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國會在2020年5月27日通過《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修正案(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亦即「超級城市法」(スーパーシティ法)。所謂超級城市,係指符合(1)在交通、物流、支付、行政、醫療、照護、教育、能源/水、環境/垃圾、防災/安全等10大領域中,至少滿足其中5個領域日常生活需求;(2)加速實現未來社會生活;(3)透過民眾參與,建立從民眾觀點出發之理想社會等三大條件之未來都市。
超級城市法修正重點有二,首先為實現超級城市構想之相關制度整備,包括(1)賦予蒐集、整理、提供各種類型服務相關資料之資料聯合平台(データ連携基盤)業者法律上地位;(2)因相關制度涉及不同法規及主管機關,故超級城市法內特別設計可併同檢討跨領域法規修正之特別程序;(3)其他規定︰如明定各中央政府機關應提供具體協助、應檢討制定Open API規範,以及本法施行後3年應檢討施行狀況等。其次,本次修法新增地區限定型之監理沙盒制度(地域限定型規制のサンドボックス制度),針對自駕車、無人機等科技創新實驗,透過強化事後監督體制,事前放寬道路運輸車輛法、道路交通法、航空法、電信法之限制,以加速實驗進行。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日本「電子資訊技術產業協會」 (Japan Electron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dustries Association , JEITA) 、美國「家電協會」 (Consumer Electronics Association , CEA) 及歐洲「資訊通信技術產業協會」 (European Information &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Industry Association,EICTA) 等家電業界團體,本月 13 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會議上,聯名反對各國為對抗著作權侵害而採取的私人錄音補償金制度,其表示該制度在今日已經是個過時的制度。目前在日本沸沸揚揚的「 iPod 應否徵收補償金」議題,也受到了製造業一方的強烈反對。 所謂的「私人錄音補償金制度」,係指對 MD 、 DVD 及光碟等錄音、儲存設備,課徵其售價 1% ~ 3% ,以該筆金錢補償著作權人因錄音設備銷售而造成的潛在損失。憂心數位時代來臨可能造成盜版行為的日益猖獗,主要國家紛紛導入了私人錄音補償金制度;但隨著版權管理 (DRM) 技術的精進,已大幅增加違法複製的困難度,立論於錄音設備可能助長盜版的私人錄音補償金制度,所受到的質疑也愈來愈強烈。 日本文部省轄下的「文化審議會著作權小組」,針對 iPod 等播放設備應否徵收補償金,在製造商及消費者代表的反彈下,迄今仍無定論。在 13 日跨國製造業聯合聲明出現後,更強化了反對一方的聲浪。
世界經濟論壇發布《2022年全球網路安全展望》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WEF)於2022年1月18日發布《2022年全球網路安全展望》(Global Cybersecurity Outlook 2022),以面對因COVID-19大流行所致之遠距辦公、遠距學習、遠距醫療等新形態數位生活模式快速發展,以及日漸頻繁之具破壞性網路攻擊事件。為考量國家應優先考慮擴展數位消費工具(digital consumer tools)、培育數位人才及數位創新,本報告說明今年度網路安全發展趨勢及未來所要面對之挑戰包括如下: COVID-19使得工作習慣轉變,加快數位化步伐:約有87%企業高階管理層計畫透過加強參與及管理第三方的彈性政策、流程與標準,提高其組織的網路韌性(cyber resilience)。 企業資安長(chief information security officers, CISO)及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s, CEO)之認知差異主要有三點:(1)92%的CEO認為應將網路韌性整合到企業風險管理戰略中,惟僅55%CISO同意此一作法;(2)由於領導層對網路韌性認知差異,導致安全優先等級評估與政策制定可能產生落差;(3)缺乏網路安全人才以面對網路安全事件。 企業最擔心之三種網路攻擊方式為:勒索軟體(Ransomware attacks)、社交工程(social-engineering attacks),以及惡意內部活動。惡意內部活動係指企業組織之現任或前任員工、承包商或業務合作夥伴,以對組織產生負面影響方式濫用其關鍵資產。 憂心中小企業數位化不足:本研究中有88%之受訪者表示,擔心合作之中小企業之數位化程度不足,導致供應鏈或生態系統中使其網路韌性受阻。 網路領導者認為建立明確有效的法規範,將有助於鼓勵資訊共享與促進合作。
新加坡智財爭議解決中心發展與評析新加坡智財爭議解決中心發展與評析 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羅育如 2015年05月07日 壹、前言 在全球化競爭的趨勢下,各國若僅憑國家資本與生產力作為基礎,已難在國際上殺出重圍、嶄露頭角。由此可知,「創意」與「創新」是激化國家競爭力之泉源,而「智慧財產權」則是此泉源之力量匯集,更是提升國家競爭力之強效手段 。 新加坡政府於2013年3月份提出IP (Intellectual Property) Hub Master Plan 10年期計畫[1],目標是成為亞洲智慧產權中心。計畫設有六大策略,本文以下針對【策略四:透過強化智財法院以及智財紛爭解決替代方案之能力,打造新加坡成為智財爭議解決中心】進行觀察。目的在於了解新加坡如何透過提高智財法庭行政效率以及推動智財爭議解決替代方案,以吸引權利人選擇新加坡做為智財爭議解決地點。 貳、智財爭議解決中心重點說明 發生智財爭議時,權利人大多會依據產品主要銷售市場或是智財權申請地來選擇爭議解決地點,從而目前智財訴訟多以美國與中國大陸為重點戰場,新加坡智財法院所承受案件相對稀少[2]。對此,新加坡政府認為,新加坡司法制度擁有具透明度、效率與中立的國際名聲,加上許多跨國企業皆在新加坡設立分部,使得法院之判決有在新加坡執行之機會[3],因此只要提升新加坡智財法院的能力,新加坡就有機會成為智財爭議解決中心。 為了達成目標,新加坡從兩個面向切入,一是強化新加坡智財法院能力,以吸引更多智財訴訟在新加坡進行;二是強化新加坡執行智財爭議解決替代方案的能力,以吸引更多爭議解決替代能在新加坡執行,以下分別說明。 一、強化新加坡智財法院能力 (一)建立更有效率的行政流程 2013年9月新加坡最高法院註冊處(Registrar of the Supreme Court)公布智財法院方針(IP Court Guide)[4],內容包括法官將會參與所有的中間上訴程序(interlocutory appeals)、審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PCTs)以及責任審訊(the trial on liability)。 在排期審訊之前,需要完成的審前會議(PCTs)包括:1.當事人之首席律師必須親自向IP法官說明本案關鍵爭議點。2.每個案件設立專門管理的資深助理主簿(senior assistant registrar)負責其他的PCTs聽審,而助理主簿(assistant registrar)則會負責這個IP案件所有的中間上訴申請。 另外,智財法院也提供技術專業意見的技術鑑定專家(assessors)以及可提供法律專業意見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名單,當事人可提出自己的候選者,以便法官諮詢技術上與法律上的專業意見[5]。 這樣的法院審理流程修改,對當事人而言,將被分配到專屬的主簿負責案件資訊,可提供當事人方便追蹤審理流程及進度。對審理法官而言,在進入真正審理之前,也已經透過PCTs的幫助,了解整個案件內容、各方說法以及提具的證據資料。法官將能盡早熟悉案件,增進審理效率,並透過法庭之友與技術鑑定專家取得專業意見,整體提升效率及審理品質。 (二)設立亞洲唯一國際商業法庭(SICC) 新加坡律政部於2014年10月向新加坡國會提出新加坡憲法修正案和最高法院司法權法案,為2015年1月成立之國際商業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ICC)奠定法律正當性。 SICC是亞洲唯一的國際商業法庭,隸屬於新加坡高等法院下,其判決效力與新加坡最高法院相同,主要工作目標在於解決來自亞洲的跨境貿易和投資產生的國際商業訴訟糾紛,包括商業糾紛及專利訴訟等。 SICC相較於新加坡最高法院以及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的主要區別包括: 1.由新加坡法官及外國資深法官共同組成審判團隊 SICC審判團隊不僅包括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法官,還包括定期合約的助理法官(Associate Judges)[6],這些助理法官可以來自新加坡也可來自其他國家的外國法官,外國法官通常是其他國家具有豐富經驗且有名望的資深法官[7]。 2.可委託國外合格律師[8]出庭 新加坡高等法院只能由新加坡有執業資格的律師出庭,但在SICC法庭,各當事方可委託並由外國律師代表出庭。 若該糾紛為離岸案件[9],各當事方可以委託註冊外國律師代理,而無需新加坡當地律師的任何參與。相反地,若所涉糾紛並非離岸案件,註冊外國律師則僅有權代表當事方,就外國法部分提供意見。在非離案案件中,仍可在新加坡當地律師處於主導地位前提下,外國律師仍可以共同代理人(而非僅是外國法專家身分)出庭。 此新規定因首次允許外國律師代表客戶在新加坡法院出庭而極具突破性。 3.外國法的選擇與證據法則的適用 SICC不受新加坡證據法則的約束,可依當事方的申請,選用其他國家之證據法則。 二、強化新加坡執行智財爭議解決替代方案的能力 新加坡1991年成立新加坡仲裁與調解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為了更積極的提升仲裁能力,於2001年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協議在新加坡設立亞洲唯一辦事處及新加坡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Th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Singapore Office),以協助提升新加坡智財仲裁能力。 在此基礎上,2014年11月新加坡政府再增設國際調解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Centre;SIMC),SIMC的特色在於除了調解業務(mediation)之外,新增「仲裁中調解(arbitration-mediation-arbitration;Arb-Med-Arb)」的服務,豐富新加坡智財爭議解決替代方案之多樣化選擇性。 「仲裁中調解」流程為,當事人為解決爭議,先啟動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仲裁員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或調解成功後,再恢復進行仲裁程序。爭議雙方可以透過「調解」建立和解共識,再透過「仲裁」使得雙方和解共識有法律效力。相較於單獨使用「仲裁」,將更節省金錢與時間成本;相較於單獨使用「調解」,則有法律執行效力。 參、評析 新加坡目前由SIMC與SIAC共同執行調解服務、仲裁中調解服務、仲裁服務,提供更多元的爭議解決替代方案及能力;再由SICC與新加坡智財法院提供執行智財訴訟審理,已建立完整的智財爭議解決服務流程。 在實踐的過程中,新加坡勇於突破現況,提出憲法修憲案以及司法修改案,讓SICC能有法律正當性地位。並建立新加坡智財爭議解決中心完整服務範疇,包括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的調解服務以及仲裁中調解服務;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服務;新加坡最高法院之智財法院訴訟服務以及國際商業法庭提供之外國律師、依據外國證據法則、外國法官審理的國際商業爭議訴訟服務。 但是,SICC缺點為其作出的判決可能難以跨境執行,SICC作出的判決為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決,可能因為缺少類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立法而無法像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作出的仲裁裁決那樣易於執行。 綜上所述,新加坡政府改革態度是確定發展方向並評估執行障礙後,就進行修法及設定專責單位負責專責工作事項,這是大刀闊斧的行政效率,但相對而言,市場是否已經跟上政府的行政效率,或是政府的行政方向是否符合市場實際的趨勢,則還有待時間考驗。 [1] IP HUB MASTER PLAN:Developing Singapore as a Global IP Hub in Asia http://www.ipos.gov.sg/Portals/0/Press%20Release/IP%20HUB%20MASTER%20PLAN%20REPORT%202%20APR%202013.pdf [2] 2014年(直至10/17)新加坡智財法院結案12件案件、2013年智財法院結案8件案例、2012結案7件、2011年21件案例、2010年15件案例。以上的案例皆為商標爭議案例。http://www.ipos.gov.sg/Services/HearingsandMediation/LegalDecisions.aspx(最後瀏覽日2014/10/17) [3] 劉孔中,2014/10/16至資策會科法所創智中心演講內容。 [4] New IP Court Guide from 6 September 2013 http://www.allenandgledhill.com/pages/publications.aspx?list=LBulletinAreas&pub_id=409&topic=Legal+Bulletin+September+2013 [5] 兩造於審理開始前便需要同意共同負擔技術或法律專家提供專業意見之相關費,然針對勝訴的一方要求敗訴一方支付錢術相關費費用的權利仍得以保留。 [6]助理法官的合約是固定時間的,且不享有終身職,並根據需要特定的工作天數計算報酬,為了建構這個制度,新加坡政府甚至修改憲法Article 94(4) of the Constitution。 [7]任何由新加坡國際商業法庭管轄的案件均將由獨任法官或三名法官進行審理,SICC首任11位國際法官的任期為三年,其中涵蓋大陸法系的法官以及英美法系的法官,包括Bernard Rix(英國和威爾士)和Anselmo Reyes (香港),他們都是各自法域下享有頗高威望且經驗相當豐富的海事海商法官。 [8]外國合格律師是指未取得新加坡律師執業資質,但已在世界任一其他法域取得律師執業資質(並獲得其執業法域相關部門頒發的證書),並符合從事出庭律師職業滿五年;且可熟練運用英語進行訴訟所有條件的律師。 [9]所謂離岸案件是指該案件由於下列原因之一與新加坡無任何實質性聯繫,即:新加坡法律並不適用於該糾紛,且糾紛的標的不受新加坡法律規範,也不由新加坡法律管轄;或者該糾紛與新加坡唯一的連接點在於,各當事方選擇新加坡法律為糾紛適用法律,並將糾紛提交新加坡國際商業法庭管轄。
Apple Inc. 因販售個人資料面臨團體訴訟三位來自Massachusetts州的州民,以Apple Inc.(下稱Apple)為被告,於該州地方法院提起團體訴訟。其等主張在2012年至2013年間,透過信用卡於Massachusetts州Apple的零售商店購買該公司相關商品時,Apple有過度蒐集與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據Apple網站指出,消費者得選擇透過信用卡的方式購買商品,然若選擇信用卡方式付費,必須提供個人相關識別訊息,包含完整的郵政編碼,如果提供不完整,Apple將不會允許使用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方式付費;且Apple亦在網站上聲稱保有允許提供該類訊息予提供產品和服務的合作夥伴,或得利用該類訊息幫助行銷的權利。故原告等透過信用卡消費後,收到不必要的市場行銷資訊;又Apple將原告等人可識別的個人資訊銷售第三方公司,並在未顧及原告等權益下,挪用了該具有經濟價值的個人可識別資訊。基於上述理由,原告等請求至少500萬元美金之損害賠償,其中不包含訴訟費用以及相關利息等其他費用。 依據Mass. Gen. Laws ch. 93 §105 規定,不論是個人、商號、合夥、公司或一切營業人,當接受信用卡交易模式時,並不能要求消費者填寫任何個人可識別的資訊。若法院同意原告們的訴求,Apple將因「不公平且欺騙之貿易行為」而被認定違反該州法律而必須負擔賠償責任,且Apple也將被要求停止蒐集全州的個人可識別資料。