試圖促使這些國家儘速實施歐盟基改生物與產品之管理新制,但由於一些程序規定的漏洞,以致成效有限,歐盟在今年四月已提出數項解決此一問題之建議方案。   另外,類似綠色和平組織( Greenpeace )、地球之友( Friends of the Earth Europe, FoEE )之非政府組織則批評透過 WTO 解決基因改造生物與產品之管理爭端之妥適性。這些非政府組織認為, GMO 議題具有高度爭議並涉及複雜的科學及環境議題,訴諸 WTO 仲裁機制並不妥當,其認為在 WTO 架構下,此類爭議處理時之考量點係以貿易利益為主。可見 WTO 爭端解決小組的決定,短時間內恐仍無法平息歐盟多數消費者對基因改造生物與產品所抱持之反對態度。

美國德州東區地方法院對Ericsson v. Samsung案發布反禁訴令,禁止援引中國法院禁訴令干擾美國法院對SEP管轄權

  美國德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於2021年1月11日對Ericsson v. Samsung案發布反禁訴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禁止三星援引中國大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之禁訴令(anti-suit injunction),以強制執行愛立信4G及5G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的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 SEPs)。   本案源於三星與愛立信更新全球專利交叉授權契約時,雙方對於SEP授權價格是否符合公平、合理、無歧視(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FRAND)未能達成協議。故2020年12月11日,愛立信在美國德州東區地方法院對三星提起訴訟並為通知,請求美國法院確認愛立信的SEP授權符合FRAND;三星則於12月7日,選擇向中國大陸武漢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對愛立信裁定發布禁訴令,禁止愛立信在全球其他國家的法院另行提起SEP訴訟救濟,直到12月25日中國法院核准禁訴令後才通知愛立信。愛立信旋即於12月28日向美國法院提出暫時禁令和反禁訴令(禁止中國禁訴令干擾),美國法院立即同意核發暫時禁令,並於2021年1月11日核發初步禁制令,明定在美國一審判決結束前三星須遵守以下要求:(1)三星在中國武漢法院民事訴訟中的行動,不得干擾美國德州東區地院的合法管轄權;(2)禁止三星援引中國武漢法院禁訴令,剝奪或限制愛立信及其子公司在美國實施專利訴訟權利;(3)三星透過不公平的經濟影響力,迫使愛立信需繳納違反中國法院禁訴令罰款,三星應賠償愛立信因此所受損害。   另外,美國德州東區地方法院認為,本案兩法院間處理的是不同的法律爭議。三星是要求中國武漢法院針對愛立信4G及5G的SEP訂定全球授權價格;愛立信則是請求美國德州東區地方法院確認,兩家公司間的授權協商行為是否遵守FRAND。故美國法院並非要求三星撤銷中國大陸禁訴令,更無意介入中國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並阻止審查專利糾紛。美國法院核發反禁訴令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美國法院對訴訟的適當管轄權,以確保中國及美國二法院都能對本案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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